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2號
HLHV,106,上易,4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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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   邱順一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   葉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王龍傑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王文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王文政王龍傑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
其餘上訴以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王文政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 (下同)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 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 龍傑,再由被上訴人王龍傑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上訴人邱順 一。
3、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上訴人王文政王龍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惠珠新臺幣參 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 國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 13634,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 紙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 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3、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上訴人王文政王龍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惠珠新臺幣參 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於第二審補充言詞辯論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彼等不僅於偵查中業已承認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王文政借用王龍傑名義登記,此觀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記載「雙方並 於101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60萬元之代價買賣 本案房地,又於同年月20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王文政之子王龍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甚 且被上訴人2人於前二審程序,已同意將「被上訴人王龍傑 僅係被上訴人王文政借名登記之人」,列為不爭執事實自明 ,原審誤認「查被告王龍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係借名 登記,亦係受向訴外人陳維帆購屋之陳淑英或讓與擔保之當 事人陳維帆所委任,與被告王文政無涉,難認被告王文政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龍傑名下,並以被告王龍傑名義 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邱順一」,殊屬違誤,尚有未洽。(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 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3條、第541條第1 項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政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龍傑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王龍傑 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邱順一,此觀前二審程序已將上 開借名登記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自明,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王文政王龍傑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效力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邱順一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龍傑履行契約之後,被上訴人王龍傑係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文政,此觀被上訴人王文政上開 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前向本人購買花蓮縣○○鄉○里○街00 號房地,交付兩張票據已確實跳票…」等語自明,又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特約 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在案,被上訴人王龍傑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王 龍傑不論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抑或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均有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交付 系爭支票,以便返還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權利,惟 被上訴人王龍傑卻怠於行使此項請求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之 權利,上訴人邱順一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33條及第53 5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龍傑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龍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原審判決 誤認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王文政借名登記於王龍傑名下, 誤判上訴人邱順一代位被上訴人王龍傑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 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自屬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不動產 點交第4點,關於確認非為兇宅、輻射屋等之約定,為兩造 間對於物之瑕疵擔保特約,原一審判決疏未行使闡明權,踐 行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前 二審判決因此將全案發回更審,並且於發回更審意旨中,一 針見血指出「…按當事人就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在契約 上為明文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云云



(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第 4頁第6-7行),言下之意,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 點確認非為兇宅、輻射屋之約定,即為兩造瑕疵擔保特約, 否則前二審判決大可逕依原一審判決認定之「不完全給付之 約定」而為判決,何勞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判 決對於上開前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渾然不覺,不僅並未 根據發回更審意旨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之約定 ,為物之瑕疵擔保特約,反而仍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 第4點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適用法則不當,甚且在 判決理由項下,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之約定, 是否為物之瑕疵擔保特約之約定,付之闕如,完全未有任何 著墨,不惟判決不備理由,甚已裁判脫漏,當然違背法令。(四)復查,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 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或海砂屋、禁限 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 告知義務。」,為兩造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 係屬無過失責任,關於「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 盡告知義務。」之真意,意指如賣方知有凶宅、輻射屋或海 砂屋等瑕疵,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如賣方不知為 凶宅、海砂屋,則仍應「確認非為凶宅、海砂屋或輻射屋」 ,並非指賣方不知情,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否則「確 認非為凶宅、海砂屋或輻射屋」,豈非形同具文?兩造既約 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兇宅,均須確認系爭房 地並非凶宅,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可 謂一目了然,而「無過失責任」為瑕疵擔保責任之重要概念 特徵,是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確認非為兇宅之約 定,為當事人對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洵無疑義。又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 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所稱之賣方「如不履行 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亦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 產點交4.之「賣方確認非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義務 在內,因之,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 動產點交4.及第九條違約罰責2.關於瑕疵擔保之特約解除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給付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60萬元整,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邱順一請求被上 訴人王龍傑給付所收價款同額違約賠償金60萬元之訴,尚有 違誤。
(五)退步而言,就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 4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 ,然被上訴人王文政被訴詐欺案件,被上訴人王文政所以獲



