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60號、93年度偵字第8740
號及併案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145、1658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併案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 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其復於同年間,另犯恐嚇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鐵剪刀、鐵撬 、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卓文順、甲○○、戊○○、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丁○○、壬○○、丙○○、鑫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曹金明、癸○○、辛○○、庚○○○、子○○等人於警訊中 及證人己○○、謝萬富、鄭天來、黃健忠、李彥賢、彭忠偉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車輛照片三張(被 害人甲○○部分二張,參偵卷第一四二六○號卷第十八頁、 被害人大海電器企業社部分一張,參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卷 第十五頁);⑵曹金明、癸○○二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二份、被告遭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被害人鑫蒼軸承股份 有限公司失竊車輛照片四張、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鐵撬 照片一張(參偵字第七六七九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一、二 二、二三、二四頁);⑶被害人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丁○○、戊○○、丙○○、壬○○、子○○等人所分別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五份(參偵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三○、三一、三 四、三五、三七、四○、四三、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卷十六 、十七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第二四、二六頁及原審卷)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一支等被 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被告右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為編號六、八、九 所示竊盜時所用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以及未扣案之被 告持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時所用之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有行 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右揭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又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 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 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 二至十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於起訴時另認被告與許 耀倉共同竊盜附表一犯行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許耀 倉亦至始至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或知情,被告既對犯行 部分承認,應無須對共犯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許耀倉有參與共同竊盜,公訴人認許耀倉有共同竊盜 附表一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 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其復於同 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附表所示二、三、五、 七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併案請求審理,並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 ,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 為滿足個人之須求,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 須,其本次竊盜之次數有十三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剪刀 、鐵撬、老虎鉗各一支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二、十三等竊盜犯行時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併案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二一四五、一 六五八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併案該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即附表二至十三號犯罪事實部分 。本院認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七、公訴人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中,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汽車牌照,及行 使偽造汽車牌照部分,因被告於上訴時,對於偽造汽車牌照 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本院認此併案部分無從審理,爰退回 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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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結果 │犯罪方法及手段 │查獲之經過 │
