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79號
TPHM,92,上更(一),579,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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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六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己○○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先打電話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接聽電話之職員辰 ○○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由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於原已記載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 ,更改匯款人為劉曉琳、更改匯款人
Z000000000 、更改匯款金額為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 更改收款人為九彥電腦有限公司,以變造不實之新竹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私文書一紙,再持以行使傳真至兆 陽公司(變造之文書仍留存),足以生損害於劉曉琳、新竹 市農會等。惟因公司名稱記載有誤,該女子乃佯稱先取貨, 待星期一再行匯款,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大 眾牌LED66735BX桌上型多媒體電腦一部,價值四萬三千元, 交予前來取貨之寅○○己○○
㈡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打電話至順發



電腦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公司職員丑○○佯稱訂購二台筆記 型電腦,丑○○旋即依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依約攜帶二台 中強牌筆記型電腦至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九弄九號 ;寅○○己○○在上址見到丑○○後,即佯稱要丑○○在 屋內等候,其等先拿一台筆記型電腦進入屋內拿錢支付貨款 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 中強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四萬六千元)交予寅○○與己 ○○;兩人得手後,旋即進入屋內而由後門離去。 ㈢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己○○自稱係魏先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先打電話至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向接聽電 話之該公司職員辛○○佯稱訂購一批音響器材,辛○○隨即 與同事劉川龍於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音響器 材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寅○○己○○在 上址見到辛○○、劉川龍後,因辛○○另有要事將貨物卸下 置於門口處後離去,寅○○己○○乃向在場之劉川龍佯稱 要劉川龍在屋內等候,其等將貨物搬入屋內後,再拿錢支付 貨款云云,使劉川龍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 而將UNISONIC日製卡拉OK一台(價值二萬六千元)、先鋒牌 全功能光碟機一台(價值三萬一千元)、音圓牌電腦點唱機 一台(價值五萬三千元)等音響器材交予寅○○己○○搬 入屋內,寅○○己○○二人得手後,旋即將音響器材搬入 地下室,由地下室離去。
㈣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先打電話至丁○○處 ,向接聽電話之丁○○佯稱訂購LD碟影機一台,丁○○隨 即於當日依約攜帶LD碟影機一台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 六三號;寅○○己○○在上址見到丁○○後,寅○○即佯 稱欲先試用產品,惟因丁○○要求先付款,寅○○乃又佯稱 要上樓拿錢後離去;旋嗣己○○再向丁○○佯稱:樓上是賭 場,人很多你上來不方便,要丁○○將碟影機交給伊,伊很 快就下來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 真意,而將該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交予己 ○○;己○○進入屋內後旋即將大門反鎖,由後門離去。 ㈤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先至新竹市○○路○段二一三號甲○○所經營之祥 安電器行佯稱訂購電器用品,並要求甲○○將所訂物品運送 至新竹市○○街六二號之水昌富邑公寓;使甲○○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



品運至上址水昌富邑公寓。寅○○己○○兩人在上址見甲 ○○後,即將甲○○引導至該公寓之地下室後,寅○○與己 ○○乃共同將甲○○車上之物品東元牌碟影機VCD一台(價 值一萬四千元)、東元牌錄放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四千元) 、燕聲牌擴大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現代牌點唱機一台( 價值二萬元)等物(除電視機一台外)均搬運上樓後,二人 又佯稱要甲○○將車停妥,旋即自一樓逃逸離去。 ㈥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 ,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子○○所經營之 新響音坊室,佯稱訂購家庭劇院組合音響,並要求子○○於 同年月九日將所訂物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
一號;使子○○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 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市○ ○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寅○○己○○兩人在上址見子 ○○後,即將部分音響器材國際牌DVD播放機一台、音圓電 腦點歌機一台、LAPUTA混音器一台、CENTER中置喇叭一台等 物搬入屋內;得手後,旋即乘隙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溫復魁所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㈦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 ,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號丙○○所經營之 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訂購電腦及 CD─R空白光碟片,並要求將所訂貨品運送至新竹市○○ 路三五巷一五三號,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 之真意,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約先將其等所訂購 之物品運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處,於見到寅○○己○○ 後,旋將電腦螢幕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搬至寅○ ○與己○○兩人所僱用由不知情司機江文梯所駕駛之計程車 上;寅○○己○○兩人為取信於丙○○,乃將其等所有裝 有玩具鈔二疊之皮包一只放在丙○○之車內,佯稱皮包內有 二十萬元之現金,隨後引導丙○○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 五三號地下室;寅○○己○○在將電腦、CD─R光碟片 自地下室搬至一樓後欲離去時,因司機江文梯發現有異而先 行通知同車行之司機溫復魁報警,旋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 查獲,並扣得裝有玩具鈔二疊之皮包一只。
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 絡,由寅○○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新航快遞公司佯稱寄貨,而記



