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02號
TPHM,92,上更(一),402,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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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
第950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6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法國國家巴黎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巴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 ,負責客戶之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迨 至八十五年間,巴黎銀行鑑於保證金業務之可行性與潛力, 乃指派具有電腦專長之乙○○推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 係指客戶在銀行設立保證金帳戶並存入相當之現金,或以定 存單設定質押予銀行,銀行則容許客戶在相當於保證金帳戶 內餘額及質押金額約二十倍之額度內,從事外幣之交易), 而該項業務最重要者,在於外匯交易之風險控管,乙○○與 Capita L ogic公司之銷售經理Fiona NG及工程師EdnaKwoke ,共同合作、按裝該Margin Logic電腦系統,並由乙○○指 導巴黎銀行之人員操作,對該項系統之使用,甚為熟悉(乙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丁○○乙○○均明知巴黎銀行關於客戶帳戶內之電腦資料,屬於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倘若未有該法第十八 條各款情形者(如未經巴黎銀行之書面同意等),不得對客 戶之個人電腦資料為任何之處理或更改。
二、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乙○○之介紹、徵信後,



在巴黎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並先後 匯入款項,開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 起,委託裴雅芬看盤或由裴雅芬詢問乙○○之意見後再行下 單(丁○○帳戶之各次存提款紀錄,詳如附件一;丁○○在 巴黎銀行之各次交易記錄,詳見附件二)。迨至八十六年六 月六日,丁○○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六一美元( 包含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利得及利息之總額,倘扣除利得或利 息部分,丁○○存入款項尚有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七.五八美 元),然因期間內丁○○之帳戶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 滿,不該被允許承作任何新的交易,乙○○丁○○為思能 從事更大筆之外匯交易,且因乙○○熟諳巴黎銀行之Margin Logic 電腦系統,並洞悉巴黎銀行平日對客戶之各項交易資 料未詳細查對之漏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竄改巴黎銀行電腦資料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伺機 潛入巴黎銀行交割室之電腦,以偽造電腦質押紀錄之方式, 擴大丁○○帳戶內之餘額,事成後朋分操作獲利所得。議定 後,即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間 附件三所示之時間,趁巴黎銀行之交易員使用電腦離去並未 關機之機會,在未經巴黎銀行授權同意之情況下,連續多次 將虛偽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質押紀錄,輸入電腦,使原先在巴 黎銀行並未設定任何質押之丁○○之帳戶,出現有質押之紀 錄,而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 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質 押作為交易之擔保,使得丁○○能繼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其中附件三編號 8、10二筆泰國幣之假質押,於虛偽設定 之同日解質,實際上未被用作其後之具體交易之擔保)。總 計詐得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同 )約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下未冠以外幣名稱者,即為新 臺幣)交易額度之不法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 其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七年年初,因乙○○丁○○操作結果發生嚴重虧損, 渠等即思竄改丁○○帳戶內利息之方式,以填補操作失利之 損失,而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起(交割日為同年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割日為同 年月二十二日)之附件四所示之時間內,藉故至交割室與行 員聊天、看報、喝茶,或表示要查詢資料之機會,趁行員邱 康寧、戴志樺等人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未經 授權同意,由乙○○利用行員之密碼,多次將虛偽之資料輸



