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9號
TPHM,94,上訴,59,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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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
速偵字第21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蝴蝶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間、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而92年間之竊盜案 件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 有竊盜前科應徵工作不易,竟基於以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4 月 22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 、市等地,多次竊取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 、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充為平日生活所需並賴以維生,而 以竊盜為常業,嗣分別於如附表「被查獲及移送情形」欄所 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蝴蝶刀1把。二、案經被害人丙○○、李文授(起訴書疏漏列李文授)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丙○○、李文授闕雅惠、 陳佳盷、洪有賜、乙○○(係被害人陳玟蒨之母)、己○ ○、陳郁淳、庚○○(係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丁○○、辛○○、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 述相符,並有陳佳盷、洪有賜、乙○○、陳郁淳、庚○○



、丁○○、辛○○、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 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 證,再而亦有被告作案時騎乘之GJK-121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照片2幀、自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 片8幀、被害人李文授闕雅惠指認照片2幀、查獲被告後 發現被害人物品之照片9幀、原審自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 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非於審判中所為,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 意,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與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故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至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攜帶扣案之蝴蝶刀至附 表編號3、4 所示被害人壬○○、洪有賜住處行竊云云, 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犯行,尚不得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被查獲時 併扣有蝴蝶刀1把,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 有攜帶蝴蝶刀行竊之事實;另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亦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玟蒨住處竊盜時間為日間 ,且攜帶凶器蝴蝶刀,並以蝴蝶刀破壞被害人乙○○住處 門扇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蒨母親乙○○到庭證 述及被告自承於夜間、攜帶凶器螺絲起子至該處竊盜,並 以手用力拉而毀壞門扇之事實不符,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證人乙○○之 證述及被告供述為據:再而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 於夜間侵入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住處竊盜乙 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證人丁○○亦不知被告至前 開地點行竊之時間,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不得認被告係於夜間至被害人丁○○等人前開住處行竊, 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經核: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   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   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   常業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因甫出獄 找工作不易,沒工作要生活才一直偷,以竊盜所得之錢來 生活等語(見9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 卷第60 頁、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參以被 告於短短數月內連續11次行竊附表所示之財物,所得之財 物不少,顯見被告有恃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之意思至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㈡核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丙○○、李文授住宅部分,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以竊盜所得作 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部分,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罪。公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 罪(請見原審卷第57頁),惟起訴法條仍有未洽,應予變 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常業竊盜罪1重處斷。 ㈢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 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2、7部分,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㈡又扣案之蝴 蝶刀1把,係被告行竊附表編號6時攜帶之凶器,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9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 58頁),揆諸前開之說明,祇須其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故 扣案之蝴蝶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時供承該物品尚於其之車 上(見原審卷第94頁),亦應依法沒收,原審均漏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7部分,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



錄,且甫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國家法律制 度,對其教化之功能未能有效彰顯;又其任意行竊,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人民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大,以 及其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曾於85年間、92年間曾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而92 年間之竊盜案件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後不思努力工作謀生,卻一再實施本案常業竊盜犯行,單純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 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 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蝴蝶刀1把(已扣案)、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2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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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得財物 │ 被查獲及 │ 備 註 │
│ │ │ │ │ │ │ 移送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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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月22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丙○○│見該址大門未關│竊取丙○○│被害人於失│所得財物部│
│ │下午5時10分 │258巷20弄6號2樓,丙○○ │李文授│即於日間侵入住│置於客廳之│竊後即報案│分,起訴書│
│ │許 │及李文授住處 │李呂青│宅竊盜,侵入住│背包乙只,│,警方並調│漏未載機車│
│ │ │ │雲(李│宅部分業據李淑│內有現金新│閱社區監視│駕照、行照│
│ │ │ │淑儀、│儀、李文授2人 │台幣(下同│錄影帶,嗣│、健保卡等│
│ │ │ │李文授│提出告訴 │)5千元、 │於93年5月 │物,應予補│
│ │ │ │為兄妹│ │丙○○之富│27 日處車 │充 │
│ │ │ │,李呂│ │邦、台新銀│禍案件,認│ │
│ │ │ │青雲為│ │行信用卡、│出被告與該│ │
│ │ │ │2人之 │ │陽信銀行金│錄影帶之人│ │
│ │ │ │母) │ │融卡、萬泰│相似而查覺│ │
│ │ │ │ │ │銀行金融卡│上情(經台│ │
│ │ │ │ │ │及存摺、身│北市政府警│ │
│ │ │ │ │ │分證、輕機│察局士林分│ │
│ │ │ │ │ │車駕照、健│局報請台灣│ │
│ │ │ │ │ │保卡、EEX-│士林地方法│ │
│ │ │ │ │ │965號機車 │院檢察署檢│ │
│ │ │ │ │ │行照、台北│察官以93年│ │
│ │ │ │ │ │國際商銀存│度偵字第 │ │
│ │ │ │ │ │摺、第一綜│6520號偵查│ │
│ │ │ │ │ │合證券存摺│起訴) │ │
│ │ │ │ │ │、GD90 手 │ │ │
│ │ │ │ │ │機、翻譯機│ │ │
│ │ │ │ │ │各1,及李 │ │ │
│ │ │ │ │ │淑儀之兄李│ │ │
│ │ │ │ │ │文授之花旗│ │ │
│ │ │ │ │ │、富邦銀行│ │ │
│ │ │ │ │ │之信用卡各│ │ │
│ │ │ │ │ │1,及李淑 │ │ │
│ │ │ │ │ │儀之母李呂│ │ │
│ │ │ │ │ │青雲之陽信│ │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 │乙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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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7月8日晚│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5│闕雅惠│趁被害人疏於注│闕雅惠所有│台北縣政府│ │
│ │上11時20分 │號(純口味檳榔攤) │ │意,徒手竊取 │之皮包乙只│警察局三重│ │




