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4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 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為圖銷售頂拼裝機車牟利,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第 一七一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乙○○所 有車號BLY-079號(引擎號碼CK0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 手後,復在其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號 之綜合機車行內,將其另合法收購所得之車號FCJ-一一三 號車牌及引擎中蓋(上有引擎號碼C0000000號),套裝頂拼 於前開乙○○所有之BLY-079號之機車上,即以俗稱「借屍 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其他機車之車牌及上有引擎號碼之 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所竊得之機車上,偽造代表機車製造 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嗣將所套裝 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其機車行內對外銷售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海山分局) 於同年月十九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開失竊機車,及車牌、引擎中蓋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BLY-079號
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相 片、海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海警刑字第○九三○○一 二八○四號函檢附之查獲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 頁、第9頁、第10頁、第49頁、第59頁、第72頁、第 77頁、 原審卷第223頁、第234頁)。上開查扣而經被害人乙○○指 認具領之機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係其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第一七一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並以FCJ-113號機車之車牌及引擎 中蓋(上有引擎號碼C0000000號)套裝頂拼於其上,經警方 搜索車行時查獲,並起出原BLY-079號之車牌及引擎號碼CK 00000000號之引擎中蓋,伊當場組裝復原等語,衡諸偵查卷 附搜索現場相片顯示,被害人乙○○所有之BLY-079號機車 (引擎號碼為CK00000000號)之機車檢驗合格證,確係在被 告之車行內起獲,參以本件海山分局於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 上開機車,經被告擺放於車行內展售一情,有偵查卷附查獲 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機車,並以其他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上等情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舊 機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蓋裝置於贓車引擎上,乃具有創 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有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 ,已達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 ○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竊得被害人乙○○之機車後,將其他機車之引擎中蓋套 裝頂拼於其上,而將所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車行出售 ,足以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引擎號碼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竊取機車後, 將另自行收購之引擎中蓋(上有引擎號C0000000號)套裝頂 拼於所竊得之機車上,擺放在機車行內對外銷售,顯係圖銷 售該機車牟利,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T型扳手為之,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惟查,被告自始自 終均否認T型扳手竊車,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稱 :伊領回機車時,機車車頭鎖遭破壞,整個鑰匙孔形狀均看 不見,鑰匙無法直接插入,鑰匙孔周圍變形等語(參偵查卷 第41頁、第 129頁正面、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 ,惟證人即被告車行之學徒蔡宗泊於原審結證稱:警察在車 行時,指認出來的贓車,有鑰匙的就騎走,沒有鑰匙的,就 用T型扳手挖鎖頭騎走等語(參原審卷第 150頁),參諸證 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郭永賢、蔡啟正於原審證稱:T型扳手在 被告車行之辦公桌抽屜、工具架子內查獲等語(參原審卷第 283頁),衡以被告機車行經營機車之買賣維修業務,其店 內有T型扳手工具,要屬常情,再參以被告將該頂拼機車擺 放在機車行內對外銷售,如所陳列的機車鑰匙孔變形無法插 入使用,有違其對外銷售目的,應認被害人乙○○於偵審中 所指訴之車鎖遭破壞一事,係警察辦案需要所為,並非被告 持該T型扳手行竊,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人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審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與事實不符,詳如 後述,已有未洽;(二)、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審法院則認為本件 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未變更法條 ,於法未合;(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行竊係使用 自備之鑰匙(參原審判決第6、7、18、19、20行),惟事實 欄則漏未記載,判決理由中亦未對該鑰匙宣告沒收或交代不 予沒收之理由,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被告上訴理由 雖未就此點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扳手 八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所用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窒礙難行,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警備 隊隊員陳建業(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一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 BPF-609號重型機車後,先將車牌及引擎中蓋拆卸並棄置於 台北市○○區○○街七號水門外,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許 ,陳建業執行巡邏勤務,前往該處發現車號BPF-609號車牌 及編號CK00000000號引擎中蓋、車號XMN-772號及編號4CW0 69147 號引擎中蓋,連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及十九 日十四時許,通知車主戊○○及甲○○,前往臺北市○○區 ○○街第三百三十九號松山警備隊領取,詎陳建業明知前揭 失竊機車均僅尋回車牌及引擎中蓋,竟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 入單(警刑車字第921105號及921106號)四聯單尋獲部分欄 內,勾選尋獲全部,製作不實之尋獲紀錄,並向車主戊○○ 、甲○○薦稱可代為尋找機車行前來處理尋獲之車牌及引擎 中蓋,隨即聯繫丙○○至松山警備隊,先後以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均未付訖),向該二名車主收購 尋獲之車牌及引擎中蓋,得手後被告將車號BPF-609號車牌 及編號CK00000000號引擎中蓋,套裝回竊得之原重型機車車 體,並擺設於機車行內待售,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向法院聲請並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贓車、車牌、 引擎中蓋、T型扳手等物,因認被告與陳建業就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T型板手,撬開機車電門, 竊取車號BPF-609號(引擎號碼CK0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車號DWB-126號(引擎號碼5FP3 18190號)輕型機車,得手 後在其所開設之綜合機車行內,將其另收購所得之車號DWH -331號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中蓋(上有引擎號碼3X501185號 ),套裝頂拼於上開車號DWB-126之輕型機車上,偽造不實 之出廠標誌,並將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其機車行內販 售,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戊○○、丁○○二 人之機車,彼二人領回之機車是伊自己買來,再經過裝修整 理,另外伊對於警員陳建業如何在電腦輸入單上登載並不知 情,與陳建業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等語。