入電腦,竄改丁○○帳戶之利息(各次竄改時間、竄改利息 所生之差額等,詳見附件四),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 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改過之利息總 計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九點八一美元歸入丁○○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該行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 確性。
四、乙○○丁○○又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同 樣之方式,將虛偽之資料輸入電腦,接續二次竄改丁○○帳 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被竄改之匯率 及相關之資料詳,見附件五),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 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更改之匯率折算,使得 丁○○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交割後之虧損減少 ,獲有減少損失九千四百八十點九五美元之不法利益(因無 法查知被竄改前之實際匯率為何,故以當日市場最高匯率計 算詐得之利益,詳附件五之說明),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 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陸續提領其在巴黎銀行前開 帳戶內之金額,並指示巴黎銀行將該等指示之款項,各匯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自己之帳戶。丁○○於附件六 所示之時間內,總計領得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 扣除丁○○陸續存入巴黎銀行之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 五元),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將領得之部分 金額,轉匯至乙○○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各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詳附件六),其餘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 由丁○○留用。
六、嗣因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竄改丁○○帳戶內之利 息過鉅(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三三美元),翌(二十三) 日上午遭巴黎銀行職員柯素英發覺該帳戶利息異常,遂告知 該行職員吳頌恩,經吳頌恩與該行另一職員陳政成討論之結 果,再查覺丁○○帳戶之匯率亦遭更動,六月二十三日下午 ,乙○○查覺吳頌恩調查丁○○之帳戶,遂向吳頌恩表示係 電腦跳帳,多次希望吳頌恩勿再調查。吳頌恩即交待當日晚 班行員邱康寧續行調查,始知悉上情。
七、案經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之事由:
一、關於人證部分: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經當事人之同意交互詰問證 人戊○○、甲○○、丙○○所得,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於 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於九 十年九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二九六七號 卷第一頁)。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所 為之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 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書證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 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列印之交易紀錄,對帳單等,係告訴 人銀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解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部分事實之供述:
(一)被告乙○○坦承或不否認下列事實:
1、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學系,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初起,任職於巴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負責客戶之引 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並自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
2、供巴黎銀行承作外匯交易保證金業務之Margin Logic電 腦系統,係被告乙○○會同按裝、測試,乙○○對該系 統熟悉,軟體電腦業務由其負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 二頁)。被告丁○○之外匯保證金之帳戶係其介紹、徵



信後開立。並稱:丁○○之設立帳戶之目的即在從事外 匯保證金之交易;斐雅芬是被告介紹給丁○○,期間斐 雅芬曾替丁○○向被告下單,被告亦曾幫丁○○下單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至三十頁)。
3、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附件六之時間內,被告丁 ○○有匯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至乙○○在第一 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4、告訴人銀行發覺丁○○之帳戶有異並著手調查後,被告 乙○○曾多次以係電腦跳帳,會自動修復為由,請巴黎 銀行之吳頌恩不要再查。
(二)被告丁○○坦承或不否認下列事實:
1、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在巴黎銀行 錄,亦曾委由斐雅芬向巴黎銀行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一年來的交易,若無千筆,亦有上百筆。在此之前 曾在全力開過外匯保證金帳戶,做約一年,亦曾在海域 開過戶,都是一陣一陣的做(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二 七頁)。
2、丁○○開戶後,未曾在巴黎銀行設定質押,但曾收受巴 黎銀行寄達之對帳單,發現記載質押設定之對帳單後, 曾電詢斐雅芬,並請斐雅芬轉詢銀行,丁○○本人亦曾 問過乙○○何以會有質押(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二頁) 。
3、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附件六之時間內,丁○○ 有匯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至乙○○在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4、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覺有異,乙○○於 翌日離職,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巴黎 銀行擬結清帳戶。
二、相關證人之指述:
(一)查被告時常指導銀行人員使用本案電腦系統,經常使用 及進入交割室電腦資料螢幕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巴黎銀 行職員劉仲希吳頌恩、戊○○、劉淑儀邱康寧於原 審證述在卷。戴志樺證稱:「是被告乙○○指導如何操 作Margin Logic系統」、「該套系統係由被告乙○○所 推動」、「被告乙○○常藉故到交割室」等語(見原審 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仍證稱:被告乙○○常至交割室,我有看到乙○○使用 交割室的電腦,當時乙○○使用交割室的電腦,我沒有 阻止他,我認為他是為了處理公事等語。,核與其餘證 人所述大致相符。再對照被告乙○○自承Margin Logic



