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甲○○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60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三號一樓之五「信義 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 賭博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即前揭遊藝場內,擺設「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 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二百九十台(起訴書誤載為二 百十九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九千元、三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 ○、乙○○,擔任現場管理及外場之工作,另自九十一年六 月間起以不詳薪資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丁○○及不詳年 金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二點五元兌換代幣乙枚方式 向櫃檯或丁○○兌換代幣,再以一枚代幣為十分之方式將代 幣投入上開電動玩具機後任意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於賭客把玩完畢而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由賭客告 知丁○○或「阿陽」、「阿明」,丁○○「阿陽」、「阿明 」即由退幣口將代幣退出或請店內制服員工甲○○、乙○○ 等將機台之分數洗分並以數位攝影機記錄後,再與賭客至店 旁之電梯前以三百枚代幣兌換五百元現金之比例交付現金, 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員警黃國文喬裝賭客前往該遊藝場,以現金兌換代幣後
,把玩第三號、第四號「滿天星機台」,於同日二十一時四 十二分許,前揭機台各贏得一萬一千分、四千分,員警黃國 文即通知丁○○欲兌換現金,丁○○前來查看機台分數後, 旋示意員警至遊藝場旁之電梯前,並在該處交付現金二千五 百元予員警,復與黃國文返回第三號、第四號機台前,丁○ ○又指示店內員工甲○○洗分並以攝影機記錄分數。黃國文 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時六分許、十六日二十三時三 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分別向丁○○換得二千五百元及一千 五百元之現金。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員警把玩第三號、第 五號「滿天星機台」並分別贏得一萬三千一百分、七千九百 分後,向丁○○表示不玩了,丁○○旋招呼制服員工乙○○ ,乙○○即持攝影機記錄機台分數後並將分數洗掉,黃國文 即跟隨丁○○前往遊藝場旁,丁○○共交付三千五百元給黃 國文。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黃國文把 玩機台並累計共九千分時,即退出代幣九百枚,並於同日二 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代幣向丁○○兌換現金,丁○○遂交 付一千五百元予黃國文,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電動賭博機台共二百 九十台、賭資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員工打卡片24張、現場錄 影帶2捲、機台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1 張 、代幣管理表18張、寄幣櫃交換表1張、贈幣規則單8張、客 人補幣單2張及鑰匙5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涉有 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丁○○僅是店內常客並非店內 員工,伊不知悉劉男有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被 告甲○○、乙○○則辯稱伊等雖有看到丁○○在店旁之電梯 前與客人兌換現金,惟在店外之兌換現金行為,均係劉男個 人私下之行為,伊等不會阻止。被告丁○○則辯稱:伊並非 店內員工,伊只是去那裡打電動玩具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你現在 在何處工作?擔任何職?何時開始工作?)沒有工作,每天 均在DODO龍遊藝場作老鼠【即兌換金錢給賭客之職務的代號 】,91年6月份開始。(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 )於 91年9月27日0時30分在桃園市○○路273號1樓之5 ,信義發 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場】為警方查獲。(請問警方於 現場查扣何物?在你身上和電梯旁之櫃子查扣何物?)現場 查扣電玩幾台我不清楚,在我身上查扣賭資10100 元及櫃子
