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20號
TPHM,93,上訴,220,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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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72號、90年
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衛生局觀音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下稱觀 音衛生所,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起改任大園衛生所 主任兼醫師),乙○○○則為觀音衛生所護理長。渠二人均 明知觀音衛生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 (下稱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第3條第1款規定,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 稱成人健檢),需由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 之專科醫師並實際負責施行。而辦理該項業務,依台灣省縣 (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 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就所任職之衛生所營收,扣除基本獎 勵金和統籌基金之獎勵金餘額後,得依一定比例分配服務獎 勵金,如衛生所之營收提高,其可受分配之服務獎勵金亦相 對提高。因觀音衛生所內未具有內科或家醫科之專科醫師, 乃多次向健保局請求特准由其執行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 ,均為健保局所拒。嗣於87年4月間經徵得時任桃園縣新屋 鄉衛生所(下稱新屋衛生所)主任且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 格之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浩建,於87年7月7日離職)同 意,並呈報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以由甲○○每週2、4 、6上午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 理成人健檢業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



)申請,經健保局審核甲○○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87年5月1 日起實施,然同年月5日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開辦日,甲○ ○卻以新屋衛生所業務繁忙,無法支援而拒絕前往,丙○○乙○○○告知此情,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並未實際前來實施成人健 檢,為免健保局發現上情拒絕給付,丙○○乃於同年6月下 旬令乙○○○甲○○告知此情,而甲○○明知其實際未在 觀音衛生所執行該所之成人健檢業務,竟與渠二人共同犯意 聯絡,同意丙○○乙○○○二人代刻其「甲○○醫師」之 印章,供蓋印於觀音衛生所之健檢檢查單上,以示該所係由 甲○○實施健康檢查,乙○○○即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余廣松刻印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甲○○ 醫師」之章後,交由丙○○連續於該所87年6月份,偽填如 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甲○○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 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受檢民眾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 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稱健檢單),並於檢查醫師簽名欄上 蓋用「醫師甲○○」戳章,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於次月中旬交由觀音衛生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 所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參與成人健檢民眾之健檢單, 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中央健保局陷 於錯誤,而依其之申請如數給付所請領之金額,丙○○、乙 ○○○人共同以此方法申領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給付(起 訴書誤載為929040元)。而其中渠二人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 點)之規定,丙○○向桃園縣衛生局共詐得16989元(起訴 書誤載為91048元)之服務獎勵金、乙○○○向桃園縣衛生 局共詐得2997元(起訴書誤載為3758元)之服務獎勵金。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⑴被告丙○○固坦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實施成人健檢, 係由其獨自實施,並蓋用「醫師甲○○」戳章於健檢單,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給付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觀音衛生所開辦成人健康檢查業務後,甲○○未依約前來支 援,因護士長乙○○○表示會向健保局、衛生局行文說明觀 音衛生所之特殊狀況,乃由伊實施檢查,且事後亦有要求甲 ○○作事後審查,符合醫療慣例;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則均 係由乙○○○處理,且實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務鄉民,未有 詐領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⑵被告乙○○○固 坦認依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生丙○○之指示辦理成人健康檢



查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服務獎勵金、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初為配合衛生局推廣公共衛生、預防保健之政策 ,均係遵從觀音衛生所主任丙○○指示辦理目的,均係為服 務觀音鄉之鄉民,伊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云 云。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原係新屋衛生所主任兼醫 師,觀音衛生所主任丙○○曾電話商請其支援觀音衛生所之 成人健檢業務時,確有答應並配合向衛生局發函表明願意至 觀音衛生所支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給付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礙於情面始答應被告丙○○之 請託,並配合向衛生局發文,但亦僅止於此,嗣後衛生局及 健保局究竟有否核准,伊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丙○○乙○○○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保局申請觀音衛生 所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並無詐領 健保費用及偽造文書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確於上揭時、地,由其獨自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 實施成人健康檢查,而被告甲○○並未到場支援實施成人健 檢,嗣並由丙○○蓋用由被告乙○○○所刻之「甲○○醫師 」戳章於健檢單,並交由不知情觀音衛生所員工向健保局請 領健保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觀音衛生所藥師許正輝於調查 站證稱:「(觀音衛生所是否有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辦 理期間為何?由那位醫師負責診斷?)有的。我們於87 年5 月起(筆錄誤載為同年4月)至同年7月,‧‧‧,在辦理成 人健檢期間,觀音衛生所診斷的醫師就是丙○○。」、「我 在觀音衛生所期間,從未見過甲○○醫師來衛生所執行成人 健檢業務,亦未見過甲○○來過(觀音)衛生所。」等語, 檢驗員傅金英於調查站證稱:「觀音衛生所於87年5月(筆 錄誤載為同年4月)至9月有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是由當時的 主任丙○○負責診斷,‧‧‧」、「(新屋衛生所前主任甲 ○○‧‧‧是否曾至觀音衛生所執行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詳 情為何?)我從未看過新屋衛生所前主任甲○○至觀音衛生 所,也不認識甲○○。」等語(見90年偵字第2795號卷第12 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 員黃崇明於偵查中證稱:「(觀音衛生所在87年間有無申報 成人健檢費用?)‧‧‧87年5月1日他們(觀音衛生所)來 文,說由新屋衛生所甲○○醫師支援,我們才准許,期間是 87年5月1日到88年4月30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3日), 但因甲○○醫師在87年7月7日自新屋衛生所離職,而(桃園 縣)衛生局將異動資料通知我們,所以我們自7月8日起則不 再准許,‧‧‧」、「(成人健檢業務是否需由有家庭醫科



