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號 恆生醫院暨所屬恆生醫院排毒諮詢中心之院長,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明知其經營之醫療機構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辦理藥癮治療之業務,竟在其醫院招牌揭示有提供排毒、解 毒之服務,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排毒、戒毒服務,使一 般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暨所屬家屬、友人誤信該醫院具有 專業戒除毒癮之醫療技術。適有阮振利染有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惡習,先於民國(下同)91年04月10日晚上10時許 ,由其女友孫巧齡陪同至乙○○開設之恆生醫院,尋求戒除 或減輕毒癮;復於同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亦由孫巧齡陪同 至恆生醫院尋求相同內容之治療。詎乙○○明知「恆生醫院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亦無治療施用毒品 者毒癮之能力,且知悉阮振利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患 者,竟於同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任令阮振利在其醫院接受 毒癮住院之治療。期間乙○○應注意「戒除毒癮是否為其醫 院及自身得以勝任之醫療技術」、「施用海洛因之患者極易 因約束帶之束縛而不能自行保護呼吸道而產生吸入性肺炎、 肺水腫之併發症」等事項,而依其醫療專業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對阮振利進行內容為打營養點滴、給 氧氣、抽痰、導尿及使用約束帶等名為支持療法之治療方式 ;對阮振利期間之躁動不安、胃腸不適、神智不清、血壓不 穩定及呼吸困難等等現象,未採取必要之檢查及評估,以查 驗其業已產生施用海洛因併發之吸入性肺炎、肺水腫等足以 引起死亡之病症,卻逕直認為上述病情僅為施用海洛因之戒 斷現象,而未考慮轉診其他醫院接受吸入性肺炎、肺水腫之 救治。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阮振利出現呼吸困難、嘔吐 等症狀,乙○○始發覺有異而決定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因
研判病情危急而於途中折返恆生醫院進行急救,惟阮振利仍 因乙○○之病情研判疏失,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吸入 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致死。案經阮振利之父甲 ○○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 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 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 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 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 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 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 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 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 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且法院審查鑑定證據必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就鑑 定之專業,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 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 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702條與FRYE法則DAUBERT法則與附件捌),並且逐一 詳細加以審酌,尤其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刑事訴訟 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 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 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於92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 種刑事鑑定報告,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 告否認吸用毒品,僅有驗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證據),因 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 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 保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權。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阮振利係因吸入性 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業經相驗、解剖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692號解剖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皆與施用海洛因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為鑑定書所載明。㈡、將本案相關卷宗(含阮振利之恆 生醫院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為醫事鑑定,得知「⑴、恆 生醫院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院; ⑵、輸入過多靜脈輸液及阮振利本身施用海洛因之因素,而 產生肺水腫;⑶、未進行必要之呼吸道保護及必要之理學檢 查,以評估病患是否產生併發症;⑷、對阮振利之躁動不安 、胃腸不適、神智不清、血壓不穩定及呼吸困難等現象,未 進一步治療或評估。因而得出乙○○耽誤急救及轉診之時機 ,對於病患之處置,確有失當之結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9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78815號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稽。㈢、就醫師之注意義 務而言,經過完整醫學訓練並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當有義 務且有能力,對於施用毒品者於戒斷現象期間,因本身生理 及輸入靜脈輸液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如吸入性肺炎、肺水腫
