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於92年6月21日晚間11 時30分許,與友人李俊億飲酒後,一同返回李俊億位在臺北 市士林區○○○路90巷19號之其峰汽車修理廠。因見甲○○ 將車牌號碼8D-34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修車廠之大門口 前,致其無法將停放在該修車廠內之機車牽出,遂與甲○○ 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之岳父黃見富、妻弟黃仲 超聞聲均下樓察看。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 在該修車廠門口處附近取用非屬其所有之鐵棍一支,先持該 支鐵棍毆打黃見富之頭部,造成黃見富受有左側頭約5公分 皮裂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再持鐵棍揮打第二次時,甲○○ 見狀旋即伸出右手加以抵擋,致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二、 三指多處撕裂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黃見富(已於92年7月26日死亡)之女乙○○及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傷告訴 人甲○○等情供承屬實,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有打傷被害 人黃見富,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黃見 富,辯稱:因甲○○將車停在修車廠門口,致其停在修車廠 內之機車無法牽出,遂打電話要甲○○下來開車,當時因為 雙方口氣都不好,甲○○先罵他,其就進去修車廠門口附近 拿鐵棍,原本是想要嚇甲○○,後來甲○○衝過來,其就拿 鐵棍敲甲○○,但確未以鐵棍敲打黃見富,由於爭端係因甲 ○○而起,其持鐵棍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應屬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一)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明,並經證人乙○○、黃仲超、李俊億、黃龍光證述屬實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甲○○受有右手第二、三指多處撕裂傷、右手第三指 近端指骨骨折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復有鐵棍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其前於警詢時所稱:雖有拿鐵棍,但本意 只是想嚇嚇對方,並未毆打甲○○,可能是在拉扯混亂中 ,不小心打到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衡情乃事發之初 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傷害被害人黃見富之情形:
1證人李俊億於原審證稱:當天鐵棍是放在其工廠大門旁邊 ,其有看見被告拿起鐵棍由上往下揮(當庭持鐵棍做出動 作),就打到偵查卷第69頁照片所示之人(即黃見富)的 頭部,被告拿鐵棍打到黃見富後,雙方即開始拉扯並搶鐵 棍;當時黃見富有遭棍子打到頭,頭部有流血,其還有拿 衛生紙給黃見富擦等語(見原審卷68至70頁)。 2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天有與被告發生爭執,黃見富 與其岳母一直向李俊億道歉,並說小孩子不懂事,隨後看 見被告從車右側到車前方,持鐵棍由上往下揮打其岳父黃 見富的頭,後來看見被告要揮打第二下時,其就衝過去用 右手阻擋被告的鐵棍,所以其手也受傷,此時黃仲超就衝 過來抓住鐵棍,黃仲超便與被告搶鐵棍,然後被告就往修 車廠裡面跑,黃仲超就跟著進去修車廠(見原審卷第72至 75頁)。
3證人黃仲超於原審稱:當天其在樓上看電視,姊姊乙○○ 要回家,後來聽到聲音就下樓。當時其父、母親有先下樓 ,其下樓後看到甲○○與李俊億、被告發生口角,當時其 父、母親在勸架;其與李俊億、被告也發生口角,其父母 要其先離開。後來聽見聲音回頭看到其父親坐倒在地上, 隨後看到被告持鐵棍往其父、母親與甲○○方向要繼續揮 打時,就衝上前去搶走鐵棍(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4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當天其下樓後,看見甲○○、李 俊億及被告已在該處,後來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其父、 母親聽到聲音就下樓,並向李俊億他們道歉,後來看見被 告進修車廠拿著鐵棍,繞過車子跑過來。當時其就尖叫, 然後就看見被告往其父黃見富揮過去,但當時因其站立位 置與其父親平行,所以看不清楚打的情形,不過其父親隨 而便坐倒在地上。被告揮打一下之後,還要再打,後來甲 ○○、黃仲超就去搶棍子,然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
5關於雙方如何發生爭執,而被告如何持鐵棍朝向被害人黃 見富之情節所述可相互印證,雖證人黃仲超係於回頭時看 到黃見富坐倒在地上,證人乙○○以所在位置看不清楚被 告毆打黃見富之情形,並未目睹毆打黃見富之瞬間情況。 然證人乙○○所見被告拿鐵棍過來之情景,與證人李俊億 、甲○○所見相同;而被害人黃見富旋受傷、坐倒,甲○ ○及黃仲超上前搶鐵棍亦屬一致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有先持鐵棍揮打被害人黃見富之頭部,顯非正 當防衛。
6至證人李俊億前於警詢時稱:沒有看見何人先動手,當時 被告及黃見富均有受傷,因為被告與甲○○由於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黃仲超拿鐵棍打被告,其便抱住黃仲超,被告 就跑掉(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於偵查中稱: 當時被告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有拿棍子, 甲○○與被告拉扯後鐵棍被甲○○拿走,當時黃見富過來 勸架,在兩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打到黃見富頭部(見原審 卷第55頁),又稱:有看到被告與一名年輕人搶鐵棍,被 告沒搶到跑到車子下面,並沒有看到工廠外的爭執,也沒 又注意誰受傷(見偵查卷第80頁),嗣於原審稱:被告與 甲○○發生爭執,被告就到工廠內拿了一支鐵棍,打了一 名年輕人,拉扯過程中有到工廠內,其要他們出去,只看 到黃見富、甲○○身上有血跡,但不知道他們如何受傷。 被告有拿鐵棒揮打一名年輕人,黃見富站在該年輕人旁邊 ,不知道是否有打到黃見富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惟觀其所述上開情形先後顯有不同,嗣經原審詳詢始稱 :確見被告持鐵棍揮打黃見富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可見李俊億確實看到被告拿鐵棍揮打被害人黃見富頭 部,先前含糊及迴護之詞,均與事證不符。
