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二號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
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49 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
審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運務員,以駕車收 、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七-九六七 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三車道行駛, 行近該路與同路六十九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等規定,而當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 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迪華騎 乘車號MCX-七五五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與其同向行駛 ,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乃在該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煞停 ,乙○○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見 狀閃煞不及,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內撞及黃迪華騎乘之機車車 尾,致該機車後座之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 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 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院據以認定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 ,及該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六○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三○三五號函(原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一五一至 一五二頁參照),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參與該二次 鑑定會議之鑑定委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惟該二次 鑑定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該所 所為,該所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該等鑑定意見書均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規 定,依法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伊所駕駛之營業小 貨車確實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 行近肇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閃爍之黃燈,燈號並非依照 綠、黃、紅三色變換,黃迪華騎乘之機車本在伊車右側行駛 ,該機車於路口前突然向左偏駛至伊車前方煞停,伊閃煞不 及方在機車停等區內撞及該機車車尾;事發後伊之友人在告 訴人就醫之馬偕醫院發現黃迪華身上有酒味,且該院急診病 歷亦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可推知黃迪華係 酒後駕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至馬偕醫院就醫,當時並無大礙,且旋於就醫後自行離去 ,其嗣後出現之左側肢體偏癱現象係中風所致,中風又可能 因其固有之高血壓病史及酒醉所引起,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 ,且被害人在上訴時現存身體狀況應無重傷害之存在云云。 經查:
㈠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及證人黃迪華均一致陳稱:渠 等共乘一輛機車沿建國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在 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駕駛之車從後方追撞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 ),證人黃迪華並堅稱:當日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道一路 前行,於停等紅燈前並未向左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與被告所述:事發前該機車係 自伊車右前方向左偏駛後,突然在伊車前方煞停之動態雖 屬不符(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惟 以:
⒈證人黃迪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騎乘機車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然其於事發當日旋向警表 明: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沿建國北路第三車道南往北直行 ,此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卷第五十四頁參照),而前開談話紀錄表係於告訴人急 診就醫之馬偕醫院製作,斯時告訴人僅被診斷出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皮肉外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參照),尚未出現左側肢 體偏癱之嚴重傷勢,衡情證人黃迪華尚未能預見本件日 後將上法院爭訟不休,而有虛捏其行車動線之動機,是 以本院認其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以其於事發當日所 述即第三車道為可採。
⒉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參照),肇事路段本為三車 道,至肇事路口前路幅變寬成為四車道,在第三、四車 道之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即機車停等區在第三 、四車道內)。而本件事發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後 半車身係位於第三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該車車頭 則越過該車道前方之停止線,該車車身略為向左傾斜, 又本件事故兩車撞擊所生之碎片則散落在被告之車右前 車頭前方,以事發後被告之車停放位置、角度及碎片散 落處觀察,本件兩車撞擊點應係在第三車道前方之機車 停等區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謂兩車撞擊點在 前開機車停等區前方,惟此說法與相關跡證所示及證人 黃迪華、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不相符,要難採取。上 訴時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迪華於原審中曾證述機車被撞 時,往前滑行十公尺,認機車是行進間遭被告自後側擦 撞,聲請將車禍送請鑑定黃迪華機車是行進間遭被被告 撞擊云云,惟查以,本件現場圖上並無機車最後倒地之 位置繪製,故證人所言十公尺距離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且,縱使其證言可採,惟靜態中機車如未保持煞車 狀態,其遭被告貨車自後推撞,往前滑行十公尺,亦屬 可能,並非限於行進中遭追撞,才可能造成往前滑行十 公尺,故辯護人聲請將車禍送鑑是機車行進中遭撞擊, 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稱事發之際肇事路口之號誌為一直閃黃燈,並 未依照綠、黃、紅三色變換云云。然負責處理本件事故 之交通警察林頌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不記得 到場時肇事路口號誌是一直閃黃燈或是紅黃綠燈輪流變 換,然其當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載明當日 該路口號誌運作狀況正常,表示不同行向的號誌管制, 由紅轉綠或是由綠轉紅,都是正常的替換等語(原審卷 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再者,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均函覆 原審及本院稱:肇事路口之號誌為簡單二時相,亦即南 北向及東西向均係紅、黃、綠燈交替變換,並無一直閃
黃燈之時相,且當時亦無接獲該路口任何故障通報及維 修紀錄,有該二單位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 第0九二六0三五四二00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 交工控字第0九二三0三二五二00、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一000號函各一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本院卷第 三十六頁參照)。由是可知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事實,並 不足採,肇事之際該路口之燈號,應為告訴人及證人黃 迪華所陳稱之紅燈無訛。
⒋證人黃迪華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係沿建國北路第三車 道南往北一路前行,並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在機 車停等區內煞停,前已詳論,再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 七、五十八頁參照),事發後證人黃迪華之機車係車尾 損壞,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則是在右前車頭有明顯撞痕, 足證當日係被告之營業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該機車而肇 事。被告自承事發前證人黃迪華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煞 停,而事發之際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是以駕車行 近該路口之被告,亦應準備減速停等紅燈,惟其卻自後 追撞該機車而肇事,顯然事發前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遵循路口號誌指示行進。被告雖稱證人黃迪華騎 乘機車自伊車右方突然向左偏駛至伊車前方,致伊閃煞 不及方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此為證人黃迪華所否認 ,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遽予採信 。