經查:(一)、車號BPF—609、DWB—126號機車 ,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被害人並於被告上開機車 行各自指認失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戊○○、丁○○指訴明 白,惟被害人戊○○、丁○○並未目睹其機車遭何人行竊, 雖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戊○○、丁○○指證警方在被告 機車行查扣之機車車身為其所有,惟被告取得該機車車身之 來源,非僅一途,不得僅以被害人機車車身在被告之機車行 逕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況被告就上開二台機車車身亦提出買 賣合約書及DWH—331號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車籍資料查詢表為證,以證明上開機車車身係向他人 購買等情。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竊取被害人戊○○、丁○○ 機車之車身,辯稱係其對外購得,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可能構成贓物罪嫌(此部 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竊盜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不 同,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究無法以竊盜罪相繩;(二)、 證人陳建業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是經由警備隊的學長 介紹認識的朋友,有去被告店裡泡茶,平時也有聯絡,伊尋 獲BPF-609、XMN-772號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中蓋後,有幫車 主聯絡經營車行的被告來警備隊,由被告與車主自己去談買 賣的事,伊在填寫電腦輸入四聯單時,被告並不在旁,被告 不知道伊在輸入單上填載尋獲全部,後來伊寫贓物領據及員 警尋獲證明表等其他附件時,被告才在場與車主聊天等語( 參原審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80 頁 、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又證人戊○○於審理中 結證稱:伊之機車失竊約一週左右,松山警備隊先找回車牌 及引擎中蓋,警員陳建業說可以買賣,有找被告來警備隊談 ,接洽買賣的過程是被告和伊自己談的,陳建業並未介入; 電腦輸入單是警員陳建業在警備室的辦公室填的,伊當時沒 有仔細看如何勾選尋獲部分,警員填載尋獲單時,被告並不 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任何利益給陳姓警員等語(參 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參諸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所有之XMN—772號機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在大安高工校門口失竊,大約 六月多時松山警備隊通知尋獲,到警備隊時只有看到車牌及 引擎的外殼,警員建議伊可以作買賣,有幫伊聯絡被告來警 備隊談;警員填載尋獲單時,被告並不在場,伊沒有看到警 員或被告有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 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8頁),堪認 本件警員陳建業填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時,被告並不在場,尚難逕認被告與警員陳建業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公訴人於審理 中雖舉卷附陳建業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陳建業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每月約有數通與被告聯絡之 電話,惟陳建業與被告縱有聯絡,惟聯絡內容則無從查悉, 尚不能推論兩人間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又公訴人所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陳建業之測謊報告書,雖顯 示陳建業就「渠沒有協助丙○○漂白贓車、當時渠不知道丙 ○○在組裝贓車販售」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等情,惟按測謊報告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仍須 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 本於確信而為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判斷,測謊 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 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 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 前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當不得僅以測謊報 告書作為認定被告丙○○有與陳建業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陳建業因前述在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 入單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嗣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惟亦未認定陳建業與被 告有何共同犯罪情事,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綜上各點,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或與陳建業有何共 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
、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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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 牌 號 碼 │ 備 註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所有人├──────┤(查獲時裝配│
│ │ │ │ │ │之車牌、引擎│
│ │ │ │ │引 擎 號 碼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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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六月│臺北市南京東│ │ BPF-609 │ 同 上 │
│ 一 │十一日二十一│路二段一號 │戊○○├──────┼──────┤
│ │時三十分 │ │ │ │ │
│ │ │ │ │ CK00000000 │ 同 上 │
├──┼──────┼──────┼───┼──────┼──────┤
│ │九十二年六月│臺北市○○路│ │ DWB-126 │ DWH-331 │
│ 二 │十九日十時許│四段五六五號│丁○○├──────┼──────┤
│ │ │ │ │ 5FP318190 │ 3XY501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