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范元松
范遠光
范蘭子
徐范玉蘭
范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代良
范佩瑜
范綉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 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 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10 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 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 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 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九八五號之八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原 為:(一)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請求 判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 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六分之 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 蘭、范秀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四)請求判令被告范代 良應將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16頁)所示土地承租名義人變 更為原告等五人名義。(五)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 、范綉媛應將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7頁)所示土地承租名 義人變更為原告等五人名義。(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0月8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 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經核乃 是將原訴之聲明(一)、(二)、(四)、(五)部分撤回 ,且未經判決即已撤回;另將原訴之聲明(三)予以變更, 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203頁),應予准許。
三、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中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判 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6月12日(原因發 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訴,並將「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
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權利範 圍各六分之一。」之訴,變更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 、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 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 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經查: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及 變更,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得加以 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
1、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田段1238、1239、1240、1242、1243 地號(重測前為堺段739-74、739-61、739-75、739-64、 739-65地號)等土地共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范元松等五人之父范淮清於69年至71年間,經訴外人謝辰 昌介紹,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以新臺幣(下同) 38萬及32萬元所購得,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屬放領農地,地 政機關並未編列地號,故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至現 地勘查確認無誤後即付款並交付占有使用完成買賣交易行 為,兩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范淮清占有使用,且為避免 違反法令規定,買賣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此有當時身 為買賣雙方中人之謝辰昌證詞可證。後范淮清因所持有之 土地面積過大,與鄰地共用之水井及用電均有所不足,乃 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農機用電,並於富田段12 42地號(原堺段739之64號)土地開鑿水井後,利用電力 驅動馬達達成汲水之目的,顯見范淮清確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疑。
2、後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2月 17日才編列有堺段之地號,陳文案遂於78年9月間依約將 系爭土地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過戶辦理移轉登記給范淮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及范 遠林,然因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只得借名登記 於范遠林之妻范張梅英(即被上訴人等之母)名下,並於 78年9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范遠光更因何添仁 要求下,於87年4月間另行透過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
人張振聰支付何添仁30萬元後,何添仁方才順利將系爭土 地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借名登記人范張梅英名下,顯 見系爭土地確實係范淮清所購買,而非由范張梅英購買, 應無違誤。
3、范張梅英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范 遠林(二人為夫妻關係)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等(已因上訴 人等之父范淮清死亡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自不生效力, 而范遠林為范淮清之子對於系爭土地由范淮清於生前出資 購買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范張梅英之事實,當無法諉 為不知,范遠林自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范張梅英 將系爭土地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范遠林之行為即屬 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4、嗣後,范張梅英於92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與范張 梅英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范張梅英死亡時即已終止,上訴人等5人基 於該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於斯時起即屬可得行使,上訴人范 元松除前已以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范代良,今再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范遠林既非善意受讓人,其與范張梅英間之贈與契約 已因無權處分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 范綉媛及已故之訴外人范遠林均自然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范代良、范 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范 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 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
