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98號
TPHM,94,上易,98,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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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路七三六號十八樓,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分 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遠東工業園區地下一樓編號N二九 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詎竟利用職務上與遊戲橘子 公司委託之貨運廠商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路三五四巷九號一樓,下稱仙通貨運公司)接觸聯 繫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透過仙通貨運公司之司機洪逸南轉告其 負責人乙○○,詐稱因經濟不景氣之故,所得運費須打九折 ,故須按月將運費總額十分之一折算取出,交其充做遊戲橘 子公司之員工福利金,致乙○○不疑有他,乃自九十一年六 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按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遠東工 業園區地下一樓N二九倉庫內,將該月運費總額十分之一折 算後交付予丙○○(各月交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詐 得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百四十五元,全供己私用。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代表人劉柏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被告丙○○供認受僱於遊戲橘子公司,分派在前述地點擔任 倉庫管理員之工作,於公司出貨時,負責聯絡貨運公司調度 車輛,及其於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於附表所示期間,按月 收取仙通貨運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此部 分事實,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及經證人即當時擔任遊 戲橘子公司營運處電子商務部經理甲○○、證人游柄陽證述 外,並有仙通貨運公司傳真之回扣金額明細表一紙在卷。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按月收取仙通貨運公司給付一 成運費之金錢,此係仙通貨運公司負責人自己說要給伊的紅



包,伊並沒有向仙通貨運公司表示要回扣,也沒有謊稱係遊 戲橘子公司所要求之福利金云云。
二、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稱因為經濟不景 氣,運費需打九折,繳回一成現金做為公司福利金,我為求 順利運貨,按月將帳單及金額交予被告(見偵查卷第十頁至 第十一頁)。在本院結證稱;「警詢之供述實在,被告是告 訴說要作為公司的福利金,我才按月交付。」並證稱目前已 直接將折扣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 證人即當時擔任遊戲橘子公司之法務人員徐振成則證稱:我 在倉庫發貨中心調查被告侵占公司貨物一事,乙○○告知被 告有向其收取回扣一事,這筆錢是被告自行索取等語。足見 被告確曾向證人乙○○捏稱:運費需扣回一成做為公司福利 金等情無訛。乃被告虛構運費之一成作為公司福利金,實則 供己私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衡以證人乙○○現已 將折讓交由告訴人公司運用,可見證人乙○○當初亦係因誤 信被告之言,始將運費一成之折扣交付給被告甚明,證人乙 ○○於原審所述:我認為丙○○索取回扣是商場常態,我自 願給他,並非受騙,應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所辯伊 沒有向乙○○以公司福利金名義索討回扣,而係乙○○自願 給付云云,應屬不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 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以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商詐騙金錢之犯罪手段、所得金額, 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仙通貨運公司收取回扣,已違背遊戲橘 子公司之委任任務,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尚涉犯背信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違背處理本人財產上委 任事務,造成本人受有財產利益之財產犯罪。經查,被告固 受僱於遊戲橘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惟其向仙通貨運公司 所索取之回扣,原本即係告訴人應給付仙通貨運公司之運費 ,被告此行為並不致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 違反工作規則,擅向仙通貨運公司收取回扣,雖於職守有虧 ,惟此乃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應遵守之誠信義務,所為尚與背 信罪之要件不符,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 間 金 額(新臺幣) │
├────────┬──────────────────────┤
│九十一年六月 │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
├────────┼──────────────────────┤
│九十一年七月 │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 │
├────────┼──────────────────────┤
│九十一年八月 │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 │
├────────┼──────────────────────┤
│九十一年九月 │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
├────────┼──────────────────────┤
│九十一年十月 │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 │
├────────┼──────────────────────┤
│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 │
├────────┼──────────────────────┤
│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
├────────┼──────────────────────┤
│九十二年一月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
├────────┼──────────────────────┤
│九十二年二月 │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 │
├────────┼──────────────────────┤




│九十二年三月 │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 │
├────────┼──────────────────────┤
│九十二年四月 │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
├────────┼──────────────────────┤
│九十二年五月 │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
├────────┼──────────────────────┤
│九十二年六月 │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
├────────┴──────────────────────┤
│總金額:六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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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