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5號
TPHM,94,上訴,425,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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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9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本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未經許 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不詳日期起,在其位於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九弄八號五樓之住處,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多次展示上開槍枝予其友人甲○○及許乃文。嗣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為逃避追緝,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告知甲○○後,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九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三八巷九號住處(以下簡稱「和平街住處」)廚房之置物 櫃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乙○○之住處搜索,再由乙○○帶同至「和平街住處」 ,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九顆 (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 ,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關於公訴 人起訴之本罪部分,改列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嫌,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供詞;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㈢證人許乃 文於偵訊時之證詞;㈣證人連美秀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詞; ㈤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九顆 (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 ;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八八四號槍彈鑑定 書一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㈠被告並未寄 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乙○○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凌晨電 告表示要寄槍,但被告並未答應,後來乙○○有無把槍寄放 在被告和平街住處,被告就不知道;㈡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 改造手槍之前,已未居住原和平街住處,為何會在該處廚房 之置物櫃中查到改造手槍,被告不清楚;㈢該把手槍應該是 乙○○自己拿來藏放的,因為乙○○於案發前即經常自行到 被告和平街住處,與被告家人也都很熟,被告兒子會叫乙○ ○叔叔,也會幫他開門;㈣乙○○說被告是為了怕賣毒品被 黑吃黑,所以才買了這把改造手槍,是不實在的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乙○○雖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尚未緝獲 ,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乙○○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有關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經審酌承辦員警於製作乙 ○○之筆錄時均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且無其他特殊情況後,因 認乙○○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有關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是甲 ○○所有的」「大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甲○○ 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住處,並拿東西寄放在我住處。當 日下午四點多,甲○○便來我家,說警察在找她,這把手槍 及子彈先藏放在我家,請我保管,我便答應她,並將該槍枝 及子彈放置在我家中客廳茶几桌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大約凌晨一時左右,我將該槍械拿至甲○○住處還給她 ,表示我不再替她保管」等語(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依乙○○之上開供述,係謂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乙○ ○曾受被告之託予以保管,但其後已物歸原主。然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許乃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有看過扣案手槍, 並稱九十二年九月間,甲○○帶乙○○到我住處,乙○○拿 給我的,是三把槍其中之一,乙○○還教我如何分解槍枝,



並一直吹噓他有槍,甲○○沒有槍等語(偵字卷第六十至六 一頁)。核與被告所述扣案手槍係乙○○所持有等情相符。 公訴人雖亦認同扣案手槍應係乙○○所有,然卻擷取乙○○ 片段供詞及被告供承乙○○曾有意請被告保管槍枝,即推認 定被告受託代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卻未說明其餘供詞為何不 可採信,。
㈢查扣案手槍雖係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之「和平街住處」 查獲,被告亦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左右 ,接獲乙○○來電表示要寄放槍彈。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 ,認為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改知造手槍係被告所 有或係被告寄藏:
1、被告與乙○○彼此認識,雖經被告及乙○○供述在卷,乙 ○○雖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見偵卷第十一頁),惟亦 稱:甲○○有欠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我怕不幫她保管槍 械,她錢不還給我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亦即 被告與乙○○是否全無糾葛,尚有疑問。
2、其次,本案案發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因施用 毒品獲案,並檢舉乙○○持有改造手槍,經警方獲檢察官 之許可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並即 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九八巷九弄八號五樓乙○○住處進行搜索,雖未搜得 任何應扣押物品,然乙○○卻主動告知警員被告之和平街 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後,被告並不在場,於徵得被告母親連 美秀之同意後,始在乙○○之引導下,於該處廚房之置物 櫃中查得本案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改造槍管二 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見 警聲搜字卷第五頁反面及偵卷第三頁筆錄)、乙○○(見 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筆錄)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連美秀所簽之 同意搜索切結書、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十九、二十、二二、二三、二四、二七至 二九頁)。亦即被告檢舉乙○○持有手槍於先,警方據以 搜索且無結果後,乙○○竟主動表示被告家中有槍,其間 過程,即有可疑。
3、再者,扣案手槍係乙○○帶同警方前往「和平街住處」後 ,主動導引警方在該址之廚房冰箱旁之置物櫃中取出之事 實,已經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連美秀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五頁)。乙○○雖供 稱:手槍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其拿到和 平街住處還給被告,表示不再替被告保管云云(見偵卷第



