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829號
TPHM,93,上易,1829,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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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己○○
即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戊 ○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蕭偉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09月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於民國(下同)63年3月間, 向案外人許朝木等購買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 小段142、142-1、143、144、145、147-1、14716 、149、 150、1501-1、150-5、151、151-1、152、153-1、154、154 -1、156、157、158、160-3、212、212-1地號等23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自訴人非自耕農身分,無法承購田 、旱等地目土地,借用自耕農郭和昇即被告戊○之夫、被告 丙○○甲○○乙○○丁○○之父之名義承買;郭和昇 去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85年12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於 80年4月15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係自訴人所購買, 借郭和昇名義登記,如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出售手續,絕對 備齊一切文件提供自訴人,自訴人亦允諾系爭土地經自訴人 出售後,將給付被告等3百萬元權利金。詎被告等基於概括 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自84年12月間起,擅自盜領系爭土 地之144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侵占原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徵收 補償費,共同違背為自訴人保管土地之任務,於86年12月22 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54號及154-1號兩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陳 錦和辦妥移轉登記;86年12月15日將其餘20筆土地出賣予第 三人徐不愛辦妥移轉登記,賣得價金全數侵占,造成自訴人 約新台幣(下同)8千7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論 據:㈠、信託關係:自訴人非自耕農身分,無法承購田、旱 等地目土地,借用自耕農郭和昇名義承買,有自訴人和郭和 昇於63年5月16日簽訂之同意書、63年11月20日親筆之授權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於64年10月17日之筆錄可稽。㈡ 、繼承登記:郭和昇去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於85 年12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80年4月15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 爭土地係自訴人所購買,借郭和昇名義登記,如需辦理所有 權移轉或出售手續,絕對備齊一切文件提供自訴人,自訴人 允諾系爭土地經自訴人出售後,給付被告等3百萬元權利金 ,有被告於84年4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被告簽立之收據足 憑。㈢、出售土地: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自84年12月間起 ,盜領系爭土地中144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侵占原應交予自 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共同違背為自訴人保管土地之任務,於 86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154號及154-1號兩筆土地出賣 與第三人陳錦和辦妥移轉登記,86年12月15日,將其餘20筆 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徐不愛辦妥移轉登記,所得價金全數侵占 ,有土地登記謄本23份可憑。
四、被告等否認自訴意旨所指犯嫌,辯解略以:㈠、信託關係不 存在:自訴人與郭和昇於63年1月26日,共同向許朝木購買 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42號等34筆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總價為194萬元,經自訴人與郭和昇約定, 其中2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歸郭和昇所有,日後並由被告 等依法繼承;另外11筆土地,即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 中股小段214、147、149-1、150-2、150-3、150-4、155、1 55-1、155-2、155-3、369號,11筆土地(以下稱乙地), 則歸自訴人所有。郭和昇為開發系爭土地,委請張勝利於64 年6月間處理整地工作,支付68330元費用,於63年3月28 日 將被告家人全部自台南遷至基隆,隔年64年11月21日,因不 習慣舉家遷回台南,若郭和昇只是借用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  ,根本不需以地主身分再委請張勝利整地,亦不需遷至基隆  。自訴人與郭和昇間,如為借用郭和昇自耕農名義,依經驗 法則不會將自耕農姓名列為農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而將農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況早期實務,信託登記於自 耕農時,為免自耕農私下出售農地或遭自耕農債權人強制執 行農地,會設定抵押權於委託人,一旦發生前述情形,委託 人可本於抵押權,聲請拍賣農地優先受償保障利益,系爭土 地未簽立信託契約保障權益,自訴人主張顯違經驗法則。㈡ 、自訴人之證據力不足:自訴人所提同意書,僅為一般電腦 打字,雖記載為郭和昇所出具同意書,但並無任何人簽名蓋 章無證據能力。自訴人所提授權書雖為人工手寫,且有郭和 昇簽名,但從肉眼觀察可發現簽名與買賣契約書郭和昇簽名 不同,被告等否認該簽名為郭和昇所親簽。至於警訊筆錄當 時之記載,是否與真正法律關係相符,據張勝利告知,該案 為自訴人對陳麒麟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自訴人要 求郭和昇向警方表示借用自耕農名義等事實,以利其提起告 訴,此警訊筆錄係第三人訴訟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 為證據。㈢、自訴人長期誤導被告:上開共同購買等事實, 被告當時並不清楚,郭和昇過世後,曾有自稱係自訴人義子 之陳金龍向被告等表示系爭土地23筆為其所有,並持自訴人 於80年4月1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己○○購買座落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42 號等2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69號之市府土地承租權,惟無 自耕農之資格,確係由郭和昇名義登記,若是有不實情事, 損害第三人者,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立同日之同意書之合 法繼承人簽名同意書則無效,恐口說無憑而立本書為據」。 