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54號
TPHM,93,上訴,2954,2005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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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陸貳.伍貳公克、包裝重拾玖.肆伍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肆柒柒.壹公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貳零.壹公克、包裝重柒.參肆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陸拾.陸玖公克)、海洛因貳袋毛重貳拾玖點伍公克(淨重貳拾捌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及海洛因磚貳小塊(淨重參拾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保鮮膜壹只、夾帶海洛因之內包裝陸包、夾藏海洛因之外包裝陸包、夾藏海洛因之巧克力紙盒壹盒、未扣案之夾藏海洛因之巧克力紙盒壹盒、攜帶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 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確定,並經撤銷 假釋,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綽號蕭博)與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以上三人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且為管制物品 之海洛因回國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曾榮欽出資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甲○○劉森和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共同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五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出境,赴中國大陸地區向洪姓姓名不詊男子洽購毒品,另充 當「交通」(即攜帶毒品闖關者)之楊境龍亦於同日偕同不 知情之女友陳憶文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0九號班機



赴大陸地區,嗣甲○○劉森和在購得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 (未扣案)並加以包裝成巧克力後,即由甲○○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晚上攜往大陸地區珠海之「南洋海景酒店」,並 將偽裝成巧克力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楊境龍楊境龍隨即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陳憶文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二0號 班機返臺,並將內藏海洛因之巧克力一盒交予不知情之陳憶 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夾藏於行李內運輸入台 灣地區,楊境龍將前述海洛因運輸入境後隨即相約曾榮欽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之「何嘉仁書局」外碰面,並將偽裝成 巧克力之前述毒品海洛因一盒轉交曾榮欽,而曾榮欽除當場 給予楊境龍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做為報酬外,其餘之海洛 因三一二、五公克(扣除給付楊境龍之三七.五公克)則放 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遭不詳人士破壞車窗而盜走, 楊境龍取得之海洛因事後施用殆盡(楊境龍施用毒品部分另 由檢察官處理)。
三、甲○○曾榮欽劉森和三人復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與明知 海洛因屬上述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之扈美華(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且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 回國之犯意聯絡,由當時在大陸地區之甲○○負責向洪姓不 詳姓名男子洽購海洛因,曾榮欽出資由台匯款三十萬元至大 陸洪姓男子指定的戶頭,並同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安 排充當「交通」之扈美華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 公司GE三五七號班機出境赴澳門住宿於「葡京酒店」,翌 (二十二)日,再由劉森和另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 五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趕赴澳門與甲○○會合, 並一同將甲○○所購買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六二.五 二公克、包裝重十九.四五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四 七七.0一公克)攜至「葡京酒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甲○○劉森和即在「葡京酒店」先行以保 鮮膜包裹前述海洛因環繞綁在扈美華大腿上,並囑扈美華將 海洛因運輸入台灣地區後即連絡曾榮欽前來拿取,隨即由劉 森和、扈美華於同日分別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 六號班機、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返台,曾榮欽則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候,嗣曾榮欽因毒癮發作難熬即未待 扈美華入境先行離去,而扈美華於搭機返台途中,因包裹海 洛因綁在大腿作癢手抓導致海洛因微量漏出,扈美華即另以 衛生紙加以裹藏,嗣扈美華劉森和將上述海洛因運輸入我 國境後,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會同財政部關稅局台北關稅 分局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當場查獲,並在扈美華大腿上扣得 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六二.五二公克、包裝重十九.四 五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四七七.0一公克),及包 裹上開海洛因固定在扈美華大腿上之保鮮膜一只,及扈美華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另裹藏於衛生紙之微量海洛因當場並未 搜獲,嗣扈美華於翌(二十五)中午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候訊室等候檢察官開庭偵查前,將上開未搜獲之海洛因 夾藏在麵包內交與劉森和劉森和事後即以本院同日核發之 押票裹藏上述海洛因攜帶入台灣宜蘭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 員當場在劉森和右邊褲袋內查獲(因量微無法析離);其後 ,復經檢察官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 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一五五號拘獲曾榮欽,並扣 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毒品添加物糖漿二瓶、施用 毒品之器具小匙子二支及行動電話SIM卡四張等物(曾榮 欽、扈美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四、甲○○楊境龍復基於右揭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時髦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且為 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犯意連絡,由甲○○購 買海洛因再由楊境龍充當「交通」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輸 入我國境,事成後再將海洛因交給高雄某不詳之人,楊境龍 因此可自該不詳之人取得代價三萬元,三人謀妥後,楊境龍 復偕同不知情之女友陳憶文,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自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一五號班機出境赴 澳門,再轉赴中國珠海市住宿於「華策酒店」,「時髦大哥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盒內藏有六包海 洛因(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四公克、純度五 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克)之巧克力盒一盒, 在「華策酒店」樓下交付楊境龍楊境龍收受後即於同日晚 上與陳憶文先自珠海赴澳門,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從 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二0號班機返臺,楊境龍復利 用不知情女友陳憶文夾藏行李運輸入國境,嗣於同日晚上十 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機組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查獲,並自陳憶文行李中扣得楊境龍等人自大陸地區輾轉 運輸入我國境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 七.三四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 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六包、夾帶海洛因之內包裝六包 、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巧克力紙盒一盒及攜帶海洛因毒品之塑 膠袋一只等物。