專科之醫師負責?)是。那是必要條件,如診所醫生不具此 資格,就不會准許,這是基於醫療品質的控管要求所作規定 ,‧‧‧」、「(觀音衛生所在87年5月1日到7月7日間共申 請多少費用?)92040元(87年6月部分)。」等語;證人即 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黃綺珊於偵查中證稱:「‧‧‧經 我調閱健檢單,發現5月及7月均蓋丙○○的章,‧‧‧,而 6月份的健檢單則是蓋甲○○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230頁)。證人即觀音衛生所申 報健保給付人員廖瑞枝於原審證稱:「我是作報表列印,網 路傳輸到健保局‧‧‧我是列印總表出來,蓋丙○○主任的 章之後,寄到健保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
㈡被告丙○○確有在於上揭時、地,從事成人健檢,並蓋用由 乙○○○所刻之「甲○○醫師」戳章,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眾係由甲○○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 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向健保局據以申請費用之事實, 有其自承書寫之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扣案可稽。該部分 經健保局核發之費用92040元,被告丙○○可分配16989 元 服務獎金,亦有桃園縣衛生局90年10月22日桃衛政字第9021 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0頁)。該等健檢單成人 健檢僅87年6月份及同年7月2日,其實施健檢人數即達一百 餘人,顯見被告丙○○短期間內密集性,從事成人健檢醫療 業務,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甲○○所施行成人健檢 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申領 檢保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復參以被告丙○○於支援醫師即被 告甲○○於87年7月7日離職後,明知其不具有內科或家庭醫 科專科醫師資格,不得實施成人健檢業務,竟仍於87年7 月 18日發文要求健保局由其代為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嗣經健保 局以不符上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之規定,而不 予同意乙節,有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87年7月18日函、中央 健保局北區分局87年8月10日健保桃醫字第87044420號函在 卷足按(見90年偵字第2795號卷第121頁)。則果如被告丙 ○○所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係為鄉民服務,理當依規定尋 求具符合資格醫師前來支援方屬正途,焉有明知其資格不符 ,而仍要求瓜代之理。足見其所辯:實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 務鄉民,未有詐領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復辯稱:其有要求甲○ ○醫師事後審查,其作業方式符合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醫 療慣例云云,但查,實施成人健檢需具家庭醫師、內科醫師 資格之醫師始能為之,不得由未具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



