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158號
TPHM,93,上易,2158,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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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 84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車門加漆牌 號、車主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罰在案。甲 ○○因欲在檢驗合格後再為繳納罰款,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 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臺北區監理所, 主動申請臨時檢驗查核其前開營業小客車是否已依規定標識 ,惟仍經檢驗為不合格,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九 日、三十日上午、三十日下午及三十一日上午前往臺北區間 理所辦理覆驗,亦均經判定為不合格,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復駕駛上揭車牌號碼四四0—L H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覆驗時,臺北區監理所 助理工務員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驗該營業小客車於兩側 後車門標識之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其標示材質是否為防水 漆料或粘貼是否牢固,以手觸摸該車後車門上以黑色塑膠紙 所黏貼「甲○○」三字之標識時,甲○○見狀,因認乙○○ 於同日上午檢驗時,以手觸摸致其車門上之「華」字滑動, 而遭判定為不合格,竟一時基於妨害乙○○執行公務之犯意 ,對乙○○指稱「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等語,旋即出手抓 松萍施以強暴,妨害乙○○依法對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標識之 檢驗,嗣經乙○○之同事游清秀上前制止,甲○○始行放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至臺北區監理所覆驗其車牌號碼四四0—LH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身標識時,經證人乙○○判定不合格,嗣於同日十五 時三十五分許復至臺北區監理所覆驗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標識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車身上都有 依法標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去臺北區監理所檢驗 車子時,乙○○故意將車身上所標示的「華」字撕離,伊因 而告其毀損,下午伊去檢驗時,乙○○為報復伊而再次要破 壞伊車身上的「華」字,但伊並沒有對乙○○說「你還敢這 樣弄我的車」,也沒有抓乙○○的衣領及壓迫住其咽喉云云 ,惟查:
(一)上揭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駕駛其車牌號碼四四0—LH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身標識覆驗時,該所助理 工務員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欲檢驗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標示材質是否 為防水漆料或粘貼是否牢固時,而欲以手觸摸被告該車後車 門以黑色塑膠紙所黏貼「甲○○」三字之標識時,被告即向 證人乙○○稱「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等語,並出手抓住證 人乙○○之衣領向上拉提,壓迫到乙○○咽喉部分等情,業 據證人乙○○及游清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在卷,證人乙○○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在臺北區監理所擔任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檢驗項目以外 所有汽車檢驗項目,被告是因車輛標示不符規定經警舉發, 而至臺北區監理所從事檢驗,查明已否符合規定,於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是被告當天做之第二次 檢驗,因為被告車體的標示材料沒有黏貼牢固,檢驗結果還 是不合格,而其上午檢驗同為不合格之原因,主要是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標示材質必須為 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始得通過,但在檢驗時,伊發現 被告的標示旁邊還有黏貼的黏液,且從外觀上看來字體和一 般車輛不同,為了檢驗是否黏貼牢固才會以手觸摸,經過伊 以手觸摸之後確實會滑動,而被告在上午經伊第一次檢驗時 ,伊用手觸摸,字體會滑動,伊告知被告,被告就說要告伊 毀損,在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伊做第二次檢驗,伊還是做 同樣動作檢驗,伊還是告知被告不合格,被告就說「你還敢 這樣弄我的車」,然後抓住伊衣領向上拉提,壓迫到伊喉嚨 ,伊就問被告說「你要幹什麼」,後來伊同事游清秀出來勸 阻被告,被告才放開伊等語,而證人游清秀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工作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手上握著 漿糊,因為被告車身上的字體與一般車輛不同,是用黑色塑



膠袋剪貼而成,伊同事乙○○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必 須要牢固,所以就蹲下來看是否有牢固,結果被告就出手抓 趕快上前把雙方架開等語(同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日上午去檢驗時 ,乙○○將伊車身上標示的「華」字撕離,伊告他毀損,下 午去覆檢時,乙○○為了報復,再次破壞伊的「華」字標示 云云,是證人乙○○上揭所述被告下午再前檢驗時,其同以 手觸摸車身上標示,仍告知不合格,被告即因而為本件妨害 公務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茲查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 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 標示牌照號碼,標示之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 ,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 正楷字體標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第三項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監車字第0930006980號函附卷可 參,查證人乙○○係臺北區監理所之助理工務員,依相關法 令規定從事車輛之檢驗,本為其執行公務職掌範圍,本件被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營業 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檢驗車身標示,經駛至指定之檢 驗車道,由證人乙○○負責檢驗,被告在車身上之標示既非 使用漆料,為辨明被告之標示材質是否為粘貼牢固之材料, 實無從單以目視之方法檢視,茲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稱伊車身上車主的名字是以藍黑塑膠紙用膠水所粘貼 的,膠水是需要時間讓他牢固等語(見核退卷第四頁、原審 卷第一五七頁),而依被告庭呈與前開檢驗當時所用相同材 質之黑色塑膠紙,經原審法院檢視結果,並無自黏性,而需 以膠水等黏性粘料加以固定,是證人乙○○以手觸摸確認粘 貼是否牢固,並無不合,則證人乙○○於檢驗被告營業小客 車車身上之標示時,為確定其所使用之標示材料是否為防水 漆料及是否粘貼牢固,並無不合,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
(二)至被告雖另以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檢驗一次,下 午檢驗三次,在下午伊會掛號三次,是因乙○○騙伊前二次 沒有檢驗單,證人乙○○所提資料,與伊檢驗紀錄不符等語 為辯,惟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分在臺北區監 理所掛號後,先後為三次覆驗,分別係十一時七分、十五時 三十五分、十五時五十七分,前二次均因所貼車主名稱未牢 固,經檢驗後判定為不合格,第三次始因已牢固而判定為合 格,有卷附檢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 ),況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究係檢驗幾次,與本案犯罪之成立



無涉;又被告雖另遞狀聲請傳喚證人乙○○、游清秀涂瓊 玉及不詳之掛號人員,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檢驗時,臺北區監理所是否有管制其他車輛進入車輛檢 驗場,然依被告所供當時現場只有其、乙○○及游清秀三人 ,而證人乙○○及游清秀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查當時臺北區監理所是否有管 制其他車輛進入檢驗,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無涉 ,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乙○○、游清秀及 其他當時不在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車身標 識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被告上述 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理所人員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因依規定計程車應依法於車身標明牌照號碼及個人 名稱,而經多次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結果其車身標識均被 判定不合格,而於上揭時地經檢驗仍判定不合格,一時情急 致犯本件之罪,惟依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尚非至為嚴重,原審 因而審酌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難認屬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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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