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42號
TPHM,93,上易,1642,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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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二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八號六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嬿淇 原名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丑○○癸○○丙○○卯○○孫嬿淇共同以賭博



為常業,甲○○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癸○○丙○○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孫嬿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 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壬○○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起,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十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哈電最前線 電子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 業級別證),藉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所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監視鏡頭 四個、監視螢幕四部,用以監視進出客人,且先後僱用具有 犯意聯絡之乙○○(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離職後由庚○○接替)、庚○○(九十一年二月起以每 月三萬元受僱擔任現場見習經理,於乙○○離職後,接替擔 任現場負責人)、甲○○(九十一年三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 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丑○○(九十一年六月起以每月二 萬元受僱擔任櫃檯)、寅○○(九十一年六月起以每月二萬 九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離職,本 件共犯常業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子○○ (九十一年八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本 件共犯常業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癸○○ (九十一年十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 丙○○(九十一年十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 員)、卯○○(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 務人員)、孫嬿淇(本件行為時原名孫淳良,更名為戊○○ ,再更名為孫嬿淇,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 任櫃檯)等人,分別在店內從事現場負責人、櫃檯服務、現 場清潔等工作,並安排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及己○○分別擔任早、晚班俗稱「老鼠」之工作(即在 店內佯裝客人以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法係 由熟知之賭客向擔任老鼠工作之人購買店內之代幣寄存卡( 四百元購買面額二百枚之代幣寄存卡一張),即可至店內兌 換代幣,選定上開機具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中可 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則悉歸店家



所有,賭客不續玩時,需退代幣並至櫃檯換回代幣寄存卡, 嗣再與擔任老鼠工作之人在店外後方停車場或暗巷樓梯等隱 密處,以每六百枚換取一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丁○○ 於九十一年九月、辛○○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透過其他熟知 之賭客知悉後,員工寅○○之女友陳聖蓉則因寅○○告知得 悉後,分別以前揭方式向己○○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丁 ○○、辛○○、陳聖蓉所犯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若非熟客,則係以在店內用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 ,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方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 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二千元之各式禮品,藉此避人耳目,壬 ○○、乙○○庚○○甲○○丑○○、寅○○、子○○ 、癸○○丙○○卯○○孫嬿淇及擔任老鼠工作之該名 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往監控 蒐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員警陳三桂在 該店外後方停車場監控時,發現丁○○與己○○有以寄存卡 兌換現金之行為,在丁○○兌換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前往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賭資一萬七千二百 元、代幣寄存卡四十二張,旋即進入店內,當場扣得前揭賭 博機具及代幣寄存卡二百七十七張,及壬○○所有供本件常 業賭博犯行所用之會員名單、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部 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經營右開「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 並在店內擺設附表所示機具,被告乙○○庚○○甲○○丑○○癸○○丙○○卯○○孫嬿淇則均坦承在遊 藝場內,分別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經理、外場服務人 員及櫃檯人員等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 均辯稱:該遊藝場係合法經營,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 分數,僅能至櫃檯換代幣寄存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 卡換代幣繼續玩,或兌換不超過二千元之禮品,店內並無賭 博之行為,己○○是客人並非店內員工,其在店外與客人交 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伊是客人,並非員工,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 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然查:
(一)、本件係員警據報右揭遊藝場有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而在 該遊藝場外長期監控蒐證,於右揭時間,員警陳三桂在該 店外後方停車場監控時,發現賭客丁○○與被告己○○有 以寄存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在賭客丁○○兌換完畢準備離