被告等信以為真,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嗣後若是己○ ○需要辦理有關上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或出售之手續等絕對 備其一切所需文件提供予己○○方便,恐口說無憑而立本書 為據」,被告出具同意書係基於信任自訴人所言基礎,自訴 人不應以此為證據指控被告犯行。且自訴人表示如被告配合 辦理,將給付被告權利金3佰萬元,被告等於81年5月27日, 依自訴人指示,委託自訴人所指定之陳文昌全權辦理繼承與 及過戶手續,陳文昌並確認收到被告等之印鑑證明書及鼎臣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等出 具收據,惟該支票經被告向合作金庫查詢,遭票據交換所拒 絕往來,事後鼎臣企業有限公司亦被撤銷登記,自訴人之誠 信令被告等存疑。㈣、被告並無不法意圖:郭和昇過世後起 ,自訴人即誤導被告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於郭和昇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等事實,被告信以為真,故製作同意 書與收據。被告當時主觀誤信系爭土地是自訴人所有,一直 未辦理繼承登記,然85年間,經訴外人張勝利陳麒麟提出 郭和昇具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整地請款清單等相關證據後



,始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為郭和昇所有。故被告同意與張勝利陳麒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特別註明「經甲方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前開土地(指系爭土第共23筆)係乙 方被繼承人郭和昇所有無訛,雙方遂協議訂立買賣契約條件 如左」,簽約前因雙方有疑慮,將相關證明文件交周進田律 師保管,該等證明文件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過戶後交被 告等留存。被告於85年12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將不動產過 戶於買受人張勝利陳麒麟所指定之第三人徐不愛等人。被 告等認為張勝利陳麒麟所言始為事實,之前則應為誤信自 訴人所言,故80年、81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依法 應無效力,即法律上屬於郭和昇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合 法繼承,當然不會因為被告簽下同意書與授權書即發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係於張勝利陳麒麟等人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證明確定系爭土地為郭和昇出資購買,始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損害 本人之意圖可言。㈤、被告具有合法所有權:被告對系爭土 地既有合法所有權,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系爭土地 為被告等所有,客觀上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 己有等侵占之構成要件,若自訴人認為被告有所謂侵占背信 等犯行,為何為使被告誤信有所有權之行為,但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部分土地相當期間,均不曾主張被告有侵占、背信等 行為,遲至6年半始提起本件自訴,顯與常情不合。五、經查:本案爭點為:㈠、自訴人所稱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被 告有無侵占背信行為。㈡、被告辯稱事後相信他人之言,主 觀上認為信託關係並不存在,是否可採。㈢、自訴人有無正 當權源出售登記為其等名義之系爭土地,茲分敘如下:㈠、查系爭土地23筆,原係登記為郭和昇名義,嗣由被告等繼承 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陳麒麟證稱:「 以自訴人名義登記一般建地,以郭和昇名義登記田地及旱地 ,是因依當時法令,田地及旱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 自訴人於簽約購買時,並不知道要有自耕農,是以第1次簽 約時,郭和昇不在場,第2次簽約時,郭和昇才在場」等情 (原審卷2第27、30至31、34頁),可見最初購土地者僅自 訴人,並不包括郭和昇在內,僅因自訴人不知有自耕農限制 問題,才有第2次偕同郭和昇出面簽約情事,則衡情自訴人 偕同郭和昇出面,應係借用郭和昇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系 爭土地。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規定,被告等 既均稱其等於63年3月28日,全家自台南遷至基隆,至隔年



即64年11月21日,始行舉家遷回台南,並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原審卷1第369至370頁),可見自訴人所稱:「自訴人 於63年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23筆後,為順利將土地移 轉至郭和昇名下,便要求郭和昇由台南遷至基隆,居住於該 土地之農舍上,以便接受政府相關單位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 農用之履勘;郭和昇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乃於64年舉家 遷返台南」等情形,尚非不可採信。即被告等舉家北遷又南 返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郭和昇出資購買土地,反而足以證 明係郭和昇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得登記系爭土地,以便 履行其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行為。然若只為配合政府機關 履勘,由郭和昇一人遷居即可,原不必舉家遷居;惟因63年 3月當時,依卷附被告等之年籍資料推算,郭和昇及被告戊 ○之女子即被告丙○○不過13歲,甲○○不過11歲,乙○○ 不過8歲,丁○○不過6歲,均為年幼,須隨父母生活,自須 舉家隨同遷居。
㈢、64年10月17日,由於自訴人對陳麒麟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 告訴,郭和昇遂於台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 ,表示自訴人係借其自耕農之名義而登記系爭土地等事實, 有該警訊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1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 此警訊筆錄被告等雖認其為第三人訴訟外之陳述,依92年修 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依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3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茲證人郭和昇在本案審判時既已死亡,符合第一款之 情狀,且其警訊內容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 屬於經證明具有可信特別情況,是郭和昇此警訊筆錄雖在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並非在公判庭所為陳述 ,仍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該筆 錄之製作與郭和昇無利害關係,應堪認屬實在,至於證人張  勝利雖證稱:「郭和昇親口對其說該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2第26頁),然張勝利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者,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且所為陳述與常理違 背,顯然偏袒被告等人,所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甚低 ,而不可取。
