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楊曉菁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22號案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水泥涵管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乙○○損壞他人之水泥涵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0日向乙○○及游子龍、 游材寶等人購買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以下地 號之地段均相同)第423之2號及第423之22號土地,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並取得游錦文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第 423之19號及游材寶、游子龍共有第423之29號土地之無償通 行使用權,以利其與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建設 公司)在前開所購土地上開發建設工作之進行。詎乙○○明 知埋設於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地下連接排水溝作為排水之 用之水泥涵管屬長宏建設公司所有,竟於89年7月16日,僱 用不知情之鄭玄以挖土機將長宏建設公司埋設地下之水泥涵 管挖出加以搗毀,足以生損害於長宏建設公司。二、案經被害人長宏建設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僱用挖土機將水泥涵管挖出加 以搗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犯行,辯稱:埋 設水泥涵管之第423之19號土地係其兄游錦文所有,告訴人 長宏建設公司未經同意即埋設水泥涵管,其所為係合法排除 告訴人之侵害以回復土地原狀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指述被告乙○○僱用鄭玄以挖土機將 水泥涵管挖出並加以搗毀等情,除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玄、林明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89年7月16日之現場錄影帶無訛( 見本院9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7月6日審判程序 筆錄),堪以認定。
(二)該埋設在第423之19號土地西方之水泥涵管,係告訴人長 宏建設公司所有,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原審卷第343頁)。而該第423之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 係游錦文而非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縱認告訴人長宏建設 公司所取之第423之19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權不包含埋設 水泥涵管,被告係代其兄游錦文排除侵害方僱工挖出水泥 涵管,惟被告僱工將水泥涵管挖出後理應移至他處即可, 並無將水泥涵管搗毀之並要,然被告卻指示證人鄭玄以挖 土機將水泥涵管搗毀,此舉顯已超出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 與範圍,足以生損害於長宏建設公司,被告辯稱係排除侵 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之器物罪。 被告毀損水泥涵管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玄為之,乃間接 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依法於90年1月12 日 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予詳查 ,誤信被告辯飾之詞,以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已非該水泥涵 管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此部份之毀損並無告訴權,而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水泥涵 管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甲○○於86年7月10日向被告乙○○及 游子龍、游材寶等人購買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 第423之2號及第423之22號土地,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
時,並取得游錦文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第423之19號及游材 寶、游子龍共有第423之29號土地之無償通行使用權,以利 其長宏建設公司在前開所購土地上開發建設工作之進行。詎 被告乙○○明知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屬於計畫道路,當時 已有一般民眾往來通行,竟於89年7月16日,僱用挖土機在 前段路面強行開挖,堆置土堆,形成路面有坑洞及障礙物,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復於同年月20日,以挖土機毀損甲○○ 及長宏建設公司所有暫置於地號第423之28號土地上之鷹架 及鋼管,使之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長宏建 設公司,又將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 差,廢土則堆置在地號第423之29號土地上,使工程車輛無 法正常進出,妨害甲○○及長宏建設公司前項建設工程之進 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地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長宏建設公司之指訴,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道路使用同意書、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45幀、遭毀損鷹架、鋼管照片4幀、台北縣鶯歌鎮 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蒐證錄影帶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辯稱:第423之13號土地只是都市○○○○道路 ,原本並非道路,僅是遍佈雜草之荒地,並無一般民眾往來 通行,又鷹架及鋼管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權,
再告訴人將廢土、建材棄置於426之19、29土地上,並鋪設 廢磚,作為路基,被告始僱工剷除該鋪設廢棄磚土,因告訴 人無在他人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開發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屬排 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並非袋地, 尚可通行其他路對外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423之19號及同地段第423 之29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乙○○之兄游錦文所有及被告之 堂兄弟游材寶及游子龍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 見偵查卷宗第59頁及第63頁)可憑,雖分屬於計畫道路及 人行步道用地,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 第57頁)可按,惟該土地屬於私人土地,在未由政府徵收 開闢前,僅其使用目的受到限制,尚不當然為道路或人行 步道。檢察官指訴被告乙○○於89年7月16日,僱用挖土 機在該第423之19號土地前段路面開挖,堆置土堆之行為 ,及在同地號之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堆置 在第423之29號土地上之行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形,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行為當時該地究否為民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提呈於86年9月1 9日(土地買賣後2個多月)所拍攝之照片1紙(附於原審 卷第77頁),以證明在86年間,該土地遍佈雜草,並無道 路,非一般民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並經證人即鳳鳴里里長 李振吉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地號423之19、423 之29 (地號)我沒有進去過,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路(改稱那 邊沒有道路,我要過去要經過福安街).... (問:何時 開始有道路?)我大概在去年看到有道路,前年沒有看到 道路,是在(工程)第2期時才有道路」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屬實,足見該地號於被告行為時,尚非屬既成 道路,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呈多幀照片, 欲證明第429之19地號土地通行情形,惟觀之該照片顯示 ,僅有零星學生、行人基於捷徑或便利而散行該地,尚無 法證明該土地確屬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況本院於93 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告訴人主張供社區民眾往來通 行之地不僅極為偏僻,且89年間當時該地原有雞舍,而迄 今雞舍旁亦僅有一條50公分之田路通往菜園(見本院93年 10月14日勘驗筆錄),顯見該地迄今仍非十分適宜供一般 民眾往來通行,僅有零星民眾基於便利或省時而通行該地 ,是以被告前揭行為,縱然屬實,亦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 形之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 定人為必要;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 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而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係 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 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依公訴事實被告只是僱工 將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 堆置在地號第423之29號土地上,縱然有使告訴人之工程 車輛因此無法正常進出,亦僅係相鄰間之民事糾葛,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等行使任何武力予以攻擊,並無行使任何「 有形力」,是以並無強暴、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及 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若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 構成該罪之前提要件不符。
(三)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以挖土機毀損甲○○及長宏建設公司所 有暫置於地號第423之28號土地上之鷹架及鋼管,使之變 形致令不堪用乙情,惟查,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該等鷹架、鋼管原先係整齊 堆放於工地旁,被告僱工以挖土機僅將該原先堆放整齊之 鷹架、鋼管推倒散落於地,並無毀損鷹架、鋼管或致令不 堪用之情形。況證人即長宏建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明德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工程我們是大包,工程有發包給他 人,材料是小包提供的,鷹架與鋼管是小包的,是我發包 的,小包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是以鷹架與鋼管應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 等並非毀損犯罪之被害人,顯無告訴權。
五、原審依前開說明,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毀損鷹 架、鋼管之部分,認未據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均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祐輔
法 官邱瑞祥
法 官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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