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平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民國(下 同)91年11月底某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 長黃子龍及其小隊成員偵查員宋日全、黃文威、李聲孝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六號四樓甲○○居處盤查時,懷疑其有 施用毒品之情形,乃規勸其供出販賣毒品之人。甲○○知悉 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情形,乃於同年12月1日上午 某時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欲購買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乙○○適巧於不久前,在桃園 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後面巷子內之某電動遊戲場內,向綽 號「阿國」,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 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635公克),惟因 甲○○前開電話要約購買安非他命,乙○○見有利可圖,竟 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應允,雙方並約定乙○○將 毒品送至甲○○居所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巷巷口 交易,甲○○並通知前述偵查員中之一人,宋日全、黃文威 、李聲孝三人遂至該處埋伏守候。嗣同日下午21時30分許, 乙○○騎乘機車依約前來交易,在該處巷口以電話通知甲○ ○下樓取貨,迨甲○○下樓,乙○○欲上前交貨時,為前述 偵查員當場制服而未遂,乙○○趁隙將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一 包丟棄地上,惟仍為警發現而查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 我是受朋友徐振崇之託要去載甲○○,我與甲○○並不熟, 不是要拿安非他命給他。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我案發前向他人 「阿國」購買要自用的。甲○○是因洗衣機的事懷恨在心, 才誣陷我的」等語。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物品 一包至前述為警查獲地點,欲與證人甲○○碰面時,為偵查 員宋日全、黃文威、李聲孝等人制伏,並將前述物品丟棄地 上,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暨證人宋日全、黃文威、李聲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至於宋日全、黃文威、李聲孝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 查獲前後有關證人甲○○係打電話通知何人前來查緝、案發 時何人開車、何人上前查獲被告、渠等查獲被告及甲○○之 先後順序等細節問題,或因時間經過將近二年,渠等承辦案 件不少,且本件又非重大案件,自難苛求渠等仍然記憶清晰 、陳述無誤,是渠等就查獲之細節未能明確陳述或有所出入 ,但並不影響被告於前述時、地攜帶扣案安非他命欲與證人 甲○○碰面嗣為警查獲等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前述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物品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 原淨重0.7924公克,取樣0.0289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7635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2年8月26日(92)宇鑑字第 1161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
㈡被告案發時攜帶前述毒品至證人甲○○處,係因證人甲○○ 當日上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 ,案發時被告依約前來交貨,並於到達證人甲○○之住處巷 口時撥打電話告知其已到達,而證人甲○○事先已打電話通 知警員宋日全等人在場埋伏,以便查獲供應其毒品之藥頭( 即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 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17、19頁);被告於本 件警訊、偵訊時亦坦承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給甲○○等語(偵 卷第7、17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而證人甲○○ 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認識不久之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隙等 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7、17頁),證人甲○○應 無故意誣陷之理。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係因 其向朱某購買電視機及徐振崇向其購買洗衣機之事,均有爭 執,故而對其等二人不滿(故意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 等語;惟:⒈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知悉證人甲○○已證 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渠等間果真有前述嫌隙,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93年2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何以均未言 及?甚至於警、偵訊時供稱其二人間並無仇隙等情;⒉再者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出售電視予被告一事,
並無爭執,另洗衣機係出售予「小傑」之人,其與「小傑」 間固有爭執,惟徐振崇並非「小傑」,亦非與「小傑」一起 搬走洗衣機之人,其亦不認識徐振崇等語(原審93年8月30 日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而證人徐振崇亦證稱:其不認識 甲○○、未向朱某購買洗衣機或與他人間因購買洗衣機、電 視機未付錢或有糾紛等情(原審9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 13頁);⒊況且,證人徐振崇果真係因洗衣機買賣之事與甲 ○○發生糾紛之人,甲○○因而生報復之心而欲報警捉拿, 則朱某於原審審理時,自應會指認「徐振崇」係販賣安非他 命之人才對,是被告辯稱:證人甲○○係因前述電視機、洗 衣機之買賣糾紛而故意陷害云云,要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時與證人甲○○見面之目的, 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徐振崇打電話要伊至該處載甲○○。 」云云,惟此為證人徐振崇、甲○○所否認,且其二人均供 稱:渠等二人互相並不相識等語(原審93年7月14日審判筆 錄第7、8、12、1 3頁、同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當時我騎乙部車號JL9─279號重機車,將安非他命拿給 甲○○,到甲○○家樓下時,就遇上警察攔檢,我自知難逃 法網,就從我左手邊之上衣口袋中,將安非他命交給警方而 被查獲,該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1公克,是甲○○的。.. 昨天晚上七、八點的時候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東西 拿還給他。」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昨天(即12月1日) 早上他向我借機車,晚上七、八點打電話給我說有毒品放在 我機車上,我要拿去還他時被警查到。」等語(偵卷第7、 17頁);於原審9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 受朋友徐振崇之託要去載甲○○,我與甲○○並不熟,不是 要拿安非命他」(見原審卷第46頁);於原審93年9月13日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買來為供自已吸食之用等語。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係辯稱「案發時其係應證人甲○○之請 ,欲將朱某放在其機車內之毒品送回」,並未提及證人徐振 崇,更未言及「徐某打電話要其搭載朱某」等情,足見其於 原審及本院所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就 扣案安非他命之來源一點,被告於本件警訊、偵訊時供稱: 「係甲○○所有,放在其機車內」等語,已如前述,惟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936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調 查時卻改稱:「(扣案毒品何處取得?)是我自己的。我跟 朋友甲○○買的,他跟我一起被查獲。」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前述毒聲卷第11頁);其於原審93年8月11日審理時 又稱:「在桃園統領百貨後面巷子的電動遊戲場向一個二十