㈣、被告所提出之整地請款清單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紙張泛



黃,由紙張背面觀察,正面字跡均未透過背面,但紙張背面 仍可辨識正面蓋印之印文,紙張邊緣有幾處破損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3第175頁),足見此清單係真正。自 訴人雖主張此整地請款清單可能出自被告與張勝利共同偽造 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該整地請款清單,是係張勝利郭和昇 找工人整地之開銷,其上郭和昇之印章係郭和昇蓋好後,再 經張勝利蓋好章,才能向自訴人之代理人陳麒麟請款等情, 並經證人張勝利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21頁),依證人張勝 利所陳,自訴人當時要向陳麒麟借款,陳麒麟是代理人,而 本件整地請款清單又向代理人陳麒麟請款,足件出資購買本 件系爭土地者為自訴人,且自訴人與郭和昇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信託關係。
㈤、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女謝素慎證稱:「70年郭和昇過世之前, 郭和昇和被告戊○曾至自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住所 ,向自訴人保證其夫妻不會吃自訴人之土地;80年間,被告 戊○和甲○○亦曾同往上址,向自訴人詢問土地並非其母子 所有,何以張勝利要告其母子」等語(原審卷3第65至66 頁 ),足見被告戊○當時確已知悉其土地之登記乃信託關係, 並非其夫妻所有。而郭和昇於63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過 世,被告等卻遲於85年間,始為繼承登記,按本件如無其他 無法登記之事由,即無遲延登記,是衡情被告等應知悉系爭 土地23筆為信託他人之土地。
㈥、因陳文昌要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80年初陪同自訴人及陳 文昌前往洽談以確認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之證人即土地代書黃 連福證稱:「被告戊○、甲○○當時確有表示土地非其所有 ,才會書寫被證6、7、8之切結書及同意書,表明土地為自 訴人所有,被告等同意配合陳文昌之處理」等語(原審卷3 第58、60至61、63頁),可見被告在80年初,尚且認知系爭 土地地屬於信託他人之財產,並非郭和昇所有之財產無疑。㈦、至被告等雖稱:「本件買賣契約上,並非僅列自訴人為買受  人,而係自訴人與郭和昇並列為買受人,設彼此之間係自訴 人借用郭和昇自耕農名義,依經驗法則應僅將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不可能並列自耕農為買受人」云云; 惟查民法第9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自訴人既將土地信託於郭和昇,即應以郭和昇 名義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不可能僅列自訴人為買受人,是 被告所指郭和昇併列為買受人一節,尚不能作為否定信託關 係之論據,至於有無設定低押權,存乎於當時信託登記雙方 之互信或是否熟知法定程序,逕以未設抵押權反向推定郭和 昇為出資者而有所有權,尚與經驗法則有悖。本件既認定信



  託關係之存在,且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  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 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  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 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 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 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85台非36)」,是自訴人認本件被告 等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罪,依前開說明,並不可採。㈧、次按「民事法上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 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 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 之立法,則參酌準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 ,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與管 理人間之關係,亦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尤不 待言。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 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 託關係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又, 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 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83台上6436)」,本件被 告等均為已經死亡之郭和昇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之信託關 係存在於自訴人與郭和昇之間,依前開見解,此項本於信任 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郭和昇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未必能獲得委託人(即自訴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 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 仍認信託關係係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 而刑法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 ;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 ,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本件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既無信  託關係存在,是被告等與證人張勝利陳麒麟訂立契約,出 售繼承郭和昇名下之係爭土地,即與侵占及背信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在訂立系爭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之前一年即84年間, 應屬於雙方洽談期間,則被告等在84年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而 未交付自訴人,應屬以持有自己之所有物之意思而收受之, 亦欠缺侵占或背信之意思,自亦無侵占或背信之可言。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仍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之認定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應負侵占背信責 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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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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