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65號
TPHM,93,上更(一),665,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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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9號、第19263號、第19
237號、第19423號、第20527號、第20897號、第21549 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2871號、
第23811號、第24590號、89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未○○卯○○部分撤銷。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四所示扣案之存摺及「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五、六、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確定,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確定)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分別與徐詩博



陳薇文、徐詩桓、古正群(以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申○○卯○○、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未○○孫英哲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各地報紙上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應徵者須自備小 客車),再由陳德忠孫英哲陳薇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等人接聽應徵者電話,並將應徵者資料登載於陳 德忠事先設計之表格內,交予陳德忠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查詢 應徵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貸款、稅金、交通違 規),並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後,陳德忠再指派如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一組,分別扮演公司員工、小姐 ,或佯裝其他應徵者前往赴約,而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次 犯罪時之行為人,即與陳德忠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申○○未○○並基於概括犯意,經於前 往赴約之際趁機於應徵者之飲料內摻入迷藥,使應徵者飲用 後致不能抗拒時,再劫取其所有之小客車及身上證件、財物 後交予陳德忠(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 得財物、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陳德忠申○○徐詩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德忠將強盜所得之林義鵬、癸○ ○、辰○○及丙○○等人之國民
方式予以變造完成,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癸○○」 之印章後,交由申○○連續持該等變造之林義鵬等人之國民 產生印文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各林義鵬等人名義之買賣 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偽造後持以向各汽車商行或當鋪 行使,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使各該汽車商行或當鋪陷於錯 誤,將金錢交付與申○○,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者 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嗣申○○將詐得之贓款交由陳德忠 分配予參與之人(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偽造 並行使之文書、所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未○ ○與陳德忠孫英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未○○出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 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向前去應 徵之戌○○佯稱公司須核對國民
錯誤,而將國民
陳德忠,嗣陳德忠復利用前開強盜所得或詐欺所得之證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午○○等人 之印章多枚備用(其中陳德忠徐詩博及宇○○之印章除外 ),嗣復與申○○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囑由申○○徐詩博二 人持用變造之國民