幾歲,叫『五塊』,以一千元買的」(見原審卷202頁); 於原審93年8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係其於案發前半小時 在桃園火車站統領百貨附近,向『阿國』買的」(見原審卷 第231頁)等語,其就毒品之來源前後為四種不同之說詞, 亦見其所言多有不實。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於案發前之電 話聯繫中,如未言及購買、交付安非他命之事,證人甲○○ 如何有把握被告身上會攜帶毒品,而通知警方人員到場查緝 。由是足徵,本件確係證人甲○○故意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敲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後,通知警方人員前來查緝。 ㈣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因怕持有毒品有罪,才 亂講,當時甲○○也沒有拿三千元,這是為了誘捕,後來我 們也有跟甲○○訪談錄音,他才全盤托出,並提出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一份,惟查,被告就其毒品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已如上述,則就當天所持有之毒品是否確係供自已吸食之 用,顯有疑義。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 天你身上帶了多少錢?)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 );況證人宋日全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甲○○供稱有向被 告買過,且甲○○當天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才打電話 叫我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是若證人甲○○ 當日確欲向徐振崇購買毒品,之前應會對警員供稱係向徐振 崇買毒品,而非供稱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該錄音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內容相同,惟該談話錄音時間係於 93年10月26日上午始錄製,亦即在原審宣判之後,若本件確 如被告所言係遭證人甲○○所陷害,則被告何以不儘早要求 甲○○據實以告,以還自己清白,卻遲至原審判決之後?又 若證人甲○○確有誣陷被告,其雖為朋友但相交不深,甲○ ○何以不怕被告報復,卻仍願意跟被告見面,並坦承自己確 有故意陷害被告等情?是該次之錄音動機,啟人疑竇,其談 話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亦有疑義。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當時係打電話給小崇(徐振崇)要買毒品,在原 審審理時係因有警方在場,伊會緊張才說係向被告買毒品云 云,惟證人甲○○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談話之錄音內容,其 動機令人啟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則證人甲○○嗣於本 院審理時才又辯稱之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非真云云,應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而已;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原審審理 時帶伊去法院的不是承辦的警員,則當時既非承辦之警員帶 其至現場,證人甲○○當無害怕說出實情會遭受不利之理, 是其所辯係因警方在場,伊緊張才會於原審供稱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一事,當無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
貨之時間、地點等買賣毒品細節業已達成協議,而被告亦已 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來交貨,是其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可以認定。惟證人甲○○本無真正購買之意圖,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在被告交付毒品予朱某前,亦為 證人宋日全等人查獲,是被告販賣行為顯然未能完成,而屬 未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該條例於92年 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條項改列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其 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與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均為相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前另有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販賣 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既遂之情形(此部分並無積極、確實 之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故認被告係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故亦無從以之認定其販賣既遂,併予說明。被告持有毒品 後,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行 為之實施,惟因證人甲○○並無真正購買之意思,且尚未交 付前即為警查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 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年紀尚輕而思慮未 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說明扣案之前述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查扣毒品之外包裝 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飾詞否認 犯罪,要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另自91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底,以每包
五百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數次, 被告此部分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甲○○是懷怨報復等語。經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前述犯行,係以證人甲○○於警訊、偵訊時之陳 述為唯一之證據。惟查:㈠證人甲○○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 販賣其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時證稱:「我第一次在91年 8月間跟乙○○買,..乙○○每次都會把安非他命拿來桃 園縣龜山鄉○○○街六號四樓賣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2 頁),惟其並未就買賣之過程為具體之敘述,是其警訊中所 述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㈡又證人甲○○於偵訊中固稱 :「你在12月1日(前)有無向乙○○買過?)有,買三、 五百元,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有向乙○○買過。.. 我向乙○○拿了二、三次毒品,金額為五百元左右,在龜山 鄉○○路合作金庫旁的二○○一網咖旁的巷內買的。第二次 在龜山(壽山國中旁)的黃昏市場買的。」等語(偵卷第26 、27頁),則依證人前開陳述,其對於購買之時間及細節, 並未能確定,且所陳述之購買地點,亦與其於警訊中之陳述 不符(網咖、黃昏市場與其住處)。㈢再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雖亦證述除此次外曾向被告購買至少三次以上,每次 都買(拿)一千元,都是在(我家)樓下買,偵訊中所稱「 在龜山二○○一網咖那邊」是向乃雄買的,黃昏市場好像有 買過等語(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7、22頁), 是其就每次購買之數量(五百或一千元)、地點之陳述,在 偵訊及審理時又有前後不一致之處。㈣由上可知,證人甲○ ○就前述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未能具體、明確指述其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前述販 賣未遂犯行之證物,要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先前販賣犯行之 事實無涉,亦不足為佐。㈤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實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既遂 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間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 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