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3年度,12號
TPHM,93,選上訴,12,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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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江倍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參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廣新里里長,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五十五巷二十一號案外人劉廣義(所涉賄選罪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由乙 ○○、甲○○夫婦與劉廣義商議搭配參選。嗣乙○○、甲○ ○夫婦為求勝選,竟萌生以期約賄選之方式競選,乃計劃由 其等準備花費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作為綁樁競選之 用,再由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以上三人所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 月確定)至廣新里內尋找樁腳約一百五十人,欲以每名樁腳 三千元之代價綁樁,作為共同搭配參選市民代表及廣新里里 長選舉時期約賄選之用。乙○○甲○○夫婦即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永金黃萬財及 李文雄籌劃尋找廣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椿腳,及乙○○甲○○夫婦與廣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至卡拉OK店內飲酒 ,告知乙○○參選里長之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然嗣因另一名參選廣新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張能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案遭撤銷參 選資格,形成乙○○同額選舉之情況,乙○○甲○○夫婦 遂認參選本屆里長選舉無庸再行綁樁期約賄選,而片面毀棄 前開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間之約定,引發張永金、、 黃萬財及李文雄不滿,遂向乙○○甲○○夫婦追索前開期 約賄選綁椿之費用四十五萬元,乙○○甲○○夫婦因不堪 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索款,且恐上述預備期約賄選之事 曝光,乃請託板橋市莊敬里里長戴清芳居間協調,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 五六巷十七之一號,經乙○○甲○○夫婦與張永金、黃萬 財及戴清芳等人進行協商,其間乙○○甲○○夫婦答應支 付綁樁費用四十五萬元予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惟因選 舉期間過於敏感,乃藉口戴清芳寄放乙○○處四十五萬元, 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歸還該四十五萬元 之理由,並書寫保管條乙紙,而由乙○○甲○○黃萬財 見證簽字。然張永金因之前與甲○○協商過程中,知甲○○乙○○二人反覆無常,遂於協調過程中予以錄音,同時將 上開書寫之保管條乙紙及錄音帶一卷交由戴清芳保管。嗣因 乙○○甲○○夫婦自認協調過程中遭受恐嚇乃報警處理( 李文雄、張永金黃萬財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且在黃萬財坦承 上開犯行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預備賄選之 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沒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預備賄選事實,伊沒有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約定 ,伊只有請教而已。且伊並沒有去卡拉OK,伊係第一次選 舉,根本不知道要賄選的事。又伊被戴清芳騙,他說喝茶花 一點錢就好了,伊那知道要花四十五萬元,且如伊要賄選, 伊何必報案,張永金他們都到伊辦公處要錢,錄音帶是伊在 被押的情形下錄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賄選、 綁樁之事實,伊會簽保管條是因為張永金的手下逼著簽字云 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萬財於警訊中供承:「. ..九十一年四月間乙○○甲○○夫婦在我陪同下拜訪 市民代表劉廣義,前後有三次,劉廣義告訴乙○○要己想 清楚,如要參選要找一些內行的人協助,當時劉廣義之女 婿張永金及女兒劉美玉也在場,後來張永金則拜託里內里 民李文雄也協助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選務工作,乙 ○○夫婦也拜託李文雄協助其競選里長,後來在九十一年 五月中旬乙○○看到報紙刊登其競選對手張能國因案不能 參選,乙○○變成同額競選,就交待我及李文雄等參與選 務工作的人就不要再花下去了。...當初乙○○要參選 里長,乙○○甲○○夫婦向我表明他花一百萬元至一百



五十萬元沒有關係,所以在選舉期間各處的樁腳費用每人 三千元,也都依乙○○甲○○夫婦所交待的去做,所以 我及李文雄、張永金、劉美玉夫婦共有一百五十位樁腳, 也都交待好了(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二 九頁背面、第三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林 (指被告乙○○)是否打算說花多少選舉?〕林說打算花 一百萬元選舉。(問:是否找樁腳?)有約一百多人,但 我沒說金錢之事,是林自己說一個人要三千元。(問:錢 是否花下去?)五月十八日得知另一參選人喪失資格後就 不必花錢了(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第四 三頁)」。而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以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二人為證人,證人黃萬財亦到庭結證稱:「他們 (指被告乙○○甲○○二人)起初問我是否可能競選里 長,我說沒有辦法,他們之後就說要和張能國要競選里長 ,甲○○乙○○跟我說要花一筆錢要和張能國競選里長 ,他們的意思是說要買票,甲○○跟我說準備一百至一百 五十萬元來花,起初沒有說,先找選民來吃東西、辦活動 ...他們不知道(指同額競選之事)。...里民大約 有一千二百多人,她叫我儘快找人。...我有和張永金 、李文雄商量說好有一百五十五位樁腳,我們三人也有去 找人」等語。證人張永金則結證稱:「乙○○甲○○他 們說一個老里長要出來選,可能不會上,是黃萬財介紹他 們來找我幫忙。我們講到如果這樣選不會上,楊先生的太 太說要花錢出來選,他們願意花一百多萬元來選。... 我就告訴他們不用花那麼多,如果要花錢,就找鄰長拉票 ,看一個鄰長要花多少錢,請鄰長幫他們拉票,之後楊先 生的太太又說要用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來買票,我說選里 長不要花那麼多,我說叫他朋友幫他們就可以,之後黃萬 財、乙○○甲○○他們就起去喝酒。...在我家時, 甲○○說每一個選民要花五百元買票,所以甲○○說要拿 出一百五十萬元。...靠近選舉之前報紙登出來(指參 選對手張能國喪失參選資格同額競選之事)」等語(以上 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且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復均因坦承本案 共同預備賄選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 月確定,有該裁判書一份附卷可稽,顯已有被告二人共同 賄選之相關跡證可考。
㈡又證人戴清芳於偵查中結證稱:「...⒌晚上約八 點,當初問我是否要捐款給代表,我跟他(指被告乙○○甲○○夫婦)說應當不必要,所以我帶他去劉代表處,