五、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上午十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東



組循線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0巷三十三號之租賃處緝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毛重二十九.五 公克(淨重二十八.四二公克,包裝重一.0八公克)及海 洛因磚二小塊(淨重三十三.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八公 克)。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共犯曾榮欽於事實二、三部分時地,向 大陸洪姓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起訴事實四部分,且未與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扈美華及綽號「時髦大哥」之成年男子分別有共同運輸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替他們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出 資,也沒有分得毒品,對於事後運輸行為亦未參與,應不構 成共同運輸毒品罪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二之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共犯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三人於偵查中 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六號審理中,及證人曾榮欽劉森和 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憶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報告譯 文多紙在偵查卷內可參,而曾榮欽確有將運輸入國境之海洛 因取出約一兩交楊境龍施用(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所交付之物確屬海洛因等事實,亦據證人曾榮欽楊境龍供述在卷,嗣曾榮欽將所剩之海洛因放在所使用停放 在台北縣板南路上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破壞車窗玻璃竊 走乙情,復據曾榮欽供述屬實,亦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午二時零九分監察通訊報告譯文在卷在參。至證人楊境龍 於原審交互詰問中雖另證稱:此次是臨時起意帶毒品回來, 是「時髦大哥」透過朋友交給伊,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惟核與前揭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六號審理中其供述 之情節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為被告 甲○○有利之證明。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 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及原審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對此犯行亦供認不不諱(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境信彤字第0九 二一00三二九七0號函附劉森和甲○○楊境龍與陳憶 文於上開時間出境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共犯即 證人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除為前開辯稱外,另辯稱:伊有協助購買毒 品,並將毒品交予劉森和後隨即離去,未參與將毒品海洛因 綁在扈美華大腿上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曾 榮欽、劉森和扈美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六 號審理時分別坦承自澳門攜帶海洛因返台等情不諱,並有入 出境管理局上揭函附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 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六二.五二公 克(包裝重十九.四五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四七 七.0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 壹字第三00000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雖 共犯劉森和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並未以保鮮膜包裹前述海 洛因環繞綁在扈美華大腿上云云。且另一共犯扈美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亦辯稱:其當時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 ,不知道是誰將海洛因綁在其大腿運輸入我國境云云。惟查 ,共犯劉森和與被告甲○○確有將保鮮膜包前述海洛因環繞 綁在扈美華大腿上乙情,業據劉森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警詢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承不諱,亦核與共 犯扈美華於同日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共犯劉森和事後翻異 前詞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共犯扈美 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就當日下午三、四時許 ,甲○○劉森和在葡京酒店如何以保鮮膜包裹海洛因固定 在其大腿上,並教導如何自然走路避免啟疑等情節供述甚詳 ,且倘如扈美華所稱其搭機時精神恍惚,然稽之扈美華將海 洛因運輸入我國境內之犯行,係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重罪,其豈可能輕忽將自己陷於精神恍惚之情狀,再依航空 公司載客之慣例,就神智不清之乘客必不容許其登機,復參 以共犯扈美華自承於搭機返台途中,就洩漏之微量海洛因, 尚知以紙生紙另行裹藏,以及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 訊室候訊時將上開漏未查獲之海洛因轉交劉森和等情,已足 認共犯扈美華供稱其當時精神恍惚,不知何人將海洛因綁於 其大腿上云云,顯無可取。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偵查中(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第七十三至七十四   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對此犯行亦供認不 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綜合上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四之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共犯楊境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六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境龍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雖 另證稱:此次是伊與「時髦大哥」聯絡,與被告甲○○無關 云云,及證人陳憶文於原審交互詰問中雖證稱: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帶回之毒品(以巧克力盒包裝)係甲○○交予楊境 龍,同年八月十八日的毒品(以巧克力盒包裝)則係「時髦 大哥」交給楊境龍等語;然查,證人陳憶文於本院九十三年 八月九交互詰問中詰證稱:伊與楊境龍前往大陸地區三次, 三次均有碰到被告甲○○楊境龍跟伊說是甲○○要他帶回 來交給台灣的人等語;參之證人楊境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我 與陳憶文在台灣準備搭機前往澳門轉赴珠海採購皮件時,因 為甲○○提供我一位販賣毒品綽號『時髦大哥』男子的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000,叫我到大陸時與該名『時髦大哥』 聯絡,八月十八日傍晚十八時許『時髦大哥』將該批毒品以 巧克力包裝在大陸珠海交給我,包裝毒品過程都由他完成, 我只負責夾帶該批毒品從澳門搭機返台::」等語,足徵被 告辯稱此次輸入毒品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要無足採,證 人楊境龍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與證人陳憶文上開證述毒品係「時髦大哥」交與楊境 龍等語,均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入出 境管理局上揭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之 物扣案可佐,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 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 .