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
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案為原審法院通緝 中)分別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六號十樓之合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均為合 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合翔公司名 義向巫金忠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購買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三九地號土地(面積○點七○ 八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因資金短缺,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由乙○○出面向告訴人 甲○○詐稱合翔公司因購地資金短缺,待付清土地尾款後隨 即償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匯入 合翔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計一千三百萬元; 嗣上開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月三十一日由所有 權人巫天鐵、巫金丙等人移轉登記於合翔公司名下,被告再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基於合翔公司董事之任務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並以讓與擔 保方式登記予古玉嬌、張世炎以作為受讓張花榮股份之債務 擔保,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合翔公司原辦公地點重組明 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設立),並將前開土地全部無償移轉登記至明恆公司名下 ,致生損害於合翔公司,並避免告訴人追索債權;因認其上 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揭所指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 ,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由伊與乙○○個別對外集資,伊不 知道乙○○有向告訴人借錢;系爭土地由合翔公司移轉登記 在伊、古玉嬌、張世炎及謝良俊等個人名下,是因為購買系 爭土地,並未動用到合翔公司原有資金,是由伊與乙○○個 別對外集資,為了擔保伊等出資,才以擔保信託方式登記在 伊名下,古玉嬌及張世炎部分,是為了擔保張花榮、張世炎
就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張花榮遂指定登記在其妻古玉嬌名 下,又因為系爭土地之尾款未付,地主為了有所擔保,才登 記在謝良俊名下,嗣後因為張花榮、張世炎表示要退夥,而 合翔公司股東亦不願意繼續經營,伊才另外召集股東集資成 立明恆公司,以明恆公司資金返還張花榮、張世炎等人股份 ,並付清尾款給地主,而登記在伊名下的部分,原本就是伊 與乙○○的出資,故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明恆公司,伊 沒有犯罪的意圖及事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告訴人所借 款項匯入合翔公司帳戶,是經由被告告知,難謂被告對乙○ ○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㈡合翔公司向告訴人取得借 款後,立即成立另一家明恆公司,且原屬合翔公司資產之系 爭土地,無對價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使告訴人追索無門, 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犯行, 則係以:合翔公司既依法設立登記,即已取得法人人格,系 爭土地既為合翔公司所購買,自應登記為合翔公司所有,被 告身為合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並以該筆土地充作自己受讓張花榮股 份所生債務之擔保,嗣後又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明恆 公司,其有違背任務並圖得不法利益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有關上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固迭於偵、審中指稱:乙○○向其借款時有說土地 尾款付清,會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還錢等語。惟此節業 據乙○○於偵查中否認之,陳稱:伊是說房子如果有回收 再還錢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故 其指訴是否合於事實,自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本件借款緣由,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當 時乙○○以何名義跟你借款?)他跟伊說合翔公司要買這 塊地但資金不夠,要跟伊借錢,(當時既然已經知道合翔 公司資金不足,為何還要借款給他?)乙○○有跟伊說貸 款下來會馬上把錢還給伊,他是陸陸續續跟伊借的,並不
是一次跟伊要一千三百萬元˙˙˙(與乙○○是何關係? )他跟伊妹妹很熟,伊妹妹只是跟伊說乙○○要買下這塊 土地,乙○○就跟伊說再不花錢買,資金會被沒收等語( 見原審卷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乙○○借 款當時,已經將合翔公司資金窘迫情形告知,告訴人在得 預見借款可能會有無法清償之危險下,仍然應允陸續借款 ,乙○○借款當時不僅未隱瞞重要訊息,且告訴人在此風 險評估下仍應允借款。