等等,惟被告竟誤判病情,且未作適當之檢查、評估,任令 阮振利病情之惡化,導致阮振利心肺循環衰竭致死,其醫療 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與之阮振利之死亡結果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阮振利有於上開時間,至恆 生醫院住院接受其治療及其後因阮振利已出現嚴重呼吸困難 、嘔吐等症狀,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
㈠、問診時阮振利說吃錯藥,並不是說要戒毒,解毒本來具有不 確定因素,沒有唯一方法,並沒有處置當或不當問題。阮振 利住院期間,有使用螢幕型儀器監測,提供氧氣進行抽痰, 有插管抽東西,已做必要檢查及保護措施,因阮振利未留真 實聯絡方式,找不到家屬,無法進行呼吸道插管治療,所有 必要醫療措施均已執行。至於病歷記載貧乏,是因同時做事 ,沒辦法寫很詳細。因吸毒病人本身毒品純度、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不同,會有吸入性肺炎,阮振利是靜脈注射,所以 發生吸入性肺炎機率是正常人的15倍,吸入性肺炎並不一定 是醫療行為所造成,且要對阮振利進行轉診時,因找不到阮 振利家屬,沒有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8日發文研判:「醫療照顧措 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23日發 文研判:「即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入性肺 炎,而醫療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與行政院衛生署92 年9月15日衛生署生醫字第0920212384號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第11項第2段答辯:一、病 人突然到訪,完全沒有過去治病病史,沒有past History 參考醫師電話,也不知過去有什麼異常生理反應。二、難以 判定是否藥物過量:理由:使用Clonidine一顆為最小單位 用量,幾乎不可能因此過量。三、5月10日病歷有記載使用 Keep A、B、C:是心電圖、監視器、抽痰監視器,以及氧氣 分壓流量表監視器,同時也有親自執行肺部聽診、抽痰及量 體溫及給予氧氣的處理,都是為評估並保護病患為目的,只 是當時所作所為是在緊急狀況下處理,所以欠缺記錄動作細 節而已。這種緊急避難下的急救病人,所作所為,何以認定 處置失當。四、5月10日病患嘔吐、胃腸絞痛,所以注射 ATROPINE一支。還特別注意減量,分成3次施行,每次只打 一般劑量三分之一而已。視病人生理反應再酌加投藥,怎會 疏予注意,5月10日再送一次抽血檢體記錄,5月10日做導尿 管插入處置治療。五、11日上午病人狀況趨惡化,約早上9 點就開始找阮振利父母,詢問是否有其他處置應當注意事項
。但因為病歷上的住址是假的,根本找不到人。同時,也查 不到他二姐在那裡,沒有留地址、電話,病人身上也沒有任 何證件,只有先行急救,並加以血液循環劑Sany 1( Euclidan)。早上10點再派人去樹林找他家人,一直到中午 才聯絡上他的女友,其間也會診其他醫師,但找不到他家人 承接轉診。醫師為吸食毒品病人所做一般治療保命手段,是 希望用最正當行為達到最理想康復,然實際情形是他們吸食 及靜脈注射一大堆成份不明、純度不知、質量難測的毒品後 ,急救醫師只能努力按情形調整保持他們的生命而已。那位 醫師可以保證來訪病人的生命完整,阮振利長期使用毒品造 成心理、生理功能衰退,全身機能各個系統都有直接損傷及 身體各器官併發症,平均死亡率高出一般人15倍以上。治療 方式文獻多有討論,但目前全世界絕對沒有最有效的方法提 供醫師使用。定論各國不一,卻少有結論。醫師只能預言吸 毒的人將來和預後狀況,但不能預見全身機能敗壞的個體何 時發生併發症?也不能保證他可以活的長久沒有一點麻煩, 現在,這種人身心狀態的追蹤治療,連醫學中心都非常困難 做到。長期吸毒的人本來就有潛在性死亡的風險,加上免疫 系統早已破壞,所以現有死亡的情形未必是由醫療行為所引 起。這種病人不經處置也可能忽然會死亡,甚至在康復後期 的人都會突然猝死。綜觀所有醫療處置,沒有嚴重或輕微過 失可言,那有處置當與不當,何時應轉診全賴當時主觀及客 觀條件而定,作為與病人死亡難謂有必然因果關係。㈢、醫囑單所載被告於5月8日為阮振利使用5000西西之靜脈輸液 ,顯係500西西之誤載,一般人不可能於1日內接受5000西西 之靜脈輸液,且因被告醫囑單記載不夠明確,該委員會即認 定被告用藥過量為有疏失,顯失公平。依5月10日之病歷記 載「KeepABC」,係使用心電圖、監視器、抽痰監視器以及 氧氣分壓流量表監視器,同時亦親自執行肺部聽診、抽痰、 量體溫及給予氧氣處理,此皆被告所為評估與保護病患行為 ,僅因被告於緊急情況作為,未為相當記錄,尚難憑此認定 被告有醫療疏失。被告於5月10日嘔吐,胃腸絞痛,故予以 注射ATROPINE一支,並特別減量,分3次施行,每次僅打一 般劑量之3分之1,視其生理反應再決定酌量增減,焉能謂 被告疏於注意。同日被告亦送一次抽血體檢紀錄及做導尿管 插入處置治療,益見被告確有為病患作適當處置。5月11 日 上午病患狀況惡化,約上午9時許,被告即找尋阮振利之父 母,奈因該病歷資料為虛假,以致無法連絡,直至中午時分 ,方找著其女友,進而決定轉診,轉診途中始生憾事,足見 被告並無延誤轉診情事。再阮振利係長期吸毒之人,本即有
潛在性死亡之風險,其免疫系統早己破壞,其死亡絕非由於 醫療行為所引起,實務上,不乏病患在康復後期突然猝死之 情形,被告業已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569號函亦明確表明其鑑定人 之研判意見「嗎啡中毒致死的病例常自然而然就表現有肺水 腫,而肺水腫及藥物性昏迷造成反射動作被抑制,皆是病人 本身因素,皆易引發吸入性肺炎。所以才說非抗力結果。即 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入性肺炎,而醫療 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前函所稱醫療照顧措施看不出有 不當之處,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六、經查,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檢察官所為舉證須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且需以數量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63之1),以 便事實審法院逐項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依順序審查後 ,認定事實,茲逐一就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之證據種類之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說明。關於檢察官所舉證之第一項證據:「 ㈠、阮振利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 亡,業經本檢察官率同書記官、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692號解剖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皆與施用海洛因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為鑑定書所載明」,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雖 為法定之相驗與鑑定程序後所為之法定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惟本件被告係被訴過失致死,亦即被告之醫療行為與阮振 利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 上字第192號判例)」,依據起訴書所載,前開書證係證明 「阮振利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 」、「而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皆與施用海洛因有相當之關聯 性」,並非載明被告醫療行為與阮振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前開書證與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阮振利死因為係證明 「阮振利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 」、「而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皆與施用海洛因有相當之關聯 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醫療行為與阮振利之死亡有相當關