去之際,前往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 一萬七千二百元、代幣寄存卡四十二張,旋即進入店內, 當場扣得前揭機具、代幣寄存卡二百七十七張、會員名單 、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分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三桂陳國煌於原審調查時證 述在卷,並有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查獲當時 現場有數人在把玩機台,依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該店 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該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 業級別證,有各該證書影本在卷足憑(以上見原審卷 (二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八、四二至 九八、一○五至一○九、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至三頁)。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警方是用緊急搜索方式,搜 索該遊藝場,並沒有在三日內依法向法院陳報,以此否認 前揭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然查,依證人陳三桂陳國煌 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所載「逕行搜索 理由:查獲現行犯」,可知本件是先發現賭客丁○○與被 告己○○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認有賭博情事,則該遊藝場 可能放置有關賭博器具及相關證物,甚至該處可能有其他 賭客,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警方未持搜索票 即逕入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搜索之規定。而本件承辦之司法 警察嗣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之十一月八日 ,即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准予備查,有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三 九九九之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原審九十一 年急搜字第四八號通知等附卷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報搜字第二三號卷)。從而,本件 搜索並無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因此而 扣得之物品,自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本件員警除在現場查獲賭客丁○○外,亦在該遊藝場內查 獲把玩機台之辛○○、陳聖蓉,丁○○、辛○○分別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至該遊藝場把玩,原先僅知道該遊藝 場對外是以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 方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各式禮品



,之後透過其他熟知賭客得知可向老鼠之人以四百元購買 面額二百枚之寄存卡一張,以六百枚換取一千元之比例兌 換現金,而陳聖蓉則是因為男友寅○○在該店內工作,而 得知可向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並向老鼠換取現金,渠等 分別有以此方式向被告己○○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有無以代幣寄存 卡換成現金?)伊是跟賣卡的人換的,以六百枚的點數換 一千元,伊是跟店裡面有一個人專門在賣卡的,即在場的 被告己○○,之前是和店家買,去年十月份以後才向被告 己○○買,(如何知道己○○有賣卡?)客人跟伊講的, 他都是賣一張四百枚代幣,八百元之價格,(如何知道己 ○○可以用寄存卡換現金?)店裡面玩的人跟伊說伊才知 道,(如何和己○○換現金?)有時在電玩店外之銀行外 ,有時在大樓樓梯間跟他換,這段期間換了四、五次,都 是六百枚一千塊錢,(在你玩的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己○ ○?)有,跟伊等一樣混在客人中‧‧‧(除了和己○○ 換過外還有跟其他人換過?)在剛開始玩之前約去年八、 九月份時,跟一個胖胖的買卡,在十月份以後才跟己○○ 買卡,己○○買卡及那個胖胖的買卡之金額相同等語;證 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去哈電遊藝場消費? )二十多次,幾乎天天去,自九十一年十月開始,(有無 向老鼠換過錢?)有跟他換過四次錢,在店後的停車場或 隔壁樓梯‧‧‧(跟老鼠買卡次數?)三次,都是四百元 一張卡二百枚代幣,(如何向老鼠換回現金?)‧‧‧三 張大卡換二千元,所謂大卡是一張四百枚‧‧‧(提示己 ○○照片,他是否即老鼠?)是,(何以知道可向他換錢 ?)是別的客人跟伊說的,伊去的二十多次幾乎都可看到 他等語;證人陳聖蓉於偵查中證稱:(去店內玩過次數? )伊常去,因為寅○○在那邊上班,(提示己○○照片, 此人是否老鼠?)是,伊有跟他說過話,跟他買卡是四百 元二百枚代幣,換回現金是六百枚換一千元,伊有跟他換 過一次現金,即今日查獲前,在店後面停車場,伊跟他換 一千元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 (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四九至五 一、六二至六四頁)。
(四)、至證人陳聖蓉於原審調查中雖翻異前揭偵查中所述,改稱 :被查獲當天伊沒有在店內玩機台,因為伊男朋友寅○○ 隔天要去當兵了,伊陪他去店裡面找以前的同事,伊沒有 跟己○○買卡、換現金,是警察叫伊配合這樣說才可以離 開,因為伊男友隔天要當兵了,所以才配合這樣說云云(