十二頁)。果如此,乙○○如何得知被告將如何保管,可 能保管於何處?而得以引導警方至上開處所取出手槍? 4、乙○○與被告熟識,乙○○與被告之母親及被告子女均相 認識,平日經常單獨前往和平街住處聊天之事實,不僅經 被告供述在卷,連美秀亦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乙○○, 他是甲○○的朋友;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乙○○常 到我家,有一次被告不在家時也來,我不會注意他做什麼 等語(偵卷第五五頁)。足見乙○○進入和平街住處應無 困難。而被告供稱其案發前即已搬離和平街住處;被告之 友人吳承竣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正在 新店一個叫黑人的朋友家中等語。再對照警方扣得本案手 槍當時被告確實不在和平街住處之事實,可知被告所辯其 平日不在和平住處,非全不可採信。
5、乙○○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曾告稱:怕販賣安非他命時, 怕買家黑吃黑,所以至南部買了這把槍以便防身云云(偵 字卷第十三頁)。然稽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僅有偽造 文書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查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 其他事證,則乙○○之該等供述是否真實,亦值商榷。五、綜上所述,乙○○與被告熟識,但曾有金錢糾葛,乙○○且 因被告之檢舉而遭警方搜索,乙○○有藉極報復或栽槍之動 機。再參諸本案係乙○○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和平街住處查扣 ,乙○○並能正確指明手槍藏放之確切位置引導警方查扣, 被告平日不常住居和平街住處,而乙○○進出上址,並無困 難,扣案手槍確係乙○○放置之可能,實不能排除。本院審 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就被告被訴寄藏改造手槍之事實, 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扣案手槍 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客觀事實明確,而乙○○尚未到案,法院 審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明力,應審慎為之,且其帶同警 方查扣本案手槍之動機不明,不應僅以其與被告間有何仇恨 ,即推翻被告持有手槍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乙○○請託寄 藏手槍並予以回絕後,竟未囑請母親禁絕乙○○進入住處, 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乙○○迄仍通緝中,法院無從傳喚 ,且乙○○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相認識,乙○○進出和 平街住處並無困難,被告回絕乙○○寄藏手槍之請託後,並 不必然會警覺乙○○可能會栽槍或硬將手槍放置於和平街住 處。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吳承峻於原審訊問時雖一度證稱:「 (為何會知道乙○○被查獲?)因為當時我在被告的旁邊, 乙○○有打電話過來,問被告槍放在那裡,我在旁邊我有聽



到,我有聽到被告回答說放在廚房」等語。然其後吳承竣亦 進一步澄清稱:「(被告問:你有聽到我對乙○○說槍放在 廚房嗎?)我不敢確定我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我後來知 道槍是在廚房內找到」「(為何後來知道槍枝在廚房內找到 ?)我是後來聽被告與她的朋友在講時,我才知道」「(被 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廚房」二字?)我無法確定,因為時 間已久」「(為何剛剛一開始說被告有告訴乙○○槍枝放在 廚房?)因為我剛剛所說,是因為我把整個事情串起來,才 會這樣說,當檢察官及法官問我,是否有聽到被告在電話這 樣說,我因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這樣說,所以才會有這樣 的供述」(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 頁)等語。亦即吳承竣至多僅於被告與乙○○通話時,聽聞 部分、片面之內容,並不確知是否被告與乙○○通話之真意 ,尚不能以吳承竣之上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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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