│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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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桃園縣八│ 竊得被人卓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警方循被害人卓欽│
│ │年六月│德市興豐│ 欽廷所有車 │碼GD─四○六○號│廷之子卓文順在倉│
│ │十五日│路二五三│ 牌碼FN─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惶中所記之車牌號│
│ │上午六│號前 │ 五五二八小 │述地點,趁該車未上│碼查知上情。 │
│ │時四十│ │ 客車內之汽 │鎖之機會,進入被害│ │
│ │分許 │ │ 車音響一台 │人甲○○所有車牌號│ │
│ │ │ │ │碼FN─五五二八自│ │
│ │ │ │ │小客車內,徒手竊取│ │
│ │ │ │ │車內音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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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新竹市福│竊取被害人大│趁該車未熄火之際,│經警方於九十三年│
│ │年一月│德里中華│海電器企業社│直接坐上車將車子開│三月五日下午二時│
│ │二日下│路二段六│所有車牌號碼│走,事後並將車牌拔│許,在桃園平鎮市│
│ │午九時│百四十號│三九五六-F │下丟棄。 │中豐路一段八十四│
│ │許 │前 │Q自小客車 │ │號前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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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台北縣鶯│竊取被害人林│徒手拔取車號E七-│經警方於九十三年│
│ │年一月│歌鎮永和│智澗所有車號│九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三月五日下午二時│
│ │三日下│街一百號│E七-九九二│車牌兩面,事後將車│許,在桃園平鎮市│
│ │午九時│前 │九號自小客車│牌懸掛於車號三九五│中豐路一段八十四│
│ │許 │ │車牌兩面 │六-FQ自小客車上│號前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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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桃園縣平│竊得被害人莊│趁被害人莊碧車所有│經警於九十三年六│
│ │年二月│鎮市金陵│碧蓮所有車牌│車牌號碼一二○五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
│ │六日凌│路口與和│號碼一二○五│GU自小客車未熄火│分許,持搜索票至│
│ │晨三時│平路口 │—GU自小客│,直接坐上車將車子│被告位於桃園縣平│
│ │許 │ │車一部、家用│開走,竊取該車得手│鎮市○○路七三二│
│ │ │ │音響擴大機二│,再搜刮車內所有之│號二樓搜索時,搜│
│ │ │ │部、兒童哈雷│上開財物。 │獲戊○○失竊之上│
│ │ │ │機車二部、和│ │開車輛之原廠鑰匙│
│ │ │ │信SIM卡三│ │一串(含汽車防盜│
│ │ │ │十張、遠傳S│ │遙控器),因而查│
│ │ │ │IM卡三十張│ │獲上情。 │
│ │ │ │、仁寶手機四│ │ │
│ │ │ │支、SAGE│ │ │
│ │ │ │M手機乙支(│ │ │
│ │ │ │X/2)、S │ │ │
│ │ │ │AGEM(C│ │ │
│ │ │ │/2)手機乙 │ │ │
│ │ │ │支、NOKI│ │ │
│ │ │ │A手機乙支(│ │ │
│ │ │ │33 15 )、B│ │ │
│ │ │ │EQ手機三支│ │ │
│ │ │ │(S/620) │ │ │
│ │ │ │、數位攝影機│ │ │
│ │ │ │無敵DV/58│ │ │
│ │ │ │8一台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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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三│桃園縣中│竊取被害人蘇│趁被害人下車未熄火│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 │年三月│壢市後火│茂盛所有車號│之際,直接坐上車將│日在新竹市為警查│
│ │二日 │車站附近│D七-二二五│車子開走。 │獲。 │
│ │ │ │二號自小客車│ │ │
│ │ │ │一輛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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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桃園縣蘆│竊得被害人暐│趁被害人暐進企業股│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竹鄉大新│進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搜索時,搜出被害│
│ │一日上│路四十一│限公司所有車│丁○○駕駛該公司所│人暐進企業股份有│
│ │午六時│號前 │牌號碼Z八─│有車牌號碼Z八─五│限公司失竊之上述│
│ │四十五│ │五三六八自小│三六八號自小客車未│物品,因而查獲上│
│ │分 │ │客車一部、黑│熄火暫時下車之際,│情。 │
│ │ │ │色公事包一個│直接坐上該車將車子│ │
│ │ │ │、暐進公司買│開走,再搜刮丁○○│ │
│ │ │ │賣合約書六本│所有放於車內之上述│ │
│ │ │ │、鑰匙二串、│財物等物。 │ │
│ │ │ │手電筒一枝、│ │ │
│ │ │ │工具包一個、│ │ │
│ │ │ │望遠鏡一個、│ │ │
