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本案經告訴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
判字第一九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七月四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承攬契約,由祥恩公司承包基 隆市○市道路維護工程,依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祥恩公司 必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 從事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 ,要訂定交通維持計劃,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祥恩公司指派 丙○○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行、工地 安全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系爭道路係 供公眾往來之要道,因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施工時,並應設置足夠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以警示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該工程人力配置、器材供應及現場、天候等條件 ,並非丙○○所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指示由瀝青公司所僱用之營業 用大貨車司機戊○○,駕駛車牌號碼AM─七七0號營業用 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街「六合」洗車場前之對向車 道(即逆向車道)進行道路工程時,僅在現場擺放交通錐數 個,未擺放警示燈,適有李建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GJ─
五八一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警示號誌不足,不知前方道路施 工,致李建達未能即時發現,而煞避不及,人車失控跌倒於 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三 ×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
分、陰囊撕裂傷十×一×一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 立即電召救護車將李建達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 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告訴人李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李建達死亡 由其母丁○○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為告訴,訴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丁○○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仍為駁回後 ,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本件基隆市道路維護工程之現場 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李建達騎乘機車於右揭時、 地行經其負責之道路施工現場,撞及逆向施工由戊○○駕駛 之卡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施工現場均有依規定做好安全措施, 是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未看到施工才車禍受傷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廖才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負責照相,我 看到就是如照片所示。」、「(訊以依交通隊所送的事故現 場照片,並沒有拍到擺放警示燈,是否現場沒有警示燈?) 我不能確定有無警示燈,但照片沒有拍到。」、「(訊以你 從車禍現場前後拍照時,必須在整個現場之前、之後取景? )是的。」、「(訊以你在取景的後方都不會有關於現場的 警示燈或交通錐?)我確定沒有。」、「(訊以為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上現場圖上均未繪出交通錐、警示燈位置?) 我們是在圖上用文字敘述,如同第四點所記載,就是該肇事 前方二八點二公尺設有反光三角錐警告標誌及人員在管制, 所以沒有畫出三角錐。」、「(訊以用文字記載的是你到場 處理時所見的情形?)是的。」、「訊以所以你根本沒有看 到警示燈?)應該是沒看到。」等語;證人羅建榮證稱;「 (訊以現場使用警告標誌情形請說明?)前往現場時看到車 輛前方有擺放三角錐,在三角錐前方現場有人員拿指揮棒指 揮,不確定是男或女的,沒有看到警示燈。」、「我駕駛的 巡邏車是靠近卡車前方停放。」、「(訊以卡車前面有無警 示燈?)確定沒有。」、「從我巡邏車從東明路轉進六合街 ,一直到我停在卡車前都沒有警示燈,我是從卡車前方開出 去,我經過時沒有看到警示燈。」等語,證人張鴻宇(原名 張俊德)證稱:「(訊以開進六合街直到停車時,有無發現
路旁有警示燈?)沒有。我停車的前面到卡車前也沒警示燈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 、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核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第五十頁),證人郭智傑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我晚上十 二點半經過六和洗車場要回家,我看到車子並排停車,.. .我知道有人在舖柏油,是我開過去約三部車距離我才看到 ,我有看到三角錐是在車子旁邊約半尺左右,但我沒有看到 警示燈。」等語(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又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排安 全錐,...沒有放警示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0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再參以警卷內之現場照片, 並未發現卡車前後方,有設置警示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內,填表警員廖才賢亦僅註記「該肇事前方 二十八.二公尺設有三角錐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十四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肇事當時施 工現場並未置放警示燈甚明。雖證人劉玉文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放安全錐前後都有擺,零零散散的各擺三、四個左 右,還有警示燈,那是擺在卡車的前、後,因為當時卡車是 逆向,...警示燈在卡車前面大概是一根,擺在卡車的左 邊或右邊我忘記了。」;證人李順奇於偵查中證稱:「有一 個警示燈是在卡車前面交通錐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訊以施工現場有無警示燈?)有。二盞,二盞均放在卡 車的前面,至於離卡車多遠應該有一段距離,警示燈是義交 放的,我沒有注意到到底放多遠。」、「(訊以有無親眼看 到義交擺放警示燈?)沒有。我們工作時會隨著進度往前移 ,當時是義交在卡車前面。我們作工時就有擺警示燈,隨著 工程一段一段往前移,但我沒有看到移動警示燈情形。」、 「(訊以你所說的警示燈是何形式?)是一個柱子上面有壹 個半橢圓的紅燈,紅燈會旋轉,柱子約一米多高,是鐵質的 。」、「(訊以能否說明兩盞警示燈如何擺放?)是擺在卡 車前面的地上,但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是否併排我不清楚。 」、「(訊以能否具體描述警示燈擺放方式?)下方有電瓶 ,一根鐵杆上上面有放會轉的紅燈。」等語,證人劉玉文、 李順奇對於警示燈究係一支或二支,證述不一,且證人李順 奇對於警示燈係立於卡車前或放在三角錐上,證述前後不一 ,渠等證言均有瑕疵,尚難遽採。
㈡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我們工作場所有作警告標誌 ,我的前面也有包商『阿義』僱用的員工在前面管制交通。 」等語;被告丙○○稱:「我們現場還有義交,義交是劉美
