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3號
HLHV,106,上,3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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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俊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原審被告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登記日) 以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予義豐碩公司之目的,僅在為系爭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 割等事宜,並未授權曹明宗以代理人名義向私人民間(如上 訴人)借貸金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依被上訴人 與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 日所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僅負提供土地之義務,而義豐碩公司則需負擔所有 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動機與必要。2、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曹明宗為貸款之辦理,且未出具同意貸款 授權書予曹明宗,而曹明宗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有同意貸 款之事宜,而曹明宗更直言「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工地並未動工」。
3、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未經公證,觀以同日簽訂之各項文 件(合建契約、建材施工說明、地籍資料、委託代刻印章授 權書)均有經公證乙情,足認該同意貸款授權書應係他人無 權製作。甚且,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列於合建契約書之附 件,且隨同一併公證,惟同意貸款授權書實乃更為重要之文 件,卻未為附件並隨同公證,顯與常情有違。
4、被上訴人收受之360萬元乃係基於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 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5、證人何淑孋證稱有逐條確認合建契約之內容,契約上載明合



併、分割等手續,且當場亦無聽及民間借款之事,足認被上 訴人並無授權曹明宗辦理系爭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被上訴人授權者僅代刻印章,且該代刻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 亦不包含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據證人何淑孋證述,公證當日所簽訂之公證書、契約書及委 託書均會請當事人親簽,足資說明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 貸款授權書乃係遭他人無權製作。更況,證人何淑孋與曹明 宗斯時確認之授權範圍並無包含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
8、證人張麗美於親自見聞之簽約過程中,並無聽及被上訴人有 授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簽發本票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宜。
9、被上訴人僅需提供土地,毋須提供資金,並無資金缺口,且 縱有需要亦應向銀行融資,才是較為合理之方式,是無授權 曹明宗向民間高額利率、違約金為借款之動機與必要。㈡、如上開㈠不為真,被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責任?1、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且執業迄今數十年,具有相當程度之 智識及經驗,且其仍於國外旅遊之時,在未經任何查證前, 已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同意借款予未曾見過面之曹明宗為 本件借貸,可見本件並無可能構成表現代理情事。2、觀諸借款金額高達1,200萬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30、遲延 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並登記抵押物流抵約定之嚴格條件,衡依常情,上訴人應更 為慎重處理,詎上訴人並無事前洽詢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 人出面、親自簽名確認,其過程難謂無過失。更況,上訴人 從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與授權曹明宗 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復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親自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與一般抵押權設定情況有異,即 驟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 衡以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及有對外放款賺取高額利息之社經 地位及能力,係屬可得而知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之高度可能。
3、該授權書所載之文字空泛,上訴人既為專業地政士,理應對 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存有高度疑義,並應向被上訴人為謹慎確 認,而非僅以一無法求證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為憑。4、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擔保之債權內容,與上訴人提供之 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下稱借款契 約書)內容,天差地別,顯然不同,足證上訴人不可能不知 悉曹明宗無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借款事宜。5、上訴人在其友人陳東榮介紹本件借貸之際,不僅在未曾與被



上訴人本人為嚴謹之確認,反而是要求介紹人陳東榮為共同 發票人以求擔保,可證上訴人並未謹慎查證,且介紹人擔任 共同發票之責,更常情有違,故本件並無可能構成表現代理 情事。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
㈠、緣上訴人為代書,105年1月5日經陳東榮介紹本件借款事宜 予被上訴人並稱有建商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花蓮縣○○鄉○○ 段7筆土地(以下或稱系爭7筆土地)欲蓋屋,須週轉金1,20 0萬元,上訴人評估過後認系爭土地足供擔保。105年2月2日 由曹明宗持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貸款授權書、被上訴人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影本、已設定完成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至 上訴人開立之地政士事務所借款1,200萬元,經上訴人核對 相關證件資料後認借款應備證件齊全,並於當日下午3時13 分打手機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開立850萬元之支票交予曹明宗