鑰匙、鎖頭一個,在櫃子內查扣代幣13530枚。( 警方於你 身上查扣之現金10000元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 )是我的 。如有客人要洗分,我就拿這些錢兌換給他。(是何人交代 你兌換金錢給客人的?)我們老鼠共有三個人與DODO龍遊藝 場現場負責人丙○○講好,由我們來兌換現金給客人及換代 幣給客人,利潤我們佔三成,其他七成交給DODO龍遊藝場。 (據喬裝員警指出,他會至DODO龍遊藝場把玩7PK ,先向你 兌換1000元的代幣(500枚)最少押注20分最多80分以1比10 方式把玩,待累積至900枚代幣再向你兌換新台幣1500 元是 否有此事?)是的。(請問喬裝員警是於何時向你兌換?你 是於何處交錢給他?)是於91年9月26日 23時58分向我兌換 ,我是在電梯旁交錢給他。(請你詳細敘述客人如欲洗分兌 換現金兌換之過程、程序。(客人如欲洗分需先向我說,我 再叫員工拿V8來拍攝機台號碼及分數再以3000分 (300枚)兌 換新台幣500 元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我及客人簽 名。(請問你與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如何兌換?)客人拿50 0元買250枚代幣兌換金錢時,是300枚換500元。(請問另外 兩名老鼠的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正確的姓名年籍只知道 叫阿陽及阿明。(請問你當初是何人跟DODO龍遊藝場現場負 責人丙○○談的?這幾個月來都是如何拆帳?)是阿陽和公 司談的。半個月拆帳一次,我們佔三成,其他由阿陽跟DODO 龍公司處理。(請問你當初是向何人應徵?何處應徵的?何 時開始上班?)是在DODO龍把玩電玩時,阿陽來問我要不要 作老鼠,和公司三七分帳,我可占一成,我就答應他,91年 6月份開始。( 今【27】日警方帶返所之賭客中,有何人向 你兌換過代幣?)有,經我當場指認賭客中之陳崑木,警方 來之前他有向我購買500元(250枚)之代幣。( 你從91年6 月份至今每個月拆帳大約可拿多少錢?向何人領取?)每個 月大約2至3萬元,向阿陽拿。(你與客人兌換代幣或客人以 代幣兌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及現場經理丙○○在旁看見時, 有什麼反應?)沒有,因為阿陽和公司已講好了」等語(91 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 )。於偵查時亦供稱 :「(被查獲時在現場?)是,我去那玩檯子,一、二個月 前六月份認識綽號『阿陽』之男生問我有無興趣放代幣,客 人持500元換250枚代幣。 500元由我帶著,再由阿陽取回, 阿陽半個月會來拿錢, 我顧的時間下午4點到晚上12點,阿 陽給我報酬是看業績, 客人可拿代幣換回現金,300枚換回 500枚。(換代幣錢是誰提供?)『阿陽』提供我1萬之備用 ,再用那來轉。( 警方在9月27日向你換2500元代幣之後又 向你換現金1500元? )是,有。(『阿陽』分紅予你?)7
月拿2萬多,每月近2萬多收入。(警詢屬實?)實在。(91 年6月份就開始上班,幫客人換現金? )對,而客人若想換 現金就在遊藝場裡面找我們。若客人分數低我就退代幣拿現 金給客人,若客人分數高,我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 以300分換500元現金為基準,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工再 拿洗幣單給客人及我簽名。 我在91年6月份就在遊藝場換現 金,和我之前所言相同。(V8何人所有?)店家的。(V8何 時會用到?)只有在客人洗分數的時候才會用到。(工作時 間?)4點到12點。( 就錄影帶內容顯示若客人要換現金會 找你,你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拿洗幣單給你和客人 簽名,並拿現金給客人?)對,但有時客人不簽,就只有我 簽名」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161、162、163 、274頁)。 足見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於右揭時地為DO DO龍遊藝場擔任代幣兌換現金工作。於偵查時仍供稱想換現 金就在遊藝場裡面。若客人分數低我就退代幣拿現金給客人 ,若客人分數高,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並以300分換5 00元現金為基準,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工再拿洗幣單給 客人及伊簽名等情。其兌換現金工作顯與DODO龍遊藝場有關 。
三、次查證人即警員黃國文於偵查時證稱:「(到DODO龍遊藝場 兌換現金之情形?)一開始我不認識丁○○,而後來我發現 一些熟客會向君換現金或換代幣,我才跟出去看。而兌換現 金的第一次是我向君買代幣,而君就帶我到櫃檯旁邊拿代幣 ,而之後我跟君說不要玩,而若分數低,君就直接退代幣給 我,而若分數高,則會請店內員工拿V8拍分數,然後君會和 我到外面,換現金給我。而若店內員工拿V8拍分數時,都會 拿單子給君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單子,而簽完後,君會 和我到外面換現金給我。這些情形,店內員工均在一旁,應 該看得到。(共換過幾次現金?)太多次,在報告上均有寫 。(9月5日拿V8拍分數之人為甲○○?而9月9日為吳嘉玲? 而9月19日拿V8拍分數之人為甲○○?)對。但9月19日拿V8 拍分數之人不是甲○○,但是何人我不清楚姓名,但他今日 有到庭。( 9月5日及9月19日均是你玩機台,且是你找君? 當時店員是否在旁?)對,當時店員均在旁,但我們沒有交 談。當時均是君找店員拿V8拍攝,而我站在機台旁,店員均 知我是玩機台之客人,而店員請君簽補幣單且交代幣給君, 並未交代幣給我」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338 、339、342頁)。證人即警員吳天佑於偵查時亦證稱:「( 是否全程陪同黃前往DODO龍遊藝場?)我只有最後一次陪黃 去。而因為黃說要讓分數衝高一點,於是我先在遊藝場之另
