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國抗字,106年度,37號
HLHV,106,國抗,3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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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陳添壽黃健庭、陳金虎、王金
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 ,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應依規範審理。追究責 任,負繳裁判費,惟花蓮地院違憲裁定、圖利。視同貪污應 追究責任30年,惟推卸責任、搪塞顯用法不當,但仍依法再 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法院於民國 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該裁定正本於106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經 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6頁)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 3日,是抗告期間於106年4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於同年5月 31日始提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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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