之醫師實施,事後再由家醫、內科醫師作審核,否則健保局 即不給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中央健保局醫管區專員施志和 於原審證稱:「(有關成人健康檢查申請健保給付,是否有 何規定、限制?)擔任成人健檢的醫師必須要有家庭醫師, 或是經過我們認證資格,程序要衛生局核准家庭醫師、內科 醫師才能從事成人健檢的業務,衛生局來函跟我們報備之後 ,從事檢查完畢之後,向我們申請給付,我們審核沒問題就 會給付。」、「(可否由沒有具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作 健檢,但事後由家醫、內科醫師作審核?)不行。要從事成 人健檢,依照規定要有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資格。」等 語在卷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01頁)。況被告甲○ ○均未至觀音衛生所踐行被告丙○○所稱之「事後審查」乙 節,除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外,被告甲○○亦供明在卷, 顯見被告丙○○明知上情,猶在如附表一所示健檢單蓋用「 甲○○醫師」戳印,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費用,且領取服務 獎勵金,是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雖證 人即前桃園縣衛生局局長趙坤郁於原審證稱:我相信他們( 丙○○乙○○○)本意是為了鄉民利益,不是為了領取獎 勵金云云,然此係證人趙坤郁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1年11月11日以 衛署醫字第0910066073號函覆原審: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為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爰此,不論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如有 對病人診治,均應對其診治行為分別記載病歷或簽名蓋章; 又住院醫師診治後,主治醫師如予審查或指導,亦得記載於 病歷上並簽名或蓋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頁),然此係住 院醫師及主治醫師確有實際從事診療、審查或指導之情事, 與本件支援醫師甲○○自始即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 檢業務或審查、指導之情狀有別,故上開函文自不足以作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乙○○○辯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均係遵從觀音衛生 所主任丙○○指示辦理,目的均係為服務觀音鄉之鄉民,伊 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 ○○明知支援醫師即被告甲○○並未前來支援實施成人健檢 業務,並在健保局於87年6月下旬通知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 健檢給付所蓋用之醫師章,並非支援醫師甲○○與規定不符 ,即向丙○○說明後,並與甲○○聯絡,取得首肯後,前往 上開刻印店刻章,供蓋用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單後,向健 保局請領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其於調查站供稱:「甲○○‧ ‧‧迄今均未曾‧‧‧支援‧‧‧。但甲○○‧‧‧工作繁



忙及後來‧‧‧離職等因素而未應邀前來支援。」、「上項 (觀音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單)看診確實不是甲○○所為, 而是‧‧‧丙○○所看診‧‧‧甲○○原已同意前來觀音鄉 衛生所支援,甲○○且將其家醫科執照影本在新屋鄉衛生所 親手交給我,由我辦文經主任丙○○核章‧‧‧而後雖然甲 ○○從未前往觀音鄉衛生所看診,而實際由丙○○看診,惟 蓋的是具有家醫科醫師資格甲○○章‧‧‧。」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87年5月1日到87年7月7日間觀音所健保成人健 檢業務為何人負責?)‧‧‧主任丙○○負責。」、「(當 時新屋所主任甲○○有無因此來支援?)沒有。當初本有同 意,所以我們才會發文給衛生局及健保局,但健保局核准後 ,他卻沒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說無暇過來,因此,之 後均由丙○○主任自己負責健檢業務。」、「(既由丙○○ 負責,為何87年6月9日起至7月2日止健檢單上檢查醫師欄蓋 「甲○○醫師」的章?)‧‧‧在6月下旬接到健保局的電 話說之前的申報要補甲○○的章,我向丙○○報告後,丙○ ○要我聯絡甲○○,下午去找他,但電話通了後,甲○○聽 我說明狀況後,表示授權曾(錫泰)刻他的章補蓋及事後的 用印,所以6月後就有蓋甲○○的章。當天我把的意思告 訴丙○○後,他就要我去刻甲○○的章來蓋,所以當天中午 我到中壢市○○路一家刻印店刻印的。」、「(甲○○表示 不能支援丙○○如何處理?)他沒有停止該業務,而是由他 自行檢查。」等語(見89年偵字8772號卷第172-174頁)。 綜上各情,被告乙○○○於知悉林浩建無法前來支援,係由 被告丙○○獨自實施成人健檢業務,與規定不符,不但未向 被告丙○○反應停辦該項業務,猶與被告甲○○聯絡刻章蓋 用於健檢單事宜,而為不實登載,其理安哉?顯見被告乙○ ○○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甲○○共 同為之,所辯無犯罪意思,要難採信。
㈣被告甲○○辯稱:因其未接獲衛生局及健保局公文,究竟有 否核准其前往,伊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丙○○、乙○○ ○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保局申請觀音衛生所辦理 成人健檢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應允每週2、4 、6上午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 理成人健檢業務,於報請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經健保局審核甲 ○○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87年5月1日起實施乙節,除據被 告丙○○乙○○○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新屋衛生所人 事承辦員陳松堅於偵查中證稱:「‧‧‧在87年4月間甲○ ○主任有拿一個手寫稿,說他要到觀音衛生所支援健檢業務



