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3號
TPHM,94,上易,113,200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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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D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證人戊○○、陳賜全誤載為 葉仁豪、丁○○,應予更正)外,並補正理由詳後述第三項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欣業永公司請沃荷公司施作五 樓天花板工程,事發日時沃荷公司聘雇之木工正於現場施作 ,而肇事石膏板亦係該項工程所需等情;證人即沃荷公司聘 雇之木工陳賜全亦證稱:肇事石膏板係施作天花板工程之用 ,當時工程已將天花板角材施作完成等語。是沃荷公司於案 發時地既已進行該項工程,就工程所及之地點範圍及物料擺 置之環鏡安全,即負有注意義務。又上開地點已交沃荷公司 施作,而依工程施作實務,施工物料乃由用貨人自行搬運至 施作地點,且該等石膏板非欣業永公司、健見成公司及東鵬 公司雇工搬運至事發地點,原審僅以證人林俊偉、戊○○未 親自見聞石膏板搬運過程,與證人丙○○、劉孟宜之證述均 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予採認,而置前開工程實務及經 驗法則不論,用法亦有疏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以行為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經查:(一)被告固有承攬「天空之城」房屋預售案A棟大樓第五層管 理中心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惟其已將該項工程轉包給丁 ○○施作,此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陳賜全結證屬實,且 有沃荷公司與冠晟工程行陳賜全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於 偵查他字卷可參。又該五樓樓梯間之天花板木工部分,亦 據被告與欣業永公司口頭約定由沃荷公司承攬,沃荷公司 則仍轉包給陳賜全施作,除五樓樓梯間之天花板工程係由 欣業永公司代訂系爭石膏板,由東鵬公司送貨至地下二樓



,由陳賜全鳩工施作外,其五樓管理中心之室內裝潢設計 工程則由陳賜全帶料代工承作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陳賜 全供證一致。是以上開五樓管理中心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 ,及該五樓樓梯間之天花板木工部分,均已由被告轉包給 冠晟工程行陳賜全僱工在現場施作(五樓樓梯間之天花板 部分於案發前尚未開始施作),情甚明確。
(二)上開肇禍之石膏板,究係何人由地下二樓搬運至五樓電梯 上下樓按鈕處直立排放,依證人林俊偉、戊○○並未親自 見聞石膏板搬運過程,及證人丙○○、劉孟宜之證述均為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認均無證據能力,並無不合。 卷查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由被告甲○ ○雇工搬運至五樓電梯間門口上下樓按鈕處直立排放」之 情事,衡以被告所承攬之上開五樓樓梯間之天花板工程, 既已轉包給陳賜全施作,並由業主欣業永公司叫料,則被 告對於上開堆置之石膏板傾倒,壓及被害人之危險,即無 預見之可能,即被告並無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問題。(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材料之 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庫門或升 降機二公尺範圍內及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一情,依卷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 檢送之本件「職業傷害檢查報告書」,固認定沃荷公司有 違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三二頁),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僅有行政罰鍰,並無刑事處罰,故亦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刑事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0號14 樓D室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沃荷公司)負責人,沃荷公司承攬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業永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天 空之城」房屋預售案A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之室內裝潢工 程,被告甲○○為該裝潢工程之工程設計人,負有維護該施 工場所安全之責。同案被告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則係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派駐 該址之現場工程師。