(二)范淮清於過世前是否已經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還 是只是債權?放領移轉是否取得所有權?
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買賣契約之成 立,不以出賣人須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為要件,此觀之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即明。…」。次按國有耕地放領 實施辦法第19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 領收回土地。…二、轉讓或出租。」前揭國有耕地放領實 施辦法僅規定如承領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轉讓行為, 機關有撤銷之權,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因此,既然系爭 土地之原承領人陳文案及何添仁已於69年至70年間陸續依
耕地放領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迄今既均未經 機關撤銷,故陳文案及何添仁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 ,並無疑問。綜上,范淮清與陳文案、何添仁間之買賣契 約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為有效。而系爭土地於范淮清過世前 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范淮清對於陳文案、何添仁僅取 得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
(三)就法律上所有權的概念,不動產是否於登記前即取得所有 權?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 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 第30之1條:「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 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 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
2、經查,不動產的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之前固尚未取得所有權 ,惟若依照范淮清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因范淮清過世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 由上訴人等及范遠林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無疑問。嗣原地 主陳文案及何添仁亦已分別於78年及87年間,本欲依其與 范淮清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等及范遠 林,然囿於前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而上訴人等及范遠林 均無自耕農身分之情況下,只得與范遠林之妻范張梅英約 定,並經其應允後,而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范張梅英名下,待日後再行返還上訴人,此有證人謝辰昌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之證明書可稽,故系爭 土地雖未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及范遠林,致上訴人等及范 遠林名義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無礙於上訴人等 及范遠林與原地主辦理移轉過戶,直接約定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范張梅英,上訴人等及范遠林與范張梅英間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自得於終止與范張梅英間借名登記契約 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依照土地謄本文件記載為范張梅 英所購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電力設備設置一直是以 范淮清之名義在繳納電費,即使在范淮清74年12月間過世
後,也一直以其名義繳納,此由台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 據可知。因此,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范張梅英於78年及87 年間向原地主購買,何以范張梅英不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還需藉由當時已過世之范淮清向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且依證人謝辰昌所述,范張梅 英當時因賭博欠有大筆債務,如何有此資力購買如此大片 之土地,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由上開資料, 反足證范淮清確實曾於69至71年間向陳文案及何添仁購買 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由范淮清在糸爭土 地上申請農機用電以供水井等耕作設備之用。
(五)對證人陳新財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表示意見如後 :
1、由下列證詞可知證人從未聽過范張梅英,僅知其父係將土 地售與范遠林,故此與土地登記簿中記載富田段1238、12 39、124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范張梅 英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文案購買之記載顯然不符,且被上訴 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范張梅英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資證明 ,故范張梅英是否如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所稱係系爭三筆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容有疑義:
「(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你父親有說過是因為范遠林 拿不到自耕農身分,你們等了十年,等到范張梅英取得自 耕農身分後,才移轉該筆土地?)證人答:我爸爸說我們 的土地已經過還給范遠林,是過還給哪位我不清楚。(上 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你說要把土地過還給哪位不清楚, 是何意思?)證人答:我父親說我們的土地很早以前已經 賣給他們了,也過戶完成了,賣給范遠林我知道,但是實 際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所以 你爸爸的這筆土地,你很確定並不是賣給范張梅英,而是 賣給范遠林?)證人答:沒錯,是賣給范遠林。」。 2、再由以下證詞可知,系爭三筆土地自出售到移轉完成應經 過長達10年之時間;而未能順利移轉過戶之原因應係購買 人未有自耕農之身份,此與上訴人歷次書狀所主張(即系 爭三筆土地是早在70年左右即購買但未過戶)之事由、及 陳報狀所提出無自耕農身分之時間及原審證人謝辰昌之證 述吻合:「(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父親的 土地是否出賣給其他人?)證人答:我是長子,我爸爸告 訴我,我們的土地賣給在農會上班的范遠林,我爸爸有帶 我去農會認識他,然後賣他之後他一直拿不到自耕農證明 ,一直沒有辦法移轉過戶,等了差不多十年,他說他老婆 拿到自耕農證明,我爸爸就說我們的地已經移轉給他老婆
,這件事情已經辦完了。」、「(法官問:你剛才說范遠 林沒有自耕農身分,可是依照戶籍登記簿,范遠林是有自 耕農身分的,反而是范張梅英沒有自耕農身分,與你所述 似乎不符?)證人答:這一些事情都是我爸爸告訴我,因 為他在農會上班,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一直沒有過戶。 我是根據我爸爸跟我陳述的來回答。(法官問:你是否記 得大約在民國幾年、或你幾歲時你父親帶你去農會與范遠 林見面?)證人答:大概是快到30歲的時候左右,也就是 大約民國77年左右,那時范遠林在農會上班。(法官問: 你父親帶你去農會,距離你父親跟你說事情處理好,已經 過戶給范遠林的太太,大概相隔多久時間?)證人答:非 常久,記不起來了。從賣到移轉完成非常久。」。 3、綜上,范張梅英既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可見系 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購買人應另有他人,又證人陳新財雖稱 系爭三筆土地係由范遠林所購買,惟此部分並未見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反倒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證據,包含被上訴 人之證明書、證人謝辰昌說明范淮清向原地主購地過程之 證詞、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證明文件、台電用電證明,應 足說明系爭三筆土地確實係由范淮清所購買,故被上訴人 所辯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請求判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 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1、系爭土地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張梅英所有,另富田段 1240、1242地號土地更遲至87年6月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范張梅英所有,而被上訴人之祖父范淮清於74年已死亡 ,如何於78年與87年間與范張梅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所簽立之證明書,係不清楚