見原審卷 (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執此否認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之可信性,認 證人陳聖蓉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 人陳三桂員警就此於原審調查中不僅否認有辯護人前揭所 指脅迫之情。況且依證人寅○○於原審調查中所述:‧‧ ‧伊就想說明天要當兵了,在店裡面的時候,伊就走到大 門,警察就說店裡面的人都不能走,伊就緊張了,打電話 給伊爸爸,伊就在裡面等,後來伊父親到店門口,警察就 叫伊出去,穿便衣的警察跟伊爸爸說,叫你兒子配合,警 察就開車帶伊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 (二)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寅○○之父親於本件 為警查獲後,旋即趕往現場,證人寅○○有其父親在場陪 同下,實難想像員警會對其為前揭脅迫言詞。此外,經原 審當庭勘驗證人寅○○偵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你的 部分如果據實陳述,將來我們就給你不起訴處分,店家換 錢的情形,是以證人的身分問你,你要據實陳述,賭博罪 的部分,我們就給你不起訴處分,將來就是保證不再找你 ,好不好?(被告答)個人去嗎?還是大家是個別去嗎? (檢察官)去哪裡?你說將來單獨傳喚嗎?我會幫你寫, 我們這邊就不再傳喚你了,法官如果有需要會再傳喚你, 但是我會給你寫請他單獨傳喚你,好不好,但是前提是你 要據實陳述。(被告答)會會會。(檢察官告知其權利事 項並命具結後,問警察局講的話都實在嗎?)對等語(以 上見原審卷 (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檢 察官要寅○○指認店方賭博情事必須以證人身分具結,且 要其據實陳述情況下,寅○○對於檢察官訊問警訊所述是 否實在一事時,不僅未曾提及前揭遭脅迫之情,猶答稱實 在,且在檢察官訊問時與警訊中均為相同陳述。綜上各情 ,足認警訊及偵查中並無證人陳聖蓉所述前揭脅迫之情, 其嗣後以此翻異偵查中之陳述,辯護人亦執此否認偵查中 陳述之可信性,均無足取。
(五)、熟知之賭客均知悉可透過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及兌換現金 ,證人丁○○、辛○○及陳聖蓉均有向被告己○○購買過 代幣寄存卡並兌換過現金,既據認定如前。被告己○○就 此雖辯稱:買賣代幣寄存卡是伊個人行為,與遊藝場無關 云云。惟查:依證人寅○○於偵查中所述:(檢:店裡面 是有安排老鼠跟客人負責賣卡或換現金?)老鼠好像是從 外面來的,(檢:找來的?)可能是他們自己來,然後跟 上面講。反正都認識就對了啦,(檢:老鼠是他們從外面 找來的)也有可能是外面自己來,然後跟裡面講好,(檢



:你看嘛,你是員工,你應該知道嘛)我不知道是他找來 或他自己來,他們都認識了,也是說可以了,可以給你們 買賣這樣子,(檢:在你六月一號開始上班的時候就有老 鼠存在?)對,可是剛開始我都不知道,可能都沒有玩, 一直走來走去走來走去,我問他們他們講的,(檢:一開 始我不知道,後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這一號人物)就走 來走去都沒有玩,一直跟客人聊天,(檢:然後,後來問 了比較資深的員工,他們才跟你講,說是這麼一回事)因 為我以前有去中壢有一間做,然後都沒有這種,(檢:老 鼠平常有跟員工講話嗎?)不行啦,我們跟他講話我們要 被扣錢,(檢:是不能被看到是不是?)不行講話就對了 ,(檢:老闆有規定?)公司規定,講話被看到要被扣錢 ,要不然就是說(檢:他們怎麼講?)他是說不能跟老鼠 講話,講話要扣錢。要不然就是,搞不好是開除,嚴重一 點的(檢:從你到今天為止,你看過幾個老鼠?就這一個 嘛)還有一個沒做了(檢:胖胖的)還有一個新來的‧‧ ‧(檢:他們有分班嗎?老鼠有分?)有啊,早、晚班, (檢:那不是三班?)早、晚班,(檢:三個人嘛?)二 個人,早、晚班,這個是早班的,(檢:幾點到幾點?) 十點到十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檢:晚班就是)再 一輪‧‧‧(檢:那跟老鼠買卡跟換錢的情形是怎樣?) 六百枚,我們跟他買六百枚,一千二百塊,我們賣給他六 百枚,一千塊,老鼠賺二百,(檢:一次最少要二千塊) 三張也可以換啊,三小張等於一千啊,要有千就對了啦, (檢:跟老鼠買一張卡四百塊,一次有規定最少要買一千 二嗎?)沒有,買一張也可以,(檢:一張四百塊,二百 枚,換回來時要三張六百枚,一千塊)嗯,因為你看,假 如你二張怎麼算,算八百還算九百,一定要三張,他講的 二千塊是大張的,我們公司有寄幣卡,有二百枚的也有四 百枚的,四百枚的三張二千塊,小張的三張一千塊‧‧‧ (檢:換錢的地點都在哪裡?)外面啊,(檢:樓梯或是 停車場?)對等語。及共同被告即與寅○○同為擔任外場 服務人員之子○○於偵查中供稱:(檢:老鼠是負責什麼 事情?)就是現金交易,客人跟他(檢:客人可以用比較 便宜的代價跟他買卡,對不對?)應該是這樣,聽說是這 樣,就是現金交易(檢:就是說,這是人家講的不是我們 講的,原本跟店裡面是五百塊,買五百送五百,二百枚代 幣,跟老鼠買是四百塊二百枚,但是換回來的時候是三張 卡換一千,對不對?)抱歉,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他所換的價錢,(檢:但是你知道有在換,是不是?)