㈡、本件被上訴人實有授權曹明宗張竹淇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 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存在1,200萬之借貸關係,擔保 前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予塗銷,原判決之認定誠有 誤會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同法第3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蓋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且印鑑為重要之物,通常均由自己保管,印 文既為印章所蓋,則就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例外事實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02號 判決、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人所有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又倘所有人將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 他人使用,他人有權使用為常態,他人無權使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以蓋章代替簽名為民間習以 為常之事。惟印章可能遭他人輕易冒名盜刻,為證明印章確



為真正,因此戶政機關設立印鑑登記制度,制定嚴謹法規「 印鑑登記辦法」以資規範,因此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出具「 印鑑證明」,以資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上其印文之真正 ,此套印鑑登記制度自日據時期施行迄今,早已深植人心, 一般人均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該項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3、原判決以:⑴、同意貸款授權書中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 印文而未有其本人簽名等情;⑵、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於 10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未提及有約定被上訴人須 授權義豐碩公司或曹明宗可以系爭土地融資借款之事;⑶、 證人何叔孋公證時未聽聞被上訴人授權曹明宗借款、設定抵 押權;⑷、證人張麗美證稱本件是合建,被上訴人提供土地 不需要提供資金,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向銀行借款不會有困 難,亦無聽聞授權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事為由,認定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授權曹明宗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
4、首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並無授權曹明宗辦理系爭土地融 資借款云云,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且對一般人而言,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表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不動 產之最重要文件,均會自己妥善收藏、保管,不會輕易交付 他人。縱被上訴人稱其交付僅係為了合建契約中分割土地之 事宜,惟分割土地根本無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才須檢附 之,尤其被上訴人曾經投資多筆土地,亦應熟稔相關交易習 慣,清楚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之意義,故被上訴人交付此等 文件予曹明宗,顯係為了辦理土地融資借款。綜上,被上訴 人既稱其印章係遭曹明宗盜用及盜蓋印文,自應就此等變態 事實舉證證明之。
5、次查,參酌民間習慣,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幫忙辦理 相關業務,實屬常見,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曹明宗之 印章係證明效力更高之印鑑章,亦有印鑑證明可證明前開印 鑑章之效力,實得以此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即同意貸款 授權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蓋「印鑑登記」必須由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而「印鑑證明」雖得 委託他人申請之,惟本件之印鑑證明書上明文記載印鑑登記 日期為105年1月27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亦為同日,且係 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地區即秀林鄉之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 是以該印鑑證明顯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故前開同意 貸款授權書縱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參酌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 定及前開說明,民法明文規定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且民



間習慣實際上亦多承認為法律行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況且 該印章係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一般大眾均知道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綜上,原判決因該同意貸款授權書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而質疑 其真正,惟此現象在實務上在所多有,前開授權書顯係由被 上訴人所立,被上訴人有授權曹明宗辦理相關土地融資之事 ,實已甚明。
6、而合建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授權義豐碩公司或曹明宗 得以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105年1月26日當日在場之公證人 即證人何叔孋、地政士即證人張麗美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或曹 明宗提及土地融資借款等事,且原判決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為契約重要事項,應一併公證之云云,惟上情並不足以推翻 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明宗借款之事實。經查,土地借款之約 定是否一併辦理公證,當事人自有其考量,且參酌原審105 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曹明宗:我跟原告說我 們要貸款要處理需要錢,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我應該有說 要貸款需要拿原告的土地去,公證以前有說。我忘記那天原 告跟我說什麼,但他一定有同意,才會拿同意書去借錢,代 書姓名我忘記了,是女生。(法官:當天你跟原告講這些事 情時,何人在場?)被告曹明宗:張竹棋(編按:應為淇。 ),是我的合夥人,也是系爭土地介紹給我們合建的人。」 ,曹明宗亦明確指出其於公證前確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僅係未將該約定明文記載於合建契約中或將同意貸款授權書 一同釘入公證,且張竹淇能說明同意貸款授權書等抵押貸款 證件之由來,以及陳東榮為熟知上開土地融資之內情,並願 意做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以作擔保。