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535號
TPHM,93,上訴,2535,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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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名曾素秋)住桃園縣中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塏訊
   原名甲○○)住桃園縣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林塏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莊南清)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 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約定所生子女莊宏凱莊日榮 交由丙○○監護之後,丙○○因不滿乙○○未分擔莊宏凱二 人之扶養費用,並乙○○另積欠林塏訊多筆款項未還,丙○ ○、林塏訊為催討債款起見,得知乙○○因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七號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丙○ ○為告訴代表人)告李鴻富詐欺一案將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 午十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渠二人竟夥同 綽號「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乙○○戴眼鏡、身著 紅衣出現之際,旋以電話告知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乙○○之 裝扮,待是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證畢步出前揭偵 查庭後,乃推由該名綽號「阿棋」之人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抵住乙○○後 腰,另二人則架住乙○○,強押至車號不詳之紅色跑車右前 座,並命其交出機車鑰匙,由綽號「阿棋」之人駕車,另一 人坐右後方架住其肩膀,一人則騎乘乙○○之機車,將乙○ ○強押至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 七樓之陽光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丙○○林塏訊二人要 求乙○○清償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 綽號「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乙○○頭部、肩膀,



並以腳踢其左側腰部、臀部、後腰部,迨乙○○暈厥後,綽 號「阿棋」之男子命另一名男子以水潑醒乙○○,並告知今 日一定要有所交代方可善了,期間林塏訊隨即取出空白本票 要乙○○按其意思簽寫,乙○○不從,該兩名男子則續以腳 踹之,致乙○○受有頭部撞傷並左上顎部腫脹、右肩撞傷、 腹部撞傷、血尿等傷害,乃受迫無義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 ,丙○○另以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復強迫乙○○交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及密碼,由丙○ ○與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 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提款卡內 原有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後返回上址辦公室,丙○○林塏訊等人復出言恫嚇乙○○:「不准報警,否則再押上山 砍斷腳筋」等語,使之心生畏怖,迄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 許,前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始允離去。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解決告訴人乙○○與被告 林塏訊之間之債務及其與乙○○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等糾紛, 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 之陽光營造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乙○○商談如何解決糾紛 ,並由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四紙,及曾持乙○ ○所有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九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等情;上 訴人即被告林塏訊則對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供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為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事先約好在該址見面, 並由告訴人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清償積欠 被告林塏訊之債務,再由伊轉交被告林塏訊,且是告訴人主 動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並陪同伊前往領取上述金額以 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在外 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是遭他人押走毆傷云云。被告林 塏訊則辯稱:伊當天在南投不在現場,且告訴人積欠伊四百 多萬元,卻只簽發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伊不可能接受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 及被告丙○○曾自告訴人之前揭提款卡領取一萬五千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丙○○供承屬實,且 有本票四紙(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收據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聯邦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九二)聯銀業管字第一0七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三 頁、第五四頁)足資佐證。
㈡關於被告丙○○林塏訊如何強押乙○○簽發本票、交付 提款卡、傷害及恐嚇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四日我到桃園法院地檢署開庭應 訊,開完庭約早上十一點,我走出偵查庭,在地檢署大門 遭三個人押上車,一人拿支槍把我強押在汽車後座,一人 開車,一人騎走我的機車,他們押我到前妻丙○○開設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的陽光營造辦公室 內...叫我還錢,我不答應,...然後押我的那三個 人其中兩個人開始打我、踢我...他們用手打我的頭、 肩膀,用腳踢我左側腰部、臀部、後腰部,然後我就暈倒 了...林塏訊就把本票拿進來,林塏訊說這些錢不管怎 麼樣你都要處理,不然把你從樓上丟下去,他強迫我要簽 本票,本票上的記載都是林塏訊叫我照他唸的來寫,如果 我不從阿棋帶的小弟就用腳來踹我,然後丙○○就拿提款 卡把我存摺內的錢領了一萬五千元‧‧‧他們讓我離去以 後,他們怕我去報案,阿棋的小弟有跟在我後方,我就直 接回家,我回到家約三、四小時以後,我覺得身體很不舒 服,所以就到楊梅怡仁醫院掛急診。」(見原審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 )等語,及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簽發本票後被告即丙○ ○、林塏訊與阿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恐嚇,聲 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再押至山上砍斷腳筋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頁)明確。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就醫 ,確受有頭部撞傷並左上顎部腫脹、右肩撞傷、腹部撞傷 、血尿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且依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表急 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告訴人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晚 間九時五分,主訴因剛被人用腳踢背部及腰,血尿、背痛 、頭暈不適,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怡業一字 第九二0四二二一號函檢送之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六九頁),此外,復有前述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當日交易明細表、收據各乙紙及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四紙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至 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中指訴:「架我時是三人 ,把我架至前右座,一人即拿槍該人開車...」(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