君,劉美君是刨除工程的人找來的。」等語,並與證人李順 奇所稱:「我們的義交是在卡車前面三十公尺處,後面是在 最後車子的後面三十公尺處。」等語相符,惟證人陳建良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一群人站在路邊聊天,沒有警告標 誌,也沒有人在管制。」、證人郭智傑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車子並排停車,沒有人在管制。」,證人劉玉文亦證稱 :「因為當時卡車是逆向,也有義交,但義交跑來跑去,我 不確定他是否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 號偵查卷第二十、五十九頁),可見現場或有義交在管制交 通,但告訴人李建達經過肇事路段時,義交應未確實執行職 務。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祥恩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祥恩公 司必須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從事 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有工程契約、「全市道路維護 工程」施工暨交通維時計劃在卷可憑。被告丙○○係祥恩公 司指派擔任系爭道路維護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 行、工地安全管理等業務,自應遵照上開規定,確實設置道 路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等警示標誌,並始終維持警示之功 能,以確保人車安全,乃竟未確實於夜間施工時為之,無法 發揮警示行經施工地點之人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告訴人李建達不能及時採取必要煞避措施,終致人車失控倒 地受傷,被告丙○○執行監工,維護行車安全之工作有疏失 應堪認定。告訴人李建達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丙○○之疏 失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丙○○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祥恩公司派駐系爭道路維護工程施工之監工, 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工地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過失致告訴人李建達受有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於肇事之後,立即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建達 裁判,此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外,並有基隆市○○○道 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表、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基消指壹字第0九三000七九九五號函及所附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 八六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告訴人酒後駕車,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三百七十五MG/DL(約等於呼吸酒精濃度 值一點六三毫克)亦與有過失,被告丙○○前此未曾受過任 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拘役三十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未曾表明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要 件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被告丙○○於肇事之 後,立即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建達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且原 審斟酌上開各情,量處拘役三十日,其量刑尚無不當,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基隆市政府工程隊職員,負 責承辦「基隆市○市道路維護工程」,被告乙○○為祥恩公 司負責人,承攬被告甲○○負責之前開工程,被告戊○○則 為祥恩公司因前開工程僱用之大卡車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依工程契約約定,祥恩公司必須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從事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 護,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要訂定交通維持計劃,設置 交通安全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 在基隆市○○區○○街「六合洗車場」對面道路施工時,未 擺放警示燈,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適有李建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GJ─五八一號機車行經該 處,因警示號誌不足,不知前方道路施工,致李建達未能即 時發現,而煞避不及,人車失控跌倒於地,因而受有鼻骨骨 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 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 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分、陰囊撕裂傷十× 一×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戊○○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權之行使,以犯罪之被害人有意識能力為已足。而「 告訴乃論之罪,經有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 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五 二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於警詢中既經告訴人李建達提 起告訴,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雖告訴人李建達嗣後死亡,然其告訴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告 訴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告訴人李建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依筆錄記載,當時告訴人雖未具體指明對何人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然據筆錄內容是表示與卡車司機戊○○發生車 禍,因對方未擺設警示標誌及任何安全措施,又逆向施工始 釀禍,可知告訴人李建答係對施工安全措設擺放不足,及逆 向施工未有警示之事實,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李建達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度因車禍死亡,告訴人母丁○○延續 告訴人之本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因 事發地點未作好安全措施致車禍,要對車主提出告訴,並於 當日提書面表示對施工不當之市政府、包商、司機一起告, 再佐以告訴人之母丁○○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基隆市政 府申請與市長會見,經市長指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二 月一日邀集包商(即祥恩公司)共同協商,祥恩公司派被告 丙○○出面協商,告訴人之母丁○○雖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始向地檢署提出對被告乙○○、甲○○告訴,唯依據前開 事証判斷,告訴人李建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即有向施工單位及人員提出告訴之意,因此本件 告訴被告乙○○、甲○○部份未逾期,合先陳明。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 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 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 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 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為 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 團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 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 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 ,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李建達之 指訴、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等 資為論據。