一區等候,而後來因為分數一直無法衝高,於是黃找君,而 君有退代幣,然後拿錢給黃」等語( 91年度偵字第18060號 偵查卷第336頁)。
四、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木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進 入該店內?因何進入該店內?)於91年9月27日0時20分進入 ,因無聊才進入逛一下。(你是否曾前往該店把玩機台?共 幾次?是以換代幣或開分方式取得分數把玩?)我曾前往該 店把玩機台約五次,是以新台幣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取得分 數。(你把玩該店內限制級區電子機台所贏的代幣或剩下之 代幣如何兌換現金?曾向何人兌換過幾次?請詳述。)是以 整數之代幣於該店左側電梯旁樓梯口處向不特定人兌換現金 ,曾向丁○○,男,72.7.19,Z000000000 【經當場指認】 兌換過一次,但我不認識他。(你於何時向丁○○兌換現金 ?在何處?兌換代價如何計算? )約於91年9月初時,詳細 日期記不清楚,是在該店左側電梯旁兌換的,我是以代幣30 0枚向他兌換新台幣500元。(你於何時開始進入該店內把玩 機台?何機種?如何把玩?因何得知該店電玩有賭博行為? )於91年6月份時開始,我都玩水果盤,方式是投入1枚代幣 取得分數80分後按啟動後看停止後有無連線得分,我是聽當 時在該店內把玩之客人說可以兌換才得知」等語(見91年度 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第40.41頁),其坦承有以贏得之代幣 向丁○○兌換現金情形。雖被告陳昆木於偵查時翻供改稱伊 僅有一次買代幣後因為有事不能玩,才拿回去換現金。警訊 所言實際上情形是伊拿現金換台幣後開始玩機台,玩到一半 ,因有事不能玩,把代幣退出來和丁○○換現金云云。惟其 於警訊自稱曾在該店玩過五次,若真有剩餘代幣,大可留供 下次把玩,所稱將剩餘代幣退出和丁○○換現金云云,與常 理有悖,況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訊時所供不實,自應以其於 警訊時之供詞為可採。
五、被告丁○○於嗣後偵查及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伊與遊 藝場負責人沒有關係,實際情形是伊與另外二名男子輪班替 客人換現,至於利潤有無交給店家,伊並不清楚,而伊工作 時間為每日四點至十二點,伊在該處兌換現金時店家雖有制 止過,惟伊仍繼續在該處兌換現金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 時勘驗被告丁○○警訊時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之內容核與 警訊筆錄相符,且錄音內容並非員警製作完筆錄後始命被告 朗誦之錄音,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該錄音 內容並非全程錄音,而有中斷情形,且係遭證人吳天佑脅迫 ,始違反其自由意思指稱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係與「DoDo 龍遊藝場」之被告丙○○有關云云。而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
帶對照警訊筆錄結果,或有中斷或遺漏情形。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稱:「 (【提示丁○○九一年九月二七日偵訊筆錄】為何你今天說 的和當初筆錄都不一樣?)當初我是照警察局的筆錄說的。 (為何要這樣說?)因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根檢察官說警察 局的筆錄不是我的意願要做的。(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要求 你照著警訊筆錄內容念?)沒有叫我照著警訊筆錄內容念。 但檢察官問我時有提示警訊筆錄給我看。(為何當時不跟檢 察官說警訊筆錄內容不對?)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提示 偵卷二七三頁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丁○○偵訊筆錄】你當時 的回答為何又跟今日回答不一樣?)我有照他問我的問題來 說,我也不清楚。(當時離案發那麼近,你都不清楚,今日 你說的都清楚了嗎?)今日說的話都清楚。(到底是怎麼一 回事?為何偵查中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那份筆錄不是事 實。當時我說的這個人,是一開始警察要我交壹個人出來, 後來檢察官問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偵查中的筆錄是我照 著警訊筆錄的內容來說的。當時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檢察官 。(當時檢察官有脅迫你?)沒有。(當時檢察官有恐嚇你 ?)沒有。(當時檢察官有不讓你說話?)沒有。(經過從 被逮捕後開始到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你為何沒有把事情交代 清楚?)我不知道要怎樣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對其為任何脅迫行為,其供述自係出於自由意識。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警察是否有給你看他寫的警訊筆錄?)有。 (當時你是否是看完筆錄才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93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警員吳天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相關犯嫌後,有無製作筆錄?)我有 對丁○○製作筆錄。(【提示偵卷二四頁丁○○九一年九月 二七日警訊筆錄」是否】製作?)是的。(這份筆錄是在何 狀況下作成?是我在直接詢問丁○○後作成的筆錄。)做這 筆錄之前有無和丁○○作初步談話?)有。大概問了一下。
