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48號
TPHM,93,上易,1348,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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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78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韋國屏(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原擔任 華航公司)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乙○○朱國棟(未據 起訴)於同年月間亦擔任華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 負責學員訓練及講評,為從事業務之人。韋國屏應依華航公 司排定之訓練計劃,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及航路訓練,並 逐一由教師機師填寫訓練紀錄(Training Rec ord或Line Training Record),完訓後再由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 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 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300-B四型 機之正機師資格,乙○○韋國屏均知此情,二人竟共同基 於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 ○明知韋國屏於同年3月17日並未到場接受地面學科訓練( CPT),同年月24日至28日期間亦未到場接受模擬機訓練( SIM),竟於同年月29日左右,自總機師室取出韋國屏之「 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在韋國屏訓練計畫排班表中86年3 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等欄位簽署乙○○姓名,並攜回 其在臺北市○○區○○路3段99巷17弄37號4樓住處,於其業 務上之文書即韋國屏之6紙訓練紀錄講評單上,接續記載韋 國屏已到訓之講評(Comments)紀錄「一程序熟練。二課目 操作熟練。三IL S及SIN GALENGINGLAND操作良好」等不實 事項,表示韋國屏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嗣將之存 放於總機師室韋國屏之個人資料夾內。韋國屏再持該不實登 載之資料,連同韋國屏另委由朱國棟(未據起訴)以同一手 法為同年3月7日、10日已參加飛訓及講評之不實資料,彙整 製成完訓報告,利用不知情之A300-B四型機機隊人員將完訓 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 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86年7月6日對韋國屏進行飛航考驗,而 於同年7月7日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並將前開訓練



紀錄講評單等訓練資料存檔,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派員檢定,均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機師 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及華航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於飛行總表簽名,及填 載講評單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於飛行總表簽名,係表示伊個人有依排定時 間出席,起訴書所載6課,因為有人來幫韋國屏起飛,其不 知要填何人之名字,所以6張講評單左上角科目、姓名、日 期及教官簽名伊都未填寫,故非韋國屏之講評單,其填妥後 將講評單放在桌上,最後怎麼會跑到韋國屏的講評本裡面, 伊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
韋國屏於86年3月間原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131 號華 航公司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乙○○於同年月間亦擔任華 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負責學員訓練及講評,此為 被告乙○○、同案被告韋國屏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 4-252頁),並有華航公司93年3月23日2004PS/OZ001040A號 函暨被告二人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88-92 頁),是被告乙○○就訓練學員及填製訓練結 果之講評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韋國屏於85年間原為華航公司MD11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同 年11月22日經遴選為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有上開華航公 司函文暨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可參。為使韋國屏等人能夠熟 悉A300-B四型機之機械性能與各種操作程序,安全有效駕駛 該型機取得額定執照檢定,華航公司制定「中華航空公司( 八十五)年度A三○○─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 」,規定被告韋國屏等學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為地面學 科(CPT)、模擬機訓練(SIM)及飛行訓練,訓練日程自85 年12月30日起至86年5月9日止。訓練期間教師機師須填寫訓 練紀錄(Training Record或Line Training Rec ord),於 訓練完竣後集結成完訓報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 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 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 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 ,此經證人朱國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原審卷㈠第20 9 頁),並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所附附件四「中華航空公 司(八十五)年度A300-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



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8頁以下)。
㈢再韋國屏於86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上開二日部分由朱國 棟負責)、同年3月17 日並未到場接受華航公司地面學科訓 練(CPT),同年月24 日至28日亦未到場接受模擬機訓練( SIM)之事實,業據韋國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2頁、 第206頁,原審卷㈡第154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77頁),復經證人朱國棟於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132-141 頁),是韋國屏於上揭時間並未到 場飛訓,竟有飛行訓練講評單之講評紀錄,該講評單之記載 ,顯係不實登載,自堪認定。
㈣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韋國屏是否有指派杜青 萍、李順彰代為飛行而為韋之飛行紀錄?)個人飛行紀錄由 總機師室保管,是我自己去教官室拿韋國屏的飛行紀錄本。 」、「... 韋國屏沒有飛。我受總機師及學長的壓力下,才 會填韋國屏有飛行之事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840號 偵查卷第8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為另一組的教師機 師張起說,韋國屏不來,就由那組的組員代飛,寫韋國屏的 名字。這六次受訓紀錄上,都是我在86年3月29日一次簽的 。」、「(你是否有在受訓紀錄上登載韋國屏於上開日期業 已到訓的紀錄?)有。我有在上面記載。」、「韋國屏的講 評本(即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有一個總表有23人簽名,我 有簽名我承認,是在89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29頁、第 30頁,這是排班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07頁, 原審卷㈡第15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韋國屏之「飛航組員 訓練記錄本」,其內編號第3頁之排班表86年3月17日、同年 月24日至28日確均有被告乙○○之簽名;其內編號第23頁、 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及第30頁之講評單,亦有被告乙○ ○之簽名並記載「一程序熟練。二課目操作熟練。三ILS 及 SINGALENGING LAND操作良好」等到訓之講評(Co mments )紀錄,此有被告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影本一 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89年度他字第3658號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乙○○取出韋國屏之「 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並在其內訓練計劃排班表86年3 月 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處簽名,再填寫該6日訓練課程之 講評單,其主觀上已知係就被告韋國屏簽署排班表及填寫講 評單,而將被告韋國屏於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 日 已到訓並為講評紀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講評單內。從而 被告乙○○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內訓練計畫 排班表中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等欄位簽署自己 姓名,並在韋國屏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一程序熟練。二



