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洪彥嵐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
7號、106年度聲觀字第52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
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取尿液,惟被告告並未親自於尿液上封 緘,故無法認定該送檢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而被告並未有 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2.被告為釐清自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將自己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未檢出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 按。
3.請求檢驗尿液的DNA,因當時警員讓被告在封條上蓋指印, 然後他們再去貼,且搜索時在被告車子上丟槍枝,被告否認 槍枝為其所有,要求驗指紋,警察就說啊現在是不能開玩笑 喔;警察叫楊煜文,楊煜文有打3次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 去吉安分局說要認識一下,要被告做線民,被告沒有去,之 後就收到報告,被告再打給該名警員時就把被告的電話封鎖 ,可能涉嫌毒品栽贓。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2時 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採集 後,被告並供稱:「是我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見警卷 第2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定程序採尿裝 瓶之事實。
(二)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尿液檢體兩瓶放 在透明夾鏈袋中,分為甲瓶、乙瓶,甲瓶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封條、封緘,乙瓶有吉安分局封條(封條完整) 、瓶口有指印,瓶口0000000000的標號,瓶身封貼採尿日期 106年1月24日編號為Z0000000000,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 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可按,客 觀上難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採集程序有何疑問。(三)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協助採集被告唾液棉棒後,被告唾 液棉棒與上開甲、乙瓶之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 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經以7300 Real-Time PCR操作與維護標 準MJIB-DNA-SOP-I02、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TM型 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4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送驗2瓶尿液檢出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洪彥嵐口腔棉棒檢 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無基因矛盾情形,, 研判該2瓶尿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來自洪彥嵐,有 該局106年7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益徵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
(四)上開尿液檢體甲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 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查。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 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 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另上開尿液檢體乙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嗎啡
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12ng/ml,嗎啡未檢出,閾值:海洛 因及鴉片代謝物為1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為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275ng/ml),有該局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則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被告乙瓶尿液雖呈嗎啡陰性反應,但亦呈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4至5日內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五)被告雖辯稱已將自己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未檢出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語,並有 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記載:送驗日期2017/04/25,檢體描述:毛髮 長度7.5公分,未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但檢 出MDMA(127pg/mg)、K他命(16274pg/mg),判定受測者應於 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微量搖頭丸及K他命等2種毒品等語可 按。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上開檢驗之個案檢體非 該單位親自採檢,係由委託者郵寄到院,無法證明為當事者 之毛髮,且寄來的檢體已無剩餘之毛髮檢體等語,有該院10 6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驗之毛髮既無從判斷確為被告之毛 髮,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在10 6年1月22日晚間有喝咖啡包,是別人給伊的,說保證三級而 已,伊知道所喝的毒品咖啡包裡有各類毒品成分等語,足見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懷疑遭警員栽贓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佐,抗告意 旨3.所述各節,更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係遭警員栽贓、以 他人之尿液充作被告尿液送驗,甚或花蓮縣警察局採證被告 唾液棉棒人員,為維護吉安分局員警不惜找栽贓被告所用之 同一尿液排放者之唾液棉棒檢體送交本院之合理懷疑,被告 所辯各節,或與事實不合,或無證據可佐,均不足採信。五、綜上各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 毒品行為,均無可信。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