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43號
TPHM,93,上訴,243,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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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原名曾龍雄)
      甲○○
      乙 ○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06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5號、89年偵字第22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丙○○ 、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卷內被告四人間歷次之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遠均是「信託登記」,故均無使公務員登記不 實之問題,另曾龍雄並未偽造任何人之簽名或印章在告訴狀 上,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四人間之移轉登記均 以買賣為原因,且時間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後,而被告四人在 偵查中並未主張為信託登記,且登記內容亦無法辨識為信託 登記,原審卻逕自認為被告等四人間之移轉登記是信託登記 顯有未洽。另本檢察官係起訴曾龍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 非偽造署押,曾龍雄未經方荷生同意,擅自以方荷生之名義 提出告訴,其行為即已該當於偽造文書,與是否有方荷生之 簽名或蓋章無關,原審以曾龍雄所提之告訴狀無方荷生之簽 名或蓋章,即認曾龍雄未偽造文書,顯屬荒謬。另原審對曾 龍雄虛構告訴狀內容部分,全未論及,亦有未洽等語。三、關於被告丁○○、丙○○、甲○○、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
㈠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 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林錦源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案外人胡 明陽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胡明陽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將其所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張德鍊, 被告丙○○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份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吳金龍。至八十六年三



月十七日,再由被告丙○○、及張德鍊、吳金龍三人,以買 賣為原因,同時將該土地之應有部份十分之三、十分之五( 即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二(即五分之一)(以上合計為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事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送上開各次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等相文件影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所稱前開土地之移轉 登記情形,與實際登記情形並非完全一致,合先說明。 ㈡被告丙○○與案外人胡明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曾與案外 人林錦源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五 百萬元向林錦源購買前開三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故系爭土地 由林錦源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胡明 陽部分,並無任何不實登記之情形可言。
㈢按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訂公布,而土地登記規 則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第一百二十四條始明文 規定信託登記,在此之前,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前開法令制訂修正前,事實上早有「 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存在,此非但為民間常見之經濟活動 型態,其適法性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其要旨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 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 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既屬合法之法 律行為,故當事人間因為達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由債務人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只因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 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須以買賣或其他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在此種情形, 當事人間確有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自與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亦 無犯罪故意可言。查本案係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另案通緝 中)購得系爭土地後,與福豪建設公司簽約合建房屋,嗣福 豪公司因故退出,改由被告丙○○、丁○○等人與易正隆訂 約承接興建工程及取得土地,之後易宇豐丁○○又與莊周 建設公司訂約,由莊周公司承接新建工程,莊周公司負責人 又轉介易宇豐老莊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乙○,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訂約由老莊公司承接新建工程,其 間系爭三筆土地除由林錦源移轉與被告丙○○、胡明陽部分 ,係訂立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外,其餘各次之移轉登記,均 係為各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擔保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丙○○



丁○○甲○○供述一致,核與易宇豐在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合作興建契約書、房屋合作合建契約 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前開多次移轉登記均係以履約保證為目 的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且其中易豐宇、丁○○與莊周公 司訂立之協議書㈤並明白約定「... 甲方於簽約時將土地過 戶之所需資料全部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信託登記過戶。 」(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四十二頁),更足資佐證,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刑責可言。
四、關於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誣告部分: ㈠遍查全卷(包括偵查卷宗、及檢察官未予紀錄收文而外放在 紙袋內之多紙刑事追加告訴狀、併案審理聲請狀),本案在 偵查中從未有由方荷生具名之告訴狀向檢察官或其他偵查機 關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丙○○僅係因前開合建所衍生之糾 紛,對易豐宇、丁○○甲○○、乙○、陳宗廷提出貪污、 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多 次將方荷生莊華隆等多人併列記載為告訴人、並均未經狀 載個人簽名及蓋章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作為其本身 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而提出於檢察官(見偵字第一三七0五 號卷第二一九、二三0、二三七、三四五、三五四、三七三 頁,及外放未登記收文之併案聲請狀㈤、㈥)。 ㈡次查方荷生莊華隆、戊○○、廖姚立音等多人均係預購前 開房屋之客戶,有預購戶名冊可憑。上開「刑事追加告訴狀 」影本列名之林淑娟、莊華隆、陳淑華、張昭惠方財生、 方台生方荷生之兄)均供稱曾委託被告丙○○對游勇夫提 出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九頁反面);另查被告做為 附件提出之前開「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及以其他預購戶名 義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之製作緣由及經過情形,係被告丙 ○○因前開合建糾紛後,由其雇用之溫鳳珠跟客戶聯絡造冊 ,再將客戶名冊交予被告丙○○委任之李平義律師撰寫追加 告訴狀,再由被告丙○○雇用之陳立平將告訴狀送交客戶代 表廖麗玉,部分客戶蓋章後將告訴狀送還溫鳳珠,部分由客 戶送交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戊○○、廖姚麗音、陳立瓶、 廖姚麗玉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屬實(偵字第三四四 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三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五頁、第 二三七頁、第二六七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證人 方荷生雖陳稱其並未告游勇夫,然亦證稱:其大哥告知溫小 姐曾找他等語(原審三卷第二六五頁)。由上可知,被告丙 ○○係與預購戶代表聯絡後,依據預購戶名冊交由李平義律 師按照名冊所載人員名義,分別製作追加告訴狀,再交由願



意提出告訴之預購戶在書狀上蓋章後提出行使,其中未經蓋 章者則未提出行使。至於被告等雖未與方荷生直接接觸,然 被告所故雇用之溫鳳珠確曾與方荷生之兄方台生接洽,方台 生亦表明願意告訴,而方荷生列名為告訴人之前開「刑事追 加告訴狀」影本並未有任何偽造方荷生之署押(簽名及蓋章 ),亦未實際提出向檢察官為刑事告訴,被告丙○○自無偽 造方荷生名義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並予以行使之犯罪故意 及犯罪行為可言。又該份列有方荷生名義之刑事追加告訴狀 正本始終未經向檢察官提出行使,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 、乙○犯罪,原審法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所論述之理由 雖屬不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任意指摘原判決結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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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