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姚昭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任職於台北市 信義區○○○路○段三二0號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形穎公司)忠孝營業門市專櫃小姐;黃瑞琳則先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形穎公司忠孝營業門市專櫃小姐;劉舜 翎(黃瑞琳及劉舜翎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於形穎公司忠孝營業門市專櫃 小姐,三人之銷售員代碼分別是:TWT─S11233A 、TWT─S11123A、TWT─S11232A,工 作內容為負責衣服銷售之外,如其在結帳櫃台擔任電腦操作 結帳工作時,遇有來店購物之客人於購物後,即須以前開個 人之銷售員代碼輸入門市電腦以為結帳,故甲○○以立於形 穎公司業務員之地位填寫上開結帳紀錄,乃甲○○基於其擔 任形穎公司業務員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 其擔任形穎公司業務員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 形穎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填寫上開結帳紀錄,乃屬其基於其社 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黃瑞琳到職較早,先有銷售員代碼,在甲○○及劉舜翎未取 得銷售員代碼時,其等均以黃瑞琳之銷售員代碼暫代之;於 偶然之機會,黃瑞琳意外發現公司所發行、客戶需先支付一 筆金錢以擁有固定額度,並於每次消費時依序扣款之The me白金卡,因電腦系統軟體缺陷使然,致白金卡於額度用 磬後,仍能透過條碼刷卡使用,而與一般額度未使用完畢之 正常白金卡無異;黃瑞琳知悉此情後,分享於同事甲○○及 劉舜翎,三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準文書(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黃瑞琳與甲○○二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劉舜翎於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知悉上情後,亦與林、黃二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止,連續使用額度已經使用完畢之白金卡XR001、X R250及XR688共三張,利用公司電腦無法即時反應 白金卡逾越額度之情形,以門市電腦紅外線刷過白金卡,讓 電腦讀取虛偽不實資料,使形穎公司電腦主機誤以為已經扣 款並留下付款紀錄,趁客戶以現金來消費時,將客戶交付之 現金共約四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並予 朋分花用,嗣後更擅自刷用前揭白金卡,作為有入帳之假象 ,而將衣物私自帶走,侵占入己,時間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黃瑞琳等三人共計詐得現金及衣物價值新台 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附表一為58126+附表 二為30803+附表三為43323=132252)。嗣後並持前開不實之 電磁紀錄向形穎公司行使,使該公司誤以為該些筆交易真為 來店消費客人以白金卡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形穎公司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形穎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擔任形穎公司忠孝營 業門市專櫃小姐,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與黃 瑞琳、劉舜翎共同利用前揭白金卡缺陷,而將衣物私自帶走 及將客戶給的現金朋分花用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瑞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除了你個人有拿這三張白金卡把公司的衣服拿回去,還 有補庫存,以及拿走客人交付的現金,其他兩位店員有做相 同的三件事情嗎?)答:劉舜翎、甲○○兩人除了沒有補庫 存外另外兩件事情都有做。」、「(問:你知不知道甲○○ 何時利用這些白金卡拿現金或者拿衣服?)答:都是上班的 時候。」、「(問:你有親眼目睹嗎?)答:有。」、「( 問:甲○○拿現金的時候有跟你還有劉舜翎分嗎?)答:有 。」、「(問:你個人跟他分了幾次,金額多少?)答:分 了三、四次,我分到將近兩萬元。」、「(問:【提示同前 偵查卷八十二頁第一行】之前講的分錢方式對嗎?)答:以 當時在檢察官講的為準,我在偵查中講的總共約四萬元,指 的是我們三人利用這種方式拿到客戶交到的現金共約四萬元 ,我們拿到這四萬元就我們三個人平均分。」、「(問:你 個人拿現金的時候,有無跟甲○○、劉舜翎分?)答:有。
」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 十頁);證人劉舜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附表一 、三你所做的消費紀錄,都是你本人做的嗎?)答:附表三 、十一月十五日那一筆不是我做的,誰做的我不知道,附表 一、十二月十八日連續五筆都是我做的。」、「(問:你如 何知道公司的電腦程式有缺陷?)答:剛開始我不知道,是 甲○○告訴我的,因為有一天甲○○在分現金給黃瑞琳,當 時我剛到忠孝門市,當時我站在靠近店門口看。也就是說, 十一月二十日以後甲○○第一次把現金拿給我,我問他怎麼 來的,她告訴我說你不要問這麼多,因為公司給我們的底薪 很低,所以我們要變相加薪。直到他第二次、第三次拿錢給 我的時候,才告訴我利用白金卡設計的缺陷把錢拿給我。」 、「(問:在甲○○告訴妳白金卡的缺陷後,她有無再分錢 給你過?)答:有。」、「(問:時間、金額?)答:時間 我忘記了,他總共分給我前前後後四、五千元。」、「(問 :你除了附表一消費五筆之外,之前有無利用白金卡設計的 疏失做過消費?)答:有。」、「(問:既然有,為什麼在 之前的消費紀錄看不出你的銷售員代碼?)答:因為會因為 當天的業績好看用別人的代碼,我會按別人的,別人也會按 我的代碼。我再確認一次,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我不知道白金 卡有這種缺失。」、「(問:如果你有利用白金卡的缺失來 做紀錄,你按什麼代碼?)答:我忘記了,不是輸入黃瑞琳 的,就是輸入甲○○的。」、「(問:我要請您確認是誰告 訴妳白金卡有這種缺失?)答:是甲○○告訴我的,後來我 知道是黃瑞琳先告訴甲○○,甲○○轉告給我。」、「(問 :你們三人利用白金卡的缺失,你總共分到多少錢?)答: 現金三千到四千多,衣服我拿了四件。」等語(見原審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核上述 二證人就被告知悉白金卡之缺陷及被告曾利用白金卡之缺陷 將店內之衣物取走及將客戶之現金朋分花用等情相符,並無 矛盾;且證人黃瑞琳、劉舜翎於原審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衡情證人應 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是證人黃瑞琳 、劉舜翎前開證述,應係合理可信。
㈡再者,被告與黃瑞琳、劉舜翎於告訴人形穎公司任職之銷 售代碼分別為TWT-S11233A;TWT-S111 23A;TWT-S11232A,及形穎公司出售之白金 卡有原始固定之消費額度,持白金卡消費之顧客,於額度內 消費購物,無需付款,僅由銷售人員將白金卡在電腦上刷卡 逕行扣抵其消費額度,至額度用罄為止,如白金卡所餘之額
