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號
HLHV,105,重上,20,201708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鳳圓 
訴訟代理人 俞易辰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俞易辰 
上 訴 人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羅鳳圓除外)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俞易辰拆除附圖所示D 藍色範 圍以外之D2部分,及返還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㈡主文第三 項命俞易辰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部分;㈢主文第四 項命俞易辰給付逾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一 ○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㈣主文第五項命廖珮吟給付逾新臺幣拾貳萬貳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第㈠至㈣ 項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 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俞易辰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珮吟其餘上訴駁回。
五、俞易辰應將坐落○○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面積四一‧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六、俞易辰應給付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 元。
七、俞易辰應給付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其餘追加之 訴駁回。
九、本判決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訴 部分,台灣郵政協會以新臺幣貳佰拾貳萬元為俞易辰,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廖珮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俞易 辰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廖珮吟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 萬元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不當得 利勝訴部分,以請求之金額同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廖 珮吟如以被請求金額同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廖珮吟負擔 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 電信協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珮吟上訴費用,由 廖珮吟負擔;關於俞易辰上訴費用,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俞易辰負 擔;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 ;嗣追加○○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財團法人台灣 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為原告(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繼因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土地被占用面積 ,及上開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而為 訴之變更,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原審卷第231 至242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郵政協會、電信協會關於○○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附 圖編號B 被占用部分,於本院主張如先位對羅鳳圓請求無理 由時,則追加備位之訴改向俞易辰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核上開追加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前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合法。三、本件郵政協會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憲着,於原審審理期 間變更為江瑞堂,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周瑞祺;另電信 協會於追加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陳祥義,於原審審理期間 變更為鍾福貴,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麗秀。本案審理 期間,經上開變更之法定代理人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卷第152至155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郵政協會、電信協會(下合稱二協會)於 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地號土 地)原為二協會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因共有物 分割原因,電信協會將其持分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移轉登 記予郵政協會所有,故系爭000-0 地號土地現為郵政協會單 獨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 郵政協會所有。俞易辰無權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C、D、E部分,羅鳳圓無權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 部分,門牌均為○○市○○路00號建物。廖珮 吟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並在G 部分鐵皮圍籬內種樹。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均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移)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如後 述聲明第1、4、7項所示。