⑵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徐玉珍就此於偵查中所述:(當 時乙○○是否向告訴人說買地後抵押還錢?)沒有,他只 說借錢買地,(乙○○向你哥借錢有無付利息?)有˙˙ ˙剛開始景氣好時有付錢,後來比較不景氣就沒有付,伊 之所以知道,利息是伊拿去給伊哥的,(乙○○把一些債 權給甲○○去收錢?)在龍岡之房子大概有上百萬之債權 ,讓伊哥去拿跟客戶拿錢,且把資料均給了他,(每月付 多少利息?)有些三分,有些四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㈡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不僅無告訴人所指乙○○借款當時有同意將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後,優先清償告訴人借款之事,且乙○○借得款 項後,還有陸續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更顯見其前揭所述, 等到系爭土地完成建案,房子出售有回收利潤時再償還一 事,可堪信實。則本件乙○○不僅借款後有依約給付利息 ,甚至在事後無資力清償時,還有設法將所有債權讓與給 告訴人以求清償。
⑶告訴人復以合翔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短期間內立即另外 成立明恆公司,且迅速將系爭土地無對價移轉登記在明恆 公司名下,顯然是為了避免其追索債權。然本件合翔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當時執行股東即被告與乙○○分別 對外集資,而在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過程當中,或為了 擔保合夥人出資,或為了擔保地主買賣價款,而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其後又因為原合夥人要退夥, 造成資金短缺情形,才另外引進新的資金成立明恆公司以 繼續完成本件建案(此部分見後㈡所述)。
⒊再參以乙○○於偵查中所述:(你當初為何向甲○○借錢 ?)是以伊名義借,因為公司想買土地,伊等個人集資, 甲○○是伊舅子,所以向他借˙˙˙(合翔公司有無任何 人委託你去向甲○○借錢?)沒有,伊等是個人集資,由 股東自己去借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㈡ 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 有關合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由其與乙○○各自對
外集資等語一致。證人即嗣後隱名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 建案之人張世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乙○○、丙○ ○跟伊說他們購買這塊土地也是各自去募款,依照當時的 建築生態來看,大部分都是由執行股東去各自募集資金, 很少是會用公司自有資金去購買,伊當時是執業律師,伊 有承辦過相關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乙○○與告訴人間本件如何 借款,不僅未必知悉。況且,就被告個人對外集資部分, 其取得資金來源之證人文旭璋、張成一、張迺樑、陳文欽 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渠等借款當時, 均有談到固定利潤,且均表明是等到系爭土地完成建案獲 利後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更顯見被告對外借款方式,與告訴人前揭所指並 不相符。至於告訴人雖以被告有提供合翔公司帳戶讓其匯 款,但本件被告與乙○○既然是各自為合翔公司募集資金 ,則被告為此提供公司帳戶與告訴人,亦合於常情,自難 推認被告就乙○○對外借款部分,亦有共同參與。 ㈡有關上揭被訴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 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二一○號判例)。
⒉合翔公司於上揭時間欲向巫金忠等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遂找來張花榮合夥出資,而張花 榮則找來張世炎隱名在其所認合夥名下,有關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部分,分別由被告、乙○○對外籌資,張花榮給付 前揭出資款,向李錫揚借款,而以合翔公司寶島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支票陸續給付給地主,第一期款項給付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給合翔公司,待第二、第三期款項給付後, 系爭土地則依照合翔公司與張花榮所簽立合夥契約約定, 分別登記在張花榮指定之張世炎、古玉珍名下,合翔公司 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地主部分因尚有尾款未付清 ,為有所擔保,而登記在謝良俊名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明確外,乙○○就此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 後來移轉登記給謝良俊、古玉嬌、張世炎、丙○○?)古 玉嬌、張世炎他們有投資買土地,要求土地給他們擔保, 謝良俊是地主的兒子,當初伊等尾款尚未付清,他要求要 有保障,丙○○是公司的總經理,事情均由他在處理,所 以登記他的名字等語;證人張花榮於偵查中證稱:(為何
後來會登記在張世炎、古玉嬌名下?)合夥契約書中有說 合夥買之地要登記在伊等合夥人的名下,張世炎也是隱名 合夥人之一,買地錢他也出資一部分,古玉嬌是伊太太, 契約當時由伊出名,登記在張世炎及伊太太名下等語;證 人張世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先購買以後登記在合 翔公司名下,大約八十四、八十五年的時候,移轉登記在 個人名下,伊跟古玉嬌的部分,是因為張花榮跟合翔公司 簽合夥契約的時候,合夥契約上有載明,合翔公司取得土 地以後,要把部分的土地權利持分按照伊等的出資款一定 比例登記在個人名下,目的在擔保伊等個人的出資,古玉 嬌跟伊的部分都是這樣的情形,謝良俊的部分是因為當時 還有幾千萬元的土地尾款還沒有付清,為了擔保價金債權 ,所以才移轉登記到他個人名下,丙○○的部分因為他是 代表合翔公司出資的部分,所以才移轉登記在他個人名下 ,(既然合翔公司有出資,土地權利持分就登記在合翔就 可以了,為何要登記在個人名下?)因為資金是丙○○、 乙○○個人出的,合翔沒有出資,這是伊在簽約以後聊天 的時候他們跟伊講的等語;證人謝良俊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系爭土地有登記你、張世炎、古玉嬌 、丙○○所有,何因?)