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萬通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 新竹商業銀行或各地郵局,冒用壬○○等人名義,以蓋用偽 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壬○○等人名義之開戶申請 書及印鑑卡後行使,申請開戶,使各該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均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人及各該 銀行及郵局(被害人、所詐得之存摺、郵局及銀行帳號,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準備出售圖利。嗣申○○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和興汽 車商行前,欲向車行拿取出賣KA-八0七三號汽車尾款十 萬元時為警逮捕;徐詩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 許,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並帶警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 八巷五號七樓查獲孫英哲,並起獲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物品 扣案;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七號五樓查獲陳德忠,並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十八至三七所示之物;復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七號樓下逮捕未○○;並循線查獲 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查陳德忠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申○○、未○ ○及卯○○等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強劫被害人所 有財物,暨如何偽造印章、變造強劫或詐欺而來之國民身分 證,嗣交由被告申○○持該變造之國民
當舖行使,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及持向銀行、郵局冒名開 戶等情,業據陳德忠供承不諱,而陳德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有變造之國民 件、印鑑卡等原本或影本多件,典當記錄及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偽造印章、存摺、被害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駕 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不明藥物及各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領回查獲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刊 登徵男司機之廣告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四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另經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九七號五樓陳德忠住處查獲之不明藥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 果,其中扣案粉末三瓶均檢出Lorazepam(鎮靜劑、抗痙臠 藥),扣案藥片六小包,其中三包檢出Lorazepam(鎮靜劑 、抗痙臠藥)、二包檢出Di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肌 肉鬆弛劑)、一包檢出Nitrazepam(誘導睡眠、抗癲間劑、 抗痙臠藥、肌肉鬆弛劑),扣案膠囊二小包,其中一小包檢 出Lorazepam(鎮靜劑、抗痙臠藥)、一小包檢出Oxazolam (精神神精調節劑),另不明藥物(八包、三瓶),分別檢 出含有DIAZEP AM、LORAZEPAM、NITRAZEPAM、OXAZOLAM西藥 成分,該等藥品成分均屬鎮靜安眠劑,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八二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二九二一七一九四號函所附 之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 卷(二)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一 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三、訊據被告卯○○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 陳薇文一起前往夢綺賓館與被害人己○○見面,其間並依同 案被告陳薇文之指示下樓購買飲料,而被害人己○○於飲用 該飲料後有昏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當日伊原本要去監理站辦駕照,途中陳薇文打電話給伊,要 伊陪其前往夢綺賓館,但陳薇文沒說要做什麼,到賓館時伊 在門口等,陳薇文就帶己○○過來,三人一起到賓館房間, 後來陳薇文拿錢叫伊買舒跑、汽水及啤酒各一瓶,伊買回來 後就拿舒跑喝,至於己○○如何喝飲料伊沒看到,陳薇文有 無在己○○飲料內下葯,伊也沒看到,其間伊有離開約二十 分鐘,回來後就看到己○○昏迷在床上,陳薇文叫伊不要問 ,渠等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害人己○○係因看到報紙刊登 應徵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而打電話聯繫,經依通知前往夢綺 賓館,而被告卯○○陳薇文二人相繼在夢綺賓館與被害人 己○○見面,渠等二人並向被害人己○○陳稱原為公司會計 ,現均升為經紀人,之後由被告卯○○外出購買汽水、啤酒 等飲料,返回後由同案被告陳薇文背對己○○,被告陳薇文 則與被告卯○○面對面開啟飲料,再由被告陳薇文將飲料交 予被害人己○○飲用,未久被害人己○○即不省人事,至當 晚十時許醒來時發現財物已遭洗劫等情,業據被害人己○○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在卷(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 同上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 一四六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而同案被 告陳薇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強 劫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正面 ),且於偵查時供認是孫英哲指示伊前往夢綺賓館與己○○ 見面,伊便找卯○○一起去,己○○來了之後,因口渴,伊 請卯○○出去買飲料,卯○○拿飲料給己○○喝,沒多久己 ○○就開始打瞌睡,過一會兒孫英哲打電話前來問哪個房間 ,伊告訴他後就和卯○○離開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 偵查卷第二四0頁),茲被害人己○○於飲用被告卯○○出 去購買而來之飲料後始行不省人事,而當時現場並僅被告卯 ○○與陳薇文二人,則被害人己○○應係遭被告卯○○及陳 薇文二人使用藥劑摻入飲料內致使被害人己○○飲用後昏迷 不能抗拒,再由孫英哲得知被害人己○○之位置後,由同案 被告徐詩博前往劫取被害人己○○所有財物,此同案被告徐 詩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迭次供承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而同案被告徐詩博及陳 薇文並因與被告卯○○孫英哲陳德忠等人共犯附表一編 號一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查陳德忠以刊登徵 求男性公關司機之不實廣告,以誘使不知情之人前來應徵再 行強劫財物,被害人己○○因依該報紙廣告而前來夢綺賓館 與被告卯○○陳薇文見面,則被害人己○○與同案被告陳 薇文見面時,被告卯○○理應即知悉同案被告陳薇文何以前 往夢綺賓館,此際若被告卯○○認事不關己,而依其所述當 天本欲前往辦理駕照,衡情本應即藉機離去,又何以竟與同 案被告陳薇文均向被害人己○○佯稱渠等原係公司會計,現 已升為經紀人等語,並於其間依同案被告陳薇文指示出去購 買飲料前來,且於購買飲料返回房間後,由同案被告陳薇文 以背對己○○之方式遮住被害人己○○視線,再由被告卯○ ○與同案被告陳薇文面對面開啟飲料,嗣復與同案被告陳薇 文於被害人江明峰昏迷後一同離去,則不論藥物實際係由何 人攜帶及由何人摻入飲料,被告卯○○陳薇文二人顯共同 參與其事,要無疑義,且查同案被告陳薇文之前往與被害人 己○○見面,其目的乃係為趁機於被害人己○○飲用之飲料 內摻入迷葯,以使被害人己○○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而劫 取其財物,則若被告卯○○與本案無涉,同案被告陳薇文又 豈有無故約其在現場目睹之理,而若同案被告陳薇文當時須 由其他女子陪同前往,依陳德忠犯罪集團另有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女子,亦無由被告卯○○偕同前往之理,並參諸 共同被告陳德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透過陳薇文 認識卯○○的,卯○○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伊叫卯○○去,