五、被告甲○○承認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被告乙○○ 承認其為祥恩公司負責人,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 ,被告戊○○承認於車禍時間,確實駕駛大卡車在前開工地 工作,並與告訴人李建達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是該工 程之承辦人員,但只負責將該工程發包出去,而工程確實亦 發包給祥恩公司,依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管理及安全,由承 包商負責,伊只是督導,確保施工項目切實完成,車禍發生 時伊不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是系爭工程之承包 商,但將該工程交給丙○○全權負責,現場監工及安全措施 是丙○○負責,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等語;被告戊○○辯稱 :本件道路維護工程是祥恩公司向伊受僱之瀝青公司叫料, 由伊駕駛車牌號碼AM─七七0號營業大貨車載柏油料到施 工現場,依照現場工地監工丙○○之指示將柏油料倒在由李 順奇駕駛舖裝機之機械上,伊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 等侯指示,車禍發生時,伊剛將柏油料倒在李順奇駕駛之舖 裝機上,停在肇事地點等侯,當時貨車是靜止的,有開大燈 ,突然李建達騎乘機車撞及伊之大貨車車頭,伊非在行駛中 與告訴人相撞,且現場安全措施非伊責任等語。
六、查告訴人李建達確實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工地因道路夜間施 工未裝設警示燈(如被告丙○○部分所述),而撞及被告戊 ○○駕駛之大貨車,致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 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 、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 八×五×二公分、陰囊撕裂傷十×一×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建達、丁○○於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建良 、郭志傑、廖才賢、張鴻宇、羅建隆、李順奇、劉玉文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四頁、第 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 ○○、丙○○、戊○○確實分別為系爭工程基隆市政府工程 隊之承辦人員、承包商祥恩公司之負責人、逆向施工停在道 路上時與告訴人李建達騎乘之機車撞及之大貨車司機之事實 ,為被告三人有自承,並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足憑,然系爭 工程在安全措施之擺設雖有不當,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 如前所述,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施工道路安全措施設 置不當,其刑事責任之歸屬。經查:
㈠被告甲○○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職員,承辦系爭工程之發 包,該工程嗣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祥恩公司承攬,依 照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工作安全、交通維持 ,由祥恩公司負責,此有工程契約可按,因此在系爭工程中 ,施工之交通安全之維護,應由祥恩公司負注意義務,況且 ,被告甲○○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因此本件施工安全措施設 置不當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甲○○無庸負刑事過失責任。 ㈡被告乙○○為祥恩公司之負責人,祥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與基隆市政府訂定工程契約,負責承包系爭工程,並指派 被告丙○○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擔任現場監工,祥恩 公司於契約當日即提出「全市道路維護工程」交通暨交通維 持計劃,施工前亦將挖掘道路施工通知聯送請當地派出所及 交通隊備查,案發當時被告乙○○未在現場,業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全市道路維護工程」交通暨 交通維持計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三00二四六二九號函、基隆市○ ○○○道路施工通知聯附卷可參,被告乙○○雖為系爭工程 之承包商,但施工現場是交由現場工地監工丙○○負責,故 被告乙○○亦應不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戊○○非祥恩公司僱用之司機,而係瀝青工廠指派之卡 車司機,負責載柏油等材料至施工現場,其工作內容係將柏 油等材料倒在證人李順奇駕駛之舖裝機後,等待現場監工之
指揮等情,業據被告丙○○、證人李順奇供述甚詳,因此被 告戊○○在系爭工程進行時,非負責從事駕駛業務,又案發 時被告戊○○所駕卡車剛將柏油料倒入舖裝機是靜止狀態, 且有開大燈等情,亦據被告丙○○、證人李順奇於原審供述 及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戊○○有無適當駕照,或駕照是否有被吊銷,均 與本案無涉,被告戊○○既非系爭工程雇用人員,顯難對施 工現場安全措施如何擺放,無注意義務,自不負本件過失責 任。
㈣綜上,足見被告甲○○、乙○○、戊○○並非直接負責指揮 監督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 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均非案發工地之實際 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 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等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論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 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未盡監督 之責,屬有過失;被告乙○○就選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節有 過失;被告戊○○聽從不當指揮,將車輛停放道路中央,亦 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告訴代理人 亦補充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就承包商是否確實依約負 起施工安全維護工作,負有監督之責,其就承包商未依規定 擺放警告標誌,及任令施工車輛任意停放等節,未盡監督之 責,自屬有過失;被告乙○○為負責人,縱將施工安全防護 責任委由他人代之,亦應嚴謹選任防護人員之責任,其竟未 為之,就選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節有過失;被告戊○○聽從 不當指揮,於夜間將車輛停放道路中央,且未擺放任何警示 標誌,顯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甲○○、乙○○、戊○○ 均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 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負責之義務,而令被告 等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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