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31、9075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之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桃園縣大園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 ,並於該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案件時,負責工程底價之核定 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係興興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稱星星營造),並係峰義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稱峰義營造,名義負責人係戊○○之會計甲○○) 及瑞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盈營造,名義負責人係戊○ ○之兄嫂,即己○○之妻癸○○)之實際經營者。戊○○與 其胞兄己○○均與壬○○熟稔,民國85年間,戊○○為能順 利承包大園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乃憑藉其與壬○○之交情, 而向壬○○要求多多關照其所經營之興興營造、峰義營造、 瑞盈營造及可借牌使用之天億營造公司(以下稱天億營造) 、誠德營造公司(以下稱誠德營造)、國聖營造公司(以下 稱國聖營造)等六家公司,壬○○竟循私而予以應允,且為 使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能規避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 項第四點:「營繕工程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包括二百五十 萬元),未達二千五百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 之規定,乃先選妥若干小型零星工程(即工程款在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之工程),以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營繕工 程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得由二家以上 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而由壬○○就 附表所示工程,指定由戊○○所提供上揭特定廠商前來比價
,進而將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承攬,並與戊○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共同舞弊,先由 壬○○自85年2月至5月間,於大園鄉公所經辦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8號、10號、15號、17號、18號、23號至25號等之15件 工程時,在承辦人員即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吳清光等人所 簽辦之公文上,批示由興興營造、峰義營造及瑞盈營造進行 比價(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比價廠商之批示部分係經 修正液塗改為興興、峰義、瑞盈三家廠商),另為避免落人 口實,於86年間就附表所示編號9號、11號、12號、13號、 14 號、16號、19號、20號、21號、22號等之10件工程,於 簽辦公文上另批示指定搭配天億營造(編號9、14、16、22 號)、誠德營造(編號11、12、19、20號)、國聖營造(編 號19 號)為參與比價之廠商,繼於附表所示每一公用工程 發包之際,壬○○、戊○○與承辦人吳清光(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承辦 之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吳清光指示該建設課人員林美麗、 簡雪鳳等人通知戊○○或甲○○前來領取參與比價之三家廠 商比價通知單等比價資料,並告知開標日期,戊○○取得上 開比價資料後,除自行或指示甲○○填具三家廠商之投標金 額及其他比價資料,並向天億營造、國聖營造、誠德營造洽 借公司牌照等相關資料,且擅自代為填寫各家廠商之投標比 價資料以便進行圍標,再由戊○○為所有參與圍標廠商準備 供押標金使用之銀行本票,並由甲○○將上揭資料持往大園 鄉公所二樓簡報室,由吳清光、簡雪鳳等人主持啟封比價程 序,吳清光明知本案之工程均由戊○○等人圍標,且所提供 做押標金之銀行本票有連號或使用同一人隻名義且押標資料 有字跡相同之情事,竟不要求補件或退件,而仍以戊○○所 出具之相關證照文件及估價單做形式上之資格標及價格標審 查,並利用不實之戊○○所提供三家之虛偽比價資料,以製 作不實之比價記錄表,並均由戊○○所經營或實際經營之興 興、峰義、瑞盈營造分別得標,僅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之工 程,因甲○○填寫比價金額時,一時疏忽弄錯而將最低價填 寫於天億營造之標單上,致天億營造得標,惟該工程在實際 上仍然係由戊○○承作(該工程係於未得標時即由戊○○先 行開工施作,期後該工程因故未能完工)。而所有壬○○所 內定上揭得標廠商以此方式所標得之如附表所示每一件工程 之投標金額,其中85年度發包之工程,得標價格與壬○○所 核定底價僅差距1千元至2千元,其中附表編號19之工程,其 得標金額與核定金額竟完全相同,其餘則僅差距4千至8萬元 不等,總計自85年2月起,至86年6月止,戊○○與誠德營造