俞易辰於二協會與訴外人許來春間之91年5 月18日租約屆滿 後未久即無權占用,且由俞易辰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動 提出其與周居義(許來春之子)間之「租金付款明細表」乙 份可知,俞易辰最遲在93年7月間即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 土地如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另羅鳳圓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 號土地,除有俞易辰提供之業主為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之「 ○○的家民宿改建明細」乙份可佐外,亦由93年4 月13日航 照圖可見羅鳳圓當時已興建如附圖B 部分,足認羅鳳圓至遲 於93年4月間即已開始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聲明第 4項所示部分。及由92年9月10日航照圖中可知廖珮吟最遲在 92年9月間已有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聲明第7 項所 示部分。從而,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均長期(已超過5 年)無權占有二協會所有土地,已侵害二協會之權利,故二 協會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俞易辰羅鳳圓、廖珮 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追加請 求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聲明第2、3項



俞易辰部分),第5、6項(羅鳳圓部分),及第8 項(廖 珮吟部分)所示。
㈢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市○○路與○○○街, 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 規定之適用,即基地租賃得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10% 為限計算年租金。系爭000-0 地號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7,441.9元、系爭000-0地號土 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81.5 元。茲依後載 之計算式,請求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返還占有之不當得 利:
1.俞易辰所占用附圖編號A(43.33平方公尺)、C(10.78平方 公尺)、D(58.23平方公尺)、E(36.22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面積共計148.56平方公尺,俞易辰應給付予二協會之不當 得利金額各為276,392元(148.56×7441.9×10%×5=552,7 84,再除以2),如聲明第2、3項所示。另因系爭000-0地號 土地電信協會於104 年11月11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 會所有,電信協會對於俞易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104 年11月11日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予電信協會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郵政協會 ,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通知俞易辰而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職此,俞易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9,213元(148.56×7,441.9× 10%=110,556.8,110,556.8÷12=9,213),如聲明第2 項 後段所示。
2.羅鳳圓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41.38平方公尺,應給 付予二協會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76,986元(41.38×7441.9× 10%×5=153,972,再除以2),如聲明第5、6項所示。另因 系爭000-0地號土地電信協會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持分移轉 登記予郵政協會所有,電信協會對於羅鳳圓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之 日止,按月應給付予電信協會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 讓與郵政協會,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通知羅鳳 圓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職此,羅鳳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566元(41.38 ×7,441.9×10 %=30,794,30,794÷12=2,566),如聲明 第5項後段所示。
3.廖珮吟占用附圖編號F(48.14平方公尺)、G(92.26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0.4平方公尺,應給付予郵政協會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490,101元(140.4×6,981.5×10%×5=490 ,101),如聲明第8 項所示。另廖珮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郵政協會8,168元(140.4× 6,981.5×10%=98,020,98,020÷12=8,168),如聲明第8 項後段所示。
羅鳳圓於104年8月31日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僅表示:「雙 方經協議同意原出資人即本人出資2,153,618 元修建上述地 址建物折舊後費用160 萬元,由俞易辰同意以民眾日報花蓮 管理處自97年4月1日起概括承受前述折舊費用160 萬元,自 97年4月1日起每月攤還貳萬元至清償日為止,上述地址使用 權、經營權、法律責任自此與本人無涉」等語。尚無法證明 羅鳳圓確有將自己出資建築之《○○○-○○的家民宿》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轉讓予俞易辰之事實,蓋: 1.上開證明書所指:「建物折舊後費用160 萬元」云云,是否 係指羅鳳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俞易辰之買賣 價格?
2.上開證明書所稱:「由俞易辰同意以民眾日報花蓮管理處自 97年4月1日起概括承受前述折舊費用」等語,實無法得知或 認定買受人是俞易辰?抑或是民眾日報花蓮管理處?而向羅 鳳圓買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上開證明書又稱:「上述地址使用權、經營權、法律責任自 此與本人無涉」等語,然該建物之使用權、經營權等權利性 質,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有間,難以由上開內容窺 知羅鳳圓有無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俞易辰個人之 事實。
4.二協會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8月27日審理中表示:「 希望羅鳳圓俞易辰能提供證明書內容記載大概為:該建物 自何時由羅鳳圓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俞易辰的說明,並且 確認羅鳳圓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協議書為真正,確為雙方親 自所簽署。因為到現在我們還沒有見過羅鳳圓,無法確認該 協議書為真正。」,而俞易辰亦表示:「我們一起去律師或 公證人處公證就可以,我會在10日內提出證明。」等語。然 上開證明書僅係羅鳳圓單方面提出之證明書,尚無法由此證 明羅鳳圓俞易辰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轉讓之合意 存在。故羅鳳圓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尚無從證明羅鳳圓確 有將自己出資興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轉讓予俞易辰 之事實。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俞易辰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D 藍色線所圍範圍以外部分(實測面積31.81 平方公,以下為 區別附圖編號D 部分之原建物及增建物,原建物以D1稱之, 增建物以D2稱之)拆除後,將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編號



