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87號
TPHM,93,上更(一),687,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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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黃金龍(已死亡,經判決不受 理)之連襟,緣黃金龍係台北市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峪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春桃之夫,為金峪公司  實際業務負責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蔡春桃出面  與洪伯宗、王秀美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蔡春桃以新  台幣 (下同)五億零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買賣價 金四億零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另增值稅九千八百  萬元由買方負擔)之價格向地主購買坐落台北縣貢寮鄉○○  ○段卯澳小段之土地多筆,雙方並約定尾款一億九千四百九 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付清,詎  黃金龍因財力不繼無法履約,且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  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致股東相繼撤資,情況艱困,而時任中 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以下簡稱世貿分行)經理曾文義,與  黃金龍熟識,且預計離職後與黃金龍籌設銀行,黃金龍因此  之故乃決定向世貿申貸三千萬元,曾文義明知黃金龍已有退 票紀錄,財務情況惡化,償債能力顯堪疑慮,如由黃金龍出 面申貸,難於獲准,詎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竟與黃金龍基於共同圖  利之不法犯意,先指示黃金龍另覓五位借款人出面申貸,由 其利用經理職權給予每位借款人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 元之貸款,黃金龍按曾文義指示,提供金峪公司監察人甲○  ○及不具金峪公司股東資格且與其個人有親屬、僱佣關係之  黃英修蔡金泉陳玉住、黃信雄共五位人頭,並交由知情 之甲○○前往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其中黃英修陳玉住 、黃信雄、甲○○四人均係申貸一年期,金額五百萬元之一  般短期放款,蔡金泉則係申貸一年期,金額五百萬元之一般  短期放款及金額五十萬元之一般短期擔保放款,而黃英修陳玉住、黃信雄、甲○○四人申貸部分,除彼此互保外,並



蔡春桃周春綢加入擔任保證人,另由申貸人各自提出由  蔡春桃擔任負責人之桃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桃  大公司)所簽發,並由申貸人背書,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  紙交予世貿分行,桃大公司復提供所有不動產,就黃英修等  四人借貸部分,為世貿分行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至於蔡金泉申貸部分,除黃英修甲○○擔任保證人  外,僅由其本人提供估價總價值六十四餘萬元之不動產,為  世貿分行設定金額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世貿 分行負責徵信之襄理丙○○與授信承辦人乙○○均明知該五  位申貸人係出名為黃金龍借貸,渠等收入有限,要無能力從  事開發風景休閒區業務,且付息已嫌勉強,還款顯難期望, 竟因曾文義交辦,即曲意迎合,並由乙○○代為撰寫投資計  劃書附卷,且於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虛偽登載申貸資金用途係  「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足生損害於 徵信業務之正確性,丙○○、乙○○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即 將申貸案提請該行「放款協調小組會議」由擔任召集人之曾  文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該筆二千五百  萬元之借款,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十日撥貸當日即轉入 蔡春桃之帳戶,使黃金龍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曾文義、丙○ ○圖利部,分另移最高法院併辦),而黃金龍於款項到手後  即拖欠付息,本金部分亦僅付少許,至今仍由世貿分行催討  中。因認被告甲○○涉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 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 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 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 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 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



,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 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 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 ,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
