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國炎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潘佳佑
高志平
被 告 林萬進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屏
孫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美,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乃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 府民國105 年1 月30日府人任字第10500129900 號函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238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 ,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 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訴時聲明為:「㈠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 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 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 8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
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 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 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 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 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㈣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 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 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㈤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 ;分割前151-109 ;151-143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 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 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 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㈥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 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 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㈦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9平方公 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 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 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與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 林萬進所有。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等2 確定判決 廢棄」(見本院卷一第6-8 頁,有關聲明㈧之確定判決,下 稱:本院前案2 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等人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揭第㈦、㈧項聲明,並已記載在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該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已 生效,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嗣再主張「回復」該項廢棄本 院前案2 確定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而其後書狀雖均再次列該項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前案2 確 定判決,縱認原告此舉係欲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之新訴, 均未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亦難准 許其追加,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林高 做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並於104 年7 月13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㈢至㈥項關於被告林萬進部分均變更為林
高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復於105 年3 月18日追加聲 明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372 號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此部分訴之追加、 變更,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業已撤回起訴聲明㈦㈧,而其訴之追加、變 更,業經本院駁回,應就原訴而為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告起訴聲明㈠至㈥項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陽明山管理局前於54年間,為配合北區防洪 計畫之實施而區段徵收訴外人陳水、林寶川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經分割 為151-103 、151-104 、151-105 、151-106 、151-107 、 151-109 、151-91 、151-92 、151-142 、151-143 等地號 土地後,並分別將其中151-107 、151-109 地號土地指界交 由訴外人林福氣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火官建屋居住,而陳 火官及林福氣即先後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 巷00○00號之房屋(下分稱系爭21、23號房屋)。又陳 火官、林福氣死亡後,系爭21、23號房屋所有權則分別由原 告及被告繼承取得(嗣變更主張為訴外人林高做取得)。前 開土地於72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及地號重編,惟陽明山管理局 及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進行實地勘查,復因當時之 代書即訴外人孫春喜之疏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坐 落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23號房屋則坐落於原告名下之同小段624 、652 、653 、654 及655 地號土地上,形成土地、建物登 記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進而衍生兩造各自以名下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訴請對方拆屋還地之訴訟。又本件紛爭係源於陽 明山管理局及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詢問屋主及實勘 即逕為土地套測所生之錯置;被告林萬進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 巷0 號房屋業因防洪工程獲配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其自58年8 月20日即設籍於該8 號 房屋迄今,並未曾設址於系爭23號房屋,何以被告林萬進於 62年間得登記為系爭23號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況該防 洪工程一戶應僅能配獲一筆建地,被告林萬進卻獲配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 建地,是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顯有重複配置之錯誤,故被告 士林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又臺 灣省北區防洪計畫執行委員會54年7 月14日省北防技字第20 82號函、陽明山管理局55年9 月29日陽明建管字第22201 號 函及同局62年12月12日陽明地用字第41969 號函亦均得作為
本件請求更正之法令依據。況本件既係陽明山管理局統一價 購後分由被拆遷戶付價金,於土地未過戶前即先配地建屋, 所建之屋均屬合法,故日後所獲配之土地自應與房屋基地為 相一致之登記,始符合買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及法理等語,並 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 :89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 登記(登記次序00 01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 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 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 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 0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 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8平方 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 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 告林萬進所有。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3 平方公尺;分割前151-109 ;151-143 )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 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51平 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 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 被告林萬進所有。」
二、被告林萬進則以: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拆 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訴外人林國和、林國安、林子軒應自原 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遷 出;林高做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23號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 原告,暨被告林萬進應容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原告請求容忍地 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林萬進 亦對原告訴請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1號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固