度不足繳付消費款,顧客則需另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補足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偵查卷附附表一、二、三所示 告訴人形穎公司提出之白金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可知:⑴T heme 白金卡卡號XR-001,原始消費額度為六萬元, 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累計消費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十 九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累計之 消費額為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總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止,累計之消費額度已逾原始額度六萬元,達五萬 八千一百二十六元;⑵Theme白金卡卡號XR-668,原 始消費額度為二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累計消 費額為一萬八千七九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累計之消費額為五萬零八百零三元,總計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累計之消費額度已逾原始額度二 萬元,達三萬零八百零三元;⑶Theme白金卡卡號XR-2 50,原始消費額度為二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筆之累計消費額為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第二筆消費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累計之 消費額為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總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止,累計之消費額度已逾原始額度二萬元,達四萬三 千三百二十三元。且上述逾越白金卡原始消費額之交易銷售 員代碼,顯示分別為被告與黃瑞琳、劉舜翎三人所有之TW T-S11233A;TWT-S11123A;TWT- S11232A等,有告訴人形穎公司白金卡會員消費明細 表三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亦與證人 黃瑞琳、劉舜翎證述之上情相吻。足認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連續侵占之現金及衣服總值計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 二元。至證人劉舜翎於原審雖證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始參與其事云云。然其所屬之銷售代碼TWT-S112 32A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出現於附表三白金卡消 費明細表上,衡諸人之記憶每因時間久隔,或同性質之事務 反覆進行產生偏差、誤記之情況,自不如電腦記錄為正確, 自應以上開消費明細所載之時間,為其參與共犯之時期,附 此敘明。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為採信,是有關於行為 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 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 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證人黃瑞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問:請你再確認一 下,你大概在何時跟他們兩個人講白金卡有這種缺陷?)答 :他們兩個人先後來上班的時候我就跟他們講了。」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劉 舜翎則證稱:「(問:我要請您確認是誰告訴妳白金卡有這 種缺失?)答:是甲○○告訴我的,後來我知道是黃瑞琳先 告訴甲○○,甲○○轉告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二人對於「誰告訴劉舜 翎白金卡之缺失」之供述略有不符,惟上開情節均與本件待 證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有利用白金卡之缺失將店內 之衣物取走及將客戶之現金朋分花用」之事實無涉,而證人 黃瑞琳、劉舜翎對於前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則屬一致 ,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證人黃瑞琳、劉舜翎對於「誰告 訴劉舜翎白金卡之缺失」之細節等方面供述略有不符,而認 其等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全不可採。至於證人黃瑞 琳於偵查時供述:甲○○有拿現金,我們三人共五次、錢用 平分,每次有三、四千,總共約為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十一頁),似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問:你個人 跟他分了幾次,金額多少?)答:分了三、四次,我分到將 近兩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第九頁)略有不符,惟其後並供述:「(問:【提示同前偵 查卷八十二頁第一行】之前講的分錢方式對嗎?)答:以當 時在檢察官講的為準,我在偵查中講的總共約四萬元,指的 是我們三人利用這種方式拿到客戶交到的現金共約四萬元, 我們拿到這四萬元就我們三個人平均分。」等語(見原審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已陳明上開供述不 同之原因,本院自得採信證人黃瑞琳之證詞以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 號判例著有明文。綜上之說明,本件顯係被告、黃瑞琳、劉 舜翎共同利用白金卡之缺陷,推由其中一人以其銷售員代碼 輸入電腦,讓電腦讀取虛偽不實資料,使形穎公司電腦主機 誤以為已經扣款並留下付款紀錄,將店內之衣物取走及將客
戶之現金朋分花用,被告、黃瑞琳、劉舜翎等三人顯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無訛;至三人之中何人取走衣物之價值較高或分得之 現金較多,均無礙其等共同之犯行。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銷售代碼係 放置在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鍵入電腦,僅憑銷售代碼不 能認定其涉及侵占云云。辯護意旨除為相同之辯護外,並請 求傳喚證人李苑臻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黃瑞琳、 劉舜翎代班,意指白金卡上之有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十日上出現被告之銷售代碼,應係黃、劉二人所為,要與 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與黃瑞琳、劉舜翎係基於合同之 犯意,分別遂行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據前述,初不因共犯 任何一人所為,只須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全體行 為負責,況上述白金卡消費明細表上所載逾越原始消費額度 部分銷售代碼,除被告之銷售代碼外,亦包括黃瑞琳、劉舜 翎二人所屬之代碼。如被告所辯其與黃、劉二人間不具犯意 聯絡,且其所屬之銷售代碼係置於抽屜內,得任由他人取用 屬實。