及國聖營造負責人庚○○(另案偵辦)及天億營造負責人乙 ○○(經無罪確定)於大園鄉公所經辦附表所示每一公用工 程發包前,就同一水平競爭之所有投標廠商共同以圍標之聯 合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而彼此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各內 定得標公司,以與核定底價極相近,甚或完全相同之金額圍 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所為足以影響營造業供需之市場機能 ,而壬○○、戊○○等人就大園鄉公所所經辦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指定得標廠商以圍標之方式,共同予以舞弊,其工程 款高達新台幣(下同)5142萬7千元(其中附表編號13號之 工程款244萬9千元,因該項工程未完工故未付款)。因認壬 ○○、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 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更正)、刑法第213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 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所謂「收取回 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其他舞弊情事」則是概
括補充性規定,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 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0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罪,係以 戊○○、吳清光、庚○○、乙○○、甲○○、簡雪鳳、林美 麗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壬○○亦供承伊與戊○○係熟識朋 友,戊○○曾要求照顧他,給他些工程作等語,戊○○亦陳 稱曾請壬○○多關照,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另陳秀美、戊○ ○均陳稱興興營造、瑞盈營造、峰義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戊○○等語,足認該三家營造確係戊○○所用供圍標之用, 吳清光亦供稱伊曾多次告訴壬○○關於本案之工程均係由戊 ○○承包,惟壬○○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再參以本件25建工 程除一件由天億營造得標外,其餘均由戊○○得標,其中底 價接近甚至相同,有大園鄉公所發包工程案卷資料25份在卷 可憑,且查該案卷資料均係同一人筆跡,提供押標金大都係 戊○○一人名義,且有連號情形,足見圍標情事,而附表編 號1至6之工程公文簽辦單上壬○○之批示係經修正液塗改為 興興、瑞盈、峰義營造,更有甚者,其中附表編號13之大園 鄉內海村一鄰護岸改善工程,被告戊○○於得標前即先行施 作達60餘公尺,有會勘記錄、大園鄉公所函足憑,此外,並 有大園鄉公所發包工程名稱及編號表、比價工程一覽表、比 價工程作保廠商、對保人資料表、比價工程押標金申購人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前審亦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壬○○辯 稱:工程發包是按照規定辦理,沒有舞弊、偷工減料,比價 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與戊○○沒有很熟,沒有製作不實 記錄表等語;被告戊○○經傳喚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到 庭辯稱:我並未曾有向壬○○要求關照其本人所經營之興興 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等三家公司,且因為我常常在標 工程,故知道應該要怎麼算,而其計算標價之方法乃是以固 定之單價再乘以數量,即可得以計算出應標之價額,且又有 鄉公所之預算書以為計算依據,故其得標工程之價額會接近 於鄉公所核定工程之底價,我不知道壬○○為何會同時指定 其所經營之興興、峰義、瑞盈等三家營造廠商來參與工程比 價,亦未有告知過壬○○關於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 造等三家公司,我係實際之經營者,更未曾在壬○○所經辦