對,有在換(檢:他的情形,有老鼠是有在賣卡跟買卡, 是不是?)對,(檢:公司有規定說不可以跟他講話對不 對,這不是我講的啊,這是你們之前的員工講的啊,其他 員工講的啊?)就是儘量不要跟他們有交集,(檢:他們 都是在店後面的停車場,跟隔壁的樓梯交易,對不對?) 他們是出大門有時候左轉或右轉,但是去哪我不(檢:去 外面交易?是不是?)不會在場子裡面交易就對了‧‧‧ 我們知道有老鼠在外面現金交易,其他我不知道(檢:對 於老鼠的事情你有瞭解多少?)大概就這樣子,大概就是 知道現金交易等語。就老鼠確有在買賣店內代幣寄存卡、 交易地點、店內規定員工不准與老鼠交談等情形,均互核 一致。(以上見原審卷 (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寅○○、共同被告子○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見後 (六)所述〉,聲請 勘驗偵訊錄音帶,故原審以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證人寅○○前揭所述,老鼠之人係分二班制,經常在店 內出入,熟知賭客要換錢時,幾乎都可以找到老鼠,向老 鼠購買代幣寄存卡之金額及兌換現金之枚數,亦即四百元 可購得二百枚,若要兌換現金,則必須至少要六百枚才可 換回一千元,經核亦與證人丁○○、辛○○及陳聖蓉前揭 所述相符。綜上,若被告己○○僅是單純買賣該店代幣寄 存卡之個人行為,何必要有此輪班制,需隨時在店內供賭 客兌換,甚至限定購買、兌換現金之比例?而本件查獲被 告己○○時,尚有在其身上扣得代幣寄存卡共四十二張( 二百枚四十張,一百枚二張)及現金一萬七千二百元,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寄存卡有 何用途?)可以去櫃檯換代幣,另外伊私底下可以拿到公 司外面去賣等語(見原審卷 (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 筆錄),及賭客丁○○、辛○○及陳聖蓉偵查中所述,均 僅提及兌換現金,而未談及兌換遊藝場禮品之事。顯見渠 等取得代幣寄存卡目的並不在兌換遊藝場所提供之獎品, 而是在藉此換取現金。以被告己○○每天幾乎一半時間在 遊藝場出現,其何來的資金,可以隨時供賭客兌換現金? 況且,該代幣寄存卡對其而言,若無人與之買賣,根本毫 無價值可言,若被告己○○只是單純客人,豈有收集如此 多代幣寄存卡之必要?可見被告己○○在該處從事買賣代 幣寄存卡,顯然不是單純個人行為,而是經過安排的。又 以被告己○○出售代幣寄存卡是二百枚賣四百元,此遠低 於遊藝場二百枚五百元之價格,而遊藝場悉以出售代幣收 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該遊藝場分早中晚三班,每班平均



