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俊樺
原 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曹美惠
吳家輝
被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陳坤河
訴訟代理人 張靜筠
朱文英
被 告 陳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宏
陳彬
曾文成
陳文龍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陳徐好
陳文和
陳美紅
陳美雲
邱儉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陳萬畢
蔡宜靜
陳張寶桂
郭訓佑
郭冠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陳弘鈞
陳江沅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洲
陳聞
陳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陳素美
陳余幸子
陳坤城
陳坤松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列梁長旺起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闕蔡涼(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素珠(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 告 蔡進興(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財(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阿珠(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笑(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春田
被 告 陳秀琴(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安(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萍(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魁(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陳俊樺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共有人陳國和 名下,陳國和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邱阿珠、陳秀琴、陳彥安、陳憶萍、陳笑、陳文魁 (下稱陳邱阿珠等6 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共有人陳國和之 應有部分,嗣經陳國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陳邱阿珠、陳彥安 、陳笑、陳文魁4 人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共有人陳國 和之應有部分,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原告亦於105 年3 月21日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陳邱阿珠等6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20 頁)。嗣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分別再贈與其應有部 分與陳文魁及聲請人陳俊樺,並於105 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70頁至74頁)。而陳俊樺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聲請承 當訴訟,經本院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陳俊樺承當訴訟,原 告表示應以起訴當時為準而不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陳俊樺,由陳俊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陳俊樺之聲請 並無不當,爰裁定准許陳俊樺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 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