理時指訴:「一人拿一支槍把我強押在後座」等語,就其 乘坐位置指訴或有不一,然查告訴人於是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完畢出庭之際,如何遭人強行押至前揭 處所,供述並無不同,而告訴人於遭三名不詳人士強押上 車,驚恐之餘,無法記憶真切,致其後就其乘坐位置等細 節供述或有不一,亦不違常情,尚難認其指訴有瑕疵,惟 仍應以告訴人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鮮明所為之前揭偵訊 中指訴較為可採。又告訴人雖指「阿棋」等三人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有持槍枝強押其伊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惟 本件並無槍枝扣案,即無從鑑驗證明綽號「阿棋」之人所 持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 之各式槍枝,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故應 認綽號「阿棋」等人所持之槍枝,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
㈢被告丙○○雖辯稱:為解決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事先約 好在該址見面,並由告訴人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本票清償積欠被告林塏訊之債務,再由伊轉交被告林 塏訊,且是告訴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並陪同 伊前往領取上述金額以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並不知告訴 人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偵訊中係供稱:「收據寫收到莊南清(即告訴人原名)一 萬五千元,今年約七、八月去我中壢市○○○路四0四號 七樓陽光辦公室...,在該處寫的。...錢是他給我 的小孩生活費用。...本票四張不是強迫他簽的,是他 欠林塏訊所簽的,在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兩、三點,他跟 我約好,在上址給我該四張本票,叫我轉給林塏訊,還欠 他的,當時只我兩人在,他簽好後才過來的,大概五月四 日前二、三天跟我約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 )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與乙 ○○約好下午要拿本票給我,請我轉給林塏訊,不記得當 日有無來法院,應是沒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 頁);於原審九十一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九十 年五月四日有無在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辦公室與 告訴人見面?...)有與告訴人在該處見面...。( 告訴人有無簽本票給你?)他有簽四張本票給我,要我轉 交給林塏訊。(有無拿告訴人聯邦銀行提款卡去提款?) 有,密碼是告訴人跟我講的。(有無寫收據給告訴人?) 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至第二一頁);於原審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如何叫告訴人開立本票?) 我跟他約地點見面,在電話中他就告訴我他要開立本票,



叫我轉交給被告林塏訊,是因為先前被告林塏訊有向他討 錢,那時候是他本票已經開立好了才拿過來。(為何沒有 開足協議書四百多萬元?)因為他沒有錢,希望我跟被告 林塏訊協議以兩百多萬原來清償協議書四百八十萬元之債 務」;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誰去提款?) 是告訴人帶我去,他告訴我密碼,他在銀行外面等,由我 去提款機提款。(是他要求你寫收據?)是,他說我給你 錢不要說沒給,所以他要我寫收據證明他有給我錢。(在 何處寫?)領完錢後在我租住處寫的,他就要我將四張共 計兩百四十萬元拿給我,要我轉給林塏訊(見原審卷第四 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六頁)云云,對照以觀,關於被告 丙○○於何時簽寫收據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而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 一一七號偵查卷內九十年五月四日點名單顯示,當日十時 起至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丙○○確以告訴代表人身分、 乙○○以證人身份同時出庭應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 頁至一一六頁),則被告丙○○否認之情,益徵可疑。又 依被告丙○○所述既於案發日前二、三天約告訴人簽發交 付本票,且亦確知其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日上午十時須出 庭應訊,何以不相約在出庭時交付前揭本票?再者,被告 丙○○又既稱:因為他沒有錢,希望我跟被告林塏訊協議 以兩百多萬原來清償協議書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云云,被 告丙○○何以不利用上開二、三天與被告林塏訊連繫商討 此事?卻逕收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何以不自行提款,須將私密性極高之個人信用卡交付 、並將密碼告知被告丙○○提款?是被告丙○○前揭所辯 ,顯均不合常理,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調閱九十年五月四日上 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以證明九十年五月四日 係告訴人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提款,及被告丙○○並無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祺」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云云,然此業據聯邦商業銀行 健行分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本院,該等 錄影帶、通信紀錄均因逾六個月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 故此亦不足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丙○○雖復辯稱:告訴人乙○○與他人另有債務糾 紛,前揭傷害應為他人所為云云。然經原審訊以乙○○: 「(你是否與其他人有債務糾?)沒有。」、「(陽光營 造公司有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有跟地下錢莊老闆游春



