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16號
TPHM,93,上更(一),516,200503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
5 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4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清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 290 萬元債務,簽發84年5 月1 日期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 第0000000 號、面額290 萬元之支票予乙○○,同時簽發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0000000 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及另 紙票號第0000000 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支付該 290 萬元債務之一年利息 (共44萬元)。 又明知如附表編號 ⒊⒋5之支票及本票,係其以前向乙○○借得現款使用,而 簽發交付乙○○。其竟虛構事實指附表所示各支票,係其簽 發交乙○○調借現款,而乙○○迄未交付款項,並表示將請 其友人葛正潔調借給部分現款,而乙○○及葛正潔均未交付 票載金額之借款,卻將各該支票提示退票,誣指乙○○及葛 正潔分別就附表編號⒈2,及編號⒊4之支票,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票款之民事訴訟,係 以詐欺手段矇蔽法院,利用法院之不正確判決,達到對其詐 取金錢之目的,而意圖使乙○○及葛正潔受刑事處分,於民 國85年8月12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 告乙○○及葛正潔犯有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對乙○○及葛正潔提出詐欺告 訴之事實,惟否認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本票共五紙,均係其簽發,交由乙○○調借現款,乙○ ○迄今仍未借給現款,葛正潔亦無借給現款之事,所以會在 支票上更改票載發票日,是因為乙○○聲稱願繼續為其籌借 款項云云。




二、惟查附表所列支票四紙,均非被告為調借現款交付,而係被 告為償還已借款項而簽付,均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葛正 潔先後供陳甚詳。乙○○指稱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其借錢,被 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自民國79年至84年間,乙○○以滙款方 式借與被告達597萬6千多元,有滙款單及滙款回條多紙等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曾爭執。而告訴人乙○○始終堅稱附 表290萬元之支票係前此長期以來被告借款未還清而結算之 金額,附表編號2之支票22萬元及另紙已兌現之支票22萬元 (票號0000000號)則為付此290萬元借款之一年期利息;並 稱附表編號⒊4,面額5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及編號5之本 票面額十萬元,係被告於83年1月間另向其借支短期借款一 百萬元所交付,而葛正潔於82年底與其原要合夥投資高爾夫 球練習場而交付其一百萬元,嗣後因故投資未成,一百萬元 原要返還葛正潔,因故暫時留用,後被告於84年4月間將已 到期之附表⒊4支票更改發票日,乙○○始將該二張支票及 編號5之本票交付葛正潔,作為償還葛正潔一百萬元投資款 等語。葛正潔就如何取得附表編號⒊⒋5之票據,所述亦與 告訴人乙○○所指相合。查被告與乙○○間之金錢往來既久 ,對於被告之求借現款,乙○○向均從容支應,據其提出有 關存摺等存款資料(含其所使用之岳母陳慶佩帳戶),其存 款充足,並無連區區十萬元或二十二萬元都無法支借之情形 ,被告所述本件系爭各支票係交告訴人乙○○調借現款,而 告訴人迄未付給款項之說,與其等多年來金錢往來實況至有 不符,自非實在。至於葛正潔因與乙○○合夥投資高爾夫球 練習場,所交付乙○○之一百萬元,其來源係案外人陳自榮 向其同學袁大民商借,用以償還對葛正潔之欠款,此均據陳 自榮及袁大民供證在卷,是告訴人以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⒊ ⒋5之支票及本票轉付葛正潔,用以歸還該合夥投資款,情 理順當,自無所謂乙○○請葛正潔為被告調借現款之事。三、次查被告於告訴乙○○等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支票明細 表(見本件偵查卷第139頁),主張各該支票16紙均經乙○○ 兌領,而其於原審曾表示各該支票有的用以支付利息,有的 用以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該明細表中有數 張支票面額為22萬元,顯見22萬元之支票有固定的相同用途 ,告訴人乙○○始終堅稱22萬元之支票都是付利息用,自非 無稽,且乙○○稱就被告長期累欠的債務原利息較高,是後 來少算,以一年利息44萬元整數計算,分二期給付。是附表 編號2支票面額22萬元是支付利息無訛(況連號之另一支票 0000000號面額亦為22萬元,業由乙○○兌領,被告辯謂附 表編號⒈2支票均係託請調現而未調得款項,明顯係虛構事



實。
四、被告指附表五張票據均是託請調現而未調得現款,惟如為調 借現款,何以第一張支票尚未順利調得現款,又連續簽發另 四張票據,託請同一人調現,且於各該遠期票據屆期時,又 以更改發票日之方法延期,實無人能相信其為調現之用,如 前所述以被告與乙○○多年來長期借貸之和諧關係,並以乙 ○○自稱經濟能力甚佳,會連十萬元都沒支借嗎?而被告所 指調借現款,並未於票據到期仍未借到錢時收回支票,反而 另外又簽發支票(或本票),到期之支票又更改發票日延期 ,一延就達一年或八月令人不解。各支票多方延期,通常於 延期提示見之,所稱是調借之用,乃是虛詞。
五、被告辯稱乙○○固曾滙給款項597萬6千元,但其供乙○○兌 領之票款在550萬元以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甚久,借貸詳情難以鉅細糜遺舉出,復以當時基 於雙方友好信賴,未立憑據,除滙款數目外,尚有其他,而 被告供兌領之支票則有些乃供利息之用,其間借貸甚久,金 額甚鉅,應付利息自非少數,被告所陳不能否定290萬元未 清債務。又因其間借貸關係日久記憶不清,就借貸細節所述 略有不符,但告訴人對於被告290萬元債款未清償則所述始 終如一,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細節陳述歧異所為之指摘 ,並不能做為其有利之證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290萬元支票 ,為結算未償債務之金額,為遠期支票,而第0000000號面 額22萬元支票,其發票日83年9月20日,既與附表編號2之支 票,同為支付半年期利息之用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與被告 結算未償債務,自非在84年間,告訴人就此曾稱係於84年結 算,應屬疏誤。又借貸之利息係借貸雙方可約定之事項,告 訴人乙○○陳稱該部分款項利息原本較高,是後來略有降低 才言明以一年四十四萬元計算,其約定以整數計算,自難與 所謂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告訴人乙○○及葛正潔分就附表編號⒈2,及編號⒊4訴 請給付票款,乃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竟虛構事實,指為 託調現款而尚未付給現款,誣指其二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詐 取財物,所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民事法院就 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雖為葛正潔敗訴之判決,惟其判 決係以葛正潔並未為被告甲○○調付借款為由,與本案所見 不同,該判決自不能拘束本件,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告訴狀誣 告二人只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 地。被告前曾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4年間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85年8 月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誣告乙○○部分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誣告葛正潔部分認其犯罪不成立, 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而檢察官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不滿乙○○等之民事訴訟,及其目的, 並犯罪手段,及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事後極盡飾詞圖卸 之態度,及所生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沈 宜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