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自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代 理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關 於張緒諤、張建俍另案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市○○區○○街15巷 19 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感情不睦, 自訴人於90年6月間遷出系爭房屋,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 6 月15日止租賃台北市○○○路○段35號11樓房屋,91年8月 間起即至嘉義中正大學任教,居住在嘉義,自92年起租住中 正大學宿舍,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於92年4月16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92年4月28日以前將個人物品自行搬 離,如逾期未搬,有關物品將一概視為廢棄物處理;自訴人 接信後,乃委託胞兄張建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前往整理物品 搬離,自訴人在嘉義,始終未出面,亦未曾前往系爭房屋, 被告亦明知係通知自訴人自行搬離,會有人進入屋內搬離物
品,且未要求自訴人搬離物品時要知會被告在場,竟雇工更 換門鎖,擬以私力強制收回房屋,自訴人之父親張緒諤為便 於出入整理物品乃另行換鎖,案外人張建俍並於92年4月23 日前往該屋整理物品。詎被告於92年4月24日只看見自訴人 之胞兄張建俍及父親張緒諤,並未目睹自訴人在場,竟按鈴 申告自訴人、張緒諤、張建俍三人共同竊佔,自訴人被訴竊 佔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235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自訴人父親張緒諤自87年1 月份起至91年4月16日止,每月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租金 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1月19日離開系爭房屋,自訴人於90 年2 月搬離該屋,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當無生活費之開支, 而張緒諤每月續付6千元給被告,被告均照收無誤,足見6千 元是租金,被告竟謊稱6千元非房租,顯係狡卸之詞。按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上開案件承認自訴人自90年2月間起 即搬離房屋,不知道自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後有無遷入本 案房屋居住,卻具狀自訴人及張緒諤、張建俍等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上開期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告發現後要求搬離,自訴人等仍竊佔房屋不願搬離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核其所為係犯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 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92年4 月24日 晚上發現自訴人的哥哥張建俍住在其房子,張建俍表示是幫 自訴人搬東西,但屋內的東西都沒有減少及打包,之後其請 張建俍離開遭拒,並與張緒諤一起佔據房子不肯離開,張諸 諤、張建俍在其等婚姻期間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離婚之後
他們假藉搬東西的理由進住,卻沒有通知;又其房子被竊佔 之後幾天,即收到自訴人委託蕭季俠律師之律師函,發信時 間是92年4月24日,內容表示房子於87年6月即由張緒諤付費 使用,但在離婚官司地院及高院均認定這是生活費不是租金 ,自訴人也很清楚知道這是生活費不是租金,自訴人故意說 謊,其認為自訴人為了其父兄竊佔其所有系爭房屋製造證據 ,故認為他們是一夥,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與自訴人於84年12月2日結婚,2人並同住在被告所有之 台北市○○區○○街15巷19號4樓房屋,嗣因雙方感情不睦 ,自訴人於90年6月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搬離前開房屋, 並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6月15日居住在由張緒諤承租之台 北市○○○路○段35號11樓房屋,91年8月間至中正大學任教 ,居住於嘉義,並自92年起租住中正大學宿舍,期間被告與 自訴人雙方互提起離婚之訴,於91年5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離婚, 再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自 訴人上訴,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婚字第51號(原審卷 (一)第44頁至第61頁)、台灣高 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 (一)第61頁 至第7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80頁、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5巷19號4樓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原審卷 (一)第81頁、第82頁)在卷可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據自訴人之父親張緒諤稱其於92年4 月24日從未在系爭房屋 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 頁、9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卷─以下簡稱上易卷,93年7 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張建俍亦供稱在92年4月24日 之前未住過系爭房屋等語(上易卷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因張緒諤、張建俍既於92年4月24日之前未曾住 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不可能支付房屋租金,卻未搬進系 爭房屋居住之理,是自訴人提出其父親張緒諤匯款給被告之 匯款單,指其父親張緒諤自87年1月起至91年4月16日每月付 6 千元租金予被告,即違常情,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如主張 其父親張緒諤給付被告者係租金,何以其間91年5月、6月、 7 月、8月卻未付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資比 對(92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第16頁至第57頁),是自訴人 主張其父親張緒諤對系爭房屋有租約,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主觀上即無從認為張緒諤、張建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又自訴人雖住於嘉義大學宿舍,惟其尚有衣物放
置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有照片在卷可稽(上易卷第1頁 ),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乃於92年4月16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於92年4月28日前將其放置在系 爭房子內之個人物品搬離,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 ( 一)第83頁)。而據張緒諤供稱:其接到被告要求其兒子( 即自訴人)將房子裡面的東西於92年4月28日之前遷離之存 證信函,因自訴人不可能回來,遂打電話叫張建俍去搬東西 ,因其有鑰匙,張建俍乃找其一起去搬家,於同年4月24日 晚上9時許,張建俍打電話表示被告帶警員表示他竊盜,且 帶鎖匠去換鎖,其乃於同日10時許到現場,拿出被告之存證 信函及其匯款單表示有租賃權,並於被告換鎖後,再於4月 25日更換門鎖,因為張建俍要住在該處等語(易字卷93年4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另張建俍稱 其弟弟(即自訴人)要其去那裡幫他整理東西,92年4月24 日其父親叫其去搬東西,門鎖是他開的,因父親張緒諤有付 房租,其從4月24日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易字卷93年4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由張緒諤、 張建俍2人所述,其等進入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上 開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遷離屋內之衣物,因而進入系爭房屋 處理,惟依張緒諤上開所述,其等明知被告於92年4月24日 更換門鎖,卻仍於同年月25日又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並另 無中生有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更進而住入;嗣被告復 接到自訴人委由蕭季俠律師寄送,製作時間92年4月24日, 內容為「本人於(九二)四月十六日接獲甲○○女士板橋五 八支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聲稱『四樓的個人物品,請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行搬離,如逾期未搬,台端之 物品將一概視之為廢棄物處理,特此告知。』等語,甚感詑 異,查本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往嘉義中正大學任教,該屋 前由家父張緒諤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付費使用,請逕與家父 接洽為荷。」之存證信函,有蕭季俠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 (一)第91頁),而上開函件內容,自訴人並未告 知擬於何時搬遷放置系爭房屋內之衣物,反陳稱其父親張緒 諤有付費使用系爭房屋。是綜上,被告於發送存證信函要求 自訴人於限期內搬遷系爭房屋之衣物後,自訴人通知其父兄 到系爭房屋處理,其父兄不僅未搬遷自訴人之衣物,甚且將 被告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強行進入居住,更迴異於離婚 訴訟法院所認知者,誑稱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更有甚者 ,被告旋又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函主張其父親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限,要求被告與其父親張緒諤接洽,對於自己是否搬離 系爭房屋內之衣物卻隻字未提,以被告與自訴人婚姻關係相
處之齟齬及離婚官司之互控,加上上開各種客觀情況,被告 因認自訴人接獲其存證信函後與其父兄共謀竊佔其系爭房屋 ,非不合情理,況自訴人之父兄張緒諤、張建俍之竊佔犯行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312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顯見被告對自訴人及其父兄之告訴竊佔,係基於其合 理之懷疑而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依 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自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遽認被告之告訴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 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