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蔡豐珠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豐珠(下稱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廖慶裕、林繼禎 、劉純其、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 政峰、李潔雲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年度 偵字第88、684、3710號),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 告蔡豐珠與上開同案被告涉嫌共同在臺灣境內招募多位中華 民國國民參加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順天發國際有限 公司為會員及介紹購買該等公司所設計推出之各項專案,而 違犯詐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保險法等,顯合於 前揭刑法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既在我國統治權範圍 內涉嫌犯罪,本於主權獨立性及不可侵犯性,我國法院自有 審判權;又同案被告吳嘉晏、吳政峰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 所均位於花蓮縣,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部分亦係在花 蓮縣境內(即多位被害人參加上開2公司為會員及購買各項 專案之地點),均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內,亦合於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等 規定,復查無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 形,是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具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刑法 相關規定審理。則蔡豐珠以我國主權未定,聲請將本案移送 國際法院裁定有無司法管轄權或將本案移送國際刑事法院審 理,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主權來自1895年寡頭紅花會總舵主 陳家洛創立48國同盟會及華人同盟會,同盟會組織於1899年 及1907年創立國際海牙公約規定,其國際海牙公約簽署國中 華民國國民原簽署信息憑證,並未授權1949年蔣中正逃亡台 灣,在台灣依據國民政府民國21年10月8日公布法院組織法 審理司法案件,台灣司法機關未被國際海牙公約簽署國中華 民國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在21年10月8日公布法院組織
法審理司法案件,被告要求花蓮地方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 約第36條第6項規定;關於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端,由國際 法院裁決之,如果台灣司法機關,未被國際海牙公約簽署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在21年10月8日公布法院 組織法,授權審理司法案件就不是國際法院成員,非國際法 院成員就無法律依據審理司法案件及無法取得國際法院規約 第36條第6項規定之裁定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被告支持台灣 司法機關早日取得司法管轄權成為國際法院成員,台灣司法 機關非國際法院成員,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書裁定要旨,無法律依據可證明具司法管轄權,本案司法 追訴權,被告請求必須等馬來西亞人安華先生到案再審理, 安華到案後被告依據聯合國人權理事會2007/09/13通過決議 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規定保障人權,不受非法審理破壞人權云 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刑事案件得為審理裁判之權限,稱之為「審判權 」;至法院得行使審判權之範圍,則稱之為「管轄權」。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雖名為聲請「移轉管轄」,並對原 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究其原意,實則爭執原 審法院對該刑事案件有無審理裁判之權限,亦即爭執有無 「審判權」問題。
(二)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之人,不 問其國籍為何,亦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外國人均應服從我國之刑事審判權(林永謀,刑事訴訟 法上冊,第76頁)。原裁定已本於上揭規定及說明,認定 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審判權, 且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管轄權,其論述合 法適當。
四、抗告意旨徒憑自己個人主觀意見,漫事主張,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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