會有七、八位的外場服務人員,並且會有負責人在現場, 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 告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被告庚○○每月薪資三萬 元,此節亦據被告壬○○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以老鼠每天分兩班輪流在 現場交易該遊藝場之代幣寄存卡,則該遊藝場將如何取得 收入以維持每月固定龐大開銷?再佐以被告壬○○當庭所 提該遊藝場之管理規章(附於原審卷 (一)),其櫃檯廣 播詞有「‧‧‧本公司所有機台純屬娛樂性質,代幣可兌 換獎品,不可兌換現金或私下買賣,若有違者本公司將依 法處理」,而依被告乙○○庚○○甲○○丑○○癸○○丙○○卯○○孫嬿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均 坦承對於被告己○○在遊藝場內出入有印象(見原審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渠等對於被告己○○有以 店內代幣寄存卡交易,此顯而易見之事竟然未依前揭規定 制止,反而均供稱毫無所悉,更足徵確有證人寅○○、共 同被告子○○前揭所述遊藝場要求員工不要與被告己○○ 交談之規定。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己○○前揭從事 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該遊藝場安排, 該遊藝場對外以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所稱玩餘之代幣 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價值低 於二千元之各式禮品,顯係為避人耳目。
(六)、1、證人寅○○其後於原審時翻異前揭偵查中陳述,改稱 :伊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是警察要伊配合講,不然就會 被判軍法,伊實在害怕才在檢察官那邊為相同陳述云云。 其於94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警訊筆錄所供電 玩店有安排老鼠跟客人去兌換現金,並非真實,當時伊出 不來,打電話給伊爸爸,是伊爸爸叫伊配合警方,然後警 方就要伊指認這家店有賭博的行為,警察有拿一張相片要 伊指認,這張照片是己○○,在遊樂場見過面。在檢察官 偵訊時提到己○○是老鼠不實在,因為警察要伊在檢察官 偵訊時不可翻供,伊隔天要當兵,警察威脅伊說,如果不 指認,伊明天就沒辦法去當兵,伊認為很嚴重就配合他們 等語。證人辰○○(即證人寅○○之父)於94年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對伊說你進去電玩店必須要你兒子 配合警方的偵訊,否則超過12點的時候就會軍法審判,伊 有進去跟伊兒子提這件事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執此否 認證人寅○○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寅○○警 詢及偵查中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已如前 (四)所述,其偵查 中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2、證人子○○其後於原審調



查中證稱:前揭偵查中所述都是檢察官自己講的,是檢察 官說好以後才問伊是不是,檢察官跟伊說前面的人都招供 了,叫伊不要騙他,伊就憑伊的直覺這樣說云云(見原審 卷 (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94年2月2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老鼠是什麼,當時檢察官是 誘導訊問,袛是問伊是或不是,伊感覺有點被強迫。伊未 親眼看到老鼠在外面交易,也未看到被告己○○跟他人作 代幣寄存卡買賣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此否認證人 子○○前揭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以證人子○○前揭供 述是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而否認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子○○偵查錄音帶結果(見原審 卷 (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就老鼠 是負責什麼事情、在其工作期間是否知道老鼠在買賣店內 代幣寄存卡、交易地點、店內是否有規定員工不准與老鼠 交談等事實訊問時,證人子○○均係依照所詢問之問題連 續陳述,並無其所述檢察官說好答案,僅要其回答是或不 是之情形,況且其就檢察官此部分問題之回答,均核與證 人寅○○前揭偵查中所述相符,亦據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子○○就前揭問題之回答,均係個人親身經驗過之事實, 自無任何臆測之情,則證人子○○此部分之供述當然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公訴人就老鼠與熟知賭客購 買寄存卡之交易方式、老鼠是否店內安排之人及店內員工 是否均知悉此事等節訊問時,因證人子○○未能肯認,僅 就其個人意見推測回答,此部分亦經記明於偵訊筆錄上, 原審並未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3、 被告壬○○於本院所提出之地籍圖、建物位置圖、現場照 片、機台合格證明、禮品出貨單、匯款條、禮品照片、影 帶翻拍照片、獎品兌換明細表等,僅能證明現場之位置、 外觀,電動玩具經檢驗合格,現場內禮品擺設情形,店內 買入禮品,及兌換獎品之情形,均不足證被告無本件賭博 之犯行,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七)、依本件現場扣案機台數量,及被告壬○○前揭於原審調查 中所述遊藝場每班固定僱用之員工固定薪資支出,足見該 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被 告壬○○顯係恃此賭博營收為生。至被告乙○○庚○○ 既然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遊藝場內安排老鼠兌換現 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而被告甲○○丑○○癸○○丙○○卯○○孫嬿淇雖僅分別擔任櫃檯或外場服務 人員工作,但依共同被告寅○○、子○○前揭偵查中所述 ,公司均有要求遊藝場內員工不准與老鼠交談,目的在避