│ │ │ │ │ │(內有闕雅│分局警員於│ │
│ │ │ │ │ │惠之身分證│93年9月8日│ │
│ │ │ │ │ │與健保卡各│凌晨4時18 │ │
│ │ │ │ │ │乙張、現金│分許,在台│ │
│ │ │ │ │ │2萬元、行 │北縣三重市│ │
│ │ │ │ │ │動電話乙支│河邊北街35│ │
│ │ │ │ │ │) │8號重陽橋 │ │
│ │ │ │ │ │ │加油站發覺│ │
│ │ │ │ │ │ │被告神色緊│ │
│ │ │ │ │ │ │張,經盤查│ │
│ │ │ │ │ │ │後發覺有被│ │
│ │ │ │ │ │ │害人失竊之│ │
│ │ │ │ │ │ │物品,經報│ │
│ │ │ │ │ │ │請台灣橋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以│ │
│ │ │ │ │ │ │9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8829 號│ │
│ │ │ │ │ │ │偵查,嗣移│ │
│ │ │ │ │ │ │送本院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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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月10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 │壬○○│見該址大門未關│手機1支( │於警方查獲│公訴人認被│
│ │上午10時許 │42之1號 │ │,而於日間侵入│廠牌SONY │編號6之事 │告攜帶凶器│
│ │ │ │ │住宅竊盜(侵入│ERICSSON)│實時,一併│蝴蝶刀行竊│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查知(經台│,尚有未洽│
│ │ │ │ │訴) │ │北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三重分│ │
│ │ │ │ │ │ │局報請台灣│ │
│ │ │ │ │ │ │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93年│ │
│ │ │ │ │ │ │度偵字號15│ │
│ │ │ │ │ │ │288號移送 │ │
│ │ │ │ │ │ │台灣板橋地│ │
│ │ │ │ │ │ │方法院93 │ │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942號併辦 │ │
│ │ │ │ │ │ │,因該案件│ │
│ │ │ │ │ │ │已為不受理│ │