係甚明。
七、關於檢察官所舉之第2項證據,即「將本案相關卷宗(含阮 振利之恆生醫院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為醫事鑑定,得知 「⑴、恆生醫院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 之醫院;⑵、輸入過多靜脈輸液及阮振利本身施用海洛因之 因素,而產生肺水腫;⑶、未進行必要之呼吸道保護及必要 之理學檢查,以評估病患是否產生併發症;⑷、對阮振利之 躁動不安、胃腸不適、神智不清、血壓不穩定及呼吸困難等 現象,未進一步治療或評估。因而得出乙○○耽誤急救及轉 診之時機,對於病患之處置,確有失當之結論」,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9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78815號函檢送之該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查:㈠、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為醫事鑑定,固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查,然法院審查鑑定證據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 角色,就鑑定者之專業訓練與特別知識經驗,鑑定過程有無 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 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 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 FRYE法則DAUBERT法則),並且逐一詳細加以審酌,尤其57 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 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 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於92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種刑事鑑定報告,可能成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告否認吸用毒品,僅有驗 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證據),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 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 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保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 障被告正當訴訟權。
㈡、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以前,事實審法院對刑事鑑定報告之審 查,向來認為鑑定報告僅為審判之參考(40臺上71號判例、 57臺上3399號判例),雖將審查鑑定報告過程,分為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如「按證 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 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然關於證據能力多從程序上審查,例如非法院所選任
之鑑定(80台上第3148號)或未具鑑定人結文(30年上字第 506號),而對於鑑定證據證明力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雖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是就專業鑑定報 告,非受有專業訓練之法官除需依一般生活定則(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判例)判斷各項專業鑑定外,更宜以明確之審查 原則判斷。
㈢、美國各州與聯邦法院對專家證人(即鑑定)之審查,自1911 年起,從模糊不確定之標準逐漸建立明確審查規則後,產生 促使各項專業鑑定品質提高之情形,更有敘明法院審查鑑定 有如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之裁判(如附件捌),其主要 相關案件與法規修正如下:
01、1911-PeopleV.Jennings 02、1923- Frye v. United States 03、1975-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702 04、1993- Daubert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 Inc. 05、1998- Kuhmo Tire Vs carmichael 06、2000-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702 07、2002- United States V. Llera Plaza 美國法院早期對專家證人即鑑定之審查標準並不明確,且審 查之標準抽象簡單,如1923-Frye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 ,對於側謊鑑定之審查條件只有一項:
「D.C. Circuit Court Admissibility of Polygraph Results Issue: when should a“scientific”principle be accepted by the court as evidence Holding: scientific principle must be“generally accepted by a meaningful segment of the relevant scientific community.”」,亦即只需鑑定符合普遍接受 原則一項條件,即被法院認為得為證據,然隨科技進步以及 對物證之重視與倚賴,美國法院逐漸對鑑定證據之審查,有 明確之審查標準,並規範於立法,如1975年之聯邦證據法第 702條,且1993年Daubert案件,法院於判決理由即載明增加 審查鑑定之五項條件如下:
01、Has scientific technique been tested? 02、Has technique been subjected to peer review? 03、What is the technique’s potential rate of error?