但是林害怕,伊就叫孫英哲陳薇文說,要用別的名義叫陳 薇文陪卯○○去,那次有得手,卯○○當時去知道要做什麼 ,因為第一次被害人沒睡著,她又回來拿迷藥再回去,迷葯 確實是拿給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四二頁、 第三四七頁),依上所述,被告卯○○所辯,要屬推諉卸責 之詞,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卯○○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己○○以證明被告卯 ○○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查被害人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卯○○陳薇文強劫財物乙節,業據被害 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在 卷,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被害人己○○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上揭被告未○○如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所示 之強盜被害人地○○等人財物,暨如何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 戌○○詐取國民
、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並經被害人地○○、宇○○、辰○○、天○○及戌○○分 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在卷 (其中被害人戌○○雖僅於警詢時指述如何遭被告未○○詐 騙國民
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被害人地○○等人並均指 述被告未○○確係參與強劫渠等財物者之一或詐騙國民身分 證者(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背 面至第三九頁、第四0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 八頁、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第七七頁、七八頁、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 上訴卷(一)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而同案被告陳德 忠、徐詩博古正群警詢及偵審中亦分別供述被告未○○如 何參與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所示各次強盜犯行及詐欺 犯行,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陳德忠時並查獲被害人宇○ ○遭強劫之印章二枚扣案,暨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戌○○遭 冒名開戶臺北國際商銀迴龍分行等存摺等扣案足資佐證,依 上所述,被告未○○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未○○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強盜犯 行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而查被告未○○罹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重大傷病卡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前審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被告未○○之就診病歷, 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未○○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結論為:「綜合... 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其係一『精神 分裂症』患者。許員至十五歲起即出現幻聽持續至今,其精 神病症狀雖在安非他命使用後方出現,但在停用安非他命多 年後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存在而無緩解,影響其社會與職業功 能,已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至於許員犯案期間 之精神狀態,許員於犯行當時雖非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並症 狀之影響而為,但因許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呈現思考 貧乏社會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而受此疾病之持續影響,致 使許員平素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本院 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 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二八七 五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 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是被告未○○犯案時係精 神耗弱之人,堪予認定。
五、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 強盜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受雇陳德忠擔任司機 ,每次代價二至三千元不等,伊僅有開車載徐詩博古正群孫英哲等人到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地點,而伊並未 前往溫拿旅館云云,惟查被告申○○如何參與附表編號二、 三、四、七所示強盜犯行及冒名典當強劫而來之財物,暨冒 名前往當舖出售或典當小客車,及前往銀行或郵局開戶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 面至五二頁背面、第二三一頁背面、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 查卷(一)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背面、第六六頁、原審 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據被害人午○○、黃○○、地○○、寅○○、丁○○ 、辛○○、亥○○、甲○○及丙○○分別於警詢中、原審法 院審理中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偵 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九頁、 第二0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五 八頁背面至第六三頁、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第一 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正 面、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正面、偵字第一九一五九 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至第六四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至第 七四頁正面、第八0頁背面至第八二頁正面、原審卷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更(一) 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且核與同案被告陳德忠徐詩博 所述被告申○○如何參與本件犯行情節大致相符,而查被告