,而要我製作公文發函給衛生局,而我有依他指示,經他簽 准發函出去。‧‧‧。」等語在卷,並有被告甲○○親自批 示「如擬」之新屋鄉衛生所87年4月29日新屋衛所字第87039 1號函通知桃園縣衛生局鑒核之原稿影本存卷足參(見90年 偵字第2795號卷第184頁反面、第186頁)。而該新屋衛生所 同意支援觀音衛生所健檢業務函文,係報備性質,桃園縣衛 生局有時逕予存查,有時會回文給原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桃園縣衛生局長趙坤郁於原審證稱:「(對甲○○出具 的新鄉衛所字第870391號函意思為何?是報備性質?還是申 請核准的性質?)本件應是甲○○已經同意支援觀音鄉衛生 所的成人健檢業務,來申請報備。」、「這種文衛生局如何 處理?常規性的程序,業務課查看此位醫師有無同一時間支 援其他機關,如果查無就同意。這是承辦業務課的作業,回 文准予報備的文。但有時候直接存查,有時會回文給發函的 單位准予報備。‧‧‧。」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 ),足見該通知衛生局表示支援其他衛生所函文,既屬於報 備性質,則無論主管機關桃園縣衛生局有無覆文,均不影響 其效力。此外,桃園縣衛生局亦函覆同意觀音衛生所聘請甲 ○○醫師支援成人健檢業務及觀音衛生所檢附支援醫師甲○ ○之資料函請健保局查驗等情,亦有桃園縣衛生局87年5 月 4日八七桃衛三字第8708104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異動申報表在卷足徵(見90年偵字第2795號卷第67 、 68頁)。綜上各情,被告甲○○確已同意前往觀音衛生所支 援成人健檢業務,可堪認定。
㈤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未同意丙○○乙○○○代刻其印 章,蓋用於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單上云云,惟查:被告甲○ ○確有同意被告乙○○○代為刻章一節,業據證人即與乙○ ○○同處辦公之觀音衛生所護士任淑蘭於偵查中證稱:「‧ ‧‧健保局打電話給我們護士長(乙○○○)說,健檢的章 錯了,應該要蓋甲○○的章,然後護士長就下去找主任(丙 ○○),上來後就打電話至新屋衛生所告訴那邊護理長(游 清吟)說要甲○○的章,後來由甲○○醫師接(電話),也 是談健檢的事,‧‧‧。」等語(見90年偵字第2795號第15 7 頁);另證人即觀音衛生所護士邱淑枰於原審證稱:「( 當時何人去刻甲○○職章?)‧‧‧丙○○請我們護理長乙 ○○○去刻。那時跟診護士吳雪玲有看到,丙○○請乙○○ ○去刻章,好像電話中聽到她(乙○○○)說,醫師職章不 對,要補正。‧‧‧。」等語,證人即駕車載同被告乙○○ ○前去刻章之觀音衛生所護士吳雪玲於原審證稱:「當時成 人健檢我跟在丙○○旁看診,所以我聽到乙○○○丙○○



主任說要甲○○的章,乙○○○報告說「甲○○要我們全權 處理」,丙○○說他很忙,麻煩乙○○○去刻甲○○的職章 ,是我帶乙○○○去中壢市○○路「余廣松」刻印店刻章。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經互核前開證人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前桃園縣衛生局長趙坤郁 於原審證稱:「(乙○○○有無跟你說她找到游清吟?經過 ?)有這通電話。大約記得是乙○○○打電話給我,時間在 被調查局去衛生所之後,打電話時,游清吟與乙○○○一起 ,地點我不清楚。乙○○○撥通後,跟我簡單報告有關甲○ ○授權觀音鄉衛生所刻印章之後,乙○○○要我跟游清吟談 ,要我問游清吟:「是否記得乙○○○有撥電話到新屋鄉衛 生所找甲○○醫師談刻印章之事?」,游清吟答說有這個電 話,但時間忘了。‧‧‧。」、「(衛生所主任醫師的章是 否要向衛生局報備存查?)衛生所可以自己刻章。不用向衛 生局報備,都是自行保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7頁、 第188頁),與證人即新屋鄉衛生所護理長游清吟於偵查、 原審均證稱確有接獲被告乙○○○之電話並將電話轉交給被 告甲○○但未提到支援觀音鄉衛生所成人健檢之事乙節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78頁-179頁、原審卷㈡第40-43頁)相一 致。至證人任淑蘭、邱淑枰、吳雪玲對於如何知悉被告甲○ ○授權刻章之描述,細節部分或有些許出入,然本案自事發 後已過四、五年之久,此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自難據此 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足見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楊淑娟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印象中並未打電話要求觀音衛生所要求前來改蓋用甲○○醫 師印章云云,但查,被告乙○○○確有因補蓋章之事前往健 保局北區分局門診組一節,已據證人即該局專員施志和於原 審證稱:「(87年6月下旬,是否乙○○○帶一位同事去找 你?找你何事?你如何幫乙○○○?何位陪乙○○○去,你 還記得嗎?)有。乙○○○帶同事找我說要去門診組,之前 我與乙○○○就已經認識,麻煩我帶她去門診組,她說門診 組通知他,拿章要來蓋,至於要蓋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帶 乙○○○至門診組,介紹完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要找 門診組的誰。是任淑蘭陪乙○○○去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00頁),是證人楊淑娟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甲○○確有授權刻 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未獲得任 何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健檢業務之報酬,足見無任何詐領健 保費用及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是否獲得犯罪後所 得報酬,僅係事前犯罪動機及事後對於犯後贓物之處理方式



