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5號;併辦案號:93年度
偵字第5206號,9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己○○(按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方法,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連續竊取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丁○○、戊○○之財物得手。
二、又己○○與丙○(按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己○○與丙○ 分騎前揭己○○竊取得來之機車,頭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地區尋找目標,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二百號前,見肩上背著皮包獨自騎乘機車 之女子甲○○,即先由丙○騎乘機車將甲○○擋住使其不 能前行,再由己○○將機車停住後在後方,阻斷退路,使 甲○○不能抗拒,再由己○○動手強取甲○○所有之皮包 一只(內有BEN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二人即分乘機車逃逸, 手機由丙○分得,現金一百元由己○○分得,其餘皮包、 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則由己○○丟棄於油羅溪河。(二)己○○騎乘於附表編號二竊取所得之重型機車、丙○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帶尋找騎乘 機車揹著皮包之下手對象,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二十三號對面,見庚○○一人獨自騎乘 機車斜揹著皮包,己○○與丙○二人即以騎乘機車在庚○ ○機車前、後方之方式,包抄圍住庚○○,庚○○驚駭不 得已遂棄車逃跑,己○○乃上前欲強取庚○○之皮包,因 庚○○緊抱皮包不放而與庚○○拉扯,庚○○不敵跌坐在 地上,丙○則騎機車作勢衝撞庚○○逼迫庚○○放手,並 以腳踢庚○○,使庚○○終不能抗拒,適因庚○○大聲呼 救,路人趙純銘騎車經過,目睹己○○、丙○二人強盜犯 行,遂上前喝止,丙○乃另對趙純銘臉部揮拳,之後並互 持安全帽對打,致趙純銘左上門牙掉落,口腔內側破洞流 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終將庚○○之皮包肩帶 拉斷,強取皮包得手(皮包內有土地銀行存摺三本、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華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各一本、華信證券存摺二本、新竹證券存摺一本、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 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後,丙○騎乘機車搭 載己○○離開現場,另一部機車則遺留在現場,不久旋折 返案發現場,將該部機車騎走。
(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己○○位於新竹縣尖石鄉 義興村一鄰二十號居所執行搜索時,起出庚○○所有之前 開物品、車牌號碼CEU─九九九號之機車車牌一面、T 型六角扳手一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關於事實欄一竊盜部分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連續竊盜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丁○○
之夫)、戊○○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 ○、戊○○之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二紙(見偵字第二四五五 號卷第六二頁、第一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偵查卷第四0頁)、 原車牌號碼KFY─七三0號重型機車照片七幀、丁○○ 之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四幀 、扣案之犯罪工具扳手一支足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與 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己○○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 ,足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共同強盜部分之事實:
㈠強盜甲○○部分: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訊(見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被告二人是分別騎乘機車,騎至我左右二方阻擋我去路: ::我機車倒地,被告其中身材較高那一人下車將我側背 包強取走,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 第五二頁)。是被告二人係左右包抄被害人,使被害人於 深夜不能抗拒而為強取,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 意思自由,渠等盜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BEN 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一百元,亦據被害人 甲○○說明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 四頁)。被告得手後,手機由丙○分得,現金一百元由己 ○○分得,其餘皮包、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則由己 ○○丟棄於油羅溪河,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說明綦詳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且 該BEN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經警方起獲,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九頁)及贓物領據可憑(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八頁)。是被告己○○、丙○二 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強盜庚○○部分:訊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不諱。且業經被害人庚○○指訴:被告己○○、丙 ○二人以機車一前一後前後包抄,讓伊無路可走,伊把機 車丟掉,往前走,並且往亮的地方走。其中有一個人拉著 伊說,小姐不要跑,伊跌坐在地上。被拉住之後,被告有 打伊,打的過程中,伊一直要抱著包包。後面那一個騎機 車之被告也有騎機車衝撞伊,也有踢伊。當時除了不讓包 包被拉扯外,有喊搶劫、救命,當時就有路人停下來,並