和借錢五、六次。」、「(游春和有沒有找人跟你要過債 ?)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等語,而被告林塏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有幫告訴人清 償游春和兩百萬元的債務(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等語,故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所 述告訴人尚有其他積欠云云,係屬真實。況告訴人與案外 人游春和之債務既已由被告林塏訊代為清償,是亦無證據 足認告訴人仍有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另參以告訴人離去前 揭被告丙○○住處時間為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而前 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為是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分許,業如前 述,扣除回家及就醫時間,期間不過五個小時,殊無任何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他人結怨,被告丙○○復不能提供相 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以被告曾瀅雲空言辯解,遽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林塏訊雖辯稱其不在現場,其在南投工作云云 。惟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林塏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 告林塏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表哥黃永森欲證明於九十年五 月四日被告林塏訊住宿黃永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二號之住宅,然經檢察官命被告林塏訊偕同黃永森及 其妻到庭計達十三次,被告林塏訊均未偕同黃永森出庭, 且先後辯稱:「我再聯絡看看,五月比較有空」、「黃永 森長骨刺、七月中旬有空」、「他忙,下次會帶來」(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六 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另參酌被告 林塏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請求傳喚黃永森出庭作 證等情觀之,若被告林塏訊苟於案發當日確於其表哥黃永 森前揭住處工作,被告林塏訊為證明其清白必當竭力促請 黃永森出庭作證;而黃永森既為被告林塏訊表哥,見其有 身陷囹圄之虞,亦當為其出庭作證或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 資證明,始符常情,是被告前揭空言辯解,並不足採。至 共同被告丙○○雖附和供稱:被告林塏訊不在現場云云, 然被告林塏訊參與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告訴 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林塏訊復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 ,參以被告丙○○自承為被告林塏訊處理與乙○○債務乙 節,並依其陳報之居所與被告林塏訊同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一四0號七樓之二十(請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各情,顯見渠等二人關係匪淺,前揭供述顯 係袒護被告林塏訊之詞,顯不足採。
㈥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由測謊員對受測者 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 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而本案原審經徵得被告丙○○之同意,由法務部調查 局針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經採以控制問法及混合問題法, 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對⒈未找人押走乙○○。⒉ 乙○○被毆打時,渠未在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後,係呈情 緒波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三九四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八頁),被告 丙○○雖事後辯稱:沒有做過測謊,所以會緊張云云,然 觀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可知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經測 試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體狀況調查正常。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相關紀錄,是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確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參核前揭告訴人一致之指證,及被告丙○○所執辯解 之瑕疵,及被告林塏訊無法提出確切不在場證明等相關事 證,亦認此項測謊鑑定之結果,應堪採為本案被告二人犯 罪之輔助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丙○○之前夫,業 據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



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強押 告訴人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餘, 及此時間並曾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其暈厥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林塏訊及綽號「 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期間,曾由綽號「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持續 毆打告訴人多處,致其暈厥,已逾越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 暴手段之必要程度,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應另成 立傷害罪。又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期間,為索討債務而強暴告訴人簽發本票,使被害人行此 無義務之事,因被告丙○○林塏訊等人強暴行為已達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應視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 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林塏訊上開行為 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 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是被告丙 ○○、林塏訊就妨害自由犯行,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然其與 前揭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林塏訊二人所犯前開 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再 被告丙○○上開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僅依前開刑法傷害、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林塏訊夥同綽號「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曾由綽號「 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持續毆打告訴人多處,致其 暈厥,已逾越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必要程度,顯 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應另成立傷害罪。原審逕認係 屬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即有未洽。被 告丙○○林塏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問題,然其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非小,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 元)折算一日。至共犯綽號「阿棋」男子所持類似槍枝之物 強押告訴人上車,惟該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 現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林塏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然 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行 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已如前述。而關於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經查: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因我與 告訴人之前是夫妻,並且與被告林塏訊一起合夥經營建築事 業,告訴人欠被告林塏訊四百多萬元,也有到律師那裡見證 過,告訴人欠被告林塏訊四百八十幾萬元都沒有還,所以告 訴人就開了兩百四十萬元的本票,要我拿給被告林塏訊彼此 雙方債務就這樣解決掉」、「因那時小孩積欠學費二十幾萬 元,告訴人也沒有給我們母子生活費,我跟他講情形,他就 跟我一起去提款...」;被告林塏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 :「告訴人欠我四百多萬元,一毛錢都沒有還我,並且我們 有到律師那邊寫協議書見證,告訴人都沒有履行」(見原審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泰榮建設有限公司股 權讓渡協議書乙紙為證,並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乙紙,被告 丙○○前開所述關於與告訴人一同經營建設公司積欠債務之 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林塏訊說陽光營造之前 在外面總共欠人四百多萬元,要我分擔部分債務...,他 們說我之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我對外接洽所積欠的債務都 要我負責,叫我還錢」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丙○ ○、林塏訊要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係為 清償債務而所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被告丙○○從告訴人前揭帳戶提領一萬五千元(原有 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並簽寫收據交於告訴人收執,用以 支付扶養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生子女繳交學費及生活費, 並不違常情,否則被告丙○○將告訴人提款卡內款項提領一 空即可,是被告丙○○所述,自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金錢用 於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應可採信。㈢綜上, 被告丙○○林塏訊夥同另三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簽寫本 票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萬五千元,被告丙○○林塏訊二人主觀上是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另被告丙○○係 向告訴人要生活費,應符事實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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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到期日 │ 金 額 │總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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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三九九0三六│九十年六月四日│七十五萬元│二百│
├──┼──────┼───────┼─────┤四十│
│ 二 │三九九0三七│九十年七月四日│ 七十萬元│萬元│
├──┼──────┼───────┼─────┤ │
│ 三 │三九九0三八│九十年八月四日│ 七十萬元│ │
├──┼──────┼───────┼─────┤ │
│ 四 │三九九0三九│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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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