土地實際情形之下,因上訴人等係家中長輩,誤信上訴人 等之言所簽立,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之效力,並撤銷該 意思表示。因此,訴外人范淮清(即上訴人等之父,被上 訴人等之祖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范張梅英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有借名登記契約, 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原則上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契約關係 即消滅,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范淮清 早於74年12月11日逝世,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該 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自范淮清死亡之隔日起算 ,上訴人等五人於74年12月12日起,即可向范張梅英針對 系爭土地行使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張梅英返 還該標的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於89年12月11日屆 滿,從而上訴人等五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之主 張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范淮清於堺段739之64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 2地號)申請鑿井所需農機用電之電費收據,有可能係因 范淮清當時租用該地號土地使用而申請開鑿水井,亦有可 能係因范淮清在鄰地需用水而申請開鑿,並無法證明范淮 清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稱於87年4月間另行透過 張振聰支付何添仁30萬元後,何添仁方才將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 范張梅英名下,而證明此事之便條紙上僅載明地址、金額 ,其作用為何並無法就該證據為任何認定,被上訴人否認 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若當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其 理由是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人,然在89年農發條例設 立後,該借名契約業已於89年1月中止,上訴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二)系爭土地於范遠林生前均由其管理使用,范遠林逝世後即 由被上訴人范代良管理使用,使用收益亦無分給上訴人等 情,若確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等管理,或有 取得土地孳息等情,然實際上卻無此情,故此部分上訴人 實須再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且依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232373號 回函載,「…富里鄉堺段739-61、739-65、739-74地號等 3筆土地於民國59年放領予陳文案先生,民國70年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可知上該三筆土地陳文案於70年間 即取得所有權,並得任意處分該三筆土地,則依陳文案謹 慎之態度,此見證人陳新財證稱,「(問:請問你父親的 土地是否出賣給其他人?)答:我是長子,我爸爸告訴我
,我們的土地賣給在農會上班的范遠林,我爸爸有帶我去 農會認識他,然後賣他之後他一直拿不到自耕農證明,一 直沒有辦法移轉過戶,等了差不多十年,他說他老婆拿到 自耕農證明,我爸爸就說我們的地已經移轉給他老婆,這 件事情已經辦完了。…(問:但是依據土地的移轉的資料 來看,你父親是在78年移轉給范遠林的太太,與你所述去 農會差不多77年的時間,似乎並不是非常久?)答:因為 是我20幾歲的時候帶我去的,那時我在外地工作,我爸爸 告訴我這個地賣給范遠林,如果以後我不在了,你是長子 ,記得要移轉給他。…」,可知若如上訴人所稱,陳文案 當會於70年至74年間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范淮清,然 現實上卻未如此,顯見上訴人稱直到74年12月間編列地號 後陳文案才表示可以移轉土地予范淮清繼承人之情事,並 非事實。
(四)另依戶籍登記簿載,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逝世前,其職 業欄均登載為自耕農身分,而上該三筆土地於70年間陳文 案即得任意處分、移轉,已如上述,若該三筆土地陳文案 確係出賣予范淮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自該時起至范 淮清逝世前,尚有4年時間,范淮清當無不具備自耕農身 分而無法移轉之情,則上訴人稱因無自耕農身分,只得與 范張梅英約定借名登記於范張梅英名下等語,即有矛盾, 顯無理由。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范淮清於堺段739-64地號土地,申請鑿 井所需農機用電,並佐以電費收據等語。然該電費收據並 不能證明范淮清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即范淮清當時申請開 墾水井之理由多端,可能係因范淮清當時租用該地號土地 使用,而申請開墾水井,亦有可能係因范淮清在鄰地需用 水而申請開鑿,而電費收據僅能證明當時范淮清確有開鑿 水井及負擔電費,並無法證明范淮清確有購買上訴人附表 一所示各筆土地,且經相關函文結果,亦未包含上訴人所 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難認上訴人上該主張有理由。(六)又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並未自認,上訴人認屬自認顯 有誤會。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就對造所主張之權利、法 律關係,為對自己不利益之承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5月2日之答辯狀上僅陳述,「原證16、原證17被上訴人 范佩瑜、范綉媛所簽立之證明書,則係不清楚土地實際情 形之下,因上訴人等係家中長輩,誤信上訴人等之言所簽 立,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之效力」,係就原證16、17之 書證表示意見,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
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蓋被上訴人當時因上訴人等長輩 言之鑿鑿,故而簽立,但事後查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 故已經撤銷該意思表示。
(七)就證據之證明力部分:
1、就上證一之信託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 上真正。
2、原審證人謝辰昌並非係本件訟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且僅 有上訴人聲稱謝辰昌為介紹范淮清向訴外人陳文案及何添 仁購買上該土地之人,然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如買賣契約 之記載、證人等,能證明謝辰昌為上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況謝辰昌更係上訴人范遠松之妻舅,其證詞之證明力堪 慮恐有偏頗,難謂其證詞可採。
3、原審卷原證23僅為便條紙一張,且其上僅載明地址、金額 ,該便條紙之作用為何,並無法就該證據為任何認定,被 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八)另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約僅4、5坪大小之農械室,作 為存放農具、肥料之用。
(九)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 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1、如系爭五筆土地為36年總登記土地,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放領予陳文案,70年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文案,並於78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范張梅英名下。