㈡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先至馬偕醫院急診 ,無大礙後自行離去,於同日傍晚突然昏迷,經送至台北 長庚醫院救治,嗣於翌日自行離院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就醫,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 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至各該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在原審卷內可參。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時雖僅被診斷出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皮肉外傷(他字卷第六頁診 斷證明書參照),然可知其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有傷害,其 於同日下午過後至長庚醫院就醫,經電腦斷層顯示有右側 殼核出血與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實質出血(外傷性) ,其後來因該等病狀至忠孝醫院就醫,被診斷出有急性顱 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勢,嗣後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 側肢體偏癱,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九 頁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他字卷第七頁診斷證 明書參照),該等傷勢應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亦 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及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九一五七○○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二四七頁參照),被告 空言否認該等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實乏依據,並無足取。 上訴時辯護人聲請再次將告訴人送請醫院鑑定是否已無重 傷害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實無再予鑑定必要。告訴人之重 傷害發生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甚為密接,實難遽認該 等重傷害與本件事故全然無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左側肢 體偏癱之重傷害係因中風所致,而中風的症狀又係告訴人 固有之高血壓病史所引發,告訴人於事發中午飲酒致醉故 於事發當日下午中風云云,然告訴人堅詞否認前有高血壓 病史,且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歷來就醫資料,亦查 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僅有至台大醫院就醫八次及 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一次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二○○三八七九九號函 檢附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三四至 二四二頁參照),而台大醫院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四一二號函回覆 本院謂:告訴人未曾因高血壓至該院就診(原審卷第二四 四頁參照),由是可證告訴人確無高血壓病史。雖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後至馬偕醫院急診時被發現有酒醉症狀,有該 院急診病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頁參照),然前無高血 壓病史之人,並不必然因某次飲酒即出現中風症狀,被告 空言指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顱內出血症狀係因飲 酒及高血壓所致,誠屬無稽,並不足採,由是益證告訴人 於本件事故後因腦部受創致顱內出血,並因此導致左側肢 體偏癱之重傷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此雖認定:「告訴人左肢偏癱之傷勢發生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而病灶於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 示在右側殼核並伴有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頂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雖是高血壓引致的可能性較大,但此是短時間發生 的連續事件,難謂非車禍壓力的誘導下發生舊疾高血壓惡 化性出血,所以車禍和後來的肢體偏癱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原番卷第一五一頁參照),然此一鑑定意見,顯 以告訴人前有高血壓病史為前提事實所做成之判斷,亦未 否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告訴 人前有高血壓病史之可能性已被確定排除,是以應可斷言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出現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傷勢,與本 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又引台大醫院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函覆本院發文字號(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 九三00二九六二七號函內容稱認告訴人右側之尾核部位 出血屬高血壓性自發性腦出血之常見位置(即腦中風), 認告訴人應係腦中血造成偏癱云云,惟該函亦謂無法排除 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實難依此函前詞排除車禍和後來的 肢體偏癱因果關係,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 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 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伊駕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 ,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致自後追撞 由證人黃迪華所騎乘在路口前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機車 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有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 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九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參照)。被告雖稱證人黃迪華當 日酒後騎乘機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惟本件 事發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並未對相關當事人施以酒測,且 警察並非在處理每件交通事故時均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必 須在處理過程中發現相關當事人疑似飲酒方會對之施以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林頌斐於原審到庭結 證明確(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林頌 斐既於事發後未對證人黃迪華施以酒測,顯然其並未發現證 人黃迪華有飲酒現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黃迪華酒後駕車, 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進終至肇事,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受僱於快遞公司之運務員,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肇事 營業小貨車收、送貨,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四頁 訊問筆錄參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 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原審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並依法為權利告知)。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 交通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自 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參照),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及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而和解不 成,非無賠償誠意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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