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91號
TPHM,93,上更(二),491,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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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28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166號、第21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稅務員王琮閔」職章壹顆、「黃進益」方戳壹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壹個,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偽造「稅務員王琮閔」、「黃進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係欣炬星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六 六六號五樓之二,登記負責人為洪姚環,以下簡稱欣炬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 受僱在該公司工作。欣炬星公司與中信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七九號十七樓,以下簡稱中信 行公司),平時互有業務往來,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欣炬星 公司經營有困難,擬與中信行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欣炬星 公司將其招攬之業務交由中信行公司負責出資生產出貨,扣 除支出後所得利潤由中信行公司與欣炬星公司分配,惟中信 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要求戊○○提供支票供中信行公 司周轉使用,因欣炬星公司及戊○○本身票信不好,無法提 供支票,亦無不動產供中信行公司擔保,戊○○即與丁○○ 洽談要借用丁○○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中信行公 司使用,丁○○乃趁機提出加薪請求,並要求得就其所招攬 之業務金額分取百分之三之紅利,經乙○○、戊○○同意後 達成協議。戊○○明知向郵局申請支票需檢附每年綜合所得 或薪資所得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納稅證明文件,而 丁○○並未提供相關納稅證明文件,戊○○為能順利領用支 票與中信行公司達成業務合作以獲取利潤,竟利用丁○○為 印度華僑,不諳中文讀寫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一個、「稅務員王琮閔」職章一顆 、及「黃進益」方戳一顆,繼於不詳時、地,偽造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丁○○之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內記載核定薪資所得為 476822 元、利息所得為153元),並在「核發單位」、「承 辦人」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在偽 造「黃進益」下加註「代」字表示代理),偽造完成後,旋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戊○○陪同丁○○,前往台北郵 局十八支局辦理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帳戶開戶手續,由其代為 填寫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 約定書等文件,由丁○○簽名後,再由戊○○將申請開戶文 件連同前開其偽造的納稅證明書交付與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劉 相娟行使,完成開戶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郵政 劃撥儲金支票帳戶管理、稅捐機關稅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及丁○○、王琮閔黃進益。至八十七年九月上旬丁○○再 度陪同戊○○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支票二十五張,交戊○○帶 回供中信行公司副總經理丙○○(已更名為廖邦汎)使用, 嗣因中信行簽發支票後因財務問題未將款項存入帳戶內,導 致多紙支票均遭退票,損及丁○○在金融機構之債信,丁○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接獲郵局通知,就上開帳戶支票使 用情形與戊○○發生爭議,丁○○復向郵局查閱開戶資料, 取得前開偽造之納稅證明書影本向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詢, 經查明係屬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及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審卷內雖僅有對被告戊○○送達之 正本係由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該院法警送達, 檢察官收受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附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上更㈠字 卷第七十二頁),從而第一審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 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為第一次更審判決,故依前揭規定,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院前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三、訊據被告戊○○對其陪同丁○○前往郵局辦理開戶及領用支 票手續,並代為填寫開戶資料,及將支票交付中信行公司使 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涉案 偽造之納稅證明書係由丁○○提供,非其偽造等語。惟查: ㈠按在郵局申請個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需檢附每年 綜合所得或薪資所得逾二十萬元之納稅證明(或扣繳憑單) 或服務單位證明文件,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 影本之記載可憑(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六二頁、下稱偵查 卷)。本件告訴人丁○○至郵局申請開戶時所附前述八十六 年度之納稅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六十三頁),並 非由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發,該納稅證明書之檔案編號「 Z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稅籍(台北市大安區)應有 之電腦檔案編號不符,且當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由電腦列印之納稅證明書「 核定所得總額」、「應納稅額」等欄位應為空白,「核定所 得細項」應未列印,另該納稅證明書上承辦人職章及信義稽 徵所服務股章均係偽刻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稅務員王琮閔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上更 ㈠字卷第二十頁),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函敘甚 明,並有所附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真正之印 文戳記、及信義稽徵所自行列印之八十六年度納稅證明書等 影本可供比對(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八頁 )。