綜上,自不宜逕以該 借款之約定未經公證或是公證時在場之人即證人何叔孋及證 人張麗美未聽聞相關約定,即認定本件融資借款必定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原判決之認定誠稍嫌速斷,不應採之。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貸1,20 0萬元,本件誠有授權外觀之存在,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詳臚理由如下 :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 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再按 ,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責任 ,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 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 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參照)。2、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曹明宗之資料與文件,實乃貸款所應 備證件,尤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非一般個人印章,而係 效力形同本人之印鑑章,其具有極高之證明效果,一般稍具 社會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此外,曹明宗更出具被上訴人所立 之同意貸款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等,上開貸款應備證件齊全,況上訴人先前曾投 資多筆土地,亦應深知相關土地交易習慣,知悉交付上開文 件係為土地融資借款所用,而上訴人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辦 妥,被上訴人與曹明宗間又訂有合建契約,依諸常情判斷之 ,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雙方有授權關係,上訴人據此認定二 人合作關係密切而相信曹明宗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並非不合 常理。綜上開情事以觀,被上訴人所為實已符合授權外觀之 存在。
3、次查,依105年2月2日之通聯記錄,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及相關匯款資料,而電話 中被上訴人不但未否認有授權曹明宗借款,亦默認上訴人所 提之「350萬元先匯給你,850萬元我開支票予曹明宗」等語 ,事後亦未退還,縱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一再 辯稱其對該通電話無印象云云,惟通聯記錄乃鐵證,被上訴 人所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陳聖怡、證人陳聖欣於106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得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確 認授權之事、借款金額及匯款資料,原判決雖認上開二證人 之證述「無法清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有授 權曹明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之事實」云云,惟 證人陳聖怡、證人陳聖欣之證述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如 上訴人106年5月19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所述,似與二位證人現 場所述有些許出入而有漏載之情事,原判決援引該漏載之筆 錄,對上訴人而言誠屬不利。其次,衡諸土地融資實務,若 備有上開文件資料及同意借貸授權書,即得辦理借貸,被上 訴人遠在花蓮,上訴人縱遭曹明宗等人要求盡速匯款,惟上 訴人於匯款前,仍堅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確認相關內容, 實已盡其查證義務,顯無判斷上之過失,自符善意信賴的要 件。原判決一再強調上訴人身為代書應負較高查證義務,無 視上開授權外觀之存在及上訴人已盡之查證義務,逕認本件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不可採。
4、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具有授權外觀之存在,上訴人亦為善意 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1,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擔保此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存在而不應予塗銷。
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或退步言之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被上訴 人最終僅自上訴人手中受領350萬元,是二人間自存在有350 萬元之借款關係,且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亦應不予塗銷。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 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借貸關係,並有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就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之事,自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曹明宗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實自上訴人之帳戶 受領350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認之),上訴人給付之原因係 誤以為被上訴人欲借貸而給付之,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 上始終認為上訴人所匯款之350萬元係合建契約之保證金而 受領之,惟上訴人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合建契約全然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誠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應保有該利益。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105年1月27日借款契約債權350萬元不存在及應將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㈠、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鳳地一字第000000號)予 上訴人情形如下:
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5分向花蓮縣鳳林地政務所(以下稱鳳 林地政所)申請,申請書上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基本資料及「流抵約定」等欄位(原審卷 第18頁至第20頁)填載內容均是張竹淇所書寫,張卷第7頁 、第8頁):
1、花蓮縣○○鄉○○段000號
127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500萬元):擔保債務人(被上訴 人張明貴)對抵押權人(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所立借款契 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1頁、第134頁反面)2、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2頁、第135頁 正面)
3、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3頁、第135頁 反面)
