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訴字第 105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30號、第19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黃春桃積欠袁進台新台幣 (下同)70萬元遲遲未還而遭袁進台之子乙○○前往黃春桃 進台亦分別欠其本人15萬元及其友陳桂雄85萬元,乃希望以 轉債方式即改由黃春桃分期攤還陳桂雄解決,而於民國91年 9 至10月間某日通知陳桂雄與袁進台父子前往其經營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70號之撞球場商談,惟袁進台僅同意轉債 20 萬元,不承認其他債務,致未能完全依願轉債,已頗忿 憤,兼以其後再向乙○○婉言求情仍無效果,竟起意「教訓 」乙○○,遂於91年10月6日前數日教唆熟知乙○○出入狀 況之游騰鈺注意其行蹤以伺機下手,迨91年10月6日凌晨1時 30分許,游騰鈺發現乙○○前往桃園市○○路366號6樓「世 紀舞廳」並騎車停放附近,迅即電告甲○○上情,經其指示 下手後即聯絡張永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村」「 阿俊」「志明」與另名成年男子會集上址附近等候,是日2 時10 分許,見乙○○下樓,游騰鈺等6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意之聯絡,瞬間齊湧而上,其中游騰鈺、張永松及另2 名男子均各持疑似手槍1支依序從乙○○之左後腰、胸部、 右後腰及正前方抵制,雖乙○○極力反抗仍被強押進入張永 松駕駛所有2N-3979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該車與另台不詳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游騰鈺之指揮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 海洋館附近一處公墓,途中,游騰鈺且電告甲○○稱:「煌 兄(台語)人已帶到,現在如何處理?」,電話中甲○○指 示「毆畢放人」後,二車旋至該處公墓前,由游騰鈺以預備 之黃色膠帶纏捆被壓在地之乙○○手、腳,眾人再分持鐵棍 、石塊加以毆打,致使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踝骨折傷害, 毆畢將之載至南崁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釋放,前後非法 剝奪乙○○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渠遭同案被告 游騰鈺、張永松等人押上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海洋館附 近一處公墓時,時間約在凌晨2時許,曾聽到被告游騰鈺打 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說「煌兄(台語)人已帶到,現在如 何處理?」等語,並輔以被告甲○○於案發前約1個月間曾 試圖解決其友人黃春桃、陳桂雄與告訴人乙○○之父親袁進 台間之債務,惟不被袁進台所接受等情為其論據,而認定被 告甲○○涉嫌教唆同案被告游騰鈺、張永松及另外3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阿村」、「阿俊」、「志明」之成年男子剝 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訊之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行為,辯稱伊僅係居中協調 告訴人父親袁進台與伊友人黃春桃間之債務問題,伊沒有必 要因為他人之債務而教唆同案被告游騰鈺等人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並為傷害等行為,且伊當天與郭清輝、趙令都等人在趙 令都家打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曾居中試圖協調其友人黃春桃、陳桂雄與 告訴人父親袁進台間之債務糾紛,而未被袁進台所接受等情 ,雖經證人黃春桃、陳桂雄及袁進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 告甲○○亦不否認有上開情事,惟告訴人乙○○並非本件糾 紛之債權人抑或債務人,縱被告甲○○因前開調解債務未成 而惱羞成怒,被告甲○○理應以袁進台為其教唆之攻擊目標 ,豈會以告訴人乙○○為對象?是尚難以此節遽認被告甲○ ○有教唆犯罪之動機;再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當天有與被告游騰鈺通電話,但通話時間是在晚上11點多, 而談話內容是關於店內帳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公訴人則以上開陳述與被告游騰鈺於警詢時所述:沒有撥 打行動電話給甲○○等情相矛盾,而認定被告游騰鈺有包庇 被告甲○○之嫌,然比對被告游騰鈺於警詢時完整對話應係 「(問:你們押乙○○上車後,你有無撥打行動電話給甲○ ○。)沒有。」(見91年度偵字第19830號偵查卷第8頁), 而告訴人是在凌晨快2點時被強押上車,可見被告游騰鈺所
稱「押乙○○上車後沒有打電話給甲○○」一節與被告甲○ ○所稱「在11點多有跟被告游騰鈺通電話講店內帳單」等情 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郭清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與 被告甲○○一起打四色牌時,沒有看到被告甲○○打電話跟 外面的人聯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以電話教唆 被告游騰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情,尚非虛妄。參以同案被告 游騰鈺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日在好樂迪KTV門口遇見乙○ ○所使用之車輛,想起以前與乙○○之過節,遂於該處等乙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830號偵查卷第7頁),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之前我曾經帶人去找 游騰鈺麻煩,我們兩個有互相對罵,我現在想起來,應該與 甲○○無關,因為我之前與游騰鈺有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 第37頁),可見游騰鈺與乙○○本有宿怨嫌隙,因於案發地 點巧遇,游騰鈺遂臨時起意對乙○○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 為,則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應與被告 無涉,堪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原審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被押當時清楚聽到同案被告 游騰鈺有打電話說:「煌兄(台語)人已帶到,現在如何處 理?」等語,而據原審所引當時與被告甲○○一同玩牌之友 人趙令都、郭清輝,稱呼其為王董、阿煌,另同案被告張永 松則稱呼其為煌董(見原審卷第70、75、81頁),僅有同案 被告游騰鈺稱呼其為煌兄,亦為同案被告游騰鈺所陳明無訛 (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乙○○之說辭,堪以採信。又證 人郭清輝、趙令都既然未能從頭到尾均在被告甲○○身旁, 亦未特別記得有無上廁所,怎會知道被告甲○○有沒講電話 ?被告所舉之證人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後勾稽,本 案被告甲○○確有指示游騰鈺等人押人打人情事,應堪認定 云云。惟被告已堅詞否認於案發當時有接獲同案被告游騰鈺 所撥打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接獲該電話,且告訴 人亦自承與游騰鈺間有嫌隙,更否認係出於被告之教唆,已 如前述,堪認本案與被告無涉,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