免遊藝場被牽涉到賭博犯行甚明,則渠等對於遊藝場安排 老鼠與賭客兌換現金乙情,亦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乙 ○○、庚○○甲○○丑○○癸○○丙○○、卯○ ○、孫嬿淇己○○及共同被告子○○、寅○○、另一班 擔任老鼠工作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明知被告壬○○ 以前揭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 檯、外場服務人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顯然有以受僱 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右事證,被 告前揭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罪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壬○○庚○○甲○○、丑 ○○、癸○○丙○○卯○○己○○,共同被告寅○○ 、子○○及另一班擔任老鼠工作之該名男子彼此間(均於任 職共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孫嬿淇與被告壬○○庚○○甲○○丑○○癸○○丙○○卯○○己○○,共同被告子○○及另一班擔任 老鼠工作之該名男子彼此間(均於任職共事期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 不當,惟原審認被告等十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寅○○、 子○○及另一班擔任老鼠工作之該名男子彼此間(均自受僱 時起,被告乙○○、共同被告寅○○則是分別至離職時為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任職期間自90年9月25日至91年10月31日、被告孫嬿淇於91 年11月始任職,共同被告寅○○任職期間自91年6月至91年 10 月底,原審未將被告乙○○孫嬿淇分別論述各與其他 有共事期間之被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未論述被告彼此間於 共事期間,始成立共同正犯,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甚鉅,其規模龐大,以及被告 等十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且犯 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壬○○為老闆,被告 乙○○庚○○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甲○○丑○○、癸○ ○、丙○○卯○○孫嬿淇分別擔任櫃檯及外場服務人員



,被告己○○負責兌換現金工作,就渠等所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丑○○癸○○丙○○卯○○孫嬿淇己○○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壬○○乙○○庚○○己○○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甲○○、丑 ○○、癸○○丙○○卯○○孫嬿淇均求處有期徒刑六 月,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被告己○○身上扣得附表編號所 示代幣寄存卡、遊藝場內所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代幣寄存卡 、現場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機具,均核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於被告己○○身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為 其與賭客兌換代幣寄存卡之用,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而附表編號至所 示等物,核屬被告壬○○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均諭知沒收 ,另遊藝場內所扣得之店內機臺位置圖一張、面對臨檢處理 步驟二張、員工手冊一張、律師卡一張等物,核與本件賭博 犯罪無關,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辛○○待證被告己○○與本件電玩 店並無任何僱用或其他關係;聲請傳喚證人丁○○待證91 年11月4日被逮捕當日並未與己○○買賣寄存卡。被告己○ ○與本件電玩店並無任何僱用或其他關係。經查,該二證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件員警除在現場查獲賭客丁○○外 ,亦在該遊藝場內查獲把玩機台之辛○○、陳聖蓉,丁○○ 、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至該遊藝場把玩,原 先僅知道該遊藝場對外是以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玩餘之 代幣僅可向店方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 換各式禮品,之後透過其他熟知賭客得知可向老鼠之人以四 百元購買面額二百枚之寄存卡一張,以六百枚換取一千元之 比例兌換現金,而陳聖蓉則是因為男友寅○○在該店內工作 ,而得知可向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並向老鼠換取現金,渠 等分別有以此方式向被告己○○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陳聖蓉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無異,該二證人 經核均無再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共同被告寅○○、子○○及賭客陳聖蓉,於偵查中就所 親身見聞該遊藝場安排老鼠之人買賣代幣寄存卡之事,具體 向檢察官陳述,因而獲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原審 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渠等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



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並虛構前揭警訊、偵查中遭到脅迫、 誘導等情,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7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永昌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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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