│ │ │ │ │ │ │判決而退併│ │
│ │ │ │ │ │ │,改分9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568號而 │ │
│ │ │ │ │ │ │移送原審併│ │
│ │ │ │ │ │ │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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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7月11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86號│洪有賜│見該址大門未關│KPT牌行動 │於警方查獲│公訴人認被│
│ │上午9時許 │1樓 │ │,而於日間侵入│電話手機1 │編號6之事 │告攜帶凶器│
│ │ │ │ │住宅竊盜(侵入│支 │實時一併查│蝴蝶刀為本│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知(經台北│件竊盜,尚│
│ │ │ │ │訴)。 │ │縣政府警察│有未洽。 │
│ │ │ │ │ │ │局三重分局│ │
│ │ │ │ │ │ │報請台灣板│ │
│ │ │ │ │ │ │橋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以93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44│ │
│ │ │ │ │ │ │3號向台灣 │ │
│ │ │ │ │ │ │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提起公訴│ │
│ │ │ │ │ │ │,經該院以│ │
│ │ │ │ │ │ │93年度易字│ │
│ │ │ │ │ │ │第942號判 │ │
│ │ │ │ │ │ │決公訴不受│ │
│ │ │ │ │ │ │理,並將全│ │
│ │ │ │ │ │ │卷移由原審│ │
│ │ │ │ │ │ │一併審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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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月12日 │臺北市○○區○○街112巷 │陳玟蒨│⑴攜帶客觀上足│陳玟蒨之皮│同編號4 │公訴人認被│
│ │下午8、9時許│2號1樓(乙○○住處) │(李玲│ 對人之身體、│包乙只(內│ │告係日間侵│
│ │ │ │玲之女│ 生命構成危險│有陳玟蒨之│ │入住宅竊盜│
│ │ │ │兒) │ 之凶器螺絲起│身分證、機│ │,且使用蝴│
│ │ │ │ │ 子1 支。 │車駕照、零│ │蝶刀破壞門│
│ │ │ │ │⑵以手用力毀壞│錢約1千元 │ │扇,暨認被│
│ │ │ │ │ 乙○○住處門│、SANYO手 │ │害人陳玟蒨
│ │ │ │ │ 扇,致該門有│機一支。 │ │遭竊之物僅│
│ │ │ │ │ 長約10公分之│ │ │身分證、手│
│ │ │ │ │ 破壞痕跡(毀│ │ │機尚有未洽│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而於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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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7月14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126巷 │己○○│⑴趁該處大門未│被告已翻箱│同編號4 │公訴人補充│
│ │上午11時許 │23弄7號 │ │ 鎖,而於日間│倒櫃著手竊│ │理由書將被│
│ │ │ │ │ 侵入被害人住│盜,惟因被│ │告犯罪時間│
│ │ │ │ │ 宅竊盜(侵入│害人己○○│ │誤載為90年│
│ │ │ │ │ 住宅部分未據│返家發現,│ │7月14日, │
│ │ │ │ │ 告訴)。 │而未得逞。│ │應予更正(│
│ │ │ │ │⑵並攜帶客觀上│ │ │見原審卷第│
│ │ │ │ │ 足以對人之身│ │ │65頁)。 │
│ │ │ │ │ 體、生命構成│ │ │ │
│ │ │ │ │ 危險之凶器蝴│ │ │ │
│ │ │ │ │ 蝶刀1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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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7月20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48 │陳郁淳│趁被害人不注意│陳郁淳所有│同編號2 │ │
│ │上午10時30分│巷31號1樓(大森補習班) │ │之際,徒手竊取│之背包乙個│ │ │
│ │ │ │ │。 │(內有陳郁│ │ │
│ │ │ │ │ │淳之行動電│ │ │
│ │ │ │ │ │話、翻譯機│ │ │
│ │ │ │ │ │各乙台與記│ │ │
│ │ │ │ │ │事本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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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9月29日 │臺北市○○區○○街48巷31│慶達彩│被告利用慶達彩│慶達彩藝及│被害人發覺│公訴人漏列│
│ │下午1時30分 │號 │藝印刷│藝印刷有限公司│慶藝彩藝印│遭竊後報案│慶藝彩藝印│
│ │許 │ │有限公│員工至地下室擺│刷有限公司│,經調閱里│刷有限公司│
│ │ │ │司及負│放貨物,公司內│臺北一信存│監視錄影帶│為被害人及│
│ │ │ │責人郭│無人之際,於日│摺各1本、 │後覺被告涉│誤認處為住│
│ │ │ │李檳。│間侵入建築物行│公司大小章│有重嫌,經│宅。 │
│ │ │ │   │竊(無故侵入建│、泰瑞手提│向原審聲請│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音響1台、 │搜索票後,│ │
│ │ │ │ │訴)。 │庚○○之皮│發覺上情(│ │