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材 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庫門或 升降機二公尺範圍內及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間,因沃荷公司需用石膏板裝潢,而由欣業永公司指示丙○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不詳時間,代沃荷公司向東鵬國 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鵬公司)訂購施用用石膏板,經東 鵬公司於同日十七時許,將丙○○代訂之石膏板運送至「天 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卸貨區,再由被告甲○○雇工搬 運至五樓電梯間門口上下樓按鈕處直立排放,以便A棟大樓 第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作取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十八時許,被害人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 公司)電梯修護員乙○○於前址五樓進行電梯維修時,因欲 按電梯上下樓之按鈕測試電梯功能,然因直立排放於按鈕處 之石膏板堆放過多,致乙○○重心不穩,不慎碰觸石膏板, 而遭正面倒下之石膏板壓及頸椎,雖經在場同事送醫救治, 終因脊髓損傷(第五頸椎)而受有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 常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業永公司與 沃荷公司之工程委託合約、現場石膏板照片、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林俊偉葉仁豪之證述、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 於擔任沃荷公司負責人,沃荷公司承攬上址「天空之城」A 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程,及告訴人乙○○受有 右揭傷害等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置放石膏板之位置並非沃荷公司施工範圍,該石膏板 亦非沃荷公司工人搬運或置放於該處,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堆放於「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電梯間電梯按 鈕處之系爭石膏板係由東鵬公司運至「天空之城」A棟大 樓地下二樓卸貨區,再由被告雇工搬運至五樓電梯間門口 處等情,無非以證人即東鵬公司員工林俊偉、證人即東鵬 公司派駐「天空之城」工地監工葉仁豪之證言為據。參以 證人林俊偉偵查中證稱:系爭石膏板是健見成公司叫的貨 ,我們委託外包送貨到工地地下二樓,再由我們公司工地 監工葉仁豪點收。送貨時間是當天下午送達,第二天早上 我在電梯看到它直立擺在那裡。哪家公司搬上去我不清楚 ,合理的推斷應是使用者搬上去的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證人葉仁豪證稱: 送貨來我只負責簽收,請司機把貨放在停車格內,因丙○



○沒有支付搬運費,所以我們就不可能搬上去。不確定這 批石膏板係何人雇工搬到五樓電梯旁,據我理解應是沃荷 公司,在工地常理應是沃荷公司雇工搬上去的等語(同偵 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可知證人林俊偉葉仁豪並未親自 聞見石膏板搬運過程,其二人證稱石膏板可能係沃荷公司 雇工搬運等語,均屬推測之詞,已難採為證據。並參以同 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石膏板是健見成提供,但 是負責從運材行搬至地下樓,其他的交給沃荷處理(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卷第八十頁)、不知道何人所搬 ,可能是沃荷的工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 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同案被告即健見成公司工地主任 劉孟宜偵查中供稱:健見成公司不可能把系爭石膏板從地 下二樓搬至五樓,因我們本身沒有工人、系爭石膏板需要 用貨的人會把它搬至五樓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七頁反面) ,雖均供稱係沃荷公司雇工搬運,然亦均為其二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採認。公訴人指被告雇工將系爭石 膏板自「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卸貨區搬運至五樓 電梯間等情,已嫌率斷。
(二)次查,系爭石膏板確係供沃荷公司施作五樓樓梯間防火天 花板之材料等情(該處樓梯間天花板木工部分屬沃荷公司 承攬工作範圍,後詳),固據被告坦承在卷(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四八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六三頁 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 ,及證人即沃荷公司本件工程木工部分次承包商冠義工程 行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VIP室及樓梯間是 否使用防火石膏板?)是的,我們先做地板、櫃子,已局 部做好,天花板還沒做,角材已做好,樓梯間不在合約內 ,但為配合設計,幫他們釘」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四八七四號偵卷第七一頁反面)。然查:系爭石膏板並 非沃荷公司採購,而係由欣業永公司指示丙○○於同年五 月二十四日下午向東鵬公司訂購,東鵬公司於同日十七時 許送至上址「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等情,此經同 案被告丙○○供述在卷(同偵卷第八十頁反面、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及證人林俊 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葉仁豪(同偵卷第一九二頁)證述明確,而該樓梯間天 花板石膏板裝釘,原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發生 本件事故之翌日)施作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丙○○警訊中 陳述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五頁)。則沃荷 公司雖承攬該樓梯間天花板木工施作,然石膏板係由欣業



永公司提供,而欣業永公司於原定施工日(同月二十六日 )前二日(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即購得系爭石膏板,且又 無證據證明系爭石膏板係由沃荷公司雇工搬運如前述,亦 無證據證明該石膏板運抵「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 由東鵬公司人員收受後,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交予沃荷公 司管理保存,系爭石膏板既非沃荷公司所管領,就令該石 膏板儲存、堆積及排列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危害亦難認 係被告所導致,或為被告所能注意防免。
