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3年0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11日下午16 時許,接獲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張怡秀來電,經張怡秀表明擬 向甲○○購買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海洛因後,竟基於幫 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張怡秀相約前往 台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附近見面,乙○○到達後先 確認張怡秀所攜帶紙鈔並無偽造,再連絡甲○○持第1級毒 品海洛因1包至前開地點販賣予張怡秀,嗣甲○○與張怡秀 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完成交易,旋為在場守候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甲○○販賣之海洛因1包 (淨重0.57公克)及交易 所得5500百元 (其中2000元為張怡秀清償欠款之用)。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因認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 犯同條項之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 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 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 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 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 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 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 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 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 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 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四項證據為依據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證明被告甲○○所販賣者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證人張怡秀之指述。㈢、員警 王茂誼之證詞。㈣、扣案之5500元,證明被告甲○○與張怡 秀交易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 :「經由乙○○介紹而認識張怡秀,當日是張怡秀要還錢, 並沒有販賣毒品,且毒品係在張怡秀身上查獲,不是在身上 查獲」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因張怡秀積欠甲○○ 債務,當時張怡秀是要還錢給甲○○,當日上午因毆打張怡 秀,所以張怡秀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二人販毒」云云。原審 辯護意旨略稱:「證人張怡秀偵查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且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金錢,係警方陷害教 唆所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怡秀、王茂誼之證詞 間對於張怡秀有無讓女警搜身有所不同,毒品來源甚為可疑
,證人張怡秀92年5月11日14時許因通緝為警逮捕,並稱於當 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豈會在1小時之後毒癮發 作而聯絡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是證人張怡秀所言因毒癮發作 ,欲購買毒品一事,即屬虛妄,證人張怡秀本身無購買毒品 之意,係應警方要求,配合誘捕無販賣意圖之被告二人,足 證被告二人係因警方陷害教唆下被埋伏員警逮捕」等語。至 於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略以:「司法警察偵辦此類案件, 應循正當程序,不得以瑕疵程序取得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 ,司法警察未將張怡秀與乙○○之對話全程錄音,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之規定,張怡秀所陳無證據 能力,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甲○○之辯 護意旨略以:「警察蒐證與證據有瑕疵,應有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引4項證據,經逐一審查證據能力、 證據證明力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指所指 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陳明:「(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 意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詰問證人的證詞是否可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指所引用之第1項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用以證明被告甲○○所販賣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查本件警方從證人張怡秀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 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7220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按(第9997號偵卷第73頁),然此項證物查獲之 狀態為證人張怡秀所持有,並非被告被告甲○○、乙○○二 人所持有,是仍須證明此包毒品確係被告甲○○所交付,而 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起訴事實,至於證人張 怡秀雖於警訊稱查獲時手上之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甲○○所交 付,但證人張怡秀係因通緝,先於91年05月11日15時許,在 台北縣淡水鎮○○路為警查獲,且警方於移送書犯罪事實欄 明確載明查獲「張怡秀毒品通緝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但卻無任何查扣張怡秀持有毒品之紀錄,是此公文書之記 載與真實查獲狀態是否相符,亦即張怡秀被查獲之狀態是否 持有毒品海洛因,已值存疑。