4、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4頁、第136頁 正面)
5、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5頁、第136頁 反面)。
6、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26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6頁、第137頁 正面)。
7、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388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7頁、第137頁 反面)。
8、系爭7筆土地如向銀行借貸年利率約為2.5%至3%,辦理撥 款時間約1個月→原審卷第121頁正面。
9、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 明貴」印文,為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出之印文。、原審卷第22頁正面身分證影本為被上訴人提供予曹明宗之身 分證影本。




、原審卷第22頁反面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提供予曹明宗。㈡、曹明宗於104年10月22日起開始任義豐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實際負責人→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反面、 第290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明宗):1、105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花蓮市○○路000號)請求公證 (公證請求書要點如下):
⑴、第參點:義豐碩公司如於107年1月25日前興建完成,被上訴 人應返還保證金360萬元整,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⑵、第肆點: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合建契約書。⑶、公證書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合建契約書,第一點:義 豐碩公司應於105年7月25日前開工,如有違反,雙方同意解 除本契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抵作違約金。2、於公證人何叔孋處簽訂合建契約及請求公證時,被上訴人及 代書張麗美張竹淇有在場,公證人何叔孋並有當場向被上 訴人、曹明宗逐條確認合建契約書及下述㈤(委託代刻印章 授權書)、㈥(其他約定事項)之書證→原審卷第97頁反面 、第128頁至第134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反面、第98頁正面,張卷第2頁。
㈣、上開㈢之「合建契約書」與本件相關約款如下:1、壹、土地提供
第四點:本約成立之同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全相關證 件,交由乙方(義豐碩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第五點:為保障地主(被上訴人)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 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本約簽定後,甲方(被上訴人) 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並用印完成,將 土地信託於乙方(義豐碩公司)名下,乙方(義豐碩公司) 即給付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正,並乙方( 義豐碩公司)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 行之信託單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130 頁正面。
2、伍、產權登記
第一點: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地上物拆除完成時備全 證件交乙方(義豐碩公司)負責辦理基地合併、分割(於簽 訂本約之日起10日內備證)。
第二點:本約簽訂後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乙方(義豐碩公 司)通知日備齊證件,並於移轉登記書表上用印交由信託銀 行保管使用→原審卷第72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31頁正 面。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約 定:
1、甲方(被上訴人)授權乙方(義豐碩公司)代刻印章壹枚保 管及使用,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被上 訴人)。
2、本式印章僅得使用於系爭7筆土地上,有關房地產權登記之 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用印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及辦理其他與本約有關事項。3、乙方(義豐碩公司)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授權書以 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義豐碩公司)負偽造文書及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卷第75頁、第119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 132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締「其他約定事項 」載明:
倘乙方(義豐碩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未申報開工,原 乙方(義豐碩公司)交付予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 元,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第77 頁、第98頁正面、第133頁反面。
㈦、關於原審卷第35頁之「同意貸款授權書」:1、該紙書證上「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 :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640坪土 地,授權委託義豐碩公司負責人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 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權書,105年1月26日→原審卷 第35頁,劉卷第4頁。
2、「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印文→原審卷第35頁、第22頁反面。3、「同意貸款授權書」係張竹淇交予曹明宗,再由曹明宗交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22頁正面、第290頁正面。㈧、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由曹明宗於105年1月27日 (形式上)以二造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設定,辦理時有檢附 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該紙印鑑證明係於105年1 月27日上午10時9分9秒核發,由被上訴人前去申請)→原審 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9頁反面。
㈨、上訴人持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 卷第3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291頁反面。㈩、義豐碩公司開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票載發票日10 5年2月10日,受款人張明貴、支票號碼:KD0000000、票面 金額360萬元),本支票係105年1月26日締結合建契約後, 由曹明宗交予被上訴人充作保證金之支票→原審卷第83頁, 卷外曹明宗筆錄第2頁、第8頁、第9頁。