之公用工程上有為任何串謀之舞弊情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附表所示25件公用工程之簽辦公文上,明予批示 通知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及天億營造、誠德營 造、國聖營造等六家廠商參與比價,及負責為工程底價之 核定,業經被告劉春明於歷次偵審坦承不諱,被告戊○○ 亦供承其確實係為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3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事,並經擔任興興營造會計之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實際 負責人是戊○○,參與比價廠商的比價金額都是戊○○寫 在紙上交給我,我再把這些金額複寫在標單上封起來交給 大園鄉公所(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證人即 擔任大園鄉建設課技士吳清光於偵查時證稱:本件25項工 程是鄉長簽下來,我就照辦(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184頁 反面),並有大園鄉公所之本案25件工程之各件工程比價 紀錄表、底價封、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桃園縣大園鄉公 所通知比價函文、工程合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及 標單封、工程估價單、甲乙標封、廠商切結書、營繕工程 領款紀錄卡、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壬 ○○自85年2月至5月間,於大園鄉公所經辦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8號、10 號、15號、17號、18號、23號至25號等之 15件工程時,在簽辦之公文上,批示由被告戊○○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興興營造、峰義營造及瑞盈營造進行比價(其 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比價廠商之批示部分係經修正液 塗改為興興、峰義、瑞盈三家廠商),於86年間就附表所 示編號9號、11 號、12號、13號、14號、16號、19號、20 號、21號、22 號等之10件工程,另於簽辦公文上另批示 指定搭配天億營造(編號9、14、16、22號)、誠德營造 (編號11、12、19、20號)、國聖營造(編號19號)為參 與比價之廠商。核先敘明。
㈡雖被告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曾口頭上要 求壬○○多關照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以上三 家均我所有)、天億營造、誠德營造及國聖營造等六家公 司」、「我與壬○○是好朋友,請求渠關照友人開設之天 億、誠德及國聖營造公司之目的係因工程由天億等三家公 司標得,我都可以借牌方式拿過來實際施工」,並於調查 站訊問時提出之書面聲明:「本人戊○○曾口頭告訴大園 鄉長壬○○下列公司有能力承包工程,希望有機會關照一 下,名稱如下: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造、天億營 造、誠德營造及國聖營造」(分見4031號偵查卷第108 、 109頁、194);證人即承辦工程之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吳清光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稱:「據我了解,有意承包鄉 公所工程的廠商均會事先與鄉長接觸並提供三家營造名單 給鄉長以便鄉長指定」、「據我了解,前開工程參與比價 係由興興營造公司職員甲○○於比價當天攜帶三家比價廠 商資料至簡報是參加比價,其他廠商並未派員參加比價」 、「據我了解,大園鄉公所的比價工程大多係借牌圍標方 式承攬」(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前 開25件工程,編號第7至25件是由我承辦,簡雪鳳協辦, 第1至6件係陳昭益承辦,林美麗協辦。我承辦之前開比價 工程案件,包商戊○○事前已與鄉長壬○○取得共識,由 渠旗下之興興、瑞盈及峰義營造公司參與比價,有時戊○ ○亦會借用其他包商如天億、誠德、國聖等營造公司牌照 參與比價,鄉長壬○○即根據戊○○所提供之三家包商名 稱填寫在前述簡雪鳳簽文上,後簡雪鳳則將該三家包商之 比價通知函及三份空白標單以電話通知戊○○公司之會計 小姐甲○○前來鄉公所領取」、「我自承辦大園鄉公所建 屬戊○○所有,至於鄉長壬○○我不知渠何時知悉」、「 因鄉長壬○○與戊○○於前開工程開標前夕已達成共識, 由戊○○所屬之興興、瑞盈及峰義三家營造公司任何一家 承包工程,但為避人耳目,戊○○偶爾借用天億、國聖、 誠德及富石等營造公司牌照陪標」、「由於鄉長壬○○與 戊○○及渠胞兄前桃園縣議員己○○係舊識,且戊○○於 鄉長壬○○83年3月間上任以來就一直不斷承包大園鄉公 所工程,而該25件比價工程案,鄉長壬○○均指定興興、 瑞盈、峰義等三家營造公司比價,等於是鄉長明顯暗示我 由戊○○承包前開工程,我因係屬下不便過問,故依照鄉 長壬○○批示辦理」(同上卷第97至99頁)、「(問:你 明知這些工程是戊○○在標,為何不往上報或在簽呈上表 示意見?)我有口頭上跟鄉長講,有時他來建設課我跟他 講,我講時沒第三人在場,鄉長沒有作任何表示,只有笑 一笑」、「(問:你知道圍標之後,有無跟鄉長報告?) 有跟鄉長提到這麼多工程怎麼都是他一人承包,鄉長沒有 說什麼」(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184頁反面、第196頁)等 語。惟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時改稱:壬○○沒有洩漏底價給我,金 額是我算的,其他參加比價廠商會請我幫他們買押標金, 天億營造得標那一件,是他缺錢,叫我幫他買押標金,調 查站筆錄是調查站的人唸給我寫,25件工程不是借牌投標 ,我沒有要求壬○○多多關照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 營造、天億營造、誠德營造及國聖營造(見第9075號偵查
