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4號
SLDV,104,醫,4,2017061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春沂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衍仁 
被 上訴 人 周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在第一審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 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 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 例、82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黃心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授 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本院湖調字卷第23頁),黃心賢律師顯有受委任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依上開說明,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 院應向黃心賢律師送達判決。又本件依黃心賢律師所陳報位 在臺北市之地址,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 黃心賢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醫字卷二第362 頁)可 佐,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至同年6 月5 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於同年6 月6 日始具狀不服第一審 判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依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