交易系統係由其會同按裝、測試,電腦軟體亦由其負責 之事實,可知被告乙○○熟悉Margin Logic交易系統, 同事若不諳使用或發現故障,多由被告乙○○指導及協 助,且被告乙○○經常藉故至交割室使用電腦。被告乙 ○○辯稱僅有電腦普通常識,並無Margin Logic交易系 統之授權密碼,不可能修改電腦資料,且其去電腦室是 為了繳交交易單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乙○○為中正 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其履歷表上更記載專長為電 腦,更可印證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縱未 獲授權可修改電腦內之資料,然基於前開之原因,被告 極有機會接觸並修改電腦內客戶資料。
(二)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上午發覺被告丁○○之 帳戶遭到竄改利息後,行員吳頌恩即著手調查,被告乙 ○○三度要求吳頌恩不要調查丁○○之帳戶,並誆稱: 係跳帳,會自動修復,隔天就會好,不用調查等語之事 實,業據吳頌恩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九一 頁)。如前所述,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再參酌被告 乙○○與證人吳頌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 三分之電話對談:「 MICHAEL,是怎麼了?你覺得不能 過就對了?總經理現在下來了?好嗎?我已經知道了, 你不想給他走就是了?吳頌恩:現在也沒有辦法了,問 題可能很大。乙○○:好啦,沒事了」等語、同日下午 三時五十三分之電話對談「乙○○:那天我跟你說的事 情,你先不要跟他們談。吳頌恩:OK,不過我想跟你 說,以後不要這樣做,不然大家都很麻煩。乙○○:現 在你先不要說,這是很重要的。吳頌恩:你以後不要這 樣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電話紀錄譯文) 。顯見被告乙○○的確暗示吳頌恩不要調查,並非電腦 跳帳,甚且已私下對吳頌恩坦承部分事實。吳頌恩另證 稱:乙○○叫伊不要查時,有說客人會來關戶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二二0頁)。此與被告丁○○確於二天後 即前往銀行欲結清帳戶之事實,正相符合。
(三)查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丁○○之帳戶 異常後,如何由邱康寧吳頌恩陳政成劉淑儀等人 ,各別、先後或會同,比對客戶之相關交易資料、報表 後,查出丁○○帳戶之利息、匯率、質押設定等資料遭 竄改之事實,已經邱康寧吳頌恩陳政成劉淑儀於 原審法院多次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該等證人就利息 、匯率、質押何以遭竄改或被虛偽設定,已詳敘其比對



、驗算之理由。如資料上顯示之匯率,顯然超出當日市 場之最高、最低匯率之範圍(詳附件五所示)。又如丁 ○○在巴黎銀行從未設定任何質押,帳戶內卻顯示有附 件三之多次之設定質押之紀錄;告訴人並提出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理由(六)狀及附件,詳細說明丁 ○○在何種情況下設定不實之質押紀錄,並得以繼續進 行各次保證金交易之理由。再者,有關丁○○帳戶之利 息被竄改部分,告訴人提出利息損益表(告證一,以下 所述之告證一至告證八,均附入本院卷第三宗)、外幣 存款對帳單(告證二)、每日利息明細表(告證三)及 告訴人銀行之外幣利率表(告證四),並敘明丁○○帳 戶之利息何以被竄改之理由(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刑 事告訴理由(四)狀)。以上各情並經戊○○於本院詰 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以下、卷四, 第八頁以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案發後,被告於戊○○詢問時坦承與被告丁○○合夥, 所得利潤對分;迨至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巴黎銀行之戊 ○○、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與被告乙○○ 會同開會時,被告乙○○當場坦承犯行等事實,均據戊 ○○、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於原審訊問時 證述明確。戊○○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下 午一點時許獲悉後,即探問乙○○,他吱吱唔唔;其後 再問乙○○是否改了利息,他自承有修改三十幾萬元, 乙○○支支唔唔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承認或否認。但他的 表情是有罪惡感的,他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四,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稱:我詢問他與丁○○關 係,他說他與丁○○合夥,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對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關於開會時被告 坦承犯行部分:
1、戊○○證稱:開會時,我們問被告是如何做,他說我們 的電腦系統這樣,他要做瞭若指掌,乙○○表示與丁○ ○合夥,表示願賠一半,開會時承認是他做的,他承認 這件事,公司要他簽離職信,他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三一頁以下)。
2、劉淑儀證稱:案發第二天開會,乙○○自承犯行,說銀 行風險控管太差了,他自承與丁○○所為,賠償各半; 會議有有提到乙○○自承利用電腦竄改資料事(見原審 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又稱:開會時陳光健有 問乙○○為何要這樣做,乙○○表示因為我們的風險管 理太差,被告有口頭承認金額是三十多萬美金;乙○○