後帶他去中和某土地公廟旁,「林」夫妻(指被告乙○○ 夫婦)、我、黃萬財張永金,另一人我不認識,當初「 林」夫妻確有找樁腳,且要花樁腳費用,當時敏(指被告 甲○○)爭執找一百個樁腳花三十萬元,後來經調解同意 提高到一百五十個人四十五萬元。...保管條是「林」 (指被告乙○○)怕賄選之事(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 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於原審審理 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四十五萬元是如何來的?) 是我聽說他們過去要去找選舉人數的金額。(辯護人問: 雙方在場的有那些人?)楊里長的太太(指被告甲○○) 與張永金。(辯護人問:有無參與協調?)他們事先沒有 跟我講實話,我是為了要幫忙他,當時是楊里長的太太告 訴我要選里長,還要捐獻給代表,我告訴他們沒有這回事 ,可能是被別人卡油。...(協商時)張永金表示他有 去問里長太太是否因為同額競選不用找樁腳了,但里長太 太表示還要找,但後來確定同額競選時,楊里長就不理張 永金。後來楊里長太太一直拜託我請我幫忙處理。... (檢察官問:保管條的內容是不是寫你寄放在乙○○四十 五萬元?)是。(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寄放四十五萬元 在乙○○處?)沒有。之所以會這樣寫是為了規避賄選。 (檢察官問:當天你說他們在講說四十五萬元要如何處理 ,張永金有找樁腳,這些錢是要打點樁腳的嗎?)是的。 (檢察官問:在還不知道同額競選之前,甲○○有無找張 永金去找樁腳哄抬他們的聲勢?)有。(檢察官問:找樁 腳哄抬聲勢是否需要先付一些錢?)甲○○事先沒付,當 初會去協調是因為樁腳以為甲○○已經付了,懷疑是張永 金吞掉,所以才有那個協調會。...(審判長問:乙○ ○參與廣新里里長選舉時是否知道同額競選?)他不知道 」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 與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協商過程 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書寫之保 管條乙紙、錄音帶一捲,及選任辦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製作 之上開錄音帶譯文,暨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按該錄音帶業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辨認,而製成錄音帶譯 文,再經本院審判庭勘驗有爭議處後,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即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故具證據能 力)亦確載有:「(男):...今天就是黃的XX的來, 來跟我說一堆,你們也跟我說一堆你們要花多少下去選, 這些都是你們家的事,跟我無關,我沒那麼多的閒功夫,