況證人張怡秀被警查獲之際, 身上有多處傷痕,業經張怡秀於警詢敘明(偵卷第9頁), 其雖不願陳述受何人毆打,但被告乙○○於偵查已坦承毆打 張怡秀,並稱張怡秀挾怨報復等語(偵卷第46頁),因有前 述情形,張怡秀所為陳述之可信度即堪置疑。且關於查獲之 毒品,證人張怡秀於原審雖證稱:「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 到案,警方要我說出來源,我願意配合找出毒品來源,警方 先作形式搜身,再請我母親到廁所搜身」等語(原審卷第93 至97頁),但依張怡秀所陳,顯見警察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對 張怡秀搜索身體,用以發現有無攜帶毒品海洛因,而關於如 何搜索張怡秀身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王茂誼於原審卻證稱:「張怡秀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遭逮捕 之後,張怡秀有心要戒除毒癮,願意幫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當時有請女警幫忙搜身」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7頁), 關於搜索身體部分,與張怡秀所陳顯然不同,而有重大瑕疵 ,而警員王茂誼於是日作證接受詰問更稱:「(搜身搜查到 何東西?)我不記得」,且四位警察陪同張怡秀以誘捕偵查 方式逮捕被告甲○○、乙○○二人,卻對於如何打電話、電 話內容、在何處打電話、有無看到交付東西(證人稱在監控 點我沒辦法看到他們)等,亦即關於本件查扣之毒品,究竟 係查獲張怡秀時,即為張怡秀所持有,而記明於移送書犯罪 事實欄第三行,或有無對張怡秀為徹底搜查身體,確認張怡 秀依約前往時,身上是否確實無任何毒品,或查扣之毒品以 明顯衛生紙包裝(偵卷第9頁),確實是否目睹為被告甲○ ○所交付等等,各種重要狀態,均無從在交互詰問過程為完 整無瑕疵或明確肯定陳述,而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合法規範 可循,司法警察未確實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審慎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因蒐證草率無從 調查真實發生狀況,成為刑事審判實務重擔,為事實審法院 承辦各類刑事案件(尤其以吸毒者之供述,誘捕偵查而查獲 販毒者之案件)已知之事實與經驗,本件涉及販賣毒品重罪 ,四位承辦司法警察經由電話偽裝購買品後,帶同張怡秀前 往誘捕販毒者,卻未使用任何現代科技可容易使用之合法蒐 證工具與技術(數位錄音筆或錄影),亦無從以證人 述親見過程,且所為陳述與自行在司法警察公文書之記載有 重大瑕疵,自無從僅憑查獲本件毒品,在無從確認是否究竟 如移送書所記載之是否為張怡秀所持有,或因與張怡秀誘捕 偵查所得之狀態之下,而以此包從張怡秀身上查扣之毒品,
即認定係被告甲○○所交付,則此包查獲之毒品,應不得為 被告甲○○、乙○○二人不利之事證甚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第2項證據,即證人張怡秀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查,證人張怡秀於92 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4巷口為警查 獲,並供出毒品來源,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情,雖 據證人張怡秀於偵查證稱:「因觀察勒戒通緝執行,警察查 到我家中查獲後問毒品來源,我告訴警察願意協助,我告訴 警察『崁仔』及『阿西』賣海洛因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 崁仔』,約在景安站,說要買3500元的海洛因,乙○○說我 之前有欠他錢,要加減還一點,我說會帶5500元,到景安站 乙○○核對有5500元之數目沒有錯,乙○○就打電話叫甲○ ○過來,甲○○在捷運站交給我1包以衛生紙包起來之東西 ,衛生紙上寫3.5,後來警察就過來圍捕,錢是警察指示我 先掏腰包,協助辦案,錢是我的」(偵卷第85頁正、反面) ,且於原審證稱:「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到案,警方要我 說出來源,我願意配合找出毒品來源,警方先作形式搜身, 再請我母親到廁所搜身,因沒有被告甲○○之電話,所以打 電話給乙○○,跟他說要拿3500元之東西,另外2000元是要 還他,約好地點之後,警方陪同我到約定地點,乙○○到現 場後確定金額沒錯後,就打電話通知甲○○前來,我將5500 元交給甲○○,而甲○○將1包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交付 給我等語(原審卷第第93至97頁)。但證人張怡秀被查獲時 ,身上傷痕多處,為被告乙○○所為,業經乙○○坦承,且 證人張怡秀積欠甲○○金錢部分,張怡秀與乙○○、甲○○ 三人所陳一致,則證人張怡秀與乙○○二人,顯然有前開金 錢債務與傷害之糾葛,是已經難能期待證人張怡秀為公正客 觀之陳述。
㈣、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 所明定。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 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9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判決),是吸毒者指訴販毒者之供述證據,必先審查有無瑕 疵,是否有證據能力後,再審查有無證據證明力,且縱認其 陳述有證據證明力,然證據價值仍低,而須以補強證據輔助 ,而本件最重要之關鍵為證人張怡秀究竟打何電話聯繫乙○ ○,與電話之內容如何,是否談及購買毒品以及係何人有販 毒或購毒之意思等情,然證人張怡秀於甫經查獲之警詢卻稱