故該納稅證明書確係出於偽造,而其上所蓋用之前述印 文亦係以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予以偽造,已屬灼然。 ㈡告訴人雖否認同意提供支票與被告及中信行公司使用,陳稱 被告表示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才隨同被告至郵局辦理開 戶手續等語。然事發後,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在郵局職員簡曾傑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 派出所備案時,備案內容大略為:丁○○由其公司老闆戊○ ○帶至前開郵局開戶,用其所開立之支票共二十五張(支票 號碼略),其中十張未發票,十五張總面額共484355元,經 協調由戊○○在九天內將支票全數收回交付丁○○等情,有 該派出所之勤務登記簿影本可按(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完 全未提及支票是否遭冒名領用或盜用。又證人簡曾傑於偵查 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告訴人稱支票被用,無法兌 現,告訴人有承認與被告一同去開戶領到支票,並自承支票 使用是公司制度,當時尚無退票紀錄,雙方自行協調在期限 內解決,所以其處理重點在票信問題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六



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又被告所經營之欣炬星公司係欲與 中信行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中信行公司出資完成欣炬星公 司招攬之業務之生產出貨等事宜,故乙○○要求被告提供支 票周轉使用,被告因本身債信問題無法提供支票,轉而要求 告訴人提供支票,告訴人則提出加薪及分紅要求,經乙○○ 等同意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開戶並由被告提供告訴人之支票 供中信行公司使用,中信行公司亦曾支付告訴人薪資費用等 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歷審供述 在卷,彼等所述之主要經過情節經核尚屬相互符合,並有中 信行公司出具、由丙○○擔任保證人,聲明前開支票與告訴 人無關,由中信行公司承擔所有民、刑事責任及兌現責任之 切結書影本可按(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另告訴人對其曾提 出加薪要求乙節並未否認,證人甲○○於偵、審中亦分別證 稱:告訴人有提過領用支票供公司使用,好像是條件交換, 詳情不清楚,老闆要其提供支票,其不同意等語(偵查卷第 七十七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上更㈡字 卷第六十八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 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領用支票,再由被告將 支票交付中信行公司使用,告訴人指稱未同意提供支票乙節 ,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惟告訴人同意提供支票,與申請開 戶時使用之偽造證件係由何人偽造提供之待證事實,並無必 然之關聯性,故而告訴人雖曾同意提供支票,亦不足憑此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同意提供支票使 用,該納稅證明書係告訴人提出云云。然告訴人羅家始終堅 決否認提供該納稅證明書予被告,並陳稱其為印度華僑不諳 有關手續,不可能偽造納稅證明書等語明確。第查:⑴被告 陪同告訴人前往開戶時,相關申請文件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 ,僅由告訴人簽名等情,業為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十 五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所不諱言。另證人即台北郵局承辦 告訴人開戶事宜之劉相娟亦於偵查時及本審前審中到庭證稱 :當時係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來並稱要開立帳戶,當時資料 均已填妥,簽名由告訴人自己簽,伊僅核對證件,告訴人並 未填載任何資料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二 十一頁)。再當日係由被告交付相關開戶資料及一千元予郵 局人員劉相娟,並自劉相娟手中取回相關資料,告訴人僅有 出示證件,並無他動作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郵局所攝 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頁)。是 有關告訴人前往郵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備齊後,告訴人 僅到場簽名並供郵局人員查核身份而已,實際有關開戶手續



之處理均係由被告主導甚明。告訴人稱其不諳有關手續,自 堪採信。另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辦理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72439 元,已經符合郵局要求之所得資力證明條件,有證人王琮閔 所提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及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 繳款書影本(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可考,且當時八十六年度 之所得稅雖尚未經核定,然應仍可取得列印有「申報所得總 額」及「所得淨額」兩項資料之納稅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 三頁所述),且告訴人本身亦可提供報稅時之扣繳憑單收據 聯作為證明文件,衡情告訴人顯無自行偽造納稅證明書交由 被告行使之必要及可能。又本案係告訴人自郵局取得前開納 稅證明書影本後自行前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詢,而經該稽 徵所察覺有偽造情事,倘若該納稅證明書果真係由告訴人自 行偽造或提供,又豈有自行向稅捐機關查詢該文書之真偽, 使自陷於刑責之追訴之危險之可能?故告訴人指稱前開偽造 之納稅證明書非其提供乙節,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該紙偽造 之納稅證明書係由被告提出行使,已屬灼然。⑵又告訴人為 欣炬星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欣炬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被告擬與中信行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欣炬星公司將其招攬 之業務交由中信行公司負責出資生產出貨,扣除支出後所得 利潤由中信行公司與欣炬星公司分配,中信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乙○○要求被告提供支票供周轉使用,而欣炬星公司及 被告本身因票信問題,無法提供支票,亦無不動產供中信行 公司擔保,被告與乙○○乃同意告訴人所提加薪及分紅之要 求,以取得前開支票交予中信行公司使用等情,除經被告迭 次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中信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副 總經理丙○○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 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彼此所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扞格。被告 於偵查中亦坦承找告訴人開戶,伊可向公司分紅等語(偵查 卷第九十一頁)。故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本身不能 參與分紅等語(原審卷三十四頁),而被告在偵查中所稱可 以「分紅」一詞用語或非精確,然而被告確可經由提供支票 與中信行公司成立合作協議,藉以在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之情 況下,達到招攬及擴展業務範圍,增加營利收入之目的,被 告即可從名義上分配與欣炬星公司之利潤中獲得本身之利潤 ,被告顯有以前開偽造文件順利取得支票提供中信行公司使 用之犯罪動機,其理至明。⑶前開納稅證明書本身及所蓋用 之上開印文均係偽造,該等偽造之印文當係由偽造之印章所