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第232頁至233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要求壬○○給予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 盈營造方便,天億營造、誠德營造及國聖營造不做,就讓 給我做,是鄉公所通知我們領標,才參加比價(見原審卷 第31頁),前後所供不同,已難憑信。
⒉證人吳清光偵查時改稱:「(問:本案25件小型工程,在 87年5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你指稱戊○○有借用天億、誠德 、國聖營造公司牌照參與比價,鄉長壬○○根據戊○○所 提供的三家包商名稱填寫,是否屬實?)我是說鄉長批三 家優良廠商下來我就照辦,調查站筆錄是他們寫的,我沒 有看清楚」(見第4031 號偵查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問:你是否知道這25件工程,實際上均是戊○○得 標?)我不清楚」(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214頁反面), 顯然上開被告戊○○、證人吳清光前後所陳不同,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詢以:你於調查站指稱有意承包鄉公所工 程的廠商均會事先與鄉長接觸並提供三家營造名單給鄉長 以便鄉長指定?證人吳清光答稱: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側 面了解這個事情(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198頁反面),復 經原審進行詰問:87年2 月5日調查站筆錄(即上開第 403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吳清光說據我了解部分 根據哪些?所謂壬○○、戊○○事先已達成共識依據如何 ?吳清光答稱:我猜測的(見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顯 見證人吳清光於上開調查局、偵查中所陳知悉廠商提供名 單以供鄉長指定及戊○○圍標情事,係其臆測之詞,從而 其所稱曾告知被告壬○○圍標情形云云,均不能採信。 ⒊況查協辦本件附表編號1至6項比價案之證人陳美麗、協辦 附表編號第7至25項之證人簡雪鳳及當時擔任大園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之證人辛○○均證稱:不知道本件工程都是由 戊○○所管的工廠比價、圍標(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第 214頁反面、215 頁),證人陳美麗、簡雪鳳、辛○○與 當時均任職於大園鄉公所建設課,且陳美麗、簡雪鳳分別 為附表所示工程之承辦人或協辦人,與吳清光共事,自應 對於投標情形知之甚深,則何以其等均不知被告戊○○圍 標情事?且查,參與本件附表編號第21項工程之富石營造 公司負責人李本亦證稱:鄉公所簡雪鳳用電話通知我去投 標,有參與比價,戊○○並未事先有請我讓他標及比價金 額讓他寫(見同上卷第212頁),證人即天億營造負責人 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件是參加大園 鄉公所的比價,不是陪榜,我公司經營到現在,根本沒有 借牌這件事(分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197頁,本院卷第二
宗第123頁至124頁),可見鄉公所於主辦本件工程時確有 進行比價。是被告壬○○否認吳清光曾告知本件25件工程 係戊○○承包及知悉圍標情形等語(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 200頁反面),並非無憑。
㈢證人即擔任興興營造會計之甲○○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興興營造借用天億、國聖二家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 比價,事前簡雪鳳將三張比價通知書交給我,故應該有獲 得大園鄉公所人員共識,25件工程,大園鄉公所事先決定 由戊○○承包,比價當天都是我本人或戊○○實際參與比 價,天億、誠德、國聖及富石均係戊○○像渠等借牌,故 均未到場比價(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128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調查員問我們 與天億、國聖借牌有無與大園鄉公所人員取得共識一句, 