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38號
TPHM,93,上易,438,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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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樓
自訴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王瀅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送達代收人:黃宗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自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係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一之一號二樓及一之三號二樓,兩家人關係素來 不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 ○○路○段一之三號一樓樓梯間,甲○○因認乙○○毆打其 父何朝松而與乙○○發生爭執,嗣於雙方爭吵中,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頰紅腫 五×五公分、左眼角(外側)擦傷一點二×一點二公分、左 手背側及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腫三× 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 在一樓電梯外發生爭執,自訴人胞兄何裕誠下來將我抓住, 以過肩摔將我摔在地上,並壓在地上,自訴人還出手毆打我 ,我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現 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與自訴人係對面站立,手中無 安全帽,雙方無何肢體接觸,在何裕誠攻擊被告後,被告係 與何裕誠拉扯,並未攻擊自訴人,反而係被告受到何裕誠攻 擊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另證人即 自訴人之胞兄何裕誠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聽到自訴人 叫聲,下來後看到被告毆打及踢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四頁)。而自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右頰紅腫五×五公分 、左眼角(外側)擦傷一點二×一點二公分、左手背側及 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腫三×三公分 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北市仁醫診字第0四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五頁)。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自訴人驗傷之時間 為事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並有 自訴人遭被告毆打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自訴)之眼鏡相 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九頁),應足認自訴人當日所 受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現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並未毆打自 訴人為辯。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被告自訴本案自訴人傷 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及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經核閱該等卷宗所 附之該案原審及本院根據兩造提出之錄影帶、照片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顯示該等錄影帶、照片所顯現之影像多皆係 何裕誠已至樓下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形(見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七五之一頁至第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背面、第八 六頁至第八七頁),且因事發地點之電梯門不時開閉之關 係,其間皆有無法看見電梯外樓梯間內狀況之情事,是現 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影像,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自訴人間為屬堂兄妹關係,業據其二人承認在卷,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基 於同一事證,認被告上開傷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旁系 血親之關係,因係認父親遭自訴人毆打,一時氣憤而為本件 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傷害犯行外, 在何裕誠下樓前,曾以「幹你娘,妳該死,妳欠揍」、「妳



說謊,你這個破X(臺語辱罵女性生殖器),妳就是該死」 等語恐嚇及公然辱罵自訴人,在何裕誠下樓為被告毆打而叫 自訴人尋找家父之際,再度恐嚇自訴人稱:「乙○○,妳敢 去叫,試試看」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對於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 程序亦同其適用。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謝志龍徐見平,其中證人 謝志龍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證 人徐見平則證稱:「電梯下來,門打開我看到兩個年輕男 的在叫罵,互相拉扯,(問:現場有無聽到誰罵人)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背面),均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 ㈡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另舉證人劉碧雲、陳玉玲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案件作證時之 證述為證,指稱被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劉碧雲於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係 證稱:「當天晚上六點,我從外面過來,聽見一個女生 (指自訴人)和甲○○吵架,前面有幾個小孩在玩,我 要回去煮飯,又聽見第二個男生的聲音,就打起來,我 只到聲音,沒看到,我就去叫甲○○的哥哥,我講太快 ,說成小孩在吵架,陳家芬就先跑去,後來我說是甲○ ○在跟人吵架,他大哥才過去。甲○○沒有用三字經向 那女生講話,他罵她賤女人」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二 頁、第一四四頁)。依證人劉碧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並未以三字經罵自訴人或出言恐嚇自訴人,自與自訴人 上揭指訴內容不符,而證人劉碧雲所稱之「賤女人」, 並不在自訴人本案自訴狀所指訴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範圍內,此見其自訴狀記載之被告侮辱言語之內容自明 。
 ⑵證人陳玉玲於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



   係證稱:「那晚六點多,我在客廳聽到樓下有吵雜、叫 罵聲,一個男的叫罵聲,一個女生喊救命啊,男的罵三 字經,我站在門口那邊聽,我一聽是我小姑的聲音,我 和我先生(指何裕誠)一起下去看(他先下去,我跟在 後面),下去時(到一、二樓梯中間平台)看到甲○○ 用安全帽打我小姑,我先生用手擋,安全帽被撥掉,甲 ○○的手、腳朝我先生揮打、踢,我小姑去拉甲○○甲○○踢我小姑,他抓我先生的頭髮,重心不穩,一起 跌倒在地上。甲○○的大哥、二嫂來,我就上樓打電話 找我公公、婆婆。˙˙˙我看到的有一分鐘左右,不到 一分鐘。˙˙˙甲○○是罵操你媽、臭雞巴、你該死」 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惟查:依 證人陳玉玲之證述,其係聽見自訴人喊救命,即與其先 生何裕誠下樓,並看到被告與甲○○一起跌在地上之情 形。但證人徐見平於本案原審係證稱:「我坐電梯下來 ,門打開,我看到二個年輕男的在叫罵、互相拉扯,一 個瘦、一個胖。他們後來有倒在地上,當時我很害怕, 找個路就出去了,約逗留一、二分鐘。當時女的(指自 訴人)在電梯外面,我的右手邊還有個小女孩(指何倩 沂)。我當時在電梯裡面,他們在外面拉扯。女的好像 有拉到他們,但我不知是要拉開還是要做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未稱有陳玉玲在場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及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所附之上開勘驗 筆錄及自訴人於該前案提出之照片,均有徐見平、劉碧 雲之影像出現,但卻始終亦未見有陳玉玲在場之記載或 影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卷第七五之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五六頁以下、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九一頁) 。則陳玉玲所為證言是否確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殊值 得存疑,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陳玉玲所述聽聞被告之 恐嚇、辱罵自訴人之語,除「妳該死」外,其餘皆與自 訴人之指訴內容迥異(所述之三字經亦不同),為何如 此,更啟人疑竇。是證人陳玉玲之證言應不具證據價值 。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被告此等部分應皆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惟因自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證人陳玉玲、劉碧雲之證言 ,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恐嚇、公然侮辱罪部分不能 證明為不當,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案件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之傷害事實係屬同一事 實,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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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