04、What standards control the technique's operation? 05、Has the technique attracted widespread acceptance within the relevant scientific community?
而2002年之聯邦證據法702條更詳細規定審查之要件,因此 ,近幾年由於法院謹慎以明確原則審查專家證人,使得美國 之專家證人以科學、客觀與嚴謹原則,從事鑑定,俾能通過 法院之審查,相對亦因而提高鑑定之公信力與保障人權。㈣、我國法院過去對於鑑定證據證明力之審查,僅有經驗與論理 法則之規定,以測謊鑑定而言,早期之測謊鑑定審查,並無 標準,直至最近最高法院始有明確五項審查標準如:【測謊 鑑定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 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 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 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 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 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 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 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 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2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亦因此使我國測謊鑑定 機關之鑑定,從早期之僅有1張紙內容簡略之鑑定報告,成 為目前詳細記載各項過程之測謊鑑定報告,則法院明定審查 原則與詳加審查鑑定,除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能直接督 促各相關鑑定人及鑑定機關,確實以專業工作精神,基於良 好之工作經驗基礎,運用現代化科技適當鑑定輔助工具,遵 循各鑑定專業領域之標準作業流程(SOP)確實從事科學
方法之鑑定,撰寫詳盡之鑑定報告,而提高鑑定證據之公信 力,是以明確原則詳細審查鑑定報告,為事實審法院之職責 。
㈤、本件除檢察官所舉之鑑定證據,更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 定,選任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為 收費鑑定,鑑定程序為檢送全部卷證資料,囑請鑑定機關得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訊問,所得之鑑定證據如下:1、附件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共3次之鑑定意見。2、附件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之鑑定意見。3、附件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
4、附件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5、附件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報告。6、附件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
7、附件柒: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鑑定報告。㈥、前開鑑定屬機關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茲依據前開原 則,逐一敘明採選理由:
1、附件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共3次之鑑定意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為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機關,其對於死亡 原因鑑定有相當公信力,所為結論為:「醫療照顧措施看不 出有不當之處。嗎啡(海洛因)中毒致死的病例常自然而然 就表現有肺水腫,而肺水腫及藥物性昏迷造成反射動作被抑 制,皆是病人本身因素,皆易引發吸入性肺炎。所以才說非 抗力結果。即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入性 肺炎,而醫療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前函所稱醫療照顧 措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是觀看病歷記載所做的初步結論。 真正的醫療措施應如何,見仁見智。本所並非治療專家,如 仍有疑議,可函詢其他單位」,其鑑定程序並無前述審查疑 義,而無排除證明力之理由,應予以援用,並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2、附件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之鑑定意見:誤 認阮振利接受5% G/W(葡萄糖水)5,OOOcc,以無關聯性之 理由即「恆生醫院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之醫 院」,認為被告「耽誤急救及轉診之時機」、「對於病患之 處置,確有失當」,然並未敘明被告此項失當與阮振利之死 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敘明:「關於前次衛署醫字第0910 0788150號函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之部份疑點,由 於此次所附經乙○○醫師以正楷謄寫過之病歷影本,記載之 內容仍相當貧乏,實難據以作出結論性的判定。因此下述有 關所詢各種治療與評估事項之疑義,主要僅能依據一般之醫 療常規,並根據極為有限之病歷資料、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作出推論」,既無從為「結論性的判定 」,即不足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3、附件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依據卷附資料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物科有藥癮門診,鑑定報告製作之二位醫師吳明玲 、鄧昭芳有多篇關於毒物之期刊論文發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並為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之成員有各項毒物專題 研究與學術研討會,且有關於毒物之臨床治療經驗,鑑定報 告詳細記載程序與內容分析,依據前述各項審查原則應無疑 義,是應堪採信,其鑑定結果為:「綜合言之,個案最後的 不幸死亡,應與其本身海洛因成癮的病史相關,在戒斷過程 產生中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最後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 ;至於乙○○醫師的用藥劑量方面根據記錄並未過量,不致 引起病人的死亡,然而乙○○醫師的診療過程、醫療照護品 質及急救措施則應有相當的改善空間」,是應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審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為有證據證 明力之理由與審查準則亦參酌附件捌:美國聯邦法院審查鑑 定UNITED STATES v. JANET L. THORNTON之裁定理由)。