我本說沒有,調查人員硬說有,要我蓋章,還有其中一句 有時我向其他公司借牌比價一詞,不正確(見原審卷第66 頁反面),非僅前後不符,且查協辦本件附表編號1至6項 比價案之證人陳美麗於偵查時證稱:不知道戊○○圍標情 事,我通常打電話通知廠商來拿投標資料,通常是三家, 三家都是不同的人來拿標單(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225頁 ),協辦附表編號第7至25項之證人簡雪鳳證稱:我是依 據營繕公司名冊,打電話或是行公文通知廠商拿標單比價 ,每一家都有通知,有問過吳清光可以代領通知書及標單 ,甲○○有來領標單、投標(見同上卷第213頁),此經 證人吳清光於偵查、原審時證述:簡雪鳳確有向我問投標 單如果其他廠商同意可以代領之事,領標單不用出示身分 證,我會問是哪家廠商等語(分見第9075號偵查卷第214 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見經廠商同意即可代領標單 ,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代領標單而推論大園鄉公所人員 與被告戊○○有何共識。
㈣關於附表編號第13號之工程,證人甲○○於87年3月10日 證稱:該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可能是由興興公司前會 計楊韻華填寫,筆跡才會相同,之所以天億公司得標,是 我將戊○○之投標單弄錯,故由天億公司得標,因天億公 司標單及興興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自同一人手跡,亦 有可能是弄錯結果(見同上卷第128頁至129頁),惟於同 年6月16日再次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改稱:編號第13 項工程是我誤將戊○○指定之投標金額及得標廠商作為天 億營造,天億營造標得內海村護岸改善工程是我寫錯標單 ,把廠商寫成天億營造(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第48 頁 反面),前後不一。而天億公司負責人乙○○亦證稱確有
參與比價一節,已如前述,況查,附表編號第13項由天億 營造得標之內海村一鄰護岸改善工程,經大園鄉公所勘查 後發現部分施設位置於圖說不符而令立即停工,否則已設 施部分不予承認,而天億營造負責人乙○○即提出書面申 請,表示因疏忽施工願意無條件挖除重做,此有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函附卷及申請書可查(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190 至192頁),可見天億營造確有實際進行工程,果若被告 壬○○、戊○○互為勾結圍標圖利,借用天億營造參與比 價,則何以嚴格監工施工狀況,甚至令立即停工否則不予 承認?而天億營造又何以願意無條件重做?是被告壬○○ 辯稱:我是依規定辦理,還嚴格監工,沒有虛偽比價等語 ,尚非子虛。
㈤且查本件附表所示工程底標均未及250萬,依桃園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 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下略稱「注意事項」)第5點:「 營繕工程未達250萬元(不含250萬元),得由2家以上廠 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鄉公所僅需指 定2家廠商參加比價已足,然查本件25項工程,經指定三 家廠商比價,如被告壬○○、戊○○互有勾串,則何須指 定3家參加比價?再者,於本院審理時查本件附表所示25 件工程非屬連續性,期間相距一年餘,並摻雜其他工程, 共計147件之多,其所佔比例非高。經現任大園鄉長丁○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自83年3月1日起至85年12月間選定 參加比價廠商名冊,共計有105家廠商,83年至89年3月間 ,得標廠商共計有94家(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頁、146 頁、第180頁、第181頁),顯見被告壬○○擔任大園鄉長 期間,關於指定參加比價廠商或得標廠商部分,並無獨厚 興興營造等六家情形。又查該25件工程係依規定採最低標 方式辦理比價,核定之底價金額與得標金額相差1千元者 計7件工程,其相差2千元者計6件,相差4千元者計1件, 相差5仟元者計2件,相差6仟元、7千元、1萬4千元、2萬 元、2萬2仟元、3萬元、3萬4千元、8萬元者各一件工程, 僅一件與底價相同。果真鄉長即被告壬○○與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互相勾結,共同舞弊」、「互通底價訊息 」之情事存在,儘可全部相差1、2千元得標,何以有12件 相差數千至數萬元之標價?況85年2月29日至86年6月30日 期間,尚還有其它比價工程總計147件之多,其底價與得 標金額相差1、2千元至數千元之廠商亦不在少數,可見本 件25項工程並無特別異常情況。且證人即曾擔任大園鄉建 單價都是統一,不管哪個工程都一樣,有單價分析表,表