且把後面那一個搶匪拉下來,二個人並且發生扭打,伊終 不能抗拒,被歹徒掛斷了皮包等情綦詳(見偵字第二四五 五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並有目擊證人趙純銘於警 訊、偵查中證述:我在紅綠燈看到他們距離大約有五、六 十公尺遠的地方,看到他們前後包抄一女子,當時我以為 他們是朋友在吵架,後來我聽到那個女子在喊救命。我騎 機車過去約五十公尺的時候,我看到女子的機車已經倒地 。是歹徒邊騎機車邊拉該女子,我看到他們在拉東西,好 像是背的皮包。後來機車倒地是因為歹徒拉倒的。我本來 已經超過了,後來我又騎回來,看到該女子倒在地上。我 把機車騎回來時,看到該女子離倒地機車約三十公尺,看 到他們繼續拉扯,我聽到該女子一直說不要。二個人同時 一起拉扯該女子,我問他們在幹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其中 一人先揮拳打我,但我就拿安全帽抵抗,該人對我先揮拳 的人也拿安全帽要打我。當時那個人對我揮拳時,我的門 牙掉了,嘴唇破了,血流很多。女子喊救命的時候,該路 段都沒有人,除了該女子和二名男子之外,因為二名男子 騎機車在包抄該女子,所以該女子才會喊救命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六三頁、第九四頁)。被告己○ ○、丙○二人於夜間四下無人處,以機車一前一後前後包 抄被害人庚○○,讓被害人無路可走,以被告二人均係年 輕力壯之男性,而被害人係較為嬌弱且手無寸鐵之女性, 己○○拉扯被害人,被害人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丙○復以 重型機車作勢欲衝撞被害人等情狀,客觀上已足致人心生 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被 害人庚○○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搶之後,足足有一個月 不敢出門,現在我在晚上的時候,也不敢出門,現在我想 到還會有恐懼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 足徵,行為時被告二人之強暴行為確已使被害人庚○○處 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外,復有被 害人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卷第三二頁)、被害人被扯斷之皮包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 。被告己○○、丙○二人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以認定。二、論罪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附表編號二,被告己○○持T型六 角扳手,行竊機車;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前後二次 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情節連續犯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二)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強盜被害 人甲○○、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己○○、丙○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另被告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所犯強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強盜罪處 斷。
(四)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就被告己○○於事實一附表編號一,及被告二人就 事實二之(一)之犯罪事實,雖未一併起訴,然各該部分 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一附表編號二,及事實二(之二)犯 罪行為,既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二之(一)強 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意旨亦請求該事實二(之二)犯罪行為部分併 予審理,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己○○、丙○均有犯 罪前科素行,二人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自食其力 獲取報酬,或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以強暴方式強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竊所用之T型六角扳 手一支,係被告己○○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 ○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二0四巷七號衣服回收箱前面,以自備 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未懸掛號牌之黑色重型機車 乙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意旨所指被告己○○之該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為主要論據(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六頁)。經查,被告 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 時(原審卷第十九、一六九頁),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 為該次犯行,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該次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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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暨所 │
│ │ │ │ │得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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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新竹市│己○○以自備之鑰│丁○○所有 │
│ │年四月│光復路│匙(未扣案)啟動│之車牌號碼 │
│ │一日下│清華大│電門,竊取車牌號│KFY─七 │
│ │午五時│學門口│碼KFY─七三0│三0號重型 │
│ │許 │前 │號重型機車,得手│機車 │
│ │ │ │後將該重型機車車│ │
│ │ │ │牌拆卸丟棄,改懸│ │
│ │ │ │掛丙○所交付之K│ │
│ │ │ │VI─二九八號機│ │
│ │ │ │車車牌一面 (該部│ │
│ │ │ │分是否涉竊盜或收│ │
│ │ │ │受贓物罪嫌,未據│ │
│ │ │ │起訴)供己使用,│ │
│ │ │ │並以銼刀將該重型│ │
│ │ │ │機車之引擎號碼磨│ │
│ │ │ │損 │ │
├──┼───┼───┼────────┼──────┤
│二 │九十三│新竹市│己○○以自備之T│戊○○所有 │
│ │年四月│東西向│型六角扳手竊取車│之車牌號碼 │
│ │一日晚│快速道│牌號碼CEU─九│CEU─九 │
│ │上六、│路科學│九九號重型機車 │九九號重型 │
│ │七時許│園區路│ │機車一部( │
│ │(起訴│口附近│ │起訴書原係 │
│ │書原係│ │ │載為重型機 │
│ │載為九│ │ │車車牌一面 │
│ │十三年│ │ │,嗣經檢察 │
│ │四月中│ │ │官於原審當 │
│ │旬,嗣│ │ │庭以言詞更 │
│ │經檢察│ │ │正) │
│ │官於原│ │ │ │
│ │審當庭│ │ │ │
│ │以言詞│ │ │ │
│ │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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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