你們說到最後說要好好配合,是要怎麼配合法,我聽了以 後,就想說好,多少幫忙一下,就叫XX靠攏,XX靠攏過來 ,是不是從頭至尾,我碰過你們才幾次面,講了以後,你 們說要花100至150,你有這樣講嗎?(女)(按係甲○○ ,下同):那是包括我們裡面的經費。...(男)後來 我不是說不用那麼多,後來我不是說不用花那麼多,最多 六、七十萬就可以了,我有這樣告訴妳嗎?妳也回應一下 。(女)有啦有啦。...(男)事後,報紙刊登出來後 ,我去找你,你說不要了,就這樣選了,有嗎?...( (男)我是不是告訴你,你只要面對我一人,但是我要面 對一百多個人。(女)差不多一百個」等語,益證同案被 告張永金黃萬財及證人戴清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戴清芳張永金邀 我太太去協商,並將我太太押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戴清芳八點三十分到家裡帶我到光復橋下,黃萬財他們 六、七個人在場,並拿槍出來恐嚇我,張永金押了我六個 小時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惟此顯與被告乙 ○○於警訊中供稱:「五月二十七日我則請一位朋友現任 莊敬里里長「戴清芳」幫忙處理這件事」、「(張永金黃萬財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 三時強押你簽立借據,有無使用暴力,或持械恐嚇你?) 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毆打我,我也沒有看到有持槍械,但張 永金等人人多勢眾,且出言恐嚇...」、「當時是戴清 芳服務處成立前後,我去致意,並向他訴說這些情形,才 主動請他幫我調解這件事。(據戴清芳⒌在海山分局 員警製作筆錄時供稱:係你告訴他劉廣義向你要政治獻金 等事,遂約你在⒌晚到劉廣義服務處協調,因你當天 有事,遂由甲○○及他到劉之服務處,後再轉往中和予『 永金』、黃姓男子及二名男子商談,是否確有此經過?) 是有此事。...(戴清芳係屬第三人角色,充任雙方調 解人,其當日所見所聞,應係客觀,且又係受你之託來處 理此事,應受你之信任,是否如此?)是的」云云;被告 甲○○則供稱:「我先生乙○○見事態嚴重,則委託莊敬 里里長戴清芳當中間人,從中協調...」云云(以上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 、第一七頁反面、第二六頁),均有所不符。另參以證人 戴清芳係獨臂,業據證人戴清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 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甲○○四肢健全,則證人 戴清芳以機車載乘被告甲○○至中和市○○路土地公廟旁



與同案被告張永金等人會面,在無持任何武器下,焉有能 力強押四肢健全之被告甲○○同行?又被告乙○○既未隨 同前往,焉有在目睹其妻甲○○遭強押後,仍不積極報警 處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衡與常理相悖,應屬迴避 證人戴清芳上開不利證詞,而虛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廣新里埔墘派出所巡佐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寫了一份 選舉人清冊給他(乙○○)?)因他不認識字,他要求我 幫忙他寫一份鄰居的名冊給他,他怕忘記。(辯護人問: 作何用途?)拜訪那些選民用的。...(被告甲○○問 :你是否有問我鄰居是什麼人,我告訴你只有四、五人, 但你寫的名冊卻有二十人,之後你又交給張永金張永金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把我押出去,拿給我說那是 買票的名單,跟我要錢,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問甲○ ○,他也沒有告訴我鄰居的名字,我並沒有跟她接觸,名 冊是我跟乙○○寫的,她不在場,我是有拿名冊給劉代表 服務處,劉代表是劉廣義。(被告甲○○問:你為何要放 在劉代表服務處?)因為乙○○說要我順道放在劉代表那 裡,但那時劉代表不在,所以我放在服務處桌上,因為乙 ○○要與劉廣義一起配合競選,他們怕名單會有重複」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此 與同案被告張永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名 冊上面有何記載?)有二、三十人的名字,都是廣新里的 里民,有些是鄰長,有些不是。(檢察官問:拿名冊給你 的目的?)甲○○說要買票時,不要重複,後來我就把名 冊交給黃萬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及同案被告黃萬財亦證稱:「(檢察官問:乙○○夫 妻有無提出選舉名冊給你?)有,他們意思叫我不要重複 。〔審判長問:(提示九二選偵四十八號卷附第四十一至 四十五頁」)你說的名冊是否就是卷附的這份名冊?〕這 份名冊是乙○○他們寫的。(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拿給你 ?)他們有拿給我看過,他說是里裡面的人,是樁腳」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兩者對該名冊 之用途,究係拜訪選民?抑或綁樁避免重複?陳述雖有不 一致,然證人丙○○既未參與本案,當然無法了解該名冊 之實際用途,故其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且 該名冊既係被告乙○○委託證人丙○○製作後,輾轉交到 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等人手上,用以避免『重複綁樁 』,自不得謂該名單上名字,即係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 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所欲行綁樁之全部,而認彼等間確



無約定尋找樁腳約一百五十人之情,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屬率斷。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黃齡儀吳清祥,依證人黃齡儀於原審審理時多 係供稱未親眼目睹,而為聽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至第一三五頁);而證人吳清詳則證稱:「被告乙○○甲○○競選九十一年度廣新里里長時,有幫忙他們拉票。 這段期間休息時都在那裡。...(檢察官問:何時領表 ?)四月十八日領表。(檢察官問:領表時,是否知道張 能國不能競選?)不知道,五月十八日報紙刊登時,才知 道張能國不能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 八頁),此與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與證人戴清芳上開 證稱:在報紙刊登其競選對手張能國因案不能參選,乙○ ○變成同額競選,始交待該參與選務工作的人就不要再花 下去了等語,並無相悖。反與被告乙○○陳稱早知道前里 長張能國不能參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不符,故 此亦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文雄、張永 金及黃萬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 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 二人不以合法正當方式競選,竟預備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破壞 臺北縣板橋市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及其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猶 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同時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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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