取置於現場收貨人為新田公司包裏上所載之該公司名稱後, 旋即由寅○○藉故離開,將新田公司名稱填寫在預先準備之 紙箱後,進入新航快遞公司出示上開紙箱,並由寅○○以新 田公司名義在新航快遞公司之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 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二枚(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白聯為 發送存根聯、紅聯為運費請款聯、綠聯為到著客戶簽收聯、 藍聯為到著客戶存根聯、黃聯為發送客戶存根聯,寅○○係 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 式在紅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 託運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託運貨物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新航快遞公司。寅 ○○旋再佯以詢問有無新田公司之貨品,致使新航快遞公司 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新田公司之職員,而將銘傑 公司欲寄予新田公司之包裏一個(內有模型雜誌七本)交予 寅○○,並由寅○○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即到著客 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一 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 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 新田公司、王文國、銘傑公司及新航快遞公司。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 ○○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辰○○ 、順發電腦公司職員丑○○、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 ○、衡山計程車行司機溫復魁、江文梯、新航快遞公司職員 乙○○、被害人丁○○、甲○○、子○○、丙○○等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 )一紙、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款聯及綠 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附卷,及裝有現具鈔二疊之皮 包一只及案可資佐證。被告寅○○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核被告寅○○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寅○○己○○及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如犯罪事實欄之㈧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如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寅○○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先後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先後八次詐欺取財罪間,各均時間緊接、手段 雷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㈧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寅○○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 告寅○○就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認成立犯罪,尚有 未洽。被告寅○○之上訴意旨,否認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直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寅○○犯罪 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如附表編號所示變造不實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代收據聯)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扣案之皮包壹只、玩 具鈔貳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白聯( 發送存根聯)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 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各壹枚、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 (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 」之署押壹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寅○○其餘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851號、88年度 偵字第14579號、88年度偵字第21199號、88年度他字第 18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 己○○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佯以假名,向案外人倪通成 購得孫政楠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裝機人 為孫廣福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一線,並以轉接方式, 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二人四處尋可資詐財之對 象,嗣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 告,遂由其中一人冒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 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桃園縣中壢市, 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 中壢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 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等語,使被害人周俊良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 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公司代為送達 ,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寅○○與己 ○○二人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 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金票亦可,被告寅○ ○、己○○旋即持曾裕生
站,交付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 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周俊良 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己○○,並在天晟公司 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 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 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 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等情,因認被告寅○○涉有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 周俊良之指述,節證人倪通成供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出售予被告寅○○,並有天成 國內航空快遞簽收單影本二紙、偽造之支票一紙附卷,為 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向倪通成購買,但借給



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 ㈢被告寅○○則自始即堅絕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57頁、第163頁、第258頁 、第268頁至第27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2頁、第64頁、第 123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75頁),合先敘明。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 有判例。經查:
⒈詐騙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 市內電話與被害人周俊良聯絡;而上開二支電話號碼原 分別係屬孫政楠孫廣福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均交 由倪通成出售予被告寅○○乙節,固據證人倪通成供證 在卷(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然被告寅○○於偵 查之初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堅稱:該電話後來借與己○○ 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另據同案被 告己○○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多次坦承該電話確係由寅○ ○借予渠使用屬實(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74頁)。則 被告寅○○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向倪通成 購買,但借給己○○使用云云,自屬可信。上開二支電 話於87年8月間確為被告己○○所使用中,亦可認定。 ⒉同案被告己○○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已坦承:那手錶是 錢莊要我拿去當的;我忘記是否有自稱曾裕生,只記得 有使用過這張
公司的中壢站;當時周俊良有拿二個盒子給我,盒子裡 頭是什麼東西我並不知道;當時支票是錢莊交給我的, 我就將錶交給錢莊的人即綽號小劉的人,後來錢莊就叫 我拿去當掉;我在天晟公司的回執聯收件人填寫曾裕生 姓名沒錯,簽收後再交還給他們公司的員工。這件是小 劉載我去的,寅○○並沒有參加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 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被害人周俊良指述之被害情節