三四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 0000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及扣案之海洛 因內、外包裝各六包、巧克力紙盒一盒、攜帶海洛因之塑膠 袋一只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曾 榮欽、劉森和扈美華楊境龍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實施,比 較被告行為前與行為後之規定,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到庭論告時敘明,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二之部分與曾榮欽劉森和、楊 境龍間、就事實三之部分與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間、就 事實四之部分與楊境龍及綽號「時髦大哥」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著由楊境龍 利用不知之陳憶文夾帶行李將海洛因運輸入我國境,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 先後多次輸入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 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次 查被告與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楊境龍共同連續攜帶海 洛因入境,動機單純,僅為供己施用或受託夾帶入境,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因長期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入境,致罹重 典,衡酌其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以最低法 定本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事實二部分,放置於 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之海洛因三一二、五公克 部分,因已非在被告等人持有中,既已失竊,實難認現已存 在,原審對此毒品部分並予沒收銷燬,尚有未妥,另被告用 以包裝海洛因之內包裝六包,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原審對此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上訴人即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六二.五二公克、包裝重十 九.四五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四七七.0一公克) 、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四 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克)、、



海洛因二袋毛重二十九.五公克(淨重二十八.四二公克, 包裝重一.0八公克)及海洛因磚二小塊(淨重三十三.二 七公克、包裝重0.七八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保鮮 膜一只、夾帶海洛因之內包裝六包、巧克力包裝海洛因之外 包裝六包、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巧克力紙盒一盒及攜帶海洛因 毒品之塑膠袋一只,均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 事實二中用以內藏毒品海洛因之巧克力盒一盒,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沒收之。至裹藏於衛生紙之微量海洛因經送鑑定已溶入檢驗 溶液並產生化學變化,有檢驗後之殘渣袋一袋可稽,已無從 析離,而非屬單純之毒品海洛因,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安非他命三小袋(合計毛重三.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海洛因研磨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供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物(由本院另案宣告沒收 ),與本件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扈美華所有 之吸食器一組、曾榮欽所有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毒 品添加物糖漿二瓶、施用毒品之器具小匙子二支,分別係扈 美華、曾榮欽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應由該案另 行處理。另扣案曾榮欽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四張,非其 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扈美華曾榮欽供承在卷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楊境龍拿取約三七.五公克之海 洛因已為楊境龍施用殆盡,業據楊境龍供述在卷,此部分亦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楊境龍運輸毒品因尚未實際所得報酬三 萬元,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
(一)公訴意旨另認曾榮欽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出資三十萬元,劉 森和出資十萬元,交由被告甲○○先行出境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劉森和與充當「交通」 之扈美華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澳門,再 由甲○○將所購而重約六、七百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從中國大陸地區攜至澳門,並交予劉森和及扈 美華後,再由扈美華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八0六班機,將甲○○所交付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夾 帶回臺,劉森和則搭乘同日長榮航空公司BR八一八班機 隨後回臺,而扈美華將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後 ,隨即交由曾榮欽銷售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涉有右揭犯行,係以1共犯曾 榮欽、劉森和二人之自白;2共犯扈美華於調查局東機組 詢問時供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從澳門夾帶毒品返台之 事實;3共犯劉森和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扈美華搭乘 同班飛機出境,二人旋於同年月五日搭乘不同班機入境, 有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在卷足憑為據。惟查,公訴人所指 之右揭入出境管理局函,僅足證明劉森和扈美華有入出 境之事實,尚難證明渠等確實有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況此部分並未扣得毒品以資證明劉森和扈美華所 攜帶入境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難以被告及共 犯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之自白,遽認被告此次所攜帶 入境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 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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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