課目操作熟練。三IL S及SINGAL ENGING LAND操作良好」等 不實事項,用以表示韋國屏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等 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乙○○另辯稱6張講評單左上角科 目、姓名、日期及教官簽名伊都未填寫,故非韋國屏之講評 單,其填妥後將講評單放在桌上,不知何以在韋國屏之講評 本裡面云云。然上開講評單固均未記載課程、學員姓名及日 期,惟據其於原審供陳:其於86年3月24、25、26、27、28 日是負責帶飛韋國屏,但韋國屏都沒有來,同年3月底回家 時伊拿空白的講評單問妹婿,他說你能不寫最好不要寫,如 果有感到上級的壓力,你就寫下面意見欄(Comments)的部 分,上面的課程、姓名、日期就不要寫,以表示不是針對韋 國屏的部分,伊是要保護自己,所以在這六張講評單上都沒 有註明課程、姓名、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 足見被告乙○○明知所填寫之前開6紙講評單係為韋國屏填 寫,且係作為被告韋國屏完訓之憑證。又上開內容不實之韋 國屏講評單,嗣均附於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 並置入韋國屏之個人資料夾內,益見被告確係為韋國屏之飛 航訓練為不實記載,被告上開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乙○○將上開韋國屏之訓練紀錄講評單登載不實內容後 ,並將之存放於總機師室韋國屏之個人「飛航組員訓練記錄 本」資料夾內,以便韋國屏集結成完訓報告,已接受飛航考 驗,而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又華航公司受訓機師 訓練完竣後須將教師機師所填寫之講評單等資料集結成完訓 報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 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 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 始能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俱如前述。從而若無 被告乙○○朱國棟所填載之上開不實講評單,韋國屏將無 法提交完訓報告,自不能完成正機師之訓練,更遑論為其安 排民航局人員之飛航考驗。詎韋國屏竟能提交完訓報告,由 A300-B四型機機隊人員於韋國屏「完訓」後將其上開訓練紀 錄講評單等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 報請總經理核可,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86年7月6日隊對韋國 屏進行飛航考驗,而於同年7月7日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 資格,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韋國屏之86年7月6日飛航考驗 報告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而韋國屏於86年3月間為A300-B 四 型機總機師,負責機隊之管理考核,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可 參,亦保管自己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其對於自己並 未於上開時間參加飛航訓練,竟有飛航訓練紀錄及講評,該



飛航訓練紀錄及講評為不實之記載,自為其所明知,其仍持 之呈核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自與被告及朱國棟 間有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 。查被告與韋國屏均為華航公司之資深機師,對於機師飛訓 練講評係供集結成完訓報告,並憑之交由總機師室人員持交 華航公司航務務、總經理審核而取得正機師資格,自當知之 甚稔,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韋國屏之個人訓練紀錄本講評 單為不實之飛行訓練及講評,供韋國屏自行持以呈核取得正 機師資格,兩人間雖無明示通謀之證據,惟二人間就上開不 實之業務登載及行使則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其相戶間仍有默 示之合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㈦末查,教師機師為受訓機師填寫講評單,係為飛行安全,改 善飛行情形,講評單將影響到華航公司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 任正機師能力之判斷,且係直接影響受訓機師能否完訓的紀 錄,民航局並會派員檢定講評單等飛行紀錄,以維飛航安全 ,俱如前述。而被告乙○○竟為內容不實之講評單供韋國屏 持以行使取得正機師資格,均足使華航公司航務處及總經理 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任正機師之審核判斷發生誤失,而影響 華航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並影響民航局對於對於機 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均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及華航公司, 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於韋國屏之個人訓練紀錄本講 評單為不實飛行訓練及講評之業務登載,供韋國屏自行持以 呈核取得正機師資格,其有為不實業務登載及持以行使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上揭犯行,殊無足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事實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一罪之部分行為,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該行使部分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韋國屏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韋國屏 並無製作講評單之執行業務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乙○○韋國屏二人間利用不知情之A三○○─B四型機 機隊人員將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 請總經理核可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犯罪 動機、目的、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飛航安全、華航公司及民航局之 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 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公訴人雖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態度 良好,經此次教訓業已辭去華航公司之職務,求為准予緩刑 之宣告,然被告所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悠關飛 航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仍不宜緩刑,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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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