申○○若僅係單純擔任陳德忠之司機,衡情應係依特定期間 領取酬勞之例,而非按次計酬,且每次高達二至三千元不等 之理,況同案被告徐詩博孫英哲等人依陳德忠之指示前往 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時地劫取被害人之財物,又 何以均由被告申○○駕車搭載前往,其中被告申○○並冒充 應徵者,被告申○○顯非僅係單純受雇陳德忠擔任司機,且 查被告申○○偽造被害人天○○名義之借據上所偽造之署押 (指紋),及偽造「丙○○」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偽 造「丙○○」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為被告申○○指紋,有該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九0頁)。至被告申○○嗣雖 以其並未前往溫拿旅館而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而被害人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當時在溫拿旅館並無看到申 ○○等語,然依被害人寅○○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天伊去溫拿旅館應徵工作時,面試的人叫伊到承德路與石 碑路口見一個跟伊一樣要應徵的人並檢驗他的
路口時就看到申○○,當時他是自稱是辰○○,而所出示的 說剛剛伊檢驗
料給伊喝後,伊沒多久就昏倒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被告申○○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 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前往石牌路與承德路口與 被害人寅○○見面,並出示上揭變造之「辰○○」國民身分 證之事實,茲被告申○○若與本件犯行無涉,何以當時在溫 拿旅館與被害人寅○○見面之孫英哲囑示被害人寅○○前往 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與被告申○○見面,而被告申○○ 於被害人寅○○前來時何以出示上揭變造之「辰○○」國民 僅因被告申○○未前往溫拿旅館,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此部分 強盜犯行,依上所述,被告申○○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強盜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 ,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申○○犯 行,應堪認定。
六、而查被告強劫被害人之財物後,懲治盜匪條例經總統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及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同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而在懲治盜 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 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時並同時修 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強盜罪法 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



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核被告卯○○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未○ ○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八部 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 就詐取被害人戌○○國民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部份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份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就冒名典當強劫而來之財 物,暨冒名前往銀行開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印文 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申○○偽造私文書 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本件陳德忠組 成犯罪集團,惟被告卯○○除與陳薇文共同前往夢綺賓館而 共犯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強劫犯行外,並未參與本件其他犯 行,而被告申○○未○○二人原係依陳德忠刊登徵求男性 公關司機之廣告,而前往應徵時,經陳德忠吸收而加入該犯 罪集團,並非自始即與陳德忠等有所謀議,已難認就陳德忠 等所有犯行悉應共負其責,且查本件犯行悉由陳德忠主導, 由陳德忠依各次之犯行指派特定之人實施,並非由所有人謀 議後再推由其中數人實施,被告卯○○申○○未○○即 應僅就渠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該次共同實施者共負其責,是 被告卯○○申○○未○○各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分別與陳德忠及各次共同參與者(各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 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與陳德忠間,暨被告未○○所犯詐取陳宗榮國民身分 證犯行,與陳德忠孫英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申○○未○○各先後多次強盜 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規



定,各論以一連續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申○○ 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連續 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申○○未○○所犯上開各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一重 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及被告未○○詐取被害人戌○○國民身 分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未○○此部分強盜及 詐欺取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強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未○○行為時 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申○○未○○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暨被告卯○○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正公 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被告卯○ ○確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細心勾稽,徒憑被害人己○○所飲用下有迷藥之飲料係陳薇 文所交付,而非被告卯○○,即遽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實有未洽;(三)被告申○○未○○卯○○係分別與 陳德忠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欄之人各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強 盜犯行,原審認被告申○○未○○卯○○應就陳德忠等 犯罪集團所為強盜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其論斷亦有未當 ;(四)被告未○○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於事實載明並依法減輕其刑,同有未當;(五)本件 陳德忠分別指定特定人為強盜或詐欺,各該強盜所得或詐欺 所得之證件均交予陳德忠,而陳德忠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造辰○○、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嗣陳德忠再 依需要交付被告申○○徐詩博,以供向汽車商行或當舖, 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之用,或供至上揭銀行、郵局開戶之用 ,而查被告申○○悉依陳德忠指示而為上揭犯行,並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與陳德忠共謀偽造上揭印章, 或由陳德忠指示被告申○○前往委由他人代刻印章,自難令 被告申○○應與陳德忠共負偽造印章罪責,原審認被告申○ ○應與陳德忠共負偽造印章罪責,其論斷亦有未洽,而此部 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為何諭知;(六)公 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申○○有參與強劫被害人宇○○財物之犯