問題,與是否參與犯罪,並無必然直接關聯性。故桃園縣衛 生局90年10月22日桃衛政字第9021200號函(見90年偵字第 2795號卷第160頁),雖函稱:本局無甲○○領款資料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尚不能解免被告甲○○之罪責。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 被告甲○○明知其未親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 ,猶於健保局要求觀音所補正印章時,於被告乙○○○向被 告丙○○報告後,以電話與之聯絡後,竟授權被告丙○○乙○○○刻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上,據以向健 保局申領該項費用,則被告甲○○與被告丙○○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乙○○○所領取上述服務獎勵金之事實,除被 告二人自承外,並有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2795號卷第267頁、第268頁)。按 此項獎勵金之發給,係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為提高該府衛生 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專業人員工作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 行政院於86年5月30日核定實施修正之「臺灣省縣市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而按獎勵金 之發給分為二項,一為基本奬勵金,一為服務獎勵金,發給 對象為包括醫師在內醫療機構全體人員,除有停發或扣發原 因外,基本獎勵金係依上開奬勵金發給辦法所附標準表以固 定金額支給,服務獎勵金則視主管依評分核計表評分支給, 故除人事單位通知停發或扣發外,原則上由出納人員造清冊 ,經人事、會計及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有「臺灣省市政府 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一份附卷可憑 。準此,獎勵金之發給並非待醫師提出聲請,而是鄉衛生所 全民健康保險由出納人員依規定編造清冊送交主管單位及相 關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又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成人健檢 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 際負責作業,始合規定。而發給獎勵金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的措施,並非健保局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 分局陳鴻源、黃綺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第195頁)。是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如有違反規 定,非由具有實施成人健檢資格醫師所為者,即不得受領服 務獎勵金甚明。又參以被告丙○○於尚未徵得被告甲○○