三、被告甲○○對於右揭擔任人頭向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貸得 五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
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七十九 年十月間我的老板黃金龍因欠缺資金,乃向我表示將農民  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其中二千萬元為信用貸款,需要 四個人頭要求我的人頭借給他用,黃金龍當時又表示他已 與世貿分行人員講好了,我是他的夥計又是連襟而且公司  財務狀況確是吃緊,遂不得不答應,以我名義向世貿分行 申貸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申貸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期限若干   ,我均不知道,老板黃金龍事先已經跟世貿分行講好了,   稍後黃金龍也帶我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曾文義,表示爾後   有關貸款案的手續由我出面辦理,曾文義因此帶我與黃金   龍到該分行襄理丙○○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   手續由我直表找丙○○接洽等,我從未與人合資或投資前 述卯澳風景區之事,農民銀行之記載不實,而該卯澳風景 區係黃金龍當時一手籌劃的,我從未參與卯澳風景區的任 何事宜,但黃金龍曾將我列名為該風景區之金峪海灣公司 股東之一,但我並未出資,稍後黃金龍又將我從股東中除 名,至於金峪海灣公司及其股東內情,我亦一無所知,蔡 金泉、陳玉住、黃信雄、黃英修也都沒有與人合資開發卯 澳風景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金峪公司七十 六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是應世貿分行之 要求而出具的,由黃金龍交待我書寫的,我乃將一些資料 胡亂抄寫一通,製作該會議記錄,實際上並無該次會議, 這份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們五個申貸人所寫的,而簽名 也不是我們本人的,其中記載的投資及負擔一千萬元也非 事實,前述五人信貸案件,大約去了二、三次,除第一次 是經理曾文義接見外,其他都是找襄理丙○○接洽,但丙 ○○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我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 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等語(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 頁背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證稱:七十九年 十月在英琦實業公司做業務,黃金龍是我姊夫,於七十九 年十月間有向世貿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因公司要用,是黃 金龍說要用,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金峪公司我不是股東, 我只是人頭,沒有出錢,我有同意做人頭,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金裕公司沒有開蓋監事會議,是黃金龍說要就叫 我寫出來,章是黃某蓋的,簽名則是我簽的,沒有投資卯 澳休閒風景區,貸款徵信是的手續是我找丙○○、乙○○ 辦的,因整個貸款案是黃金龍委託我辦的,我資料我都交 乙○○辦的,乙○○沒有問何人借錢,投資計畫書都不是 我寫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 一頁背面面至第三七頁)。核與共同被告金龍所述係委請 被告甲○○擔任貸款人頭乙情(詳㈡所敘),若合符節, 足徵,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與黃金龍共同圖謀向中國 農民銀行貸款之目的無訛。
㈡同案被告黃金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 :向世貿分行貸款之黃信雄等五人,其中黃信雄是我公司 職員,黃英修是弟弟、蔡金泉是我岳父、甲○○是我連襟 ,也是我公司職員,陳玉住是我妹婿,他們與世貿分行貸 款案均無關係,手續是由我出面辦理,貸款資金也都由我 運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附件卷第二 十至二一頁),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 我是以金峪公司計劃從事卯澳土地之休閒渡假開發,因此 當曾文義表示世貿分行可以貸款後,我原是要以金峪公司 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三千萬元,但曾文義看了金峪公司的 資料及提供為擔保之蔡金泉(我岳父)名下一塊農地資料 後表示,第一、金峪公司剛成立沒有營業實績,不能貸款 ,第二、卯澳土地又尚未過戶,也無法提供為擔保,第三 、農地也不能做為公司借款之擔保,所以曾文義研究之後 ,向我表示不能以公司名義貸款,但表示可以找六個人頭 來貸款,每個人貸款五百萬元,六個人一樣可以貸到三千 萬元,可後來曾文義不知道怎麼算的,又向我表示,三千 萬元太多了,只能借二千五百萬元,要我找五個人頭給他 辦理貸款,因此我就找了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 交待甲○○出面辦理,我當時有此打算,我也算一個人頭 ,但曾文義向我表示,我不能當申貸人,因此原來我是加 上我一個共六人向世貿分行借貸三千萬元,曾文義說我不 行,就變成五個人申貸二千五百萬元,因為曾文義說我有 退票記錄,至於真正的原因只有曾文義才知道,至於每個 人申貸額度是五百萬,是因為曾文義表示其權限每個人是 信用額度五百萬元,我是完全照其意思辦理,而黃英修等 五人貸款,我有提供一塊價值一千四百餘萬土地給蔡金泉 做貸款擔保,我原來以為蔡金泉的貸款是抵押貸款,為何 後來實際貸款下來後,變成抵押貸款只有五十萬元,信用 貸款五百萬元,詳情我也不知所以,世貿分行徵信報告審