格是縣政府統一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1、122頁), 核與被告戊○○辯稱:比價工程時,所領得之比價估價單 內,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填好,只須根據以往承包工程之 相類似工程項目單價乘以數量,即可算出工程價款,再加 以一般公用工程公家機關要求比價廠商所提出之押標金約 是工程款之一成,是被告自可輕易的推算出工程價格大約 多少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壬○○辯稱:伊在職鄉 長六年期間,替大園鄉公所做過的工程之廠商高達94家, 曾經選定的廠商超過50家以上,非獨厚興興、瑞盈、峰義 三家公司等語,即非無據,自不能僅以承攬工程之件數與 得標金額多寡,即臆斷被告壬○○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 利特定廠商戊○○。
㈥公訴意旨另指編號1至6號之工程公文簽辦單上被告壬○○ 之批示經修正液塗改為戊○○所經營之興興、峰義、瑞盈 等三家營造,經原審質之壬○○答稱:是其中1件有寫錯1 字,我叫小姐改,小姐弄錯,結果6件都用修正液塗掉, 我本來這6件就發包這3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 見被告壬○○不諱言原本即指定該3家廠商比價;另公訴 意旨又以編號13號之大園鄉內海村1鄰護岸改善工程,被 告戊○○竟於「得標前」即已先行施作達60餘公尺,指其 先施作再補辦發包程序云云,惟查,附表編號第13項工程 之得標廠商係天億營造,依上開證人乙○○所證,該項工 程確經比價而得標,並非戊○○借牌,已如前述,且被告 戊○○於原審亦供稱:那是我的師傅做別件工程除草過界 ,不算是施工,那件工程名稱內海國小護岸工程(縣政府 發包之工程),因地點連接,做內海工程整理超過,不算 是此案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茲該兩工程 既然地點連接,而縣政府發包之內海國小護岸工程又本是 戊○○所承作,則其施做超過而除草過界,或有難免,所 辯不算是施工等語,亦無違情理,此部分並非適於為被告 犯罪證明之積極證據,不足採為斷罪之資料,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舉標單資料填寫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 跡,提供押標金均係戊○○名義且大多連號等語,縱屬實 情,而認被告戊○○與其他廠商間互通訊息,壟斷工程標 價、或互相借牌,惟此乃廠商間之內部行為,在審標時, 承辦人員可因發覺有圍標等違規情事時,固可建請停止開 標、或廢標,但本件查無相關承辦人員簽呈本件有何違規 情事,而壬○○不參與本件25項工程開標作業,亦不審查 投標人之證件及押標金,業經證人簡雪鳳、吳清光、朱建
明於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第97頁、本 院上訴卷第一宗第225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19頁),則標 單是否同一人筆跡,提供押標金之人及支票連號與否,衡 理被告壬○○亦無從知悉,被告壬○○辯稱其完全不知情 ,尚符情理,應可採信。
㈧雖被告壬○○供稱:「我與戊○○係熟識的朋友,平常有 所往來,戊○○曾要求我照顧他,給他些工作承包,陳員 並曾介紹些營造界的朋友給我認識」、「己○○很熟,戊 ○○是後來才熟的」、「戊○○介紹渠一位住在龜山的林 姓朋友給我認識,此林姓朋友應為天億營造公司的乙○○ 」等語(見第4031號偵查卷第83頁、87頁、200頁反面) ,縱然屬實,惟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營繕工程 在250萬(包括250萬元)以上,未達250萬元者,一律採用 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方式辦理。而第5點規定,營繕工程 在4萬元(包括4萬元)以上,未達250萬元(不含250萬元 )者,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 此為主辦單位之行政裁量權,並未有任何排除廠商資格限 制。因此公開招標以通信投標,不可限制廠商,作業時應 通知營造公會,刊登報紙公告週知,而比價方式則不必通 信投標、通知營造公會、刊登報紙、公告週知等方式,應 指定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進行比價,二者程序不同 ,而被告壬○○為鄉長,關於本件25項工程,據此批示三 家廠商比價,並無違法;又因比價程序係由主辦機關指定 廠商參與比價,往往主辦單位係找自己熟稔而信賴或有過 合作經驗或有地緣之便之廠商來比價,實為情理之常,此 亦為被告壬○○於偵查時坦承:依照營造工會的名冊,或 離大園鄉比較近的,或曾做過大園鄉公所工程的廠商(見 第4031號偵查卷第200頁)。是本件25件工程底價金額未 達250萬,依上開說明係以比價方式辦理,被告壬○○依 職權批示熟悉之廠家參加比價,並無違法可言。又,復依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興興營造、峰義 營造、瑞盈營造、天億營造、誠德營造、國聖營造之負責 人分別為:戊○○、甲○○、癸○○、乙○○、庚○○、 丙○○,且營業地址均不同,有該公會覆函一紙可按(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就形式觀察無從知悉被告戊○○ 為峰義營造、瑞盈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或有借牌比價情事。 ㈨另卷附大園鄉公所之本案25件工程之各件工程比價紀錄表 、底價封、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通知 比價函文、工程合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及標單封 、工程估價單、甲乙標封、廠商切結書、營繕工程領款紀