,及證人天晟公司職員鍾德忠供證之被騙更改付款條件 、收取偽造之票情節相符,並同案被告己○○曾於87年 09月21日持被害人周俊良所有之二只勞力士手錶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2之6號「德寶當舖」分別典當六萬元及 五萬五千元之「德寶當舖」檯帳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4597號卷第34頁)。同案被告己○○之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應係同案被告己○ ○一人所行使詐術,亦可認定。
⒊至於,卷附天成國內航空快遞簽收單上「曾裕生」之簽 名及偽造之支票一紙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自被 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自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亦難 僅憑被告寅○○有向倪通成購買上開電話,即推定被告 寅○○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 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22號、88年度 偵字第6413號、8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寅○○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因壬○○允諾以一萬 元之代價買受電腦一部,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 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 :87年09月30日、面額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係 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87年07月30日晚 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3號三樓失竊)之空白支票偽造 而成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以電話向 庚○○佯稱購買電腦三部,約定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 前交貨,以支票給付貨款後,張惠玲則聯絡不知情之鍾明 智開車載寅○○前往赴約,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亞東工 專上址,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 支票交予庚○○,使庚○○交付電腦三部,得手後,寅○ ○隨即與不知情之鍾明智二人驅車載運電腦前往壬○○設 於桃園之電腦公司,由寅○○將電腦出售予壬○○。因認 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犯張 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之供述 ,並有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其 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陳:我認識該男子,該鍾明裕 即為向我詐騙電腦交付掛失止付支票給我之男子無誤, 且即為自稱「林福財」之人,我能確認云云(見偵字第 14622號卷第17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提示 鍾明智照片,問認識此人?)他是二個人來拿電腦中之 一人,在亞東工專那邊;... (打電話)化名「林福財 」之人,他有給我名片,我已交警方查是鍾明裕,我們 是以車號查出是鍾明裕,但是他接洽時說他是林福財等 語(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43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則 供陳:沒有辦法確定係何人交付支票云云(見本院92年 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依被 害人庚○○之供證,並未能指認被告寅○○參與本案。 ⒉被告寅○○之妻張惠玲於8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固 有供稱:(問:你去拿電腦之情形?)第一個晚上票是 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拿票回來;... 我老公是 「寅○○」云云(見偵緝字第79號卷第22頁背面);然 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寅○○有如何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或詐欺之犯行。何況再查,張惠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第一個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寅○○),我老 公去拿票回來」乙節,核與同案被告己○○在原法院審 理中所供:壬○○拿支票給張惠玲時我在場,貨是壬○ ○定的,他就把支票拿給張惠玲請他去拿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頁);並不相符。且證人張惠玲於原審調查 時亦改稱:(問:寅○○是否自稱林福財?)不是,林 福財係壬○○的另一個朋友;(問:那張票是否寅○○ 拿給你的?)不是,是壬○○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108頁)。是則尚難以張惠玲在檢察官偵查中 曾供述「第一個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 拿票回來」乙節,即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⒊原審同案被告鍾明智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鍾明裕借車?)對,我借來載 寅○○去台北買東西是電腦,鍾明裕是我弟弟,那天我 哥找我載他去台北他說去向人買電腦,我載他去在車上 等他看我將電腦搬進車內他叫我開走云云(見偵字第64



13號卷第14頁)。然渠所為供述,核與被害人庚○○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第一次詐欺犯行係鍾明裕、 鍾明智二人前往板橋亞東工專前拿取電腦之供詞,已有 不符。況鍾明智在同一偵查庭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 為何說寅○○在車上?」,竟回答「我不知是那條案件 」等語,又稱「我與阿財去的」(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 15頁);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向庚○○拿取 電腦之人,事實上應為張惠玲及不知情之傅寶信,另詳 如後述;得徵該鍾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 問之犯罪時間及參與之行為,顯然有所錯置。參以,證 人鍾明智於原法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伊有去,但伊不 是和寅○○去,伊是和林福財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 0頁)。
⒋至於,卷附偽造之支票,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 自被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 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從而,亦難僅以原審同案被告鍾明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執為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論據。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 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22號、88年度 偵字第6413號、8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寅○○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由寅○○再假冒「林福財」之名打電話向庚○○ 佯稱購買另二部電腦,庚○○旋依約前往,惟因找不到寅 ○○所稱之地址,其撥打自稱「林福財」之人所留之電話 ,亦無法接通,嗣接獲寅○○假冒「林福財」來電稱前揭 支票已報遺失,二人遂另行約定重開支票,寅○○與張惠 玲均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 、王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 、帳號:00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8日、面額三十二 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 惠美所遭竊(87年07月30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3 號三樓失竊)偽造上開內容而成之偽造支票,竟乃交由張