(三)公訴人認被告為「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管理中心之室 內裝潢工程設計人,負有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之責,應注意 營造用材料之儲存、堆積、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 於庫門或升降梯二公尺範圍內及足以妨害交通之地點(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似認被告就發生事故之「天空 之城」A棟大樓五樓樓梯間,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被 告則辯稱:該大樓五樓樓梯間並非沃荷公司承攬工作範圍 等語。經查:沃荷公司承攬上址「天空之城」A棟大樓第 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工 程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八四號卷 第六五至六七頁),而該大樓五樓樓梯間防火天花板木工 部分,係於沃荷公司所承攬之上開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程 合約以外,欣業永公司另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由沃荷公司代 為施工,事發當時該樓梯間天花板僅釘好角材,尚未將石 膏板釘上等情,亦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同偵卷六三頁 ),核與證人丁○○上開證稱:樓梯間不在合約內,但為 配合設計,幫他們釘等語相符(同偵卷第七一頁反面、第 七二頁),該樓梯間天花板木工施作既為沃荷公司所承攬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樓梯間並非沃荷公司施工範圍云云 (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並非可信,該樓梯間天花板木 工部分亦屬沃荷公司承攬工作範圍等情,固堪採認。並按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 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 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物 料之堆放,應依左列規定: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 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雇主對於 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 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 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訂 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同規則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三、四、七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本件沃 荷公司自欣業永公司承攬事故發生地點樓梯間之天花板木 工施作,沃荷公司係屬承攬人而被告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所定雇主,亦堪採認,然查: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欣業永公司沈副理到我們公司要我們 幫他們釘防火天花板,因我們的木工正在做,材料由他們 提供,我們負責施工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七四號 卷六三頁反面),及證人丁○○上開證稱:天花板還沒做 ,角材已做好,樓梯間不在合約內,但為配合設計幫他們 釘等語,可知沃荷公司僅依欣業永公司之設計,施作該五 樓樓梯間天花板之木工部分,而非該樓梯間全部裝潢之設 計施工皆由沃荷公司負責。並參之同案被告丙○○偵查中 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是我打電話叫崇友公司來檢 測電梯,因業主要求五月二十五日要做好穩定度‧‧等語 (同偵卷第八十頁),核與崇友公司員工詹志明警訊中證 稱:因丙○○打電話請求派員維修,因而派告訴人乙○○ 前往等情相符(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八頁),可 見該樓梯間事實上尚須配合欣業永公司及承包建築裝修之 健見成公司、承包電梯工程之崇友公司,及其他各該公司 之分包廠商施工需要,而開放各該公司、廠商人員進出。 該樓梯間既非僅沃荷公司於其內施工,尚須配合欣業永公 司及其他承包廠商施工使用,衡情欣業永公司自不能將該 樓梯間全面交由沃荷公司,任由沃荷公司依自己施工需要 而管制人員出入或物料存放。且本院查無卷存證據足認欣 業永公司已將該樓梯間交予沃荷公司管制,則尚難認為被 告對於該樓梯間內非屬沃荷公司置放之物料,其儲存管理 、安全維護,有何注意義務,亦難期被告對於該施工場所 內非屬沃荷公司機具或已受領物料所引發之危險,能防止 其發生。公訴人認被告未盡維護該事故地點樓梯間工地安 全之義務,係有過失云云,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系爭石膏板係由沃荷公司雇工搬運 至「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樓梯間事故地點堆置,且亦非 被告所購買。而該石膏板早於沃荷公司預定施作前二日即已 運抵,亦無證據證明沃荷公司已經受領而應負保管之責。且 亦難認為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樓梯間,除沃荷公司本身之機 具或已經受領之物料外,負有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之義務。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 罪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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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