行,原審亦認被告申○○無此部分強劫犯行,惟竟認此部分 亦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與被告申○○上揭所犯強盜犯行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 述實有未合;(七)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參與強劫被害人 玄○○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始前往 應徵而加入陳德忠犯罪集團等語,而查被告未○○自警詢之 初即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應徵,自同年月二 十九日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而依被害人玄○○於警詢時 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伊接獲林經理(即徐詩博) 電話而前往桃園市○○路U2KTV見面,在KTV時林經 理有連絡他的弟弟(即古正群)前來,在場者還有黃經理( 即徐詩桓),伊喝了幾杯啤酒就昏迷了,醒來時身上證件及 財物都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 頁至第九頁),並未指述被告未○○有在場共同參與使其昏 迷並強劫財物之犯行,嗣被害人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 庭亦未指述當時有一綽號「小徫」者(即原判決認定之被告 未○○)在場,而同案被告古正群當庭亦供稱當時未○○並 未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正面),是被告未○○ 既始終供認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前往應徵時始行加入陳德 忠之集團,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之前即已 加入陳德忠集團而參與強盜犯行,被告未○○所辯並無參與 強劫被害人玄○○財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原審認被告未 ○○同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實有未洽,惟被 告未○○此部分犯行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為 何諭知;(八)原判決附表陸編號三、六、八(本院判決已 刪除)之存摺係以共犯陳德忠名義所開設,並非冒用他人名 義開設,原判決竟認係以贓物證件及偽造之印章開設,核與 事實不符,亦有不當。是被告申○○未○○上訴意旨否認 有上述強盜犯行,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卯○○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關於被告申 ○○、未○○卯○○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未○○卯○○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獲 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未○○係精神耗弱之人,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藉 資矯治。
八、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扣 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附表四所示扣案之存摺及「沒收物



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 二、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印 章、署押、印文,及共犯陳德忠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申○○供變造國 民
物,然變造之
當小客車及開設銀行、郵局帳戶所使用偽造之癸○○、壬○ ○、戌○○、孫玉堂印章各一枚,亦均未據扣案,目前是否 存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偽造買賣 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業 因行使交付各被害人及銀行、郵局所有,已非被告等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另涉有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乙 ○○)、二(被害人辰○○)及四(被害人癸○○)之犯行 ;又被告卯○○另犯有附表六編號五(被害人子○○)之犯 行,因認被告申○○卯○○分別就此等部份同涉有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申○○卯○○分別矢口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一個矮小之男子 來接伊至新莊市○○路新合歡賓館,直到伊昏迷前,均只有 該矮小之男子在場等語,並未指認被申○○犯案(見原審卷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共同被告徐詩博亦供稱對 該案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作此案,並未見過證人乙○○云 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古 正群於警詢供稱辰○○部分係伊與未○○共同犯案等語(見 同上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 一一六頁正面),且被害人癸○○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申 ○○並不是強劫其財物之人(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偵 查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正面、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



查卷(二)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一頁),依上所述,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申○○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令被告 申○○應負此部分罪責。
(二)同案被告徐詩博雖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壹編號十八犯行係其 與被告古正群卯○○共犯云云,然同案被告徐詩博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即改稱:當時一起犯編號十八的那個女的,伊確 定不是卯○○,當初陳德忠要伊自稱潘先生帶子○○去 KTV 面試,而且要看他的駕照與
V,該KTV是陳德忠訂好,指派古正群負責面試,伊帶子○○ 到 KTV包廂時,古正群已經與一位女的在那裡了,當時跟古 正群在一起的,伊確定不是卯○○,而之後伊也沒見過那個 同案被告古正群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孫英哲先帶來 一位女孩子,由該女子與伊先到 KTV包廂等,再由徐詩博帶 子○○來 KTV包廂,那個女的不是卯○○,之後伊也沒見過 那個女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且查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僅當面指認同案被告徐詩博是 強盜其財物自稱蔡先生之人,惟未指認被告卯○○有共同犯 案(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 九頁背面、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三頁背面 至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原審時供稱:當時在場的女生畫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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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