藍色線所圍範圍所示部分(實測面積28.42 平方公尺,即D1 )騰空遷讓,並將如所占用之附圖編號A(面積44.33平方公 尺)、C(面積10.78平方公尺)、D(面積58.23平方公尺) 、E(面積36.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2.俞易辰應給付郵政協會27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9,213元。 3.俞易辰應給付電信協會27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羅鳳圓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1 .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5.羅鳳圓應給付郵政協會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566元。 6.羅鳳圓應給付電信協會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廖珮吟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之鐵皮屋(面積48 .14 平方公尺),及附圖G鐵皮圍籬所圍空地(面積92.26平 方公尺)及其內之樹木拆除及移除後,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 予郵政協會。
8.廖珮吟應給付郵政協會490,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8,168元。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俞易辰羅鳳圓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曾提 出之書狀及廖珮吟之辯詞如下:
俞易辰部分:96、97年間我和羅鳳圓的合作就已經結束了, 羅鳳圓在104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也寫的很清楚,房子目 前也都是我在使用,希望二協會能撤回對羅鳳圓的起訴。羅 鳳圓書狀後附手寫的協議書,還附上我個人的個資、戶籍謄 本、中華電信繳費帳單、中華電信簿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登 記,這份協議書我接受,是事實,我與羅鳳圓結束合作,發 生在96年,我們在97年間才簽了這份協議書。至於二協會所 說原證七(即○○的家民宿改建明細)這是我們原始檔案的 花費紀錄。我應二協會律師要求,由羅鳳圓張照堂律師擔 任見證人簽署同意書證明本件與羅鳳圓無關。我不僅配合原 審現場履勘二次,且提供證明書,證明使用權、經營權、法 律責任由我負責,如此善意回應,二協會竟然食言不採證, 迄未撤回對羅鳳圓之起訴,造成羅鳳圓對我不滿與不必要爭 執。在未獲善意回應前,我將無限期合法行使杯葛本案訴訟



程序,以請假消極表示抗議。法院未提出或要求二協會重視 承諾,顯然不夠公正。請法院督促二協會律師依諾言撤回對 羅鳳圓之起訴,畢竟自96年○○○民宿遭花蓮縣政府取締在 案,俞易辰羅鳳圓自97年4月1日即終止合作關係且清算無 誤。二協會應提供以下佐證資料:1.二協會如何取得系爭00 0-0 地號土地原始憑證,如買賣契約、國有地價購證明、合 法取得相關憑證;2.二協會如何取得○○段000-0 建號建物 興建原始證明,例如施作者證明、證人、購買木作證明。聲 明:駁回二協會之訴。
羅鳳圓部分:我早在97年3 月與俞易辰協議結束合作關係, 並同意俞易辰每月攤還修建該民宿建物費用。該民宿建物在 97年上旬使用單位為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我的戶籍亦不在 ○○市○○路00號,何來侵占?況○○○民宿94年遭花蓮縣 政府取締在案,網路資料因原設計網路公司倒閉落跑無法撤 除,二協會不查,錯不在我。我另提供中華電信電話簿91頁 印有「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花蓮○○00」佐證我所述為真實 。二協會未善盡查證責任即貿然起訴,已造成家人誤會與困 擾,請二協會撤銷對我的提告,否則我將郵政協會列為反訴 被告,另提民、刑事告訴,以正視聽。聲明:駁回二協會之 訴。
廖珮吟部分:郵政協會總登記日期為36年9 月20日,法人登 記證書設立40年9月3日,先有土地而後成立郵政協會,顯然 違背常理,我的母親黃阿員於35年已在系爭000-0 地號土地 上農耕種植維生並居住在該土地上,然國民政府接收土地將 該土地登記於郵政協會時,我的母親已占用該土地,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遭郵政協會登記所有權,百姓茫然無助。郵政協 會建築圍籬時特別空出我的母親耕種系爭000-0 地號土地, 讓我的母親耕種,並未驅逐我的母親離開該土地,或要求我 的母親將土地返還,我的母親過世後由我管理該土地,我自 管理該土地後從未有出租謀利行為,郵政協會之訴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請求庭上和解,將占用之土地出售與我,若 無法出售,請對地上物估價賠償,我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 若當年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我依耕者有其田條 例或三七五減租條例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政府機關自相 授受非法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我實在不服但無奈至極已無 力回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郵政協會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情形及兩造各別上訴(或追加訴訟)範圍之說明: 1.原審認郵政協會主張其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屋後空地)、C(走道



)、D(報社辦公室、房間)、E(屋前圍牆內空地)為俞易 辰無權占用,及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F(鐵皮屋) 、G (鐵皮圍籬內空地)為廖珮吟無權占用,為有理由,因 而准許郵政協會請求俞易辰拆除附圖編號D2所示之建物,騰 空附圖編號D1所示之建物,並返還A、C、D、E部分之土地; 請求廖珮吟拆(移)除附圖編號F所示鐵皮屋、G鐵皮圍籬內 之樹木,並返還F、G部分之土地;及准許二協會依系爭481- 3 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俞易辰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 得利,准許郵政協會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廖珮吟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駁回其餘不當得利之 訴。另認羅鳳圓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的 家民宿)所示建物之現實占用人,亦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將郵政協會請求羅鳳圓拆除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 號B 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暨二協會請求羅鳳圓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均駁回。