惠玲收執,張惠玲即以電話聯絡庚○○相約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福州街口見面取貨交款,再找不知情傅寶信開 車共往赴約。惟因庚○○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 ,遂事先報警埋伏,迨張惠玲持支票前來時當場將之逮捕 ,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致未取得前揭電腦。因認被告寅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 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犯張 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之供述 ,並有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其 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陳:我認識該男子,該鍾明裕 即為向我詐騙電腦交付掛失止付支票給我之男子無誤, 且即為自稱「林福財」之人,我能確認;... 該二人( 張惠玲、傅寶信)我均不認識,但該女子張惠玲我能確 認聲音即打電話給我與我接洽之人無誤,現場在該女子 身上查獲華南商業銀行、編號:TB0000000、帳號:000 000000、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87年9月28日到期 ,發票人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所簽章,另支票 號碼改為T0000000,該支票是我向對方要求重新開具, 以及以原開具給我之支票互換,所以該女子是持該支票 在次欲向我行騙,以及換回原支票所用云云(見偵字第 14622號卷第17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打電 話)化名「林福財」之人,他有給我名片,我已交警方 查是鍾明裕,我們是以車號查出是鍾明裕,但是他接洽 時說他是林福財等語(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43頁背面) 。在本院審理中則供陳:沒有辦法確定係何人交付支票 云云(見本院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3日 審判筆錄)。
⒉被告寅○○之妻張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第二次是 我過去拿電腦,票也是壬○○給我的,我電腦拿了交給 壬○○,後來江知我出事就將東西全部搬走;... 第二 是壬○○連絡好車子在中壢後車站,由傅寶信載我去拿 電腦,壬○○拿支票給我,我有電問銀行票有無問題, 銀行說沒問題,之後警察就來了,壬○○給我票說這票 沒問題叫我去拿電腦,我替他拿電腦是因為常向游借錢 ,游問我有何人會開車,剛好碰到傅寶信,我問他有無 空載我去載電腦等語(見偵緝字第79號卷第22頁背面、 偵字第6413號卷第17 頁)。




⒊證人鍾明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只有載一次而已, 伊與阿財去的云云(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 15頁)。 ⒋依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證人張惠玲、鍾明智之供證 ,均未能指認被告寅○○參與本案。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 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成年男子各一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打電話至卯○○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欲訂購電 腦一部,並於當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 係業務員至卯○○上址住處要看電腦,該男子看完電腦後 ,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予卯○○訛稱:要購買該 部電腦,伊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並推由寅○○於 不詳時、地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原載 之「匯款人朱桂霜、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二百元、收款 人寅○○、解款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記載,變造為「匯款 人陳庭本、匯款人地址新竹市○○路一八四號、 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九萬元、收款人卯○ ○、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後,將前揭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 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傳真至卯○○住處,足以生 損害於陳庭本、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並致卯○○陷於錯 誤,而將電腦主機、硬碟、掃描器、印表機、原裝軟體等 物(合計價值九萬元),交予該自稱業務員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 卯○○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90年10月11日竹市農信 字第03328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九0)壢發文第190號 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卯○○於警訊中固曾指述:他們是雖我不認識, 詳情是:有一女子約二十歲左右(只聽聲音未與她見面 ),於11月9日下午13時許用電話與我聯絡要買我的電 腦,於是她就在新竹市農會匯款新台幣九萬元到我的帳 戶且於當日下午15時33分將匯款申請書傳真給我,我信 以為真就將電腦交給該名與我電話聯絡的劉曉玲(年籍 不知)她叫來二名男子將電腦搬走云云;並指證警方提 供被告寅○○之口卡照片,即來搬電腦係自稱「潘志鵬 」之男子(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然 在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改稱:寅○○沒有在現場,他 沒有到我家搬東西;...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寅○○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次查,警方請被害人卯 ○○指認照片時,僅提供被告寅○○一人之照片,即詢 問該人是否行使詐術之人(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4頁背 面),已難免有誘導訊問之嫌。況警方提供指認者,又 係影印之被告寅○○多年前糢糊口卡照片,自難認該次 指認為確切可信;而應以被害人卯○○在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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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彥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