2、富田段1240、1242地號土地於59年放領予何添仁,87年間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添仁,並於8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范張梅英名下。
3、嗣後范張梅英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夫范遠林所有。
4、范張梅英、范遠林分別於92年3月5日、101年2月13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5、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1、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請求塗銷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前開土地於90年6月1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 添仁購買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 、何添仁購買,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並未提出范淮清於69至7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 案、何添仁以38萬及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記 載其所主張買賣文義之文書證據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范淮 清分別向陳文案、何添仁購買系爭土地時,地政機關「並 未編列地號」,故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至現地勘查 確認無誤後即付款並交付占有使用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買 賣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於78年12月17日才 編列有堺段之地號,陳文案遂於78年9月間依約將富田段 1238、1239、1243地號土地過戶等情。惟系爭土地皆為36 年總登記土地,本即有地號,其中富田段1242、1243地號 (重測前堺段739-64、739-6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 初期舊簿,所有權部即有45年5月14日收件,新簿登記次 序壹則有60年4月15日逕為地目等則調整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146、147、156、157頁);富田段1240、1238、12
39地號(重測前堺段739-75、739-74、739-61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標示部,及新簿登記次序壹 均有60年4月15日逕為地目等則調整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50、151、153、154、160、161頁),且系爭土地60年 4月15日地目等則乃是調整為旱地等則23,至於74年12月 17日登記原因則為「使用編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非第一次登記日期,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日玉地登字第1050007077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為堺段739-74、739-61、739-75、739-64、739-65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及新簿、花蓮縣政府105年 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232373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145至163頁、第166至18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范淮 清與陳文案、何添仁於69至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 土地尚未編列地號,於78年12月17日才編列有堺段之地號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又富田段1238、1239、1243地號(重測堺段739-74、739 -61、739-65地號)等3筆土地於59年7月間放領陳文案, 分別於70年1月8日、70年1月8日、70年8月7日即已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案,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172頁背面、175頁背面),從而 前開3筆土地既於70年間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案 ,陳文案即為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前開土地,而依證人 謝辰昌之證詞,范淮清係於70年間向陳文案購買前開3筆 土地,則倘確係范淮清與陳文案訂立買賣契約,於買賣契 約時,出賣人已為所有權人,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且 范淮清有自耕農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不能移轉登 記之情形,何以陳文案不將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依買賣 契約移轉登記予范淮清,以履行買賣契約?甚至范淮清於 74年12月11日過世前亦未向陳文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富田段1240、1242地號(重測前堺段739-75、739-64 地號)等2筆土地,亦於59年7月間放領何添仁,已如前述 。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 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則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憑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有花蓮 縣政府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依第166、167頁),亦即 只要繳清地價,承領人即可取所有權。又依已廢止之「臺 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 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以
不超過其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 準。但承領人如願提前繳清地價者,得縮短攤還年期,其 縮短攤還辦法另訂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7月放領予范 淮清,亦即於69年間即已屆攤還年期,攤還年期屆至時, 范淮清即可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甚至可縮短攤還年期 ,提早取得所有權,則倘前開2筆土地,確係范淮清向何 添仁購買,又范淮清亦已繳納買賣價金,何添仁於69年間 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並不困難,何以范淮清從未向何添仁請 求繳清地價,並請求將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范 淮清名下,以終局履行買賣契約?從而難認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何添仁、陳文案購買乙節與客觀事 實相符。
4、上訴人雖以范淮清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農機用電 ,並於富田段1242地號(原堺段739之64號)土地開鑿水 井後,利用電力驅動馬達達成汲水之目的,顯見范淮清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堺段739 之64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電費收據、69年10月 21日電力用戶卡片、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存款 不足、催繳電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38頁)。並認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地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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