蓋用。該偽造之納稅證明書既係由被告提出行使,自係出於 被告之偽造無疑。又被告以偽造上開印章再偽造印文之方式 ,偽造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發之不實稅納稅證明書,持以行 使充作告訴人申請開戶領用支票之資力證明文件,並使郵局 因而發給支票,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郵政劃撥儲金 支票帳戶管理、稅捐機關稅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王琮閔黃進益
㈣復查:⑴被告於原審雖提出丙○○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內載 :丙○○因中信行公司業務需要,委請上訴人與甫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五日,在中信行台北分公司任職員工即被害人,交 涉其提供個人資料申領支票供公司使用,後經雙方協議由公 司加薪分紅等優惠措施,始獲被害人同意提供一張繳稅證明 及八十六年度收入證明憑辦……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頁) ,然丙○○在該切結書上同時註明「民因傷住院無法出庭作 證,僅以切結為證。」等語,該切結書僅為證人之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再查證人丙○○嗣後作證時對於中信行公司 如何取得支票之經過情形雖多方迴避,未為明確之證述,然 其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申請手續我不在場,但提供資料都 在公司,我沒看書面資料內容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正 、反面);前次更審時證稱:支票是由被告提供等語(上更 ㈠字卷第六十頁);在本院則證稱:有聽乙○○轉述,曾跟 被告接洽得知,告訴人可以提供支票給公司使用,告訴人因 此可以加薪,及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係欣炬星公司提供等語( 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其先證述之內容與前開 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依其證言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參 與及親自見聞該納稅證明書係由何人提出及開戶情形之經過 ,再者前開切結書並非由丙○○直接送交原審法院,而係交 由被告作為答辯狀之附件提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 ),則該切結書自係應被告所求而刻意製作,難免為附和被 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⑵證人乙○○於原 審證稱:「(被害人丁○○提供何資料?)扣繳憑證及總收 入證明。」,及「(是被害人自己提出的?)是。」等語(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然而乙○○事後於本院則又改口 證稱:「... 是否被告騙丁○○,或如何跟他們講,這些我 就不清楚,... 因為戊○○的票無法開,他才找人開戶,不 過當初我們有提到加薪的事情,被告說他與丁○○有談成條 件為加薪與分紅,... 但我要聲明一點,戊○○與丁○○之 間的行為與我們公司無關。」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則乙○○又顯然並未親自參 與見聞告訴人提供納稅證明書之事實,其在原審之上開證言



,復未能明確指明其係在何種情形及是否親自見聞告訴人提 供納稅證明書之事實經過,則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言或係出於 個人臆測、或係聽聞自被告所述、或係因告訴人否認提供支 票而畏懼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而為上開供述,皆有可 能,真實性顯然可疑,亦不足採信。⑶至於乙○○於前次更 審中雖亦證稱:「(是否上訴人要提供支票給你們,你們才 要跟他們合作?)不是這樣,因為借錢的話也是對方要提供 支票擔保,若說他們要提供支票,我們才願意跟他們合作的 話,那我們花幾千元去買芭樂票就可以了,何必還要跟他們 合作。」等語(上更㈠字第六十頁),然而乙○○於同日作 證時先係證稱:「(你們與欣炬星公司合併時,是否你們公 司票信不好,才找人開戶請領支票?)不是這樣。當時雖然 我們票信有問題,但工廠還是可接受我們的支票,當初他們 提出之條件我們不清楚,當時資金往來,本來就是獨立作業 ,假設該公司有問題,若他們沒有跟我們配合,我們不可能 跟他們合作。他們當初的票信不好,也沒有不動產給我們擔 保,總要提供支票給我們做票貼以為週轉,我們才能業務方 面配合他們,業務我們處理,資金我們出..。」綦詳(同上 卷第五十六頁),相互已有歧異,再參諸前述被告、證人丙 ○○之相關供述以觀,乙○○與被告間洽談合作協議時顯附 有被告提供支票供中信行公司周轉使用之條件,極其明顯, 乙○○上開並非因被告提供支票才與之合作之證言,自無可 採,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⑷又被告另指稱卷附八十 五年度之納稅證明書(偵查卷第六頁)係被告提出作為要求 加薪之依據云云,欲藉以表明告訴人有偽造納稅證明書之可 能,而證人甲○○亦附和其詞(上更㈡字卷第六十八頁)。 惟查告訴人已經否認曾聲請納稅證明書(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告訴人之姊羅青玲亦供稱:該八十五年之證明書是稅捐 處股長提出讓其等辨識真偽之用(同上),證人王琮閔於偵 查中則明確證稱:「附件二(即偵查卷第六頁之八十五年度 納稅證明書)應是告訴人今年查時列印的。」(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反面),核與羅青玲所述吻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 甲○○之上開證言,均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台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及該所承辦人王琮閔職章,校對黃 進益方戳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 產生偽造印文等所為,均係偽造納稅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與中信 行公司合作可獲取之營業利益,而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手 段達成順利完成開戶領用支票之目的,情節尚非輕微,所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六、被告偽造之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已行使,現屬郵 局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證明書上所蓋如主文第三項 所載之偽造印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三枚 印章,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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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炬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