│ │ │ │ │ │包乙只 │經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士│ │
│ │ │ │ │ │ │林分局報請│ │
│ │ │ │ │ │ │台灣士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以│ │
│ │ │ │ │ │ │93速偵字第│ │
│ │ │ │ │ │ │216號偵查 │ │
│ │ │ │ │ │ │後移送原審│ │
│ │ │ │ │ │ │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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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0月1日 │臺北市○○區○○街298巷 │丁○○│趁被害人大門未│丁○○所有│同編號8 │公訴人認被│
│ │日日沒前某時│4弄22號1樓 │鄭亦珊│上鎖,而於日間│之皮包乙只│ │告係夜間侵│
│ │ │ │鄭亦庭│侵入住宅竊盜(│(內有印章│ │入住宅竊盜│
│ │ │ │張鄭錦│侵入住宅部分未│3枚、林淑 │ │,又漏未列│
│ │ │ │珠 │據告訴)。 │姬、鄭亦珊│ │鄭清根為被│
│ │ │ │鄭清根│ │、張鄭錦珠│ │害人,尚有│
│ │ │ │ │ │之身分證各│ │未洽。 │
│ │ │ │ │ │1張、林淑 │ │ │
│ │ │ │ │ │姬、鄭亦珊│ │ │
│ │ │ │ │ │、張鄭錦珠│ │ │
│ │ │ │ │ │、鄭亦庭之│ │ │
│ │ │ │ │ │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ECQ -1│ │ │
│ │ │ │ │ │45號機車行│ │ │
│ │ │ │ │ │照1張、林 │ │ │
│ │ │ │ │ │淑姬駕照1 │ │ │
│ │ │ │ │ │張、匯通銀│ │ │
│ │ │ │ │ │行信用卡1 │ │ │
│ │ │ │ │ │張、手機1 │ │ │
│ │ │ │ │ │支、世華銀│ │ │
│ │ │ │ │ │行及陽明山│ │ │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提款卡各1 │ │ │
│ │ │ │ │ │張、鑰匙2 │ │ │
│ │ │ │ │ │副、現金新│ │ │
│ │ │ │ │ │臺幣2千餘 │ │ │
│ │ │ │ │ │元、鄭清根│ │ │




│ │ │ │ │ │所有之印鑑│ │ │
│ │ │ │ │ │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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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0月4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辛○○│趁該處大門未關│辛○○之皮│同編號8 │公訴人誤認│
│ │下午3時20分 │220巷16號,正發食油行廖若妤│,而於日間侵入│包1個(內 │ │該建築物為│
│ │許 │ │ │正發食油行行竊│有辛○○之│ │住宅,應予│
│ │ │ │ │(侵入建築物部│身分證1張 │ │更正。 │
│ │ │ │ │分未據告訴)。│、辛○○及│ │ │
│ │ │ │ │ │廖若妤之健│ │ │
│ │ │ │ │ │保卡各1張 │ │ │
│ │ │ │ │ │、辛○○駕│ │ │
│ │ │ │ │ │照1張、頂 │ │ │
│ │ │ │ │ │好超市、麗│ │ │
│ │ │ │ │ │嬰房、台北│ │ │
│ │ │ │ │ │101大樓聯 │ │ │
│ │ │ │ │ │名信用卡各│ │ │
│ │ │ │ │ │1張、慶豐 │ │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1張、台北 │ │ │
│ │ │ │ │ │銀行、台灣│ │ │
│ │ │ │ │ │銀行及台北│ │ │
│ │ │ │ │ │區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 │各1張、現 │ │ │
│ │ │ │ │ │金1千餘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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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0月5日 │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9│甲○○│趁被害人大門未│2只小皮包 │同編號8 │公訴人漏列│
│ │日日沒前某時│弄10號 │沈英城│關,而於日間侵│,內有白明│ │沈英城為被│
│ │ │ │ │入住宅竊盜(侵│珠及沈英城│ │害人,應予│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佛教慈濟基│ │補列。 │
│ │ │ │ │告訴)。 │金會會員卡│ │ │
│ │ │ │ │ │各1張、白 │ │ │
│ │ │ │ │ │明珠慈濟大│ │ │
│ │ │ │ │ │愛捐髓卡1 │ │ │
│ │ │ │ │ │張、聯邦銀│ │ │
│ │ │ │ │ │行、明耀、│ │ │
│ │ │ │ │ │微風廣場信│ │ │
│ │ │ │ │ │用卡各1張 │ │ │
│ │ │ │ │ │、鑰匙2付 │ │ │




│ │ │ │ │ │、零錢7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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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