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11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
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嗣於民國8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93年9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小旁編號第 56 號之停車格,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該停車格, 甲○○所有車牌號碼為718-LW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 三角窗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開啟車門正欲進入 車內行竊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並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㈡於93年11月23日零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52號 旁鐵皮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 林詠翔所有之電纜夾86個 (約價值新台幣七千元),旋經 在場之黃于潔發覺,繼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尖嘴 鉗一支。
㈢於9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市○○路上,見 陳朝勳所有車號QG-763之自用大貨車鑰匙未取走,竟即將 上開車輛開走,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之黃昏市場內,竊取湯淑清 所有之白鐵櫃及瓦斯爐台各二台,得手後放置車上,隨即 離去。嗣94年1月31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54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北縣警察局新 店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詠翔、陳朝勳、湯淑 清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一紙、車損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幀 附卷可稽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均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器 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本案事實㈠部分,被告業已開 啟該車輛之車門,以車輛內部之狹小空間而言,被告對於被 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處於垂手可得之狀態,即對「被害 人就車內財產之支配管領力」已經產生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 ,故不論被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應認被告已著手其竊盜行 為,其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得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事實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林詠翔、陳朝勳、湯淑清所有之 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於93年11月23日 、94年1月31日竊取被害人林詠翔、陳朝勳、湯淑清等財物 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暨其所竊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