則黃、劉二人之鍵入被告所屬銷售代碼之用意,無非 基於掩飾不法之目的,準此,其二人應無亦使用本身銷售代 碼遂行其等以白金卡侵占財物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李苑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可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利用公司電腦無法即時 反應白金卡逾越額度之情形,以門市電腦紅外線刷過白金卡 ,讓電腦讀取虛偽不實資料,使形穎公司電腦主機誤以為已 經扣款並留下付款紀錄,嗣後並持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形 穎公司行使,使該公司誤以為該些筆交易真為來店消費客人 以白金卡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形穎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趁 客戶以現金來消費時,將客戶交付之現金共約四萬元,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並予朋分花用,另更擅自刷 用前揭白金卡,作為有入帳之假象,而將店內衣物私自帶走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 被告與黃瑞琳、劉舜翎等三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一罪 及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處斷。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準文書而後行 使,該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審事實認定被告侵占之現 金及衣物價值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附表一為58126+ 附表二為30803+附表三為43323= 132252)。顯無從由事實 欄附表形式上逕行看出上述金額,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計算 之基礎及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告共同 侵占之現金及衣服總值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且由共犯 三人朋分,所得不多,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鉅,原 審量刑有期徒刑八月,亦嫌過重。雖被告上訴意旨陳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 罪手段為利用形穎公司白金卡使用之電磁紀錄缺失、所得金 額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詐欺得利部分─即補庫存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瑞琳及劉舜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使用額度已經使用完畢之白 金卡XR001、XR250及XR688共三張,利用 公司電腦無法即時反應白金卡超越額度之情形,以門市電 腦紅外線刷過白金卡,讓電腦讀取虛偽不實資料,使形穎 公司電腦主機誤以為已經扣款並留下付款紀錄,用來彌補 庫存不足的服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⑵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比白金卡補足庫存衣服之犯行,係以
證人黃瑞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瑞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除了你個人有拿這三張白金卡把公司 的衣服拿回去,還有補庫存,以及拿走客人交付的現金, 其他兩位店員有做相同的三件事情嗎?)答:劉舜翎、甲 ○○兩人除了沒有補庫存外另外兩件事情都有做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其證 詞前後不一,已難遽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瑞琳於原審 對於被告共同以白金卡之缺失侵占現金及衣服之情,仍直 指不諱,應無獨就補存庫存部分迴護被告之理,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犯行【即附表一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等五筆合計一萬 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餘之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起訴書 起訴被告等三人犯罪取得之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扣除前開有罪部分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再扣除一萬 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尚有一千七百五十七元)】: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瑞琳及劉舜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使用額度已經使用完畢之白金 卡XR001、XR250及XR688共三張,利用公 司電腦無法即時反應白金卡超越額度之情形,以門市電腦 紅外線刷過白金卡,讓電腦讀取虛偽不實資料,使形穎公 司電腦主機誤以為已經扣款並留下付款紀錄,趁客戶以現 金來消費時,將客戶交付之現金私自收取並予朋分花用, 嗣後更擅自刷用前揭白金卡,作為有入帳之假象,而將衣 物私自帶走,合計被告等三人共計詐得二萬一千零五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共五筆合計 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加上其餘之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 )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就離職,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止之犯行自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形穎公司副 理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在貴公司服務 期間?)答: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始上班,九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離職,離職是因為公司發現這件事情。」、「(
問:劉舜翎、黃瑞琳任職時間?)答:劉舜翎是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到忠孝門市上班,上班到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黃瑞琳的部分,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到職,離職日是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離職,則上開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五筆合計一萬九千二百 四十八元之犯行自與其無涉;再證人劉舜翎證稱:起訴書 附表一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連續五筆都是我做的等 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 ,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可採。至其餘之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部 分,在附表一、二、三中並無該筆消費,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
⑵是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業務侵占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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