有講說他沒有拿全部,是與被告黃對半(見原審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筆錄)。
3、陳光健證稱:五人小組訊問他,他也自承犯行,與丁○ ○平分這些款項。
4、陳載福證稱:會議中乙○○承認修改電腦,並與丁○○ 分贓金錢,乙○○說他負責一半,錢有的丁○○拿走, 會議中他也承認犯行,並簽了離職信函,開會時乙○○ 有承認這個案件是他做的,他說銀行的風險管理很差, 並說是三十多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十 頁、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三、相關之書證:
(一)被告丁○○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當時承辦開戶事宜者係被告乙○○;被告乙○○並於 開戶申請書、開戶卡、授權扣帳書上簽名之事實,有開 戶申請書可參(偵卷第一一0頁)、開戶卡、授權扣帳 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二)丁○○之帳戶遭竄改利息、匯率及設定不實之質押紀錄 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利息損益表、外幣存款對帳單、 每日利息明細表(告證三)、外幣利率表(告證四)、 Reuters (路透社)匯率表(告證八)、電腦存檔資料 如本判決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即利息損益表)、對帳單 (告證二、告證六)、虛設質押或竄改匯率後顯示之電 腦紀錄(告證五、七)乃至告證九之Margin DetailRep ort(另存卷外證物袋),可資比對。
(三)被告丁○○開立本案帳戶後,先後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存 、提款紀錄,其後並有如附件六所示之匯款予乙○○之 事實,有存單提單(偵卷第一七五頁以下)、玉山銀行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玉儲存字第八九00五九三號(原 審卷二,第一六0頁以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玉儲存 字第九000二五六號(原審卷三,第八二頁以下)、 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民生字第二二五號、第三 0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一敦字第一六0 號、九十年一月九日(90)一敦字第一號等函暨所提 供之存款明細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以下 、同卷第一四七頁以下、二0八頁以下)。
(四)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巴黎銀行之戊○ ○、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與被告乙○○開 會時,被告乙○○坦承犯行,並答應賠償後,乙○○即 簽立離職文件,已經戊○○、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 於原審詰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該離職文件可按(見偵卷



第一一七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曾於案 發後擬妥協議書,略以「..乙方(乙○○)同意基於 道義責任分擔甲方受託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引起虧損一千 二百萬元,分擔給付方式如左:(一)簽訂本協議書之 同時,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 (巴黎銀行)(二)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 六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三)餘款 俟日後乙方有資力時再行分撥支付...」;另簽立一 份被告丁○○之承諾書,略以:「本人丁○○承諾法國 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BNP)在依照銀行 作業程序處理本人帳號(空白)之帳戶存款餘額並註銷 帳戶後,對BNP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 訟」,並將該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傳真予告訴人 銀行之劉仲希,有該等協議書、承諾書、傳真函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以下)。被告乙○○對該協議書 並不爭執,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既擬妥該協議書、承諾 書,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其對該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 及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辯護人亦不可能因不清楚事實 ,即草率地代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而自該協議書之意 旨觀之,被告乙○○確有以一千二百萬元和解之意思表 示(在民事法律上,該傳真即為「要約」),倘被告乙 ○○無此犯行,竟願意負一千二百萬元之道義責任,並 以之與巴黎銀行和解殊非可能。
四、被告二人有共同竄改利息、匯率並設定不實質押之動機: (一)被告丁○○開戶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掛單,各買進 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 元日幣(依當時下單之匯率,均折合為十萬美元,並於 同年五月八日方賣出),斯時丁○○之帳戶內僅餘一萬 零九百七十四.五六美元,以二十倍計算其可承作之額 度,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二美元,可見該二筆 交易已使被告丁○○之交易額度所剩無幾,此即是丁○ ○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賣出前,再無掛單買進紀錄 之原因。又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 七日,各存入一千四百四十五.八七美元及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七.三五美元,但旋即於同年之五月八日各提出 五百美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美元,亦即幾將其於五 月七日存入款項提領完畢,加計前開二筆交易各賺取一 千二百三二.三八美元、一千三百十二.九三美元,可 知丁○○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0九 美元。若仍以二十倍計算其可操作之額度,為二十九萬