對該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 駁回確定。原告於上開數件訴訟中,均認知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萬進, 甚進而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2 土地,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復行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應予更正云云,自屬矛盾而顯 無可採。又被告林萬進、陳火官與陳水、林寶川間之土地買 賣移轉登記案件,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分別為62年12月20日、 63年1 月30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分別為62年12月 26日、63年2 月8 日,故二者雖係同日發生之買賣,惟地政 機關收件日期、所有權登記辦畢日期均有別,自不可能發生 原告所稱之登記錯誤之情事。又土地、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 ,系爭21號、23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機關 自無須知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故其依當事人所送 件登記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進行審核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無何違誤。況上述臺北市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 段各筆土地係57年11月23日始辦理分割登記,而系爭21號房 屋係56年間即建築完成,故亦不可能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水 、林寶川於土地尚未分割時即指界建屋之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則以:臺北市北投區嗄嘮別段關 渡小段151-91、151-92、151-107 、151-109 、151-142 、 151-143 地號土地原為陳水及林寶川所共有。其中151-91地 號土地於57年12月31日以北投字第3895號案分割登記為151- 91、151-107 地號土地,151-92地號土地則於59年3 月2 日 以北投字第707 號案分割登記為151-92、151-109 地號土地 ;151-92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29日以北投字第2721號案再分 割登記為151-92、151-142 地號土地,151-109 地號土地於 59年7 月29日以北投字第2721號案分割登記為151-109 、15 1-143 地號土地。被告林萬進於62年12月20日以北投13746 號登記案,向出賣人陳水及林寶川買賣取得上開151-109 、 151-143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又陳火官於63年1 月30日以北投 795 號登記案,向出賣人陳水及林寶川買賣取得上開151-91 、151-92、151-107 、151-14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嗣陳火官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田於64年7 月2 日以 北投字第5221號公同繼承陳火官上開4 筆土地,原告復於68 年8 月3 日以北投字第15431 號買賣登記取得陳金田名下4 筆土地持分,是上開4 筆土地持分全部由原告取得之,且原
告所取得之土地確為重測後之652 、654 、624 及657 地號 土地無訛。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0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自承當初係委託代書孫春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孫春喜將原告交付之核准函誤置於被告林萬進登記之證件上 ,致發生登記錯誤,可知原告所謂之錯誤,並非被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錯誤,且原告所謂之重測錯誤,其職權機 關應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並非被告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又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係依申請人所 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之內容均屬相符一致。 況原告既係主張登記錯誤,則其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 行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如行政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再針對 該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固已提起行政救濟 ,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3號裁定以其未 向地政機關先提出申請而駁回其訴,可知原告提起本訴顯屬 無據。復依最高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之意旨,依土地 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應更正登記錯誤之事項,業已變更原 權利所示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 前述各筆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無何錯誤,原 告請求塗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暨為更正錯誤云云,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 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 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 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 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 ,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如上述聲明第㈠至㈡項 所示之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而應予更正云云,惟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既係就該土地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
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為更正登記,以改變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所謂更 正錯誤登記,係請求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自己,登記事項所載之權利人已 非與原登記相同,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 本件私權爭執事項,除以土地法第69條為其請求權依據外, 復主張其得依臺灣省北區防洪計畫執行委員會及陽明山管理 局函文及買地建屋法律關係,且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 應為一致之法理而訴請更正錯誤云云,惟前開2 單位非屬得 就私權爭執加以認定之司法機關,且其主張之函文亦非得據 此認定私權之相關法令規定。又土地、建物本為不同之不動 產,所有權亦各自有別,本無須均歸於同一人所有之必要, 此由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及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 自明。況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事由多端,或為買賣 、繼承,或為贈與、交換等等,故原告主張土地及建物須由 同一人取得始符合法理云云,實屬無據。再者,縱原告所主 張之買地建屋法律關係為真,惟原告既自陳其父親陳火官係 向陳水、林寶川購買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則被告林萬進或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均非2 筆土地之出賣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據該買 賣關係而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復未就本件私權爭執 事項提出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主張,是關於原告就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 塗銷暨更正錯誤之訴訟,為無理由。至關於原告前述聲明第 ㈢至㈥部分,其係主張其所有之624 、652 、653 及654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更正為被告林萬進所有 (按:此部分原告固曾追加、變更為林高做,惟經本院認其 追加、變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業如上述,茲不贅述),然 因原告係主張自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則就形 式上而言,原告並不能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受有任何利 益,反而失去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欠 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固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 ,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 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 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上述聲明第㈠至㈡部分,未 就本件私權爭執事項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依 據或主張,其以土地法第69條為請求更正登記錯誤之依據,
因已失原登記之同一性而逾該條規定之意旨,顯無理由;聲 明第㈢至㈥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塗銷自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並更正為他人所有,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原告對被告林萬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之訴,雖曾經言詞辯論,惟在未辯論終結前,已 見該訴在法律上均為顯無理由,故仍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