2.二協會對於羅鳳圓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 ○的家民宿)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先位以羅鳳圓為對造提起上訴,另備位以俞易辰為對造追 加訴訟。俞易辰廖珮吟對於其等敗訴部分,亦均提起上訴 。
四、二協會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另補充陳述 略以:
㈠依羅鳳圓提出於原審之證明書,無法窺知羅鳳圓有無將○○ 的家民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俞易辰個人之事實,二協會仍認 該建物屬於羅鳳圓所有,但因此部分法律適用與原審認定不 同,如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俞易辰,則請求俞易辰將 附圖編號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郵政協會,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二協會。又 附圖編號B 部分位於○○市○○區精華地段,不論係羅鳳圓 占用作為民宿使用,或俞易辰占用供作報社辦公室,均係用 於營利,非供居住之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請 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㈡對於廖珮吟主張郵政協會與其母黃阿員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關係,郵政協會否認曾與黃阿員間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 ,如廖珮吟上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廖珮吟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
1.先位之訴: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二協會在第一審對附圖編號B 部分之聲請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羅鳳圓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面積41.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 協會。
羅鳳圓應給付郵政協會79,425元,及其中56,148元自105 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 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345元。 ④羅鳳圓應給付電信協會56,148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鳳圓負擔。
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
俞易辰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41.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②俞易辰應再給付郵政協會79,425元,及其中56,148元自10 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345元 。
俞易辰應給付電信協會56,148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俞易辰廖珮吟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俞易辰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代理羅鳳圓應訴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75年空照圖所示,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伊 沒有擴大增建,只是修建而已。又系爭000-0 地號土地係於 36年9 月20日為總登記,且中華民國政府土地係屬全體國民 所有,何以使二協會取得其所有權?據此,伊質疑二協會取 得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再者,伊為善意 第三人,關於○○市○○路00號建物改建工程費2,153,618 元、其歷年向訴外人周居義繳納之租金402,000 元、為訴外 人許來春攤繳地價稅177,378元、200,714元、龍王颱風樹倒 毀屋支出修繕費用155,000元及環境整理35,000元等費用, 二協會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二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協會負擔。
㈢對於二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廖珮吟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 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郵政協會建築圍籬時,特別空出伊母親耕種系爭000-0 地號 土地範圍,讓伊母親耕種,並未驅逐伊母親離開,亦未要求 伊母親返還土地,足徵伊母親與郵政協會間成立「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契約」,即同意伊母親使用如附圖編號F 部分之建 物至不堪使用為止。又附圖編號F 部分之鐵皮屋係為停車及 堆置物品使用,而編號G 部分為種植諾麗果,但並未販售, 僅供本身或贈與親友食用,無任何獲利可言。是原審未考量 上開情狀,即判令伊敗訴,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郵政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郵政協會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二協會主張其等為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104 年11月11日電信協會將其持分 移轉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使該土地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 另系爭0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登 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俞易辰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D、E部分,○○的家民宿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 部分(門牌均為○○市○○路00號);廖珮吟占 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並在鐵皮圍籬 內種植樹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243至247頁),並經 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43頁、第209 、210頁)。
㈡二協會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遭俞易辰、廖珮 吟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俞易辰廖珮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二協會,則為俞易辰廖珮吟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二協會是否為系爭2 筆土地之適法權利人 ?俞易辰廖珮吟占用系爭土地,得否對抗二協會?二協會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二協 會請求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拆除建物(或移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部分,有無理由?承上,如有理由,可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1.二協會是否為系爭2 筆土地適法權利人之爭點?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 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參見立法理由 二)。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 款所明 定。