援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前,即於86年11月6日以桃觀衛 字第068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建請健保局放寬實施醫師資格 限制,嗣經健保局函覆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乙節,除據中 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黃崇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上 述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函、桃園縣衛生局86年11月14日八六 桃衛一字第8626917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86年12 月5日健保桃醫字第8607797號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卷第 114頁、第11 6-118頁),被告丙○○乙○○○二人分別 為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及護士長,且久任醫界,對於上開 相關規定理當知之甚稔。渠等明知丙○○不具成人健檢醫師 資格,猶於支援醫師即被告甲○○未依約定前來時,被告丙 ○○即自行實施該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丙○○乙○○○受領上開服務獎勵金並非基於其主動聲請支給,惟 依上開獎勵金要點規定,既明文規定受領成人健檢業務服務 獎勵金之條件,為辦理成人健檢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 庭醫學科醫師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際負責作業,則被告丙 ○○、乙○○○明知丙○○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不符合上 開相關規定,應已不得領取服務獎勵金。詎被告二人隱瞞事 實,使不知情填造服務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 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丙○○徐、夏珠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業務,符合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規 定,發放服務獎勵金,被告二人明知甲○○從未前往觀音衛 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仍受領獎勵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有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 取得對方因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即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
㈧被告丙○○乙○○○因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所得之獎 勵金,係依據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而來,惟從事醫療之醫師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亦 均得分配,且依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郭鴻源於 原審證稱:「觀音鄉衛生所是群醫型態,一般型態例如竹北 市衛生所就沒有跟健保局簽約,要看所屬醫療機構。詳細情 形可能要問主管機關衛生署或衛生局。」等語,而據中央健 保局於91年8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09910032041號函覆原審, 略稱:「本保險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 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依其申請核 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規, 應無規定各地衛生所應強制特約,是以臺灣區各地衛生所, 是視其需要向本局申請特約,並非應一律與本局締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可見衛生所與健保局間健保合約 應屬私法契約(私經濟行為),殊不因觀音鄉衛生所係以行 政機關而與中央健保局簽約而異,被告雖同時兼任衛生所主 任,但執行醫療業務應是履行健保合約之「業務行為」,與 主任職務無涉,且申請健保給付所配之獎勵金又是其他行政 人員均可請領,故被告丙○○等所得獎勵金應與其職務上行 為無關。另被告丙○○雖以衛生所主任職務,而於衛生所所 製作之總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惟就衛生所主任是否應由醫 師兼任,抑或可由其他行政人員任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 年3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016567號函覆原審,略稱:「 查衛生所係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之一,應依醫療法規定,置 負責醫師一人依法負其責任,衛生所既以辦理診療、保健、 防疫等醫療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衛生所主任自仍以負責醫師 擔任為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由函旨可知, 衛生所主任由醫師擔任「為宜」,而非「依法」應由醫師擔 任。復觀之大園鄉衛生所於89年2月起係由護理長廖玉霞擔 任主任,在該期間則是由江憲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此有桃 園縣衛生局92年3月24日桃衛人字第09200121120號函在卷足 徵(見原審卷㈢第146頁)。是衛生所主任並非「應」由醫 師擔任,故衛生所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 給付,係基於醫師與健保局間之合約關係,與該醫師在衛生 所之公務員職務上無關。詳析之,衛生所之醫師「兼任」主 任乙職,係基於機關內部之工作分配。而主任之行政職務, 係就機關之行政指揮監督、事務運作之功能性而言,若是就 與行政職務無關而單純為醫、病關係健保合約之履行、申請 給付者,則應為專技人員之執業範疇,此時即與公務員職務 無關。因此,本案所涉成人健檢單之登載及向健保局申請健 保給付等問題,縱被告以衛生所主任而於衛生所向健保局申 請給付之總表上蓋章,但此仍係基於衛生所與健保局間之私 法契約之必要所為,非出於主任職務所必然,應與公文書、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而只係業務登載及契約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犯罪事證已明確 ,所辯無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利用不知情觀音衛生所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所名義製 作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成人健檢單,據以向健保局請領健康保



險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領之金額給付, 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被告甲○○係新屋 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被告乙○○○係該衛生所主任,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詐領健保費用及服務獎勵金所為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 為人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 ,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 者,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 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本件之成人健檢業 務,係觀音衛生所與中央健保局所簽署合約內容項目之一, 該合約屬私棄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不具成人健檢專 科醫師資格而實施,竟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並向衛生局 詐領服務獎勵金,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觀音衛生所主任 兼醫師身分,對於健保局審核健保給付及桃園縣衛生局發給 獎勵金承辦人施用詐術,並非利用其在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 師執行法律或命令賦予醫療職務之機會向醫療對象詐取財物 (例如向診療之病人或家屬詐取額外醫療費),且依該奬勵 金發給要點之規定,醫院內其他非醫師之行政人員均可領取 ,奉派國內外公差者或依規定請假者,均可領取,自與其職 務無關,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僅能論 以刑法之詐欺罪責。而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係被告丙 ○○本於醫師、病人關係所實施之診療行為,係其從事醫療 業務所掌之文書,公訴人認係公文書,容有未當。又被告甲 ○○與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與之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容 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審酌被告丙○○乙○○○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 及向衛生局詐領服務獎勵金,所為固不足取,惟因觀音鄉屬 丙類醫療系統,醫療資源較為欠缺,所為係配合政府醫療政



策,且所詐領金額非多,被告甲○○雖參與本件犯罪,惟共 同參與之程度輕微,犯罪情節尚不嚴重,且未領取獎勵金, 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10月、甲○○ 有期徒刑7月、乙○○○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三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丙○○甲○○均為學 有專精醫師,被告乙○○○身為護士服務醫界多年貢獻頗鉅 ,因圖得不法之獎勵金所得而觸刑章,惡性非重,經此偵審 程序,當益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復敘明如附表 一所示民眾之偽造之各該次成人健檢單,雖係被告等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屬觀音衛生所有非被告所有;至被告甲○○ 授權被告丙○○乙○○○所刻「甲○○醫師」印章,雖係 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而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公訴 人亦執原有證據上訴,未據提出新事證,認被告三人所為係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亦無理由,是本件此部分渠等之 上訴,均應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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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