:「(你係撥打何電話號碼給乙○○?)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偵卷第11頁),且身上之傷痕為被告乙○○所為,卻稱 與乙○○、甲○○二人無仇隙,是其所為之乙○○、甲○○ 二人販賣毒品之指訴,顯然證明力甚低。且證人張怡秀於偵 查稱在此之前多次向乙○○、甲○○二人購買毒品,聯絡者 為陳清河、張文藝,但陳清河、張文藝二人於分別訊問下卻 均否認其事,張文藝稱不認識甲○○,而陳清河則稱未向甲 ○○購買毒品(偵卷第85頁),此項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足徵證人張怡秀所指訴被告二 人販毒之情形,是否可採,尚值存疑。
㈤、關於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第三項證據,即員警王茂誼之證詞,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查:證人王茂誼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原審雖證稱:「張怡秀因毒 品案件被通緝,遭逮捕之後,張怡秀有心要戒除毒癮,願意 幫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當時有請女警幫忙搜身,之後張怡 秀說要買毒品,因擔心張怡秀逃跑,所以在警方監視下,由 張怡秀打電話跟被告乙○○說要買毒品,並約好地點,之後 我會同其他員警就埋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附 近,而第一個男子到現場後先點錢數目是否正確,十幾分鐘 後,另外一個男子出現,證人張怡秀把錢給第二名男子,該 第2名男子與張怡秀分開後,我立即從張怡秀手上扣得用衛 生紙包裝之海洛因一包,且旋即逮捕被告二人,在現場時不 知道被告二人之姓名,是帶回派出所後才知道」等語(原審 卷第100至107頁)。但查,本件係承辦司法警察王茂誼先逮 捕通緝之張怡秀,然逮捕後,對如何搜索張怡秀之身體已有 前述瑕疵,且對如何以誘捕偵查方法,使用電話聯繫被告乙 ○○,談話地點、內容等情,始終參與在場之司法警察王茂 誼詰問過程,對涉及毒品販賣者之犯意形成,究竟係販毒者 本身具備之販毒意思,或係主動邀約要求售毒品,或創造犯 意,或是否為陷害教唆,或究竟係販賣毒品未遂或轉讓毒品 之法律嚴謹構成要件,均無法於詰問過程詳細敘述(原審卷 第107頁),是司法警察王茂誼所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甚低 ,而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事證。而藉由現代化之工具與辦案 技巧,原即得錄下電話對談,且以擴大行動電話音質而錄音 之方式(如汽車之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裝置),錄得行動電話 之發話與受話雙方談話內容,亦非困難,且本件又無急迫情 事,而無從準備相關器材,縱無適當器材可資錄得行動電話 之發話與受話雙方談話內容,以現代社會隨處可見價格低廉 之數位錄音筆,亦得輕易錄得發話方之張怡秀之全部發話內 容,而足以用為證明張怡秀與被告乙○○之談話內容,又縱
使無法錄音蒐集證據,承辦司法警察亦有義務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231之1條規定舉證,或於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 清楚明確陳述所見所聞,而檢察官對司法警察此類粗糙之辦 案品質,亦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31之1條,以偵查不完備將之 發回,命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證據,並確認證據之種類數量,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無疑問,亦即以法院審查證據之標準嚴 謹審查司法警察所移送之證據,則將能有效促使司法警察機 關提昇辦案品質保障人權,減少刑事案件因甫於案發之際, 司法警察草率辦案蒐證品質低落無從釐清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致事後無從再為調查,使案件一再發回更審無從確 定之狀態。
㈥、關於公訴意指所引用之第4項證據,即扣案之5500元,證明 被告甲○○與張怡秀交易之事實,經查,本件張怡秀業陳明 積欠被告甲○○金錢,起訴書事實欄最後一行更載明「交易 所得5500元(其中2000元為張怡秀清償借款之用)」,則顯 見扣案5500元中之2000元,無從證明本件犯罪之用。而查獲 之5500元,被告甲○○、乙○○均一致稱係張怡秀要還被告 甲○○,是張怡秀既陳明積欠被告甲○○金錢,則被告甲○ ○、乙○○辯稱還錢並無違常理,況關於從被告甲○○身上 查獲之5500元,張怡秀於警詢係稱交予甲○○作為購買毒品 之用(偵卷第9頁),於偵查卻稱:「要買3500元」(偵卷 第85頁反面),而前後所陳不一,則該5500元之屬性,是否 為清償債款或購買毒品之用,亦有疑問。而承辦司法警察王 茂誼先後二次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對張怡秀與乙○○如何對 話,內容如何,竟稱:「不記得了」,雖陳稱聽到約定地點 要買海洛因,卻又改稱海洛因是用代號,至於代號如何,更 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該查扣之 5000元即無從由承辦司法警察舉出無瑕疵之科學證據(如錄 音),而得明確判斷其屬性,被告甲○○所辯張怡秀積欠債 款,又為張怡秀所不爭執,即僅憑從被告甲○○身上查扣 5500元,即無從推論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是被告乙 ○○、甲○○辯稱:「證人張怡秀係積欠被告甲○○債務, 所以二人才會先後到前揭地點與張怡秀會面,5500元係張怡 秀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尚非不可取。
㈦、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確實依法定程序蒐集證據 ,是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並非原則而係例外規定,法院對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應審慎審查,避免浮濫而間接鼓勵 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且「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 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 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 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 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如知有犯罪嫌疑者 ,固有立即蒐集、調查證據之義務,然其等行使蒐證之職權 