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連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 涵洞下,持該螺絲起子敲毀乙○○所有車牌號碼為XC─0 七九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七0九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 後,開啟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復以 相同方式敲毀一旁甲○○所有車牌號碼為七五九一─FG號 (起訴書誤載為七九五一─FC)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 三角窗(此部分毀損犯行,未據甲○○提出告訴),適路人 章一雄經過該處,丙○○遂離開現場佯裝至附近超商購物, 嗣旋又回到該車停放地點打開車門搜尋車內財物之際,一直 在旁注意之章一雄發覺有異即駕車追捕並報警處理,丙○○ 乃騎乘腳踏車逃逸,因此未得財而未遂,並於逃逸途中將螺 絲起子丟棄路旁草叢內。旋為警據報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五 分許至路人圍捕現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然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及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吸了強力膠才破壞人家車子,不是故意要去 竊盜的,伊沒有竊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於案發當晚均遭人砸毀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即車主乙○○、甲○○於警訊中及證人章 一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 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二部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窗係由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所砸毀,被告嗣並打 開車門,進入XC─0七九九車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未果; 後復打開七五九一─FG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搜尋車內財物 之際,即為人發現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不諱,且經原審勘驗該偵查錄音帶,核屬相符外(見九十 三年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九頁及原審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上載為警員訊問,實際上乃 為檢察官所訊問),並經證人章一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時間晚上十點四十五分到十一點之間,我與我老婆在 土地公廟打羽毛球完要回家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把腳踏 車...,放在靠馬路的那邊,可以隨時騎走,人是站在 裡面的那邊。因為我們有車子車窗被敲破的經驗,所以我 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結果那個人就騎著腳踏車離開,我就 過去看那部車子,結果那部車子後車窗的三角窗被敲破, 就是人站在那邊的車窗,我就認為他是竊賊,可是他已經 騎腳踏車走了,所以我們就離開,可是到前方一百公尺左 右的便利商店,又發現那個人在那裡,所以我就密切觀察 他,結果他竟然又騎腳踏車回去那部車子,我就確定那個 人是竊賊,我就開車去追他,他就騎腳踏車往小巷子跑, 追捕的過程中,看到他把一包東西丟到路旁稻田去,後來 到了一個巷子,停了一部廂型車,我的車子過不去,就停 下來了,我就下車去追,後來遇到社區巡邏人,就告訴他 們,他們就騎機車去追,後來我就回到我的車子去,結果 擋住我車子前面的廂型車的駕駛說要載我去追,我們就追 過去了,後來看到他躲在一部貨櫃車的後面,幾個社區巡 邏隊員,在旁邊叫他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審判筆錄),互核兩者陳述大致相符。查證人章一 雄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攀 誣被告之理,所證當可採信;而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語氣自然且互有交談,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復未抗辯有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其前揭偵查中之自 白自亦可採,故被告確有前揭攜帶螺絲起子連續竊盜未果 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吸食強力膠,故意 識不清云云,然依證人章一雄前揭所證追捕經過觀之,被 告於第一次疑遭證人章一雄發現時,尚知迴避至附近便利 商店等待時機,於遭證人章一雄追捕時,並能一路逃逸,
躲至貨櫃車後面;且證人章一雄復證稱:「(審判長問: 當時被告被任何人逮捕時,你是否有與被告交談或聽到被 告講話?)他躲在貨櫃車底下,幾個人把他拖出來時,他 有講說下次不敢了這種話,我就說這種事情要交由警察局 處理。(審判長問:以你的觀察,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 何?)我覺得應該是很清楚,因為它可以走到小路,但是 我覺得他只是體力累,因為它跑到虛脫了。」等語(見原 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精神上 具有一定之判斷思考能力,應無疑問。且被告於當天晚上 十時、十一時許經警方逮捕後,嗣於次日凌晨一時五十七 分至二時三十分間製作警訊筆錄,雖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 帶之結果,發現問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完全相同,且中間沒 有停頓,應為製作筆錄完成後方錄音,然其中問及賭博前 科時,被告尚能主動補充回答是打電動玩具,有前揭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能「依書面記載一字不漏地 朗讀筆錄」,顯見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神智應當十分清晰, 方能做到上開反應及動作;嗣解送至檢察署由檢察官於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十二小時許, 被告仍能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互有交談,且清楚回憶案發 之經過,在在顯示不論被告當時曾否吸食強力膠,被告自 案發當時至檢察官訊問時,其意識狀況均十分清楚,故能 清楚回憶及陳述案情,當無疑義,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辯稱因意識不清故不復記憶案發經過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於交保獲釋後雖確曾至 好家人診所就醫,然依當時為其看診之醫師籃于鈞所載, 當時係被告「主訴」因吸食強力膠之故而頭痛、暈眩等症 狀,有該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乙份 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病歷記載及一般中、小型診所之醫療 情況觀之,衡情該診所應未以任何儀器或其他方法檢測被 告是否確實有吸食強力膠,而逕依被告之「主訴」而記載 ,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吸食強力膠。況且不 論被告是否有吸食強力膠,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十分清楚 ,已如前述,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或刑事責任 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敲毀車窗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 用來敲毀車窗玻璃,衡情材質應非常堅硬、尖端頗為鋒利, 使用上亦十分稱手,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如持以攻擊人體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 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上之未遂 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 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 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本案被告均已開啟前揭車輛之 車門搜尋車內財物,茲依車輛整體空間觀之,被告對於被害 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處於垂手可得之狀態,即對被害人就 車內財產之支配力已經產生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故不論被 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應認被告均已著手其竊盜行為,方符 法理。查本案被告連續二次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均未得財, 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敲毀XC─0七九九車號自 小客車右後車窗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二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於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遞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毀損甲○○所有車牌號碼為七五九一─
FG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九五一─FC,原審誤載為七九五 一─FC)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三角窗部分起訴,惟原
審判決竟未就此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雖均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及賭博等前科, 且所犯該竊盜案件,亦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敲破車窗入內行竊 之方式為之,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對於被害人安全之威脅甚重, 雖未竊得財物但敲毀被害人車窗,亦造成一定損失暨犯罪後 一再飾詞狡辯,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被告於逃避追捕過程中丟棄於 路旁草叢,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復又敲破王振國所 有車號七五九一─FC號自小客車車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卷案,此部分毀損,業 據被害人王振國於警訊中表明不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見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故此未據 被害人王振國合法告訴,公訴人仍對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