(三)扣案之鐵棍一支,經採集其上殘留之血跡(編號00000000 號),另採集被害人黃見富之配偶黃張勝及其子女乙○○ 、黃仲超之血液後,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 A型別鑑定結果,認「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鐵 棍上編號00000000標示處血跡DNA所有者為關係人乙○○ 、黃仲超之親生父(黃見富),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分別 為99.9977%、99.997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920244411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06 頁)、93年5月25日刑醫字第0930092554號鑑驗書(見偵 查卷第212頁)、93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930164956號鑑驗 書(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足憑,堪認扣案鐵棍上所殘留 者確為被害人黃見富之血跡等情。況被告已自承:案發當
時只有其拿鐵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被害 人黃見富頭部係遭被告持上開扣案鐵棍打傷。再被害人黃 見富受有左側頭約5公分皮裂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亦有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及受傷照片三張( 見偵查卷第57、69頁)在卷可參。
(四)另告訴人乙○○雖具狀主張: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黃見富 之殺人犯意云云。但被害人黃見富雖於92年7月26日因病 不治死亡,有新光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0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黃見富之死亡原因後 ,據新光醫院93年9月21日(93)新醫醫字第1173號函復 稱:「病患黃見富於93年7月26日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是 嚴重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上消化道出血及 糖尿病。其死亡原因與92年6月21日到本院急診頭皮撕裂 傷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1頁),足見被害人黃見富之死亡與其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棍毆傷頭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衡 情被告與被害人黃見富素不相識,亦無何深仇大恨,雙方 僅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已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黃見 富之動機;況被告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始隨手持鐵棍毆傷在 場之被害人黃見富,被害人黃見富之頭部所受傷勢亦未達 足以致命之程度,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因 頭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即率爾認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故告訴人乙○○主張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黃見富之殺人犯 意,應屬於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次傳訊 證人李俊億,因證人李俊億前已證述所見情節綦明,自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 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檢束自身行止,偶因細故即 持鐵棍連續揮打甲○○、黃見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以扣案之鐵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支鐵棍既非屬於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毋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屢屬妥適。公訴人循 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毆傷被害人黃見富頭 部之惡性重大、且飾詞爭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 嫌過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於準備程序否認有傷 害被害人黃見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傷害事實 已明,且原審已就被告量刑情狀包括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詳為斟酌,並無過輕或過重情事,公訴 人及被告據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