判無罪,係因刑事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王文政辯稱:伊與訴外 人陳維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 ,然本質為「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以及伊雖為系爭房地 名義上之出賣人,然非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云云之答辯,惟 查:上訴人邱順一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嗣於民事前二審 訴訟中,另發現讓被上訴人王文政出賣人身份原形畢露,無 所遁形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王文政為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 ,可謂鐵證如山,此觀被上訴人王文政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 ,內容略謂:「台端『前向本人購買』花蓮縣○○鄉○里○ 街00號房地,交付兩張票據已確實跳票,…」云云自明,被 上訴人王文政於刑事案件辯稱伊非出賣人云云,乃欺騙刑事 庭之謊言,早已明若觀火,上訴人邱順一業已根據判決確定 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請求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 請再審獲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6 月23日花分檢怡紀孝105請再6字第1050000777號函可稽,被 上訴人王文政若非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何須刻意隱瞞其出 賣人身份,矇騙法院?被上訴人王文政既向刑事庭誑稱其非 出賣人,則其辯稱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亦為謊言,早已昭 然若揭,刑事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王文政非出賣人之謊言,殊 屬違誤。被上訴人王文政既為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此有其表 明出賣人身份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可稽,則證人郭燾榮及陳 佳慈於刑事案件為其護航,偽稱被上訴人王文政並非出賣人 及被上訴人王文政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云云之證詞,即為虛 偽不實,洵不足採。反觀證人陳維帆證稱被上訴人王文政為 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及告知被上訴人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云 云之證詞,則與被上訴人王文政表明伊為出賣人所親筆書寫 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被上訴人王文政為出賣 人及曾告知被上訴人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乃真實不虛, 洵堪認定。對於證人郭燾榮陳佳慈陳維帆之證詞之評價 ,應以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內容相符之證人陳維帆之 證述為可取,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內容齟齬不合之證 人郭燾榮陳佳慈之證述為不可取,至為灼然。刑事確定判 決未遑詳究,竟輕信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不符之證人 郭燾榮陳佳慈關於「被告非出賣人」云云之證述,對於與 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相符之證人陳維帆關於「被告為出 賣人」云云之證述,反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失之釐厘 ,謬之千里」,令人扼腕!陳維帆證述王文政為出賣人既為 真正,則其進一步證述曾先後二次告知王文政系爭房地為凶 宅,立場客觀公正,並有刑事案件卷附之陳維帆陳淑英以 160萬元兇宅價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佐,俱見陳維帆



證稱被告王文政為出賣人及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信而有徵 ,方為事實,本件就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 產點交4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 之特約,被上訴人王文政既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則上訴人邱順一依不完全給付約定,解除契約及 請求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 ,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 為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主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契約 之第十二條約定如上訴人未能履行本約各條致使被上訴人受 損失者,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被上訴人之各款項,作為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此項加倍返還部分之約定,參照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自屬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請求權不因主契約之 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 旨另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 ,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 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異其趣旨。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關於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 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 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 之約定,其中第2點之「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 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 違約金(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44號及71年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返還定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 民法第259及2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於解



除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抑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或第6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 爭支票或償還其價額以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以為賠償,原審判決未遑詳究,不惟誤認「違約金」為「加 倍返還定金」,甚且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竟仍依據民法第 249條第3款關於定金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第9條第2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王龍傑 給付違約金,適用法則不當,失之釐厘謬之千里,自屬違誤 。
(七)按「…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故倘 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將使該他人之社會上 評價亦受貶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 查:…(二)按支票存款戶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客觀上即足使該支票存款戶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 之信譽必有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查上訴人主張 其自78年5月間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領用支票,迄至85 年間,平均每月兌付支票金額逾100萬元,業據其提出帳戶 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又上訴人於84 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發給支票時,上訴人設 於該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正常,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經常於退 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記錄表、或其他使用支票不正常等票 信不良情形,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89年8月16日永存字第890 0444號函可憑;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上訴人 之信用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其所持 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額度為45萬元,所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卡及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則無額度限制,而上訴人於82年、 83年間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經常達數十 萬元,其中單月刷卡消費金額曾高達66萬餘元;然於上訴人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所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於88年 7月1日遭期滿不續發,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聯信託公 司信用卡先後於88年4月16日、同年5月5日經以信用貶落為



由遭強制停用;嗣上訴人於經解除拒絕往來後申請信用卡, 所持用土地銀行信用卡額度僅2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額度僅16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月19 日金徵(業)字第0990000600號函、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 細、消費帳款明細表、月結單、繳款通知、信用卡持卡證明 及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足見上訴人原所建立之信譽及聲望確 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貶損。上訴人據以主張甲○○及丙 ○所為上述行為侵害其信用及名譽,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應屬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著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政對於系爭房地為凶宅,知之甚 稔業據證人陳維帆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則其於上訴人邱順 一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主張解除契約之後,不惟拒不返還 系爭支票,甚且故意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因此留下二次退票 紀錄,致上訴人葉惠珠多年信用,毀於一旦,被上訴人2人 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父子,原 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然上訴人葉惠珠於發現系爭房地為凶 宅之後,不斷透過簡訊、代書及仲介等各種管道,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不惟置之不理,甚至執意提 示付款,上訴人葉惠珠為免支票一旦兌現之後,日後求償無 門,損失不貲,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無法兌 領,因此留下二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上訴人葉惠珠為○ ○房屋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數十年之信譽及聲望,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毀於一旦,此為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故意」不 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縱非被上訴人故意,亦屬被上訴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雖上訴人葉惠珠退票2次之 紀錄,尚未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之貶 損,不若拒絕往來戶嚴重,然退票2張之紀錄,客觀上亦足 使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上訴人建立之多年信譽必有 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 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系爭支票跳票,並非上訴人葉惠珠資金週轉不靈所致, 而是因被上訴人王文政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葉惠珠不 得不出此下策,以免支票遭被上訴人王文政兌現後,日後求 償無門,因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與被上訴人拒 不返還系爭支票,息息相關,非無因果關係,尤非上訴人自 身行為所造成,若非被上訴人王文政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上 訴人葉惠珠不會出此下策,前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觀前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指出「…倘若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 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上訴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約定(不須