錄卡、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僅為本件之比價資料,查無 不實之情形,其內容亦不能發現被告壬○○確與戊○○有 何共同圍標、登載不實之不法情形。
㈩此外,查地方所需建設工程項目係由各村村長向鄉公所申 報後,由建設課派技術人員會同村長實地勘查測量規劃呈 報而產生,此經證人陳來發、游振記、陳慶文、陳阿根( 以上證人係大園鄉轄下村長)、游文州、褚飛雄(二人為 大園鄉公所建設課工程員)、陳昭益、朱建明(二人為大 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可見有關工 程款之預算,並非鄉長所能擬定,而係由下而上呈請鄉長 核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壬○○有操控附表所示25項工程 預算不得超過250萬程以規避公開招標,且查本件25項工 程地點並非同在一處,時間亦非連續,無從合併發包,尤 難認被告壬○○故意規避上開「注意規定」第4點公開招 標之規定而以分包工程使合乎「注意規定」第5點比價規 定而有浮報工程款或圖利被告戊○○之舞弊情形。再者, 附表所示25項工程中之編號11、12號工程驗收係由證人朱 建明依合約規定驗收完成,經朱建明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71頁反面),編號第15、19項 工程則於87年5月驗收,有驗收決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宗第232頁至246頁)。且查本件得標廠商依規 定應於一定期間內訂立合約,申報開工,由建設課長分別 派專業工程員監工,再由建設課長指派專業技士定期驗收 ,並會同會計室派員監驗,製成驗收記錄,事關於工程之 監工驗收,係分層負責,並非鄉長之職責,業經大園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陳昭益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宗第170頁至171頁),本件既經驗收完畢,被告戊○ ○向鄉公所請款,係其依合約應獲得之報酬,並無不法。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戊○○有何偷工減料或被告等獲得 不法利益之證據,縱認本件附表所示工程有何瑕疵,亦不 能遽以推論被告壬○○有何共同偷工減料或不法圖利情形 。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之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 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以共犯戊○○有瑕疵之供述及誤 以為無附表編號第15號五權村大埔道路改善工程、第19號三 石村托兒所前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之資料,遽認被告等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有未洽。另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等另犯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罪,惟按公平交易法業 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後之罰則乃係規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 第35條之規定,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 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公訴意旨,本件被告等聯 合行為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自不能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4條 論處,從而其等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 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不合。被告等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分別就被 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之罪部 分,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判決,就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部分,諭知被告等免訴判決。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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