俞易辰廖珮吟雖均抗辯二協會非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適法之權利人,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36年9月20日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二協會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該土地上0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路00、00 號,於50年6月1日辨理第一次登記時,亦登記為二協會所 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開土地再於104 年11月11日因 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有該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第243至244頁) ,及系爭0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原 因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 (原審卷第46頁、第245至247頁)。而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迄未有出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利之人及依法定 程序塗銷該登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推翻電信協會曾登 記為共有人及郵政協會現為所有人之權利,縱使上開登記 為無效移轉之行為,在未被塗銷所有權人登記前,二協會 仍非不得行使權利。
2.俞易辰廖珮吟分別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否 對抗二協會之爭點?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 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次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俞易辰部分
查二協會曾經將○○市○○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來



春,於91年5 月18日租期屆滿後,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出 資在該址施工改建,在原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以外,改建其 他建物用以經營民宿(○○の家),後因花蓮縣政府發函 命令停止經營並將網路宣傳下架,羅鳳圓乃於97年3 月15 日將原出資215萬3,618元改建部分之建物以160 萬元轉讓 予俞易辰俞易辰除受讓該改建部分建物外,另向周居義 租賃許來春原向二協會承租之○○市○○路00號房屋並按 月支付租金予周居義等情,有二協會與許來春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公證書、花蓮縣 政府96年4月25日府觀管字第09600619820號函、○○的家 民宿(○○市○○路00號)改建明細、○○市○○路00號 (○○の家)租金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8至254頁、第255至256頁、第185頁、第37頁、第257至25 8 頁),洵堪認定。次查,○○の家民宿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97年3 月間,已由羅鳳 圓以上開價額讓售予俞易辰俞易辰為門牌○○市○○路 00號原建物及改建物之現實占有人乙情,亦經羅鳳圓、俞 易辰2人以書狀或言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6 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第192頁反面),並有其等於 97年3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張照堂律師於104年8月28日 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書、俞易辰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謄本等可 憑(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84頁、第105 頁)。職是,俞 易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の家民宿 )、編號D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均為○○市○○路00號 )及編號C、E部分之占用人,堪屬信實。俞易辰既為上開 建物及附連圍繞之走道、庭院之現實占有人,並為原辦理 保存登記部分外之改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 二協會以其為對造,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俞易辰提 出系爭000-0 地號土地75年之空照圖,主張土地上原即有 建物,伊沒有擴大增建,僅為修建而已,其非系爭建物興 建之人,援此抗辯二協會之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訴訟, 洵屬誤解,委無可採。再者,俞易辰羅鳳圓間讓售協議 及與訴外人周居義間租賃契約,均屬債之契約,且其前手 並無可資對抗二協會之占用權源,俞易辰受讓占有,對二 協會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廖珮吟部分
廖珮吟自承其母親黃阿員早自35年間起即使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黃阿員去世後由其管理使用,其自黃阿員處繼 承取得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車庫)繼續使用,



並在土地上種植諾麗果等作物,其為系爭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現實占有人,應無疑義。惟抗辯 郵政協會建築圍籬時,空出黃阿員耕作之系爭481- 6地號 土地範圍,未驅逐黃阿員離開,亦未要求返還土地,是以 黃阿員與郵政協會應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契約,其 繼承黃阿員與二協會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 有權占用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所明定,即使黃阿員長期占有使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 非虛,該土地既登記為二協會所有(現登記為郵政協會單 獨所有),即難認為有權占有。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廖珮吟所辯情節 ,郵政協會未向黃阿員主張土地權利,乃管理之怠惰,本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是所有人何時排除他人之干涉,係所有人自為 決定,無法認有默許同意黃阿員使用土地之結果。廖珮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