(當時丁○○和你說什麼事情?)因我作筆錄前問他有無在 店內任職,問他情節過程,他回答就如同筆錄記載一樣。( 製作筆錄過程中丁○○有無回答問題的內容和你之前初步訊 問時他所陳述的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沒有。都一樣。( 你們在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有。(過程中錄音帶有無切 斷過?)應該是沒有。現在記不太清楚,但是如果他有說要 上廁所之類的話就會暫停。(【提示同上筆錄】是否依照丁 ○○陳述內容而記載?)是的。(筆錄作完後,有無交給丁 ○○閱覽?)有,等他全部看完確定後,再請他簽名」、「 在警訊過程中有無中場間斷或是休息?)應該沒有,除非他 有要求上廁所之類的事情。現在我不太記得到底有無中場休 息」、「‧‧‧‧有時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不會直接說 要上廁所,但是會用手勢或是動作眼神等方式示意讓我們暫 停,我們就會把錄音機暫停,中斷錄音,因為在開始製作筆 錄時我們會跟被告說這是全程錄音,不須要或是不該說的話 不要說」等語(見原審9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 )。而就被告 丁○○所辯係遭吳天佑脅迫而製作筆錄乙節,證人吳天佑於 原審證稱:「(這份筆錄是在何狀況下作成?)是我在直接 詢問丁○○後作成的筆錄。(做這筆錄之前有無和丁○○作 初步談話?)有。大概問了一下。(當時丁○○和你說什麼 事情?)因我作筆錄前問他有無在店內任職,問他情節過程 ,他回答就如同筆錄記載一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吳天佑證詞,其製作警訊筆錄過程 係依被告丁○○之陳述而為記載。再參以被告被告丁○○於 偵查時仍供承警訊為實在, 91年6月份就開始上班,幫客人 換現金,客人若想換現金就在遊藝場裡面找伊。若客人分數 高,伊就請制服員工拿V8拍分數,把現金拿給客人,現場員 工再拿洗幣單給客人及伊簽名。V8係店家所有等語。仍坦承 有為店家幫客人兌換現金行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查獲的那天晚上,警察黃國文是否有贏了一萬多分,要 跟你換代幣?)壹萬二千多分。(代幣如何換?)三百顆五 百元。我有交二千五百元給黃國文。(是誰要甲○○去那裡 攝影?)他們公司原本就是有客人要洗分的時候就要攝影。 (是否員警黃國文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 許、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分別向你換得 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他之前就有跟我換過, 但是換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黃國文是否於同年九月十 九日,在把玩第三號、第五號『滿天星機台』並分別贏得一 萬三千一百分、七千九百分後,以上開方式向你兌換現金三 千五百元?)我記得有跟我換,但是分數多少,我忘記了。
(你是否有叫制服員工被告乙○○,由被告乙○○前來洗分 ,並持攝影機記錄機台分數後,向你兌換三千五百元現金? )客人是否可以拿代幣每三百枚跟你換五百元現金?)是的 。(那是否是玩完之後就可以換錢?)是等到他們玩完不想 玩時」、「(製作完筆錄是否有讓你看過?)一邊製作的時 候就已經有一邊看筆錄了。製作完他就要我簽名。(是否有 證據可以證明警察脅迫你?)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仍 坦承有為客人兌換現金及伊有叫被告乙○○洗分、攝影及甲 ○○攝影之事。再者,同案被告陳昆木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曾 將所贏得之分數找丁○○兌換現金等情,有如上述。倘若被 告丁○○僅係在該DODO龍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並非店內員工 ,何以會邀情店內員工為賭客為洗分、攝影工作?何以又願 將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 辯稱伊沒有工作,每天都在該遊樂場玩打,所辯亦不合情理 ,且與其前自稱有為賭客兌換贏分所得兌換之現金等情亦不 相符。足見被告丁○○與DODO龍遊藝場內之員工即被告丙○ ○、甲○○、乙○○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按訊問過程錄 音中斷原因本屬多端,或為人為因素,或為錄音機器本身問 題,不一而足,故不能因錄音過程偶有中斷情形,即遽認被 告丁○○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之脅迫所致。從而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警員對於被告丁○○訊問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不符。