│ │ │ │現金六千元等│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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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三│台北縣新│竊取被害人謝│趁被害人子○○下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 │年四月│店市北宜│曉琪所有車牌│未熄火之際,直接上│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 │八日下│路兩段八│號碼二E-0│車將車子開走。 │許,在桃園市延壽│
│ │午二時│十二之五│五五0號自小│ │街一百五十八號查│
│ │十分許│號前 │客車一輛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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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蔡│趁被害人壬○○未熄│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德市介壽│小菁所有車牌│火,下車查看其所有│,搜得被害人蔡小│
│ │十四日│路二段六│號碼DJ─六│之車牌號碼DJ─六│菁失竊之身分證一│
│ │下午二│八八號前│九九五號自小│六九五自小客車有無│紙查得上情。 │
│ │十時許│ │客車一部,及│受損之際,直接上車│ │
│ │ │ │其放於車內之│將車子開走,再搜刮│ │
│ │ │ │身份證、金融│車內之財物。 │ │
│ │ │ │卡各一張、信│ │ │
│ │ │ │用卡五張、現│ │ │
│ │ │ │金卡三張、汽│ │ │
│ │ │ │車行車執照一│ │ │
│ │ │ │張、健保IC│ │ │
│ │ │ │卡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六百元等│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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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桃園縣中│被害人丙○○│將被害人丙○○所有│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壢市華勛│所有之黑色背│車號BZ-二三四二│,搜得被害人徐光│
│ │二十七│二村華勛│包一個、中正│自小客車車窗以不詳│勝所失竊之中華航│
│ │日下午│街 │機場通行證一│工具打破後竊取車內│空員工證二張、中│
│ │二十二│ │張、中華航空│背包。 │正機場車輛駕駛許│
│ │時 │ │員工證二張、│ │可證一張、機場出│
│ │ │ │中正機場車輛│ │入磁卡一張等物,│
│ │ │ │駕駛許可證(│ │因而查得上情。 │
│ │ │ │即通行證)、│ │ │
│ │ │ │機場到勤卡、│ │ │
│ │ │ │玉飾二只、飛│ │ │
│ │ │ │機修護工具包│ │ │
│ │ │ │一包、飛機修│ │ │
│ │ │ │護機種資料、│ │ │
│ │ │ │機場出入磁卡│ │ │
│ │ │ │一張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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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鑫│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
│ │年四月│德市瑞發│蒼軸承股份有│生命、身體,足供兇│日二十二時許,被│
│ │三十日│街一○七│限公司所有之│器使用之鐵剪刀撬開│告駕駛被害人鑫蒼│
│ │十八時│巷四弄底│車牌號碼EY│車門,再以同可供兇│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十分│ │─五一○二號│器使用之鐵撬把車鎖│所失竊,並已換掛│
│ │許 │ │自小客車一部│破壞後,利用一般鑰│被害人癸○○所失│
│ │ │ │。 │匙發動引擎竊走車輛│竊之A二─○○一│
│ │ │ │ │。 │五號車牌二面之上│
├─┼───┼────┼──────┼─────────┤述車輛外出,行經│
│十│九十三│台北縣土│竊得陳嬌鑾所│被告為掩飾其所使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一│五月三│城市中央│有平日交由其│竊自被害人鑫蒼軸承│西路寶慶路口時,│
│ │日下午│路 │配偶即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右述│為警查獲。 │
│ │十八時│ │謝維忠使用之│車輛,乃持客觀上足│ │
│ │許 │ │A二─○○一│以傷害人之身體,而│ │
│ │ │ │五車輛上懸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 │ │ │之車牌二面。│將被害人謝維忠所使│ │
│ │ │ │ │用懸掛於A二-○○│ │
│ │ │ │ │一五車輛上的車牌二│ │
│ │ │ │ │面之螺絲鬆開後將車│ │
│ │ │ │ │牌取下,竊取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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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桃園縣中│竊得辛○○所│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警方於編號二之時│
│二│年五月│壢市龍岡│有車牌號碼八│之身體,而足供兇器│、地搜索時,搜得│
│ │二十日│路三段六│N─五七二○│使用之經磨平的老虎│老虎鉗一支因而查│
│ │上午七│十九號旁│自小客車一部│鉗一支開啟車鎖後竊│獲。 │
│ │時 │ │,再搜刮被害│取車號八N─五七二│ │
│ │ │ │人放於車內之│○自小客車得手。 │ │
│ │ │ │公司通行證、│ │ │
│ │ │ │識別證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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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桃園縣龜│竊得被害人黃│以右述之磨平的老虎│同右 │
│三│年五月│山鄉文明│賴錦如所有之│鉗開啟車鎖,竊取車│ │
│ │二十七│路五十五│車牌號碼MK│號MK─九二二三自│ │
│ │日下午│號 │─九二二三號│小客車得手。 │ │
│ │十七時│ │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及其放於車│ │ │
│ │ │ │內之消防義行│ │ │
│ │ │ │帽及衣服、眼│ │ │
│ │ │ │鏡一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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