、被上訴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以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於 105年1月「26日」收到上開㈩所述支票,並於105年2月3日 撤票,被上訴人約於105年2月6、7日(農曆除夕),在新北 市○○區○○路將該紙支票交予張竹淇張竹淇同時將被上 訴人印鑑章交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7頁、第122頁反面 、第289頁反面,卷外第3頁、第10頁。
、被上訴人系爭帳號:
1、於105年2月2日由上訴人匯入350萬元→原審卷第47頁、第88 頁、第89頁、第167頁、第30頁反面。
2、105年2月3日由義豐碩公司匯入10萬元→原審卷第88頁、第 89頁、第3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 -000000)曾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13分5秒開始通話至3時 14分38秒,計該次通話93秒,當日被上訴人均將手機帶在身 上→原審卷第48頁、第11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22頁 反面。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二造於105年2月2日之通話內容 →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爭執實質內容的真正)。、關於原審卷第49頁該紙本行支票(支票號碼:JV0000000, 以下稱系爭850萬元支票):
1、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以下稱國泰文山分行 )本行支票(洪淑玲),受款人張明貴(即被上訴人)、支 票號碼:JV0000000、票面金額850萬元、發期日105年2月2 日、由曹明宗於105年2月2日代收(由上訴人交給曹明宗) ,「張明貴」3字由曹明宗代簽→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98 頁正面。
2、曹明宗並未將系爭85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3、該筆850萬元由曹明宗拿一部份週轉,張竹淇也有拿一部份 (具體流向如下:曹明宗取得850萬元後隔日〈105年2月3日 〉先給張竹淇100萬元,其餘750萬付給上訴人230萬本金、 利息240萬元,介紹人手續費84萬〈張竹淇拿36萬手續費, 陳東榮拿48萬手續費〉,其餘金額由曹明宗拿去周轉付債務 →原審卷第49頁、第30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179頁反面 、第290頁正面、第29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劉卷第10頁 。
、曹明宗之國泰文山分行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於105年2月2日本支轉入850萬元,當日12點55分23秒匯出 676萬元,同日下午1點01分19秒取款174萬元→原審卷第284 頁(劉卷第5頁、第6頁)。




、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記載:
1、曹明宗(兼連帶債務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200萬 元,及茲收到債權人1,200萬,如支票影本及匯款單,收款人 曹明宗張明貴(即被上訴人),105年2月2日→原審卷第5 0頁。
2、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表示:實際上應該是曹明宗簽載的,不是被上訴 人所簽載的)。
3、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同意開具本金及利息有關之支票或本 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籃健銘 律師表示:實際上應該是曹明宗簽載的,不是被上訴人所簽 載的)。
4、陳東榮為另一連帶債務人→原審卷第50頁。5、同紙借款契約書載明清償日期是105年5月1日前,年利率百 分之30,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逾期違約金:依 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曹明宗曹明宗簽載代張明貴)、陳東榮於105年2月2日簽 載面額1,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到期日105年5月1日)→原 審卷第285頁。
、上訴人與陳東榮於105年2月2日下午3點之LINE對話截圖如原 審卷第166頁所載。
、張竹淇曹明宗2人是合夥關係→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曹卷 第14頁。
、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5日出境,1月31日入境→本院卷第22 頁。
、上訴人從事代書職業,且有放款經驗。
、本件借款陳東榮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本院卷第65頁反面 )。
、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上只有蓋「張明貴」印文,被 上訴人本身並未簽名(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第129頁至第133頁之合建契 約書上所簽載日期均為105年1月26日(本院卷第66頁反面) 。
、曹明宗簽載原審卷第50頁借款契約書及第285頁本票(陳東 榮為連帶債務人)後,上訴人才請國泰銀行簽發原審卷第49 頁本行支票(本院卷第68頁正面)。
、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27日前並未設定抵押(本院卷第68 頁反面)。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申辦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105年1月28日登記完畢)?㈡、如上開㈠不為真,被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責任?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申辦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105年1月28日登記完畢):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部分:
1、合建契約書(壹、土地提供)約定如下:
第三點:本約簽訂後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30日內將靠30 米道邊基地合併續辦理分割。
第四點:本約成立之同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全相關證 件,交由乙方(義豐碩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第五點:為保障地主(被上訴人)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 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本約簽定後,甲方(被上訴人) 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並用印完成,將 土地信託於乙方(義豐碩公司)名下,乙方(義豐碩公司) 即給付甲方(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正,並乙方(義 豐碩公司)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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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