時,手段必須合法正當純潔,不得以引誘、教唆之手段達其 蒐集證據之目的,此為法理所當然,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3項所明定;若犯罪嫌疑人本無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官)之設計,以引誘、教唆等不正當方法,誘發犯罪 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因其並非循正當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法院即應依個案情節,本於前揭標準,判斷是 否容許其具證據能力,得否為認定事實之準據(92年度台 上字第7364號)」,是本件司法警察之舉證與程序顯然有相 當瑕疵,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㈧、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 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 毒品未遂罪(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且「所謂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 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 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所謂陷害教唆,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 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 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 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云云,其見解殊有謬誤。又陷害教唆與 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
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 談(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是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誤認 陷害教唆所得證據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妥,然此類案件涉及 重刑,承辦司法警察原即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 手段為之」之規定偵查犯罪蒐集證據,本件司法警察未能於 查獲通緝犯時,確實依法搜索,亦未能於使用電話聯繫販賣 毒品時錄音舉證,復無法於法院證述逮捕現場狀況與親自見 聞犯罪經過,所為之舉證顯然有相當瑕疵,自無從憑前述公 訴意旨所舉之有疑問之各項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㈨、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種類、數量,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 力之審查標準,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與社會民眾之認知 均應一致,而法院有義務將審查標準明確釐定,使檢察官與 司法警察、社會大眾能以客觀標準共同審查檢視證據,以測 謊鑑定為例,測謊鑑定使用於刑事審判多年,對於是否具備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無標準,且各測謊鑑定機關之測謊件鑑 定報告,僅為記載簡略之一頁短短數語而無公信力,直至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確立法院審查之標準為:「送鑑單 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 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 始有證明力」後,各測謊鑑定之機關即遵循以上審查原則, 詳細製作鑑定報告(從昔日之一頁成為一本),測謊鑑定人 並且到庭接受詰問,使此項鑑定證據之公信力提高。而與本 件相同之以吸毒者供述逮捕販毒者之案件,因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方法與舉證之瑕疵,且涉及重典,案件迭次更審無從確 定,更因失卻即時合法舉證時機而無從再為明確調查,成為 審判實務重擔,亦為法院已知之事實,是法院自有義務如同 前述審查測謊鑑定之標準,明確就此類案件釐定審查證據準 則,使司法警察明確遵循,確立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使案件適時確定,保障人權並維持公平正義。且「按所謂陷 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 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則此類以吸毒者查緝 販毒者案件,司法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而以釣魚誘捕偵查方式所得證據,司法警察應舉證證明 使用通訊設備連繫購買毒品之單方或雙方通訊內容(如錄音 或電磁訊號通訊、電子郵件等),確認販毒者是否有販毒或 無販毒或僅為轉讓毒品之意思,如司法警察所蒐集之證據, 僅有吸毒者一項供述證據,因無任何補強證據,所為舉證即 有不足。本件因司法警察所為舉證有前述瑕疵,而證人張怡 秀所陳之證據證明力甚低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無從以前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 認定。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等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仍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 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理由之陷害教唆雖有理由,但認為被 告二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因所為之舉證均有疑義與瑕疵, 即無理由,是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