核表中所表示申貸資金用途為該五位人頭『與友人合資開 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事實上該五人並沒有如徵 信報告中所敘述投資事實,而我從沒有給世貿分行黃英修 等五人要『合資開發卯澳』之不實資料做為『申貸用途』 ,並從來沒有告訴世貿分行人員包括經理曾文義在內,說 該五人借款是要各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 』,曾文義答應貸款給我提供之五位人頭,我以為曾經理 同意就可,也從不知還有『申貸用途』這一項要件,而銀 行授信及徵信文件是銀行內部自己作業,他們怎麼寫,我 事前事後都不知道,黃英修蔡金泉、黃信雄、陳玉住四 人不是金峪公司股東,甲○○則掛名為小股東,股分由我 控制,黃英修等五人在世貿分行貸款為一年期限之無擔保 放款,到期後沒有償還,而是再辦理展期,因我無力清償 ,而五個人頭生活也都很困難,也無法解決貸款清償問題 ,所以至今尚未清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 九號附件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是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是我妻蔡春桃甲○○沒有投資,其餘股東蘇春木等 人都有出錢,金峪公司資本額登記是二千八百萬,我投資 的詳細數目不知道,卯澳土地變更為風景區申請核准還沒 有通過,八十五年十一月旅遊局及觀光局通知通盤檢討通 過,開發案須等土地變更通過後才可以申請,是以三億多 元買卯澳土地,七十九年尚差六千萬,未辦過戶是因尾款 未付清,因金峪土地尚未過戶,而我有退票紀錄,那五人 是我親戚,我向曾文義說公司不能借,我向他說可否由個 人借,蔡春桃因是公司董事長故不能借,借款案是我與曾 文義談好,我叫甲○○去辦,會議紀錄是我叫甲○○製作 ,說明書是甲○○誰寫,借二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為整地 ,開路的費用,利息隨時都在交,利息沒有欠一年,因工 地沒開發,故無法還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故由故同被告黃 金龍之供述亦可知,被告甲○○並未參與黃金龍、曾文義 洽商本件核准貸款事宜,且黃金龍原本要以金裕公司申請 貸款,是曾文義向其表示金裕公司不符貸款條件,無法申 請貸款,故要求黃金龍另找五名人頭以辦理信用貸款方式 申請貸款,惟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手續及以人頭貸款 如何違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銀行授信規定,涉及如何之 不法,黃金龍均不知情。則被告甲○○既為參與黃金龍與 曾文義間之洽談,僅於事後受黃金龍委託出面擔任人頭借 款人,自亦無從知悉曾文義核准本案貸款如何違反上開銀



行內部之授信規定,自難認與其與曾文義、乙○○等人有 共同圖利之犯意連絡,參以其上述與黃金龍共圖同謀向中 國農民銀行貸款之主觀目的及意向,並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益徵被告甲○○與黃金龍係立於一致之地位,而與 曾文義、乙○○、丙○○等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縱於辦理貸款續過程,有若干提供辦理貸款所需 之個人資料等行為協同,惟雙方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 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 而,即不得令被告甲○○曾文義、乙○○及丙○○之圖 利行為負共犯罪責。至被告甲○○事後將其貸得之款項歸 由黃金龍使用,亦係立場一致之共同行為人事後對於不法 利益分沾問題,自難依此結果,否定被告廖桂與黃金龍一 致之地位。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屬無據。 ㈢按本案、投資計畫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如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附件第七八至八二頁),均由共同 被告乙○○所填寫製作,已為共同被告乙○○所承認。而 被告甲○○自身並非公務人員,渠僅受黃金龍之指示及請 託,充當人頭向銀行申貸,至銀行內部公務人員乙○○於 受理申貸後,如何簽核,如何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 難認為被告所明知,質言之,本件尚無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銀行內部公務人員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與乙○○等人共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 指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甲○ ○另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 ,未敘述其如何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已受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因病痛不能到庭,但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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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