九千三百六十一.八美元。五月八日賣出前開日幣後( 額度歸零),丁○○帳戶又於同日買入十萬英磅(折合 美金十六萬二千元,五月十三日賣出)、五月九日買入 十萬美元(五月二十日賣出),二者相加共使用二十六 萬美元之額度。直至丁○○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美金 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三八美元後,在同年五月二十三 日即開始有大筆掛進之交易(以上交易見附件二)。由 上述證據資料可徵,被告丁○○買賣外匯時,均幾將可 使用之額度用盡,被告丁○○辯稱開戶是為了賺美金存 款之利息云云,已非事實。
(二)其次,依附件二之丁○○之交易紀錄,可知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掛單之交易,各虧損 七千一百五十九.八二美元、四千五百十二.二七美元 、四千三百八十九.一三美元(以上見附件二之交易記 錄)。而在原先掛進之單子因虧損賣不掉,以及被告丁 ○○多於存款入帳後,旋將之提領殆盡之情況下,除非 再有存款入帳,否則不能再有做新單之機會。再依附件 一之存款記錄,顯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被告丁○○ 即未再存入任何款項,亦即其幾已不能再做外匯保證金 交易。然則,丁○○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適 時出現第一筆不實之質押紀錄(詳附件三)。其後並進 而有多次之交易紀錄(詳附件二)。丁○○帳戶續有虧 損之結果,並續有附件三之其餘各次不實之質押(詳細 說明詳見刑事告訴理由(六)狀─見本院卷四,第十八 至八一頁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詰問 時之證述)。再對照被告丁○○未曾在巴黎銀行設定任 何質押之事實,更可印證上開質押記錄確係人為之操作 。
(三)再以利息更改為例,觀諸附件二被告丁○○之交易紀錄 ,可知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年初開始有大筆虧損,對照附 件四第一次竄改利息之時間,即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再依附件二交易紀錄最末頁,丁○○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乙筆平倉,虧損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四五 美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二筆平倉,各虧損七萬五 千二百八十九.七二美元、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八六 美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二筆平倉,各損失九萬 一千零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六 美元。因而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後更改利息之行為 。同理,丁○○帳戶因有前述之大量虧損,其為減少損 失,故而於附件三之時間竄改匯率,將美元對日幣之匯



率提高為146:1(當日市場最高行情僅138.90:1)。 五、本案係被告乙○○竄改而丁○○係共犯之進一步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之相關交易資料不具證 據能力、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丁○○帳戶未被竄改前之 原始資料或數據、告訴人所舉之數字亦可能是電腦跳帳 所致、被告乙○○沒有足以竄改電腦資料之授權密碼、 被告丁○○無從知悉或介入其本人之電腦資料何以會有 異常等語。
(二)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三)本案檢察官或告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丁○○帳戶未被竄 改前之原始資料或數據,然本院綜合如上所述之各項間 接事實或證據,認為被告乙○○竄改利息、匯率並設定 不實之質押:
1、丁○○係因被告之介紹、徵信而在巴黎銀行開戶;其後 之交易亦由乙○○提供諮詢或代為敲單。
2、乙○○熟諳電腦,負責本案電腦軟體之按裝、測試及教 導同仁使用,並常使用交割室同仁之電腦。亦即常有使 用電腦之機會。
3、丁○○從未設定質押卻有附件三大額之質押紀錄出現於 丁○○之帳戶內,其後因而續有大量之交易紀錄。且假 質押之設定及利息、匯率之竄改,均於丁○○帳戶餘額 不足或交易出現鉅額損失時呈現,被告極有偽造、變造 之動機。
4、由附件一丁○○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可知丁○○之總 存款數額遠低於總提款數額,甚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 ,即再無存款紀錄,但其後之一年內,該帳戶卻仍有鉅 額之提款紀錄,此絕非單純之操作獲利可解釋。 5、依附件六所示,丁○○獲利並提款後,進而匯款予被告 乙○○之數額高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約占獲利之百分 之四十三,此與本案案發後乙○○向戊○○等人坦承之 與丁○○合夥,獲利對分,大致相符。若如被告乙○○ 所述僅單純提供諮詢,實不可能分得該等利得;此與丁 ○○所委託之斐雅芬,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度 分得丁○○所匯之二千美元,更不成比例。況被告丁○ ○就其何以匯款予乙○○、斐雅芬是否知悉上情、該三 百四十九萬餘元是否僅借用乙○○之帳戶,實應由斐雅 芬分受等事實,前後說詞反覆,所述更與斐雅芬證述南 轅北轍(見原審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不



