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25號
TPHM,94,上易,525,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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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再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 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 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13巷1弄22號,此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其所 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載住居所資料可稽。次查本件原審所送達 之文書即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第一審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因無法交付受送達人本 人,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判決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上訴人之妹李鳳卿蓋章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 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竟迄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 ,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茲 查被告雖居住於與本院所在地不同一市內,依照司法院頒最 新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 除當事人居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 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之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二日。且查自上揭收受原審判決日期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十日及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並非係星期六、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毋庸 扣除上訴期間,但查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本件 上訴,自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 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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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