4、附件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僅係假設推論 ,但認同「入院主訴不明的患者所做之急診處置,與我們認 定的醫療常規有相當差距」,「本院鑑定醫師認為,嗎啡中 毒確實為一合理之推論,也能夠解釋肺水腫現象之成因」, 結論雖為「無法找出足以推翻醫審會第2次報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容及論點之有力論述及臨床推斷。阮先生於恆生 醫院住院3天,期間竟然無法完成1份足以顯示阮先生病情、 並詳細記錄藥物治療過程之病歷,這樣的醫療品質,很難說 服我們相信恆生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其臨床醫療行為完美無 缺而僅是疏於記錄。由於記錄嚴重不足,固然沒有直接證據 顯示恆生醫院有疏失致死,但也同樣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恆生 醫院有盡到充份的評估及治療之義務」,因此,僅能說明被 告之醫療品質或有不周,但是無法確認被告此項不周與阮振 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5、附件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報告:結 論為:「若只由執行的醫囑來判定,並無法證明病患之肺水 腫及吸入性肺炎與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關。病患神智不清的 原因,雖跟服用藥物可能有關,但如果以解剖報告得知之血 液、尿液、膽汁皆含有嗎啡的成分,與僅口服一顆(依據病 歷記載及醫師口述)已上市使用多年的藥物(clonidine) 比較,就量及毒性而言,前者造成神智不清的機會遠大於後 者」,明確敘明被告使用之藥物之臨床使用情形,是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6、附件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為:「由所 附病歷確實在無法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請高醫師再加以 整理病歷,依病情變化、處置步驟條例,更能釐清責任」, 並未就全部卷證資料以及被告已經整理卷附之病歷鑑定,似 未詳閱卷證亦未能依據本院函請得訊問被告之函處理,是鑑 定過程簡略不實不盡,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參考。7、附件柒: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鑑定報告:內容雖簡略,但 說明「被告所使用之醫療過程之用藥,計共用了: Lasixlamp,Vicc,C-meta,methionine,Ampicillin,Atr opine之針劑,其使用之劑量時間點,並無明顯立即致死之 可能。另92年5月8日入院當天,曾口服Clonidine,Winter- min,Epilon,Dulcolax等藥,只限一次,應不致造成難以 彌補之副作用。即使Clonidine,Wintermin,會造成血壓下 降之副作用。靜脈輸入之輸液應可彌補其血壓下降之副作用 」,亦就被告所使用之藥物,敘明臨床使用之情形而堪信採 ,且未認定被告有所疏失。
八、關於檢察官所舉之第3項證據:「㈢、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 言,經過完整醫學訓練並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當有義務且 有能力,對於施同毒品者於戒斷現象期間,因本身生理及輸 入靜脈輸液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如吸入性肺炎、肺水腫等等 ,惟被告竟誤判病情,且未作適當之檢查、評估,任令阮振 利病情之惡化,導致阮振利心肺循環衰竭致死,其醫療行為 顯有過失。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與之阮振利之死亡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人證或物證,僅係檢察官對於證據 之判斷意見,而依據前開七項鑑定證據之取捨理由,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阮振利之死亡間有前述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檢察官所述並無依據,尚非可取。至於公訴意旨所 稱之被告刊登戒毒服務,使一般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誤信 該醫院具有專業戒除毒癮之醫療技術,恆生醫院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又認為被告 並無治療施用毒品者毒癮之能力,並未舉證證明之,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被告之醫療品質或有不周或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之臨床疏失,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醫療行 為與阮振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依據, 然原判決既有未妥,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件目錄:
1、附件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共三次之鑑定意見。2、附件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之鑑定意見。3、附件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
4、附件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5、附件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