僅如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擬依職權調查丁○ ○芬相關銀行帳戶之資料流向,極表反對,亦見其情虛 。被告辯稱:代客操作者與客戶間就外匯交易所得利潤 之分派,約定為三、七分或四、六分極為平常云云。被 告所舉證人甲○○、丙○○於本院詰問時亦附和其詞( 見本院卷四,第九一頁以下)。實難逕信。且斐雅芬所 獲得者,何以僅美金二千元?被告丁○○雖謂乙○○與 斐雅芬間如何約定其不知情云云。然斐雅芬根本不知丁 ○○匯款予乙○○,此據斐雅芬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6、本案案發後,被告乙○○三度要求巴黎銀行之職員不要 再查。按銀行或其客戶之帳目之平衡、正確,係任職銀 行之人應追求者,若發現有異常,多儘速、儘可能查對 、釐清,此為週知之事實,丁○○是被告乙○○之客戶 ,更應急於了解究竟,詎乙○○竟然藉口電腦跳帳,阻 止或要求同事不要查下去,實大違常情。又乙○○與丁 ○○間若無相當之聯繫,丁○○何能案發後不久,立即 前往巴黎銀行,要求結清帳戶?
7、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其直屬長官戊○○坦承犯行,在五 人小組開會時,亦有相同之供述,並即簽立離職文件。 本案若非被告乙○○所為,在銀行已積極清查之情況下 ,乙○○理應積極協助銀行,釐清責任,豈有任意坦承 犯行,且即簽立離職文件之理?又被告乙○○自承丁○ ○僅是其數百位客戶之一;且六月二十三日案發至六月 二十四日開會時,巴黎銀行雖已確知丁○○之帳戶異常 ,損失約三十萬美元,但確切數額、偽、變造之細節, 均未明瞭。本案若非被告乙○○所為,或被告僅違反約 定代客操作,其委任之律師何以願意提出前開協議書予 銀行,同意賠償?被告所辯銀行令被告乙○○當代罪羔 羊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可以排除涉犯本案之理由:查前述之巴黎 銀行之職員與丁○○均不認識,此為丁○○所不否認; 亦無證據證明丁○○與該等職員有金錢往來,亦即被告 乙○○以外之巴黎銀行職員實無修正丁○○帳戶之動機 。其次,本案質押之設定及利息、匯率之竄改,均係丁 ○○帳戶發生額度不足或有嚴重虧損時,巴黎銀行之職 員既不認識丁○○,與丁○○亦無其他之糾葛,又如何 能知悉丁○○之帳戶有該等情形,進而予以竄改?不僅 如此,竄改銀行之客戶之資料乃極其嚴重之行為,巴黎 銀行之行員若無誘因,如何願意竄改丁○○帳戶之資料




(五)本案並非電腦跳帳之理由:
1、本案若係電腦跳帳,為何該電腦系統單單選擇被告丁○ ○之帳戶跳帳?被告丁○○帳戶內之跳帳頻率何以如此 頻繁,竟長達一年二個月?
2、若是電腦跳帳,何以能知曉丁○○之帳戶在八十六年六 月六日時操作額度已滿,而能「自動地」為丁○○帳戶 偽造質押大量擴增額度。本案之質押係無中生有,更非 「跳帳」可以解釋。又電腦何以會在客戶操作額度不足 時,選擇以「偽造質押」之方式來擴增額度;而在帳戶 虧損時,選擇「變造利息、匯率」之方式為之?顯見電 腦資料遭到竄改,是人為之因素。
(六)丁○○與被告乙○○共犯之理由:
1、查本案係被告乙○○利用常有接近電腦之機會所為,而 丁○○係因被告之介紹、徵信而在巴黎銀行開戶;其後 之交易亦由乙○○提供諮詢或代為敲單,以及本案並非 電腦跳帳,巴黎銀行之職員亦無代為竄改之動機等事實 ,均如前述。
2、其次,依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可知丁○○之帳戶於八十 七年一月初,有大量之虧損,而丁○○之帳戶果然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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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