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 人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
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參加93年第6屆臺北縣第1選區(板 橋市等5鄉鎮市)之立法委員選舉;被告甲○則於93年10 月 下旬先以應徵擔任選務助理工作名義,前來洽詢;旋分別於 93年11月2日及11月4日在臺北市○○路之律師事務所內,向 自訴人支領新台幣8萬元及10萬元,供其辦理選務工作之專 款專用云云。以上事實與朱某同行前來之張新元親筆寫立之 支領字據乙紙,可供稽按。被告支領上開款項後,迄至選舉 投票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前來執行選務助理工作,其間迭經 自訴人多次以被告手機電話催告被告或經由案外人張重陽之 轉告,催請被告應該返還經收全部款項,不得流為他用,均 未獲置理。實則,被告則已將全部18萬款項侵佔入己;被告 自始蓄意以「流氓手段」侵佔款項之犯意,至為顯然。自訴 人除將另依其他法律程序,追究被告之「流氓行為」外,謹 狀提起自訴。被告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並此敘明。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者並未 就自訴人本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故無論自訴 人本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均應委任律師行之甚 明。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乙○○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 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並於94 年1 月11日收受送達,此有卷附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94年1月16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自訴人雖具狀主張其為律師,惟揆諸前開規定,縱自訴 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仍應委任律師行之,依此,自訴人逾 期既未遵原審法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 違背法律規定,是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雖仍以其本人為律 師,何以不符自訴要件,然查,「刑事訴訟上之代理人者, 乃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代理其本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故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 體,否則代理人與本人如同屬一人即無所謂代理之問題。自 訴人縱令具有律師身分,但其自身為訴訟當事人時,其訴訟 上地位與一般之自訴人或被告並無軒輊。亦不能將之分割為 具有不同人格之二人,因之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自不能委 任自己,以律師身分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84年度台上字 第1153號判決)」,是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