被告丁○○於警訊時之陳述係 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堪為論罪 之依據。本件被告丁○○上開警訊筆錄,縱有如被告所稱有 中斷情形,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 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再者衡諸被告丙○○等經營該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 龍遊藝場,本即唯利是圖,茍非與丁○○等人兌換現金之賭 博犯意聯絡,被告丙○○及該店員工甲○○、乙○○等人豈 有容忍被告丁○○長期與客人明目張膽在遊藝場旁之電梯前 兌換現金?又倘若兌換現金僅係被告丁○○之個人行為,店 家理應阻止被告丁○○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搶佔店內生意, 然店內員工不僅消極容忍,進而於明知被告丁○○有兌換現 金之情況下,猶仍聽命於被告丁○○持攝影機拍攝其他客人 把玩機台後洗分之過程,並將洗幣單交付被告丁○○及客人 簽名,顯見被告丁○○確有與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 ○、店內員工即被告甲○○、乙○○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 明。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一 年九月中旬向公司經理丙○○反應丁○○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然丙○○表示劉男在店外之行為不予干涉等語,核與被告 丙○○前揭所辯並不知悉丁○○有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情 事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
七、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查獲經過報告書、現場 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電動賭博機台共二百九十台、賭資共 二萬四千二百元、 員工打卡片24張、現場錄影帶2捲、機台 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1張、代幣管理表18 張、寄幣櫃交換表1 張、贈幣規則單8張、客人補幣單2張及 鑰匙5支等物扣案可證。
八、綜上所述,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之互動模式 ,及上述兌換現金之過程,足證被告丁○○應係受僱於該店 之員工,況現行電子遊藝場,均係以僱用老鼠在店外兌換現 金之方式,用以規避警察查緝賭博電玩並藉此從中牟利,從 而,不能僅因被告等空言辯解老鼠即被告丁○○並非店內職 員,即認被告丁○○無與其他被告丙○○、甲○○、乙○○ 等人有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九、查被告丙○○所經營之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龍遊藝 場,雇用員工多人,且所擺設之「金星水果檯」、「滿天星 PK檯」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二百九十台,提供 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數月之久,顯係恃賭博為業,核 被告丙○○、甲○○、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陽」、「 阿明」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十、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被告、丙○○經營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DoDo 龍遊藝場,擔任負責人,其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 以為生,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台多達290 台,所為危害治安 不小,處刑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甲○○、乙○○及丁○○ 受僱予丙○○,犯罪情節較輕情狀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乙○○及丁○○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賭博性電 動玩具共290台、賭資共2萬4千2百元、員工打卡片24張、現 場錄影帶2捲、機台鑰匙29支、攝影機2台、代幣兌換紀錄表
1 張、代幣管理表18張、寄幣櫃交換表1張、贈幣規則單8張 、客人補幣單2張及鑰匙5支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 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台共貳佰玖拾台、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員工打卡片貳拾肆張、現場錄影帶貳捲、機台鑰匙貳拾玖支、攝影機貳台、代幣兌換紀錄表壹張、代幣管理表拾捌張、寄幣櫃交換表壹張、贈幣規則單捌張、客人補幣單貳張及鑰匙五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