有可歸責之事由)合法解除契約後,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於 102年7月30日退票),使上訴人葉惠珠為維護自己權益而不 得不以存款不足之方式使系爭支票退票,而留下退票記錄, 則能否謂上訴人葉惠珠未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 害其人格權,亦非無疑…」自明。又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 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為兇宅 ,則為102年7月20日以後,而實務上假處分裁定送達聲請人 ,前後約費時7天,再加計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作業亦 約費時7天,前後至少約費時14天,上訴人若以假處分方式 處理,根本緩不濟急,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跳票而信用受損 ,顯然為自身行為造成,與被上訴人2人無涉,以及上訴人 得以假處分程序處理云云,認事用法,亦有未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於第二審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本件契約條款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約定 :
1、系爭買賣契約明定:「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 ,賣方確認非為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 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 」、「第九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 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 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 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 為限。…」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4點之內容觀之,係 指王龍傑在出賣前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未盡告知義務時 ,因債務不履行而構成第九條第2點之違約事由,此乃契約條 款文義解釋之必然。查王文政王龍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 房屋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 等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偵、 審程序查明認定屬實。是王龍傑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4 點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方面違約而依契約第九條第2點之約定,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 價金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云云,即屬 無據。




2、次者,如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王龍傑所負者為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其並未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4點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 當可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據此所得請求者亦僅 止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尚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併此說明。(二)葉惠珠並未因退票行為遭致損害,縱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
1、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 王文政對上訴人葉惠珠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為由,判決王文政勝訴確定。故王 文政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其理至明。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 已有數十年,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 票交付邱順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 法條負擔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 之程序對已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 票款後再對王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 自行造成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退票,但其並未遭到付款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仍得使用系爭支票帳號簽發支票,是否 有信用受損之情形,已非無疑。退步言如認其信用因退票受 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 。是王文政提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 何侵權之可言,且與葉惠珠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故原告葉惠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三)末者,如認系爭房屋之瑕疵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 則為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單純化,被上訴人商議後,王文政同 意放棄票據權利將系爭支票交付王龍傑上訴人,再由王龍傑 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完全解決本件之爭議,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陳明。
(四)附帶上訴部分
1、本件原審認系爭房屋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唯 一之論據。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 者恆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



應先敘明。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然依上 引諸條文,上訴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其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查兩造 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63萬元(上證 1),但系爭房屋事後則另經上訴人以230萬元賣予第三人林莉 茵,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相差33萬元,且上訴人邱順 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程序查明無訛。綜 合上情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未 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無待多論 。是其既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
3、本件之買賣契約明定:「第九條:1.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 本契約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 …」查被上訴人邱順一係以轉讓葉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一 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葉惠珠竟故意使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而造成退票,且邱順一亦未遵期交付後續之任何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者,可認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上 述兩造買賣契約上述第九條第1點約定條款,王龍傑自得在催 告邱順一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 價金,其理至明。而上訴人王龍傑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 花蓮國安郵局0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邱順一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更審前第一審之被證1),自得依約沒收邱順一所 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灼然自明。故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但因無法返還而應給付上訴 人60萬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退步言,如認系爭房屋之瑕疵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 ,則為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上訴人與父親王文政商議 後,王文政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返還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完全解決本件之爭議,減少司法資 源之浪費,併此陳明。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1、被告王龍傑應 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 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 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 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 邱順一。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文政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 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訴字卷第4頁)。
二、嗣經本院以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未能闡明確定為理由, 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06年2 月1日變更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王文政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下 同)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 ,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龍傑,再 由被告王龍傑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邱順一。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 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 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 票予原告邱順一。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原告邱



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第86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的變更,從客觀合併之訴,變更為 預備合併之訴,雖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然而上訴人邱順 一聲明的變更,均本於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 所發生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葉 惠珠均係本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事實 也都是因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因屬於凶宅,而發生 履約、返還支票、違約金、沒收給付價金等諸多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自應允許之。
四、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邱順一依照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已經給付之價款60萬元。經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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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