伊是原地主謝清獅的兒子,為了 擔保土地價款之支付,就由伊代表,因為是由伊出面與他 們協商,第三期開始資金支付就不正常,有遲延等語明確 ;並有合夥契約書、被告所出具之籌資及付款明細表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同偵查卷㈡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 審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偵查卷㈠所附 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夥契約 書附於同偵查卷㈠,被告之籌資及付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 ㈠)。則系爭土地自合翔公司名下,分別移轉登記在古玉 嬌、張世炎名下,既係為了擔保其等合夥出資,移轉登記 在謝良俊名下,目的在擔保土地尾款支付,難認被告此舉 目的在圖得不法利益。而屬於合翔公司持分移轉登記在被 告個人名下部分,依前所述,合翔公司取得資金來源既係 透過被告、乙○○個別對外集資,合翔公司並未以自有資 金支應,則被告、乙○○二人為取得渠等對合翔公司債權 擔保,而由被告出名取得此部分所有,亦難認被告有不法 所有意圖。
⒊公訴人雖以合翔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土地既已登記 與合翔公司,被告竟然未經股東會同意,逕行將系爭土地
權利持分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認被告有違背執行股東任 務之行為。然查,合翔公司當時股東人數有七人,董事長 為乙○○,董事分別為被告、藍國書、魏主榮、徐木川、 呂淑珍(即被告之妻)及監察人王甫仕,此有合翔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依證人王甫仕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述:當時是被告說在八十年底的時候要成立一家建設 公司,找伊一起投資,伊就投資了一筆錢,印象中是四百 萬元˙˙˙(合翔公司總共投資的建案有幾個?)印象中 有三個,三個都有去看過,因為每一個案子在推出的時候 ,被告都會向股東說明,說要推什麼建案,地點在哪裡, 並會帶股東到現場去看,(在中壢市○○里○○○段有推 出一筆建案你是否知道?)有聽被告講過,但是沒有參與 ,印象中是一批透天房子˙˙˙(合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以後,有把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地主以及合夥股東的名 下,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合翔公司不 賺錢如何處理你們的財產?)股東都表示不想再繼續投資 合翔公司,伊等有跟丙○○表達要退股,(如何辦理退股 ?)是由丙○○辦理結算,然後退給伊三百多萬元,(三 百多萬元是誰給你的?)是由丙○○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伊 的,印象中是在八十五或是八十六年的事情˙˙˙(合翔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推出的這筆建案,是以先購入土地的方 式,再以讓與擔保的方式讓與給特定人名下,事後再移轉 給明恆公司,這麼重要的事項你有沒有被告知?)伊的印 象中是沒有,系爭建案是伊等在之前已經有表達說不願意 再繼續投資合翔公司,所以有關公司其後的事項伊等就沒 有再繼續參與了,(本案系爭建案是不是就是你們表達說 不想繼續投資合翔公司以後的建案?)是的,也就是因為 這樣,這個案子伊等也就沒有繼續參與˙˙˙(合翔公司 實際在經營的是哪些人?)丙○○、乙○○,主要是他們 兩人在執行˙˙˙(系爭建案他有沒有跟你們提過?)當 時伊跟他表達不願意繼續投資的時候,他還沒有跟伊提過 這個建案˙˙˙(你跟被告說不想繼續經營,他當時如何 表示?)他說要給他一些時間,他就會把伊的出資還給伊 ,(你表達不想繼續經營是想要退股的意思?)是的等語 。證人藍國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大約民國七十幾年 快八十年的時候,丙○○認為景氣還不錯,跟伊表示要成 立一家建設公司,伊也想投資賺錢,所以伊就投資了一筆 錢,四百多萬元˙˙˙(你後來有無退出合翔公司?)後 來伊有退出,大約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的時候伊就退 股了,(退股的時候你有拿到一筆退股金?)有的,伊拿
回四百多萬元,分兩次拿,是用匯款的方式,八十三年初 的時候˙˙˙(退股以後的事情你清楚?)不清楚等語。 證人魏主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由丙○○出面 邀集伊等這些當然的好朋友投資成立一家建設公司˙˙˙ 一個人四百多萬元,伊是第一個退股的,在八十一年公司 成立以後,大約隔了一年以後,伊就退股了,(你退股有 無拿到退股金?)四百多萬元拿回來了,退股以後的事情 伊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徐木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 ○○出面邀集伊等幾位好友一起投資成立,(你當時投資 了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後來有退股?)是的,(什麼 時候退股?)大約成立一、兩年後,因為經營不善,伊就 退股了,(有無拿到退股金?)大概就是原來出資的金額 ,八十三年就已經退股了˙˙˙(退股以後有無聽丙○○ 說要繼續招新的股東進來)沒有聽說等語。證人呂淑珍則 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掛名,伊名字借丙○○用等語(以 上見原審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可知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之建案,當時合翔公 司實際股東除被告、乙○○外,僅剩王甫仕一人(呂淑珍 是被告借名股東),而王甫仕當時已經向被告表明退股不 願繼續參與公司事務,則合翔公司當時所能決定此重大投 資案者,僅被告與乙○○二人,公訴人認被告未召開股東 會係為圖不法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自非有據。 ⒋其後張花榮欲退股,且向李錫揚借款已經到期,而給付地 主第四期尾款期限亦屆至,被告因此另行籌組明恆公司, 並自任董事長,以明恆公司資金給付前揭張花榮合夥出資 、向李錫揚借款及土地尾款,其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 明恆公司名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證人 張花榮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退股,因為經營理念不合, (你二股如何處理?)退給丙○○個人,有訂一分協議書 ,他退伊二千零五十八萬元等語;證人張世炎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伊跟張花榮、乙○○、丙○○他們 的經營理念不合,是因為有關產品應該是如何推出有爭執 ,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伊等就跟丙○○表示要退出合夥, 張花榮就把伊等合夥的部分總共兩股讓給丙○○,讓與契 約書簽好以後,伊等就把過戶相關資料交給丙○○˙˙˙ (當時丙○○有無將出資款返還給你們?)有的,先開合 翔公司的票面額是兩千多萬元目的是作擔保,之後是丙○ ○拿現金換回合翔公司二千多萬元的票等語;證人謝良俊 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明恆
公司所有?)因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丙○○說找到投 資人,有呂明勳、陳瑞嬌可付款,所以伊就把證件交給丙 ○○去辦,後來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把錢付了,明恆公 司就開支票三千六百多萬元付款,尚欠一百五十多萬元, 在八十五年七月份就開明恆公司支票全部付清等語;證人 即明恆公司股東陳瑞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跟 伊說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邀請伊等投資,伊個人投資三 千多萬元到五千多萬元之間˙˙˙伊本身也是從事建築業 的,伊是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伊只是想單純的投資, 被告當時跟伊講說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他有跟伊講說看 伊個人意願要投資多少等語;證人即明恆公司股東呂明勳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瑞嬌共交三千六百多萬元給明恆公 司、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邀伊等成立明恆公司,丙 ○○當時說要成立公司買土地等語(以上分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原審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上偵查 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 卷㈡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偵續 字第一○六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在卷足憑。則被告確實有再另行籌 措資金而成立明恆公司,以明恆公司資金給付張花榮與張 世炎退夥款項,並付清地主尾款,則系爭土地登記在古玉 嬌、謝良俊權利持分移轉登記與明恆公司,並非無償讓與 ,且對於合翔公司亦無損害。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 此時亦一併移轉登記與明恆公司,雖被告就此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明恆付款的部分,只有承接股東退款的 款項,還有地主的尾款,以及李錫揚的借款,明恆並沒有 實際付給合翔等語(見原審卷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系爭建案推出時,合翔公司當時僅被告 與乙○○二人,原有股東均表明退股不願繼續經營,而本 件又是被告與乙○○二人為合翔公司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土 地,為了擔保其等債權,而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持分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據認定如前,則合翔公司此時已經不願意 繼續完成系爭建案,被告另行成立明恆公司,且自任明恆 公司董事以完成系爭建案,其與乙○○為合翔公司對外集 資,以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作為債權擔保,在擔保目的不能 完成時,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以獲清償,不僅與原擔保信託 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五、綜上事證,本件乙○○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不僅並未施用詐 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 就乙○○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有共同參與;至於合翔公司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亦是為了擔保合 夥出資、土地尾款債權,其後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亦是因 為明恆公司以自有資金頂下合夥股份,而原登記在被告名下 部分,因屬合翔公司擔保其與乙○○對外籌資債權,在擔保 信託目的不達時,被告任明恆公司董事,逕以之取償,不僅